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一个月考虑期是多久

最新修订 |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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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离婚后的一个月考虑期限究竟为多长关于离婚冷静期的计算过程,请注意以下几点重要事项:首先,自婚姻登记机构收到离婚申请之日起,需经过30日方可开始计算;其次,在婚姻登记处接收到当事人递交的离婚申请后的这30日内,任何一方如果对离婚持不同意态度,都有权利随时提出撤回离婚申请。需要注意的是,在此期限结束后的第30日起,双方必须以亲自形式前往婚姻登记机关,并提出离婚证书的领取申请。
离婚一个月考虑期是多久

一、离婚一个月考虑期是多久

离婚的一个月考虑期限究竟是多长时间

关于离婚冷静期的计算方法,应自婚姻登记部门受理当事人提交的离婚申请之日起的30个自然日为准;

其次,在婚姻登记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离婚申请之后的一个月内,如有任何一方向婚登部门提出撤回离婚申请的意愿均可得到理解和支持,并且在该期间内申请人可以选择是否撤销其所提出的离婚请求。

其中重要的一点便是在预定的期限即30日后,如果双方并未共同前往婚姻登记机构进行离婚证书的颁发申请,那么将被认定为是申请人自动放弃了此次离婚申请,原有的申请将会被撤销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二、离婚一个月探视多少次子女

关于离婚之后,父母有权探望多少次自己的孩子这一问题,双方应根据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最为有利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

若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法院需在充分考虑孩子的年龄、父母的生活居住地、职业特性、生理心理健康状况以及个人品行等具体情况的前提下,作出综合性判断。

关于探望的方式,主要包括逗留型探视和亲临指导性探视两种模式。

其中,探望性探视,即探望权利人于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母)家庭或事先约定的地点,亲身了解孩子的生活情况;

而逗留型探视则要求探望权利人在与对方商定或经法院裁决的探望时段内,有条件地将未成年孩子带走,且须按时送回。《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三、离婚一个月冷静期是强制的吗

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了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接到当事人关于解除婚姻关系的申请之日起,必须在三十日以内,如有一方并不希望解除婚姻登记的相关事宜,其应有权自行向婚姻登记机关注销该离婚登记申请。在此期间,夫妇们应该更加沉着冷静地去面对他们的关系,让整个过程更具有深度和广度,从而帮助夫妇们在决定是否结束婚姻关系之前,能够对婚姻关系的存留及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更深层次的思考。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冷静期内,夫妻双方均应当以理智、冷静且审慎的态度来重新审视他们的婚姻状况。倘若在冷静期结束之后的三十日内,夫妻双方并未能亲自前往婚姻登记机关申请颁发离婚证书,那么将被视为撤销离婚登记申请。然而,若在婚姻关系中出现诸如家庭暴力等特殊情况,则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离婚问题,无需受制于冷静期的约束。

离婚冷静期自婚姻登记部门受理离婚申请之日起算,为期30个自然日。期间,任何一方可申请撤回离婚申请。若30日后双方未共同申请离婚证书,则视为自动放弃离婚申请,原申请将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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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退伍的义务兵的军龄计量,其入伍时间从县征兵办公室(或人武部)准许入伍之日起计量(劳人险函8216号)。
(
3)复员、退伍军人,回乡村参加通常乡下生产后,又到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工作时,其军龄应与参加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工作之后的时间合并计量为持续工龄,在乡村参加乡下生产的时间不能计量工龄(63中劳薪便字第260号)。
(
4)任职人员(包括学徒工和集体所有制工人)参军、转业、复员、退伍到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工作后,其参军前的工龄、军龄和转业、复员、退伍到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可合并计量为持续工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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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注册资本增资需要多久才能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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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要增加注册资本的话,15个工作日左右就好,如果用实物或无形资产增资时间相对比较长大概2个月。
  
二、增加注册资本的流程
  公司增资:公司为扩大经营规模、拓宽业务、提高公司的资信程度而依法增加注册资本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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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增资公司授权经办人,携带其公司执照正副本,及本人身份证,到执照签发的工商局分局领取相应表格。内资咨询柜台领取。当天完成
  
2、领取表格时,工商局中相关人员会告知办理所需要准备的资料物件,及表格中需要填写的内容。
  所需资料:
  
(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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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公司股东决议
  
(5)公司章程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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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填写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相关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准备公司股东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可一式多份,做留档。相关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此步骤顺利可1个工作日完成)
  如果对公司股东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能否通过存在疑惑,可携带这个二份文件及执照,到执照签发的工商局分局,先行咨询。排内资的柜台。
  
4、联系会计事务所及银行,将要增资的金额汇入公司验资的临时账户,账户所在银行出具证明(收款凭证、对帐单及银行询证函回函)(3-4个工作日)。将证明(银行邮寄至事务所)、营业执照及之前的验资报告交付会计事务所,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1-2个工作日)。(如果需要节省资金被冻结时间,可在第三步骤完成后,再开设零时验资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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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解决问题型离婚,问题成功解决就复婚
为买房而“假离婚”占据最大比例,也有为上户口或出国等而“假离婚”。专家分析复婚数据的增长,部分原因是在继续消化房屋限购政策的后果。因此,中国式复婚上也反映了寻常夫妻的无奈。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我们搜索到案号为(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677号的判决书,判决书中就载明了双方离婚原因:“想把该房屋卖掉,到宝山买房,因为政策不允许,所以原告提出”假离婚”,在民政局离婚是为了买房,复婚也是为了买房,就是为了规避房屋限购政策。”
2、麻烦规避型离婚,麻烦成功规避就复婚
在我们接待的咨询中,有不少是男女双方一同前来,手牵手十分恩爱,但面容是憔悴的,心情是担忧的。他们往往是男方在外经商,欠下巨额债务无法偿还,担心波及家庭影响生活质量,因此选择在债务危机爆发之前离婚,将财产放在配偶名下,自己带着债务赤条条地走。尽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会被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事先做好安排能在一定程度上规避债务风险。等风波过去,他们就会选择复婚。
3、冲动型离婚,清醒了自愿复婚
复婚的人群中,也有部分人是吵了一架就离婚,冷静了三个月到半年发现老婆还是原配的好,然后找个机会约饭或借看孩子之名留宿,然后就又悄悄地领了结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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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主犯需要考虑哪几个因素?1、犯意发起者,犯意的发起者并且参与犯罪实施的,往往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2、纠集犯罪者,在参与共同犯罪的人中,每个人参与的主动程度并不是完全相同的,这往往表现在纠集与被纠集的关系上,而犯罪的纠集者一般都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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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应用
编辑
虚假诉讼往往能轻易得逞,关键的原因不是法官愚钝和无能,而是缺少一个机制和程序能够对虚假诉讼进行有效地审查,使得法官无所适从。实践中,法官往往能明显觉察到虚假诉讼者的种种反常举动和现象,有的甚至能够在心里形成确信。但由于司法权在民事诉讼领域的被动性和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合谋性,按照一般审查程序,法官往往难以在短时间内查实虚假诉讼案的真相。而法官往往又不希望案件因过分的拖延遭致批评,无奈之下只好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对虚假诉讼案一判了之。这种状况的出现不能仅归责于法官的能力,关键原因是缺少一个能使法官的能力得以施展和发挥的机制和程序。因此,打击虚假诉讼,当务之急应建立虚假诉讼案的识破机制和审查程序。
(一)建立虚假诉讼案的识破机制和程序。
1、选定特定案件作为虚假诉讼的“高危”案件。
由于虚假诉讼者追求的非法利益往往存在于特定的社会环境和社会关系中,因此他们必以特定的案件为造假对象,也只有在这类案件上造假他们才有利可图。因此通过分析特定时期、特定的社会环境和社会关系,我们可以对虚假诉讼案的类型作出预见。根据虚假诉讼案的这种可预见性,我们可以罗列出一段时期虚假诉讼的“高危”案件。笔者认为,当前可以将以下几类案件列为“高危”案件:
(1)被告为资不抵债的诉讼主体,尤其是其财产已进入法院执行拍卖程序的案件;
(2)国有、集体企业,尤其是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案件;
(3)政府规划拆迁区范围内的公民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买卖案件;
(4)提起离婚诉讼前的某一时期,夫或妻一方经法院裁决债务案件异乎寻常多的离婚案件;
(5)其他可疑的案件。对确定的“高危”案件,可以在立案大厅予以公示,以表明法院已对此类案件引起高度重视。对虚假诉讼者起到预防吓阻作用,尽量促使虚假诉讼者放弃罪恶念头。
2、对“高危”案件启动立案特别审查程序。
对“高危”案件,在给予一般审查的必要注意之外,还应规定必须启动特别审查程序,审查内容可以包括:
(1)原告身份是否真实。在此,仅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或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恐怕是不够的,还必须核对原件,必要时要其提供公安部门或工商部门的相关证明,或由法院主动调查核实;
(2)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亲属关系或其他亲密的关系。如怀疑原告陈述有假,可作主动调查;
(3)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是否明显不合常理,必要时可找原告调查核实;
(4)原告的诉讼证据是否存在伪造可能;
(5)其他认为需要审查的内容。立案阶段如发现、查实是虚假诉讼的,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及时报告领导,严肃予以处理。如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但一时又不能查实的,也必须将有关嫌疑予以记载,随案移送业务庭,以引起业务庭审判人员的注意。这种立案特别审查只是在审查中给于特定案件较之于一般案件更多的关注,而并没有在法律规定之外增加起诉受理的条件,从而限制当事人的起诉权,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是可行的。
3、对立案庭移送的或审理中发现的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业务庭启动特别审理程序。
这里的特别审理程序并不是要改变法定的审判程序,而仅强调经办法官在案件审理的各个环节,包括送达、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环节就对虚假诉讼予以特别关注,及时发现虚假诉讼的各种反常现象,并记录在卷。庭审中,尤其要注意察言观色,发现疑点。笔者认为,虚假诉讼案在审判阶段具有自己的一般行为特征:
(1)原、被告一般不亲自出面诉讼,而是委托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的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以免由于自己的疏忽露出“马脚”;
(2)经常同时出现数件甚至数十件证据相似的同类型案件,而且原告均委托同一代理人进行诉讼;
(3)原告为使案件早日裁判,一般自称能自行通知被告到庭应诉,事实上也是如此;
(4)庭审中几乎没有激烈的对抗场面,或者双方逢场作戏进行对抗,没几个回合被告就败下阵来;
(5)庭审中双方神情、言语异样,面对法官询问言语支吾、神色紧张;
(6)案件容易和解、容易执行等等。
4、虚假诉讼嫌疑案件的中止审理和及时报告制度。
经办法官经过审理,如对虚假诉讼能够心里形成确信,应该说虚假诉讼的可能性已比较大。但法官心里形成确信仅是一个心理活动过程,并不等同于证据确凿。要认定虚假诉讼,还需要查证。此时,我们如果仍按现有的法律框架和程序走,又将走入进退两难的“死胡同”。因为现行法律程序没有对虚假诉讼重大嫌疑案件的查处作出具可操作性的规范性规定。经办法官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案件,不具有拖延裁判的理由,否则将面对来自各方面的巨大压力。另一方面,在虚假诉讼嫌疑被排除之前,法官做出任何裁判都是草率的和不合时宜的,也是不负责任的。这时候,就要给于经办法官一个可以依靠的“工具”,使之可以从“及时裁判”的压力下解脱出来,而步入查证虚假诉讼的正轨。这个“工具”就是一个经过授权的查证程序。这一程序具有“缓冲”和“转轨”的两大功能。“缓冲”是指能使经办法官获得缓冲的时间,以摆脱裁判压力;“转轨”是指使案件从审判程序转入虚假诉讼的审查程序。笔者认为,此时应允许经办法官裁定中止案件的审理,并将案件详情报告分管院长,分管院长如认为虚假诉讼嫌疑重大,应将案件提交本院审委会讨论作出决定,由审判委员会授权专设的机构进入虚假诉讼的查证程序。
5、设立专门机构启动审查程序,来完成审委会交给的查证任务。
虚假诉讼的审查程序目前是个“法律空白”,它并不是现行民事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审查程序仅为审判程序服务,从属于审判程序,但其意义又超出审判本身。笔者倾向于设专门机构,且该机构设在立案庭比较合适。因为,从性质上看,虚假诉讼是假案,本身就不应进入诉讼程序,立案时就应拒之门外。将它打回立案庭,表示法院并未承认其诉讼的合法地位,案件仍处于继续审查阶段,这对虚假诉讼者的心理将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从分工制衡角度讲,由立案庭专门来审查各业务庭提交的虚假诉讼是否成立,不但可防止业务庭恣意,也可给业务庭可能的继续审判留有余地,避免当事人与经办法官不必要的对立。从功能上看,由立案庭来审查,也是告诉当事人,案件已进入非正常程序,不能用业务庭审理案件的视角来理解,以利于审查机构摆脱民事审判权的被动性质,采取各种调查取证的积极措施来查证虚假诉讼。笔者认为,专门机构审查虚假诉讼的手段可以有:
(1)传唤双方当事人讯问,做思想工作,并要求提供债权债务真实的更详细的资料和细节;
(2)调查证据和民事关系在本质上是否真实,有账册的调取企业的财务账册进行核实;
(3)调查双方当事人的家属及相关知情人;
(4)其他一切合法、必要的手段。查证的结果报经审委会作出决定,如是虚假诉讼的,应予严惩;如果不是虚假诉讼的,则交回业务庭及时下判。
上述程序、机制,层层递进,环环相扣,构筑起了虚假诉讼案的一道道防线,使虚假诉讼者在从事虚假诉讼的策划时起,就不得不掂量其中的风险和代价。这种机制和程序除了具有查处功能外,本身还起到很好的预防和警示作用。即使我们不能真正的查处到几件虚假诉讼案,但机制和程序本身的存在,也将对虚假诉讼者起到威慑和警戒的作用。
(二)完善立法
1、完善刑事立法。虚假诉讼是一种严重妨害司法、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其“情形的严重”不仅仅在于它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更为重要的是它敢于在法官眼皮子底下、在庄严的法庭上极具蔑视性地从事违法活动,将法庭作为违法活动的“舞台”,将法官当作“傻瓜”玩弄于股掌之间,将司法权变成他们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工具”。这时候,它侵害的就不是一般的司法秩序,而是整个司法赖以存在的基础——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因此,虚假诉讼对司法的伤害是根本性的、制度性的,是最为恶毒的伤害。虽然,虚假诉讼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但其危害性较之刑事诉讼领域的伪证罪等妨害司法的犯罪行为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完全存在实施刑事制裁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更具伪证罪的行为特征。遗憾的是我国现行《刑法》仅对刑事诉讼领域的伪证行为进行了定罪量刑,对民事诉讼领域的妨害司法行为未作明文规定。而刑法的“罪刑法定”、“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排除了刑法对虚假诉讼的适用,使虚假诉讼并不构成犯罪。基于以上原因,我们迫切需要在适当时候修改《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扩大伪证罪的适用范围,使发生在民事诉讼中的某些严重违法行为能够以伪证罪进行刑事责任追究。或者,干脆在《刑法》中增设民事虚假诉讼罪,专门规制特定的虚假诉讼行为。
2、建立虚假诉讼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虚假诉讼滥用诉讼程序进行违法活动,其主观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十分明显,一旦得逞,将造成第三人重大的经济损失。虚假诉讼者相互串通,恶意提起民事诉讼,诱使法院做出错误判决,使第三人受害,形式上加害人是法院,实质上是行为人借用法院的力量,使第三人受害。因此行为人构成了对第三人的侵权,造成第三人经济损失,因果关系清楚。上述情形完全符合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因此立法上完全可行。虚假诉讼民事侵权是一种新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将这种侵权行为在法律上加以明确规定,以畅通受害人的索赔渠道,让虚假诉讼者在经济上得不到任何便宜,是很有必要的。
3、完善民事证据审查制度。虚假诉讼的证据一般为书证,虚假诉讼者为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编制的书证形式上完全符合法定条件,书证上的签名、印章等也都是真的,被告也都没有异议。从现行证据规则看,这些证据完全可以认定。但很明显虚假诉讼证据不具有客观性,那为什么会出现不具有客观性的证据总是能躲过法官的审查而被采信呢?其中的原因无非是我们放弃了对证据内容本质属性的审查,而任由当事人的意志来决定。这表明我们习以为常的“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应予认定”的规则存在漏洞。实际上,这个规则应该是个原则,但应有例外,即对双方串通伪造,可能有损国家、集体、公民合法权益的证据是例外。因此赋予法官对证据本质属性进行审查的权利和职责,是完全必要的,即便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并无异议。
(三)提高法官素质,加强法官责任心。
虚假诉讼是对法律尊严、法官能力与智慧的极大挑衅,作为一名法官有责任、有义务去揭穿它的真面目。民事诉讼的被动性,使法官有理由、也较容易对自己“制造”的假案作出辩护。此类案件双方当事人也不可能对法官的判决提出上诉。因此法官“制造”了假案以后在短时间内一般不会被揭露。而去追查虚假诉讼案本身就有较大难度,往往使法官丧失责任心。故必须让每一位法官对虚假诉讼案的危害性都有足够的认识。要从维护法律的尊严、法官的形象的高度来审视虚假诉讼案件。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增强识破能力。必要时对查获虚假诉讼案的有功法官予以精神和物质奖励,以弘扬正气,激励进取。对与不法者里应外合,参与制造假案的法官要严惩不贷,坚决予以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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