合伙做生意做假账算诈骗吗

最新修订 |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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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联手商业活动中进行虚假财务记录是否构成欺诈行为在商业经营中,合伙成员进行造假的行为往往不被视为骗局。然而,此类行为往往会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这类犯罪一般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同时判处罚金。所谓职务侵占罪,即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中的人员,通过其职责上的便利条件,非法将所在单位的财物据为己有,且涉案金额达到一定标准者。
合伙做生意做假账算诈骗吗

一、合伙做生意做假账算诈骗吗

合伙经营企业期间造假账是否构成诈骗行为?

参与合作经营过程中实施舞弊行为且涉及假账制作的情况,通常不被视为合法的欺诈行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犯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此类罪犯将会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形态的严厉惩处,同时还需承担对应的罚金刑罚

所谓的职务侵占犯罪,实际上就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它各类社团组织中的工作人员,他们在履行岗位职责时,利用自身职权便利条件,将应归属于本单位所有的财产擅自占有并据为己有,且达到一定金额标准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合伙做生意股份怎么算,有没有法律依据

律师在此阐释:

股份乃为股东或合伙人进行利润分配之基本依据。

若注册为合伙企业,则因合伙制企业设立基于各合伙人彼此间的互相信赖与合作,故每位合伙人对于相关权益可依据共同商定的比例加以明确约定。

经合伙人各方友好磋商达成共识后,该等权益可依照约定在合伙协议中被正式确认。

如若注册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配将根据实缴出资额度及其他特殊约定条款来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明文昭示:

股东应按其实际交付的出资比例分享红利;

于公司增资之时,股东有权依据实际交付的出资比例优先认购新的投资股份。

但若全体股东一致决定不依照出资比例来分配红利,或是无需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购新股,此项例外条款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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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伙做生意挪用资金罪怎么判

关于挪用资金罪行的定罪与量刑,主要参照其涉及的资金数目、资金使用目的以及资金偿还状况这几个方面进行评估和判断。若行为人实施了数额较大的挪用资金行为,且该行为持续时间超过三个月仍未得到偿还;或者虽然挪用资金的行为持续时间未满三个月,但是所涉金额较大并且用于盈利性活动或非法活动,那么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处罚。对于那些挪用本单位大量资金的行为人,或者虽然挪用资金的数额不大却未能及时返还的行为人,将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的具体标准,会因相关司法解释及具体事例情况而有所差异。此外,法院在对犯罪人进行量刑时,也会充分考虑到其认罪态度、是否积极退赔等多重因素。

在合伙经营企业中造假账一般不构成诈骗行为,但可能涉嫌职务侵占罪。该罪行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犯此罪者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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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不建立财务账本,是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甚至涉嫌犯罪。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违反此规定的,给于处分、罚款。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确认真实账务的手段有很多,例如从生产、销售等环节入手核查,从客户方面入手调查等等。这些手段可以由公安或司法机关实施,也可以由公民在不违法的前提下实施。
4、一旦掌握合伙人做假账的证据,可以到,也可以到司法机关报案。建议在此之前,找律师进行详细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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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账务管理怎么做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1、将账面固定资产转入清理:
借:固定资产清理(原值累计折旧)
累计折旧
贷:固定资产
2、报废发生的清理费支出:
借:固定资产清理
贷:银行存款(或库存现金)
3、报废取得的变卖收入、保险公司赔款等:
借:银行存款
贷:固定资产清理
4、结转清理净损失:
借:营业外支出
贷:固定资产清理
处置报废车辆应缴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17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9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及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可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然而,报废汽车实际上并不属于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因为,在将报废汽车交售给回收企业前,应先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报废注销手续,此时该车辆在性质上已不属于单位的固定资产。另一方面,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报废汽车的收购价格,按照金属含量折算,参照废旧金属市场价格计价。也就是说,从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角度看,收购报废汽车是收购废旧物资。因此,该单位处置报废汽车不能适用销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简易征收办法,而应该按其适用税率或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如果该单位是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适用税率17缴纳增值税,如果是小规模纳税人,则应按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报废手续
车辆达到报废期后,应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办理车辆报废手续,携带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车证和原车,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机动车回收企业,填写“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机动车回收企业确认机动车,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后7日内将“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副本交回车管所。
车管所给车主开具“机动车注销证明书”,然后车主再持“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去办理撤销养路费等其他车辆相关手续,报废手续就算完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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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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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对受的会计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lt;、撤职、调离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构成犯罪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构成犯罪的。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第四十六条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gt;,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g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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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犯罪处理。
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
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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