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都有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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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对于故意伤害罪而言,其主观构成要素必须属于故意性质,具体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身的行为将对他人身体健康带来损害后果,却仍然抱持希望或放任此类后果发生的心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犯罪分子,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等刑罚措施。
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都有什么

一、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都有什么

故意伤害罪的构成主观要件包括哪些因素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将导致对他人身体健康的实质性损害,且仍自愿地实施这一行为并对此后果持有期望或放任的态度。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指出,对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将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交通肇事罪赔偿计算标准

关于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赔偿责任,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计算,具体的计算标体如下:

对于医疗费用部分,需依据医疗机构所开具的医药费用、住院费用等收款收据,同时参考患者病历与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加以认定;

至于误工费用方面,则要根据受害者的误工时长以及其收入状况来综合评定;

而在护理费用的计算上,需要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等因素进行评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二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第十六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三、故意伤害罪出自哪个法律

故意伤害罪被明确规定于我国现行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中。众所周知,刑法是国家制定用以规定犯罪及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以及具体的刑罚制度的重要法律。而故意伤害罪,则是指行为人出于故意的心态,非法地对他人的身体健康进行侵害的行为。该罪名的成立需满足以下三个构成要件:首先,行为人必须在主观上存在着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其次,行为人必须在客观上实际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最后,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导致了轻伤及以上的伤害结果。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故意伤害罪的认定,需要全面考虑到伤害行为所采用的手段、情节的严重性以及最终产生的后果等多个方面的因素。同时,根据伤害结果的不同程度,也会对应着不同幅度的量刑标准

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包括故意犯罪心态,即行为人明知行为将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仍自愿实施并对此后果持期望或放任态度。我国法律对此类行为明确规定了刑事处罚,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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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都有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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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主观构成要件都有什么
故意伤害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会导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不是积极地防止这种结果的发生。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当事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健康受损,并且存在期望或放任的心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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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
[律师回复] 对于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
应注意的是,本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因此,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只有当自伤行为是为了损害社会利益而触犯有关刑法规范时,才构成犯罪。例如,军人战时自伤,以逃避履行军事义务的,应按本法第434条追究刑事责任。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前者如拳打脚踢、刀砍枪击、棒打石砸、火烧水烫等;后者则如负有保护幼儿责任的保姆不负责任,见幼儿拿刀往身上乱戳仍然不管,结果幼儿将自己眼睛刺瞎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既可以由自己实施,又可以利用他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实施,还可以利用驯养的动物如毒蛇、狼犬等实施。既可以针对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组织的残缺或容貌的毁坏,又可以针对人体的内部,造成内部组织、器官的破坏,妨碍其正常的功能活动。总之,无论是直接由本人实施还是间接实施,亦无论是针对何种部位,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出于故意,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伤害,即可构成本罪。
2、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
如果某种致伤行为为法律所允许,就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正当防卫造成伤害而未过当的,医生对病人截肢治病等。经被害人同意的伤害,是否合法,要做具体分析。如果被害人的同意是为了达到危害社会的目的,这种同意不能排除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如果这种同意是为了有益于社会的目的、则可以排除他人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对于具有激烈对抗性体育运动项日中发生的伤害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也应作具体分析。如果这种致伤动作本身为该项运动项目的规则所允许,这种伤害一般不能认为具有刑法上的非法性。如在足球比赛时,依据“合理冲撞规则”所实施而引起伤害的动作,一般不认为是伤害罪:如果比赛中动作粗鲁,明显违反规则要求,具有伤害他人身体故意的,也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
3、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本罪
只是一般性的拳打脚踢、推拉撕扯,不会造成伤害结果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伤害结果其表现可多种多样,有的是破坏了他人组织的完整性,如咬去鼻子、砍断手脚;有的是损害了他人器官的正常功能,如听觉、视觉、味觉丧失,精神失常等。但就结果的严重程度而言,则有3种形态,即轻伤、重伤或死亡。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如没有达到伤害等级或虽达到等级却属轻微伤,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所谓轻伤,是指由于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鉴定应当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所谓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丧失听、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以及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损害的伤害。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末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所以,一般可按实际伤害结果来确定是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故意轻伤的犯罪还存在犯罪未遂问题。但对重伤意图非常明显,例如企图严重毁容,并已着手实施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即使未造成任何实际伤害,也应按故意重伤罪(未遂)定罪量刑。
在故意伤害致死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混合罪过形式,即同时具有伤害故意和致人死亡的过失,这是区别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故意伤害致死同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要标志。
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
应注意的是,本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因此,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只有当自伤行为是为了损害社会利益而触犯有关刑法规范时,才构成犯罪。例如,军人战时自伤,以逃避履行军事义务的,应按本法第434条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前者如拳打脚踢、刀砍枪击、棒打石砸、火烧水烫等;后者则如负有保护幼儿责任的保姆不负责任,见幼儿拿刀往身上乱戳仍然不管,结果幼儿将自己眼睛刺瞎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既可以由自己实施,又可以利用他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实施,还可以利用驯养的动物如毒蛇、狼犬等实施。既可以针对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组织的残缺或容貌的毁坏,又可以针对人体的内部,造成内部组织、器官的破坏,妨碍其正常的功能活动。总之,无论是直接由本人实施还是间接实施,亦无论是针对何种部位,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出于故意,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伤害,即可构成本罪。
2、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
如果某种致伤行为为法律所允许,就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正当防卫造成伤害而未过当的,医生对病人截肢治病等。经被害人同意的伤害,是否合法,要做具体分析。如果被害人的同意是为了达到危害社会的目的,这种同意不能排除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如果这种同意是为了有益于社会的目的、则可以排除他人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对于具有激烈对抗性体育运动项日中发生的伤害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也应作具体分析。如果这种致伤动作本身为该项运动项目的规则所允许,这种伤害一般不能认为具有刑法上的非法性。如在足球比赛时,依据“合理冲撞规则”所实施而引起伤害的动作,一般不认为是伤害罪:如果比赛中动作粗鲁,明显违反规则要求,具有伤害他人身体故意的,也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
3、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本罪。
只是一般性的拳打脚踢、推拉撕扯,不会造成伤害结果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伤害结果其表现可多种多样,有的是破坏了他人组织的完整性,如咬去鼻子、砍断手脚;有的是损害了他人器官的正常功能,如听觉、视觉、味觉丧失,精神失常等。但就结果的严重程度而言,则有3种形态,即轻伤、重伤或死亡。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如没有达到伤害等级或虽达到等级却属轻微伤,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所谓轻伤,是指由于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鉴定应当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所谓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丧失听、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以及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损害的伤害。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末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所以,一般可按实际伤害结果来确定是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故意轻伤的犯罪还存在犯罪未遂问题。但对重伤意图非常明显,例如企图严重毁容,并已着手实施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即使未造成任何实际伤害,也应按故意重伤罪(未遂)定罪量刑。
在故意伤害致死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混合罪过形式,即同时具有伤害故意和致人死亡的过失,这是区别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故意伤害致死同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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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主观要件有哪些
为了更好的应对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站整理了一些与故意伤害罪主观要件有哪些相关的法律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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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故意伤害罪犯罪主观方面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中国刑法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一种。
故意伤害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一、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前者如拳打脚踢、刀砍枪击、棒打石砸、火烧水烫等后者则如负有保护幼儿责任的保姆不负责任,见幼儿拿刀往身上乱戳仍然不管,结果幼儿将自己眼睛刺瞎的行为,就可构成故意伤害罪。既可以由自己实施,又可以利用他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实施,还可以利用驯养的动物如毒蛇、狼犬等实施。既可以针对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组织的残缺或容貌的毁坏,又可以针对人体的内部,造成内部组织、器官的破坏,妨碍其正常的功能活动。总之,无论是直接由本人实施还是间接实施无论是针对何种部位,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出于故意,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伤害,即可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如果某种致伤行为为法律所允许,就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正当防卫造成伤害而未过当的,医生对病人截肢治病等。经被害人同意的伤害,是否合法,要做具体分析。如果被害人的同意是为了达到危害社会的目的,这种同意不能排除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如果这种同意是为了有益于社会的目的、则可以排除他人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对于具有激烈对抗性体育运动项目中发生的伤害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也应作具体分析。如果这种致伤动作本身为该项运动项目的规则所允许,这种伤害一般不能认为具有刑法上的非法性。如在足球比赛时,依据“合理冲撞规则”所实施而引起伤害的动作,一般不认为是伤害罪。如果比赛中动作粗鲁,明显违反规则要求,具有伤害他人身体故意的,也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
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只是一般性的拳打脚踢、推拉撕扯,不会造成伤害结果的,则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伤害结果其表现可多种多样,有的是破坏了他人组织的完整性,如咬去鼻子、砍断手脚有的是损害了他人器官的正常功能,如听觉、视觉、味觉丧失,精神失常等。但就结果的严重程度而言,则有3种形态,即轻伤、重伤或死亡。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如没有达到伤害等级或虽达到等级却属轻微伤,则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所谓轻伤,是指由于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鉴定应当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所谓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丧失听、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以及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损害的伤害。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问题解答如下, 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传染病是由病原性细菌、立克次体和原虫引起的,能在人间、动物间或者人与动物间相互传播的一种疾病,是一种流行性危害比较严重的疾病,其种类繁多,《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有甲、乙、丙三类。各类传染病不同程度地侵害人们的身体健康,影响传染病流行地区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已将传染病防治管理法律化。我国于1955年7月经批准、卫生部发布了《传染病管理办法》,并于1956年和1957年先后加以补充。1989年通过的《传染病防治法》,后于2004年予以重新发布[1]。总结了多年来传染病防治的经验,标志着我国关于传染病的防治工作已纳人法律轨道。它对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都有重要意义。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同时也可引起各类传染病的传播,造成传染病流行的严重危险。因此,依法打击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的行为很有必要。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本罪在具体行为方式上表现为下述四种情形: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的卫生标准的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饮用水是人民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物质资料之一。饮用水水质直接关系到人民的身体健康。饮用水一旦受到致病性微生物的污染,就可能引起范围不同的传染病暴发、流行。因此,供水单位加强对取水、净化、蓄水、配水和输水等设备的管理,建立行之有效的放水、消毒、清洗、排污和检修等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饮用水的质量,提高饮用水的卫生指标,对于预防和控制传染病将至关重要。供水单位,主要是指城乡自来水厂的集中式供水单位以及厂(场)矿、企业、学校、部队等自备水源的集中式供水单位。非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如村民自掘自用的水井中供应的饮用水或者湖泊、河流等天然水源蓄集的未经消毒处理而直接引取饮用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不属本项规定之情形。
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具体包括下列两种情形:其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其
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相连结的。《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9条第2款对单位自备水源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的连结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各单位自备水源,未经城市建设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一般不得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连结。因此,凡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相连结的,亦应视为本项规定的情形。拒绝按照要求进行消毒处理
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为预防和控制甲类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切断其传播途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地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和粪便进行消毒处理。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73条的有关规定,卫生防疫机构是指卫生防疫站、鼠疫防治站(所)、乡镇预防保健站(所)以及与上述机构专业相同的单位。卫生防疫机构依法享有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的权能,任何单位和人员都必须无条件地按照其所提出的卫生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消毒,是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致病性微生物,达到无害化。消毒的对象包括一切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如被鼠疫病原体污染的室内空气、地面、四壁、物品以及鼠疫疫区内的鼠类、蚤类、啮齿类动物的皮毛等;被霍乱病原体污染的饮用水、污物、食物、粪便、物品等。本项所称之“拒绝”应从广义理解,即不仅包括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未进行任何消毒处理的情形,也包括形式上虽进行“消毒”处理,但敷衍了事、不负责任,未达到卫生防疫机构所提出的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消毒标准的情形。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感染病病人从事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是指根据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病原携带者,是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人是传染病的重要传染源,他们随时随地都能通过各种途径向外界环境排出和扩散传染病的致病性微生物,造成该传染病的暴发、流行。因此,《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18条明文规定,对患有鼠疫、霍乱等传染病的病人或病原携带者应予以必要的治疗,直到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此外,疑似鼠疫、霍乱的病人,在排除鼠疫、霍乱嫌疑前,亦不得从事某些易使核传染病扩散的工作。有关单位或个人若违反上述规定,即属本项规定之情形。
所谓准许,是指明知是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而雇用、聘用、任用其从事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或者未对其采取调离工作等措施,默许其继续从事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对于不知道该人为患病者、病原携带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不能视为“准许”。所谓纵容,是指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所在单位或者雇用人,明知前者违反规定从事易使读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不仅不采取措施,而且为其提供方便条件,或听之任之放纵其继续从事这一工作。准许或者纵容属本项规定选择性的行为方式,二者属其
一,即属本项规定之情形,可构成本罪;二者同时具备,仍以一罪论处,不实行并罚。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措施
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此项规定是为了弥补前三项具体规定之不足而作出的概括性规定,其外延较广,包括上述三项未涉及的、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其他一切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这一情形具体表现有以下诸种:(
1)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体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2)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治愈或者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从事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3)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拒绝进行治疗的;(
4)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的;(
5)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的;(
6)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
7)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
8)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即上岗就业的;(
9)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未按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10)从事可能导致经血液传播的美容、整容的单位或个人,未执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的;(11)使用卫生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血液作血液制品的;(12)未经牧畜医部门检疫,擅自将传染病流行区的家禽家畜外运的;(13)进入鼠疫自然疫源地捕猎未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14)未按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方式对因患鼠疫、霍乱等甲类传染病死亡的病人尸体进行处理的。危害结果
本罪属危险犯,必须以发生法定的危害危险,即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为必备构成要件。甲类传染病,就目前而言,包括鼠疫和霍乱两种。
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和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是本罪危害结果的选择性构成要件。其中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属刑法理论中的实害结果,其对应的犯罪形态是实害犯;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属刑法理论中的危险结果(具体危险结果),其对应的犯罪形态是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在司法实践中,具备上述二种危害结果之一种,并同时符合本罪的其他构成特征,即可构成本罪。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根据司法实践,一般是指供水单位及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只有他们才能直接涉及到供水、对病原体污染物的消毒处理等各项极易使传染病传播的具体工作。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这一结果是不明知的。但行为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则是故意的。如果行为人明知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而仍实施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而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传染病是由病原性细菌、立克次体和原虫引起的,能在人间、动物间或者人与动物间相互传播的一种疾病,是一种流行性危害比较严重的疾病,其种类繁多,《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有甲、乙、丙三类。各类传染病不同程度地侵害人们的身体健康,影响传染病流行地区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已将传染病防治管理法律化。我国于1955年7月经批准、卫生部发布了《传染病管理办法》,并于1956年和1957年先后加以补充。1989年通过的《传染病防治法》,后于2004年予以重新发布[1]。总结了多年来传染病防治的经验,标志着我国关于传染病的防治工作已纳人法律轨道。它对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都有重要意义。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同时也可引起各类传染病的传播,造成传染病流行的严重危险。因此,依法打击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的行为很有必要。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本罪在具体行为方式上表现为下述四种情形: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的卫生标准的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饮用水是人民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物质资料之一。饮用水水质直接关系到人民的身体健康。饮用水一旦受到致病性微生物的污染,就可能引起范围不同的传染病暴发、流行。因此,供水单位加强对取水、净化、蓄水、配水和输水等设备的管理,建立行之有效的放水、消毒、清洗、排污和检修等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饮用水的质量,提高饮用水的卫生指标,对于预防和控制传染病将至关重要。供水单位,主要是指城乡自来水厂的集中式供水单位以及厂(场)矿、企业、学校、部队等自备水源的集中式供水单位。非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如村民自掘自用的水井中供应的饮用水或者湖泊、河流等天然水源蓄集的未经消毒处理而直接引取饮用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不属本项规定之情形。
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具体包括下列两种情形:其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其
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相连结的。《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9条第2款对单位自备水源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的连结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各单位自备水源,未经城市建设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一般不得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连结。因此,凡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相连结的,亦应视为本项规定的情形。拒绝按照要求进行消毒处理
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为预防和控制甲类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切断其传播途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地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和粪便进行消毒处理。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73条的有关规定,卫生防疫机构是指卫生防疫站、鼠疫防治站(所)、乡镇预防保健站(所)以及与上述机构专业相同的单位。卫生防疫机构依法享有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的权能,任何单位和人员都必须无条件地按照其所提出的卫生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消毒,是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致病性微生物,达到无害化。消毒的对象包括一切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如被鼠疫病原体污染的室内空气、地面、四壁、物品以及鼠疫疫区内的鼠类、蚤类、啮齿类动物的皮毛等;被霍乱病原体污染的饮用水、污物、食物、粪便、物品等。本项所称之“拒绝”应从广义理解,即不仅包括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未进行任何消毒处理的情形,也包括形式上虽进行“消毒”处理,但敷衍了事、不负责任,未达到卫生防疫机构所提出的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消毒标准的情形。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感染病病人从事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是指根据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病原携带者,是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人是传染病的重要传染源,他们随时随地都能通过各种途径向外界环境排出和扩散传染病的致病性微生物,造成该传染病的暴发、流行。因此,《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18条明文规定,对患有鼠疫、霍乱等传染病的病人或病原携带者应予以必要的治疗,直到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此外,疑似鼠疫、霍乱的病人,在排除鼠疫、霍乱嫌疑前,亦不得从事某些易使核传染病扩散的工作。有关单位或个人若违反上述规定,即属本项规定之情形。
所谓准许,是指明知是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而雇用、聘用、任用其从事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或者未对其采取调离工作等措施,默许其继续从事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对于不知道该人为患病者、病原携带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不能视为“准许”。所谓纵容,是指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所在单位或者雇用人,明知前者违反规定从事易使读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不仅不采取措施,而且为其提供方便条件,或听之任之放纵其继续从事这一工作。准许或者纵容属本项规定选择性的行为方式,二者属其
一,即属本项规定之情形,可构成本罪;二者同时具备,仍以一罪论处,不实行并罚。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措施
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此项规定是为了弥补前三项具体规定之不足而作出的概括性规定,其外延较广,包括上述三项未涉及的、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其他一切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这一情形具体表现有以下诸种:

1)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体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2)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治愈或者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从事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3)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拒绝进行治疗的;

4)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的;

5)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的;

6)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

7)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

8)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即上岗就业的;

9)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未按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10)从事可能导致经血液传播的美容、整容的单位或个人,未执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的;(11)使用卫生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血液作血液制品的;(12)未经牧畜医部门检疫,擅自将传染病流行区的家禽家畜外运的;(13)进入鼠疫自然疫源地捕猎未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14)未按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方式对因患鼠疫、霍乱等甲类传染病死亡的病人尸体进行处理的。危害结果
本罪属危险犯,必须以发生法定的危害危险,即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为必备构成要件。甲类传染病,就目前而言,包括鼠疫和霍乱两种。
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和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是本罪危害结果的选择性构成要件。其中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属刑法理论中的实害结果,其对应的犯罪形态是实害犯;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属刑法理论中的危险结果(具体危险结果),其对应的犯罪形态是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在司法实践中,具备上述二种危害结果之一种,并同时符合本罪的其他构成特征,即可构成本罪。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根据司法实践,一般是指供水单位及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只有他们才能直接涉及到供水、对病原体污染物的消毒处理等各项极易使传染病传播的具体工作。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这一结果是不明知的。但行为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则是故意的。如果行为人明知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而仍实施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而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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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传染病有甲、乙、丙三类。各类传染病不同程度地侵害人们的身体健康,影响传染病流行地区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已将传染病防治管理法律化。
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本罪在具体行为方式上表现为下述四种情形:
1、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的卫生标准的: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非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如村民自掘自用的水井中供应的饮用水或者湖泊、河流等天然水源蓄集的未经消毒处理而直接引取饮用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不属本项规定之情形。
2、拒绝按照要求进行消毒处理的
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3、使该传染病扩散的
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感染病病人,从事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准许或者纵容属本项规定选择性的行为方式,二者属其一,即属本项规定之情形,可构成本罪二者同时具备,仍以一罪论处,不实行并罚。
4、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措施的
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此项规定是为了弥补前三项具体规定之不足而作出的概括性规定,其外延较广,包括上述三项未涉及的、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其他一切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这一情形具体表现有以下诸种:
(1)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体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2)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治愈或者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从事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3)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拒绝进行治疗的
(4)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的
(5)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的
(6)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
(7)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
(8)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即上岗就业的
(9)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未按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10)从事可能导致经血液传播的美容、整容的单位或个人,未执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的
(11)使用卫生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血液作血液制品的
(12)未经牧畜医部门检疫,擅自将传染病流行区的家禽家畜外运的
(13)进入鼠疫自然疫源地捕猎未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
(14)未按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方式对因患鼠疫、霍乱等甲类传染病死亡的病人尸体进行处理的。
本罪属结果犯,必须以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即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为必备构成要件。甲类传染病,就目前而言,包括鼠疫和霍乱两种。
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和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是本罪危害结果的选择性构成要件。其中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属刑法理论中的实害结果,其对应的犯罪形态是实害犯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属刑法理论中的危险结果(具体危险结果),其对应的犯罪形态是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在司法实践中,具备上述二种危害结果之一种,并同时符合本罪的其他构成特征,即可构成本罪。
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根据司法实践,一般是指供水单位及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只有他们才能直接涉及到供水、对病原体污染物的
四、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这一结果是不明知的。但行为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则是故意的。如果行为人明知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而仍实施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而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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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律师回复]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复杂客体。本罪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指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反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所谓证据,指刑事诉讼法第42条所称的证据,即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当事人,是指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1项所称之当事人,即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在本条中,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
所谓毁灭证据,是指湮灭、消灭证据,既包括使现存证据从形态上完全予以消失,如将证据烧毁、撕坏、浸烂、丢弃等,又包括虽保存证据形态但使得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其证明力,如砧污、涂划证据使其无法反映其证明的事实等。所谓伪造证据,是指编造、制造实际上根本不存在的证据或者将现存证据加以篡改、歪曲、加工、整理违背事实真相。其既可以自己单独实施,也可以指使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共同实施,但必须是有意实施。倘若不是有意伪造,即使在辩护、代理活动中提供出示、引用了失实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也不能构成本罪。
所谓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是指为当事人就如何毁灭、伪造证据进行出谋划策、提供物资条件、精神资助等行为。但当事人没有毁灭、伪造的犯意,而由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教唆、指使毁灭、伪造证据的,则不能视为帮助行为,对之,应直接以毁灭、伪造证据论。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刑事案件中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其他刑事诉讼参与人,以及刑事案件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所谓辩护人,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依法为其行使辩护权的人,即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所谓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可能是袒护亲友、挟私报复、贪利图财等,但是不同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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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主观要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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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诬告陷害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和客观构成要件
[律师回复]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活动。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可构成,但是,如果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要从重处罚。本罪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诬告陷害他人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被诬告人是否因此受到刑事处罚,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在捏造事实,一向有关机关或单位告发就会产生被告发人遭受刑事追究的危害后果,但仍决意为之,并且希望这一危害结果发生。其动机可多种多样,有的是挟嫌报复、栽赃陷害、发泄私愤;有的是名利熏心、嫉贤妒能、邀功请赏:有的是居心叵测,排除异己,欲取而代之;有的是嫁祸他人,以洗刷自己、摆脱困境;等等。但不管其动机如何,其目的都是为了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如果不具有这一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诸如败坏他人名誉,阻止他人升迁而捏造事实诬告其有不道德甚或一般的违法行为,就不能构成本罪。当然,行为人实施了诬告陷害的行为,但是否实现了其目的即他人是否已受到刑事追究,则不影响本罪成立。至于受到刑事追究,则是指公安、检察、法院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所告发的事实已立案查处。
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律师回复]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复杂客体。本罪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指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反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所谓证据,指刑事诉讼法第42条所称的证据,即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当事人,是指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1项所称之当事人,即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在本条中,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
所谓毁灭证据,是指湮灭、消灭证据,既包括使现存证据从形态上完全予以消失,如将证据烧毁、撕坏、浸烂、丢弃等,又包括虽保存证据形态但使得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其证明力,如砧污、涂划证据使其无法反映其证明的事实等。所谓伪造证据,是指编造、制造实际上根本不存在的证据或者将现存证据加以篡改、歪曲、加工、整理违背事实真相。其既可以自己单独实施,也可以指使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共同实施,但必须是有意实施。倘若不是有意伪造,即使在辩护、代理活动中提供出示、引用了失实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也不能构成本罪。
所谓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是指为当事人就如何毁灭、伪造证据进行出谋划策、提供物资条件、精神资助等行为。但当事人没有毁灭、伪造的犯意,而由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教唆、指使毁灭、伪造证据的,则不能视为帮助行为,对之,应直接以毁灭、伪造证据论。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刑事案件中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其他刑事诉讼参与人,以及刑事案件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所谓辩护人,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依法为其行使辩护权的人,即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所谓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可能是袒护亲友、挟私报复、贪利图财等,但是不同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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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主观要件有什么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故意伤害罪主观要件有什么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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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生产有害食品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有哪些
[律师回复] 1.客体方面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国家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颁布了一系列关于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建立起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就是对这一制度的侵犯;同时,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无疑会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很大威胁,因而,这种行为也侵犯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利。
2.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行为。所谓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本罪属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无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即构成既遂。“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无任何营养价值,根本不能食用,对人体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肌体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如用工业酒精兑制白酒、用不能饮用的污水兑制酱油、用石灰掺进牛奶中,等等。本罪主要表现为两种行为:
一是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如果掺入有害物属于食品原料,如防腐剂等,不构成本罪,如果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可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至于非食品原料是否有毒、有害,要经过有关机关鉴定确定。
二是行为人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销售。即行为人虽未实施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为,但他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仍予以销售。认定这种行为,要注意查明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
3.主体方面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单位以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既包括合法的食品生产者、销售者,也包括非法的食品生产者、销售者。
4.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是出于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故意内容为行为人明知其掺入食品中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明知其销售的是掺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并且其行为可能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却对此危害结果采取放任的心理态度,但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并非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如果行为人对其结果作为犯罪目的积极追求,则构成其他性质的罪。因此,在认定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时,要注意查明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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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有害食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和客观构成要件
[律师回复] 客体方面。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国家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颁布了一系列关于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建立起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就是对这一制度的侵犯;同时,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无疑会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很大威胁,因而,这种行为也侵犯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利。
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行为。所谓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本罪属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无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即构成既遂。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无任何营养价值,根本不能食用,对人体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肌体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如用工业酒精兑制白酒、用不能饮用的污水兑制酱油、用石灰掺进牛奶中,等等。本罪主要表现为两种行为:一是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如果掺入有害物属于食品原料,如防腐剂等,不构成本罪,如果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可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至于非食品原料是否有毒、有害,要经过有关机关鉴定确定。二是行为人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销售。即行为人虽未实施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为,但他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仍予以销售。认定这种行为,要注意查明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
主体方面。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单位以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既包括合法的食品生产者、销售者,也包括非法的食品生产者、销售者。
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是出于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故意内容为行为人明知其掺入食品中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明知其销售的是掺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并且其行为可能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却对此危害结果采取放任的心理态度,但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并非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如果行为人对其结果作为犯罪目的积极追求,则构成其他性质的罪。因此,在认定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时,要注意查明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如在云南会泽特大销售有毒假酒案件中,被告人陈某、刘某、李某分别批量购进甲醇兑制的散装白酒,在得到村镇干部此酒有毒,已毒死了人,要封存.不准再卖的通知,无视政府禁令,继续出售,均造成了严重后果。三被告人均以销售有毒食品罪受到了法律的严厉制裁。本罪的犯罪目的一般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但犯罪目的不是本罪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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