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在学校受伤了,学校要承担责任吗?

最新修订 |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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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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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对于此问题,负有不可推卸之责。孩子在定位在校期间之内,他们的法定监护权并未转移至学校身上。尽管学校承载着较为艰巨的对学生进行教育、引导以及安全保障等诸多职责,但这并不构成在此背景下的法定监护义务。我们必须明确,校方与家长之间并非天然或理应产生那种委托监护的紧密协作关系。既然如此,那么对于在校园内发生的各种突发事件,其最终的责任划分则须依据校方过失程度之轻重而定。
孩子在学校受伤了,学校要承担责任吗?

一、孩子在学校受伤了,学校要承担责任吗?

孩子在教育机构遭受损害,是否应由教育机构承担相应责任?

学校对此负有职责。在校学习期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并非仅限于学校,尽管学校肩负着进行教育、实施日常管理以及提供安全保障等多项职责,但却并没有监护学生的直接法律责任。值得强调的是,学校与家长,两者并非天然存在或者自然形成一种委托监护的协作模式。

因此,当学生在学校范围内遭受了意外伤害时,我们需要根据学校在此过程中失误的严重性和具体事实,来决定学校应承担何种程度的相应法律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孩子在学校受伤了,学校要承担责任吗

针对学生在校期间所遭受的伤害,应依据年龄以及伤害发生原因的差异性予以区别对待。

若遭遇伤害的未成年人年纪尚未达到十周岁且此次伤害并非由校外因素引起的,那么学校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然而,当学校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以证实其已尽到了必要的教育与管理职责时,则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那些年满十周岁而尚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因学校外部因素之外的原因而遭受校内伤害的情况,若受害学生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明学校未曾履行教育管理的应有之责,那么学校就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三、孩子在学校被害案件怎么判

倘若孩童在校期间遭受不测,此事件的性质无疑归属于刑法规制的范畴之内。行凶者涉案情节可能触及蓄意谋杀或蓄意攻击他人并导致其丧生。在司法裁决过程中,法官将参考诸多因素进行量刑考量,包括案犯的作案动机、实施手法以及造成的严重后果等等。若行凶者系未成年人,则法律会对其作出特别规定。针对未成年罪犯,我们应当坚守以教育引导为主、惩戒处罚为辅的基本原则。在此类情形之下,若学校未能充分履行教育与管理职责,便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受害者家属有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相关经济损失。最终的判决结果将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学校应承担相应责任。学生在校期间,学校负责教育、管理和安全保障。但学校并非学生的法定监护人。当学生在学校范围内遭受了意外伤害时,需要根据学校在此过程中失误的严重性和具体事实,来决定学校应承担何种程度的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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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学生有特异体质,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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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
⑩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④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雷击、其他公共设施,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放学、台风,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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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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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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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
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
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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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孩子在学校打架学校有责任么?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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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学生在校时间发生受伤事件学校承担责任吗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学生在校时间发生受伤事件学校承担责任吗问题解答如下, 学校有义务保障学生在学校期间的安全,并尽到注意义务,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学校应担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①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②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③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④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⑤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⑥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⑦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⑧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⑨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⑩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侵权责任法》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害时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害时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第三人侵权时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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