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多少人同意

最新修订 |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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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关键不在于参与人数,而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非法或变相导致金融秩序混乱。具体来说,这包括未经审批许可或借助合法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多种渠道公开宣传并承诺回报,面向不特定社会大众吸收资金。这些行为都可能对金融秩序造成严重影响,因此需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多少人同意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多少人同意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因素和标准问题,其并非仅仅取决于有多少个人表示赞同或同意参与。

相反地,该犯罪得以成立的核心在于行为人是否有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进而引发金融秩序混乱的严重行为。

具体来说,这可能涉及未经有权部门依法审批许可,亦或是借用某种看似合法经营的形式来大量吸收资金;

同时,也包括通过各种渠道如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向广大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对此承诺在某一确定期限内偿付以货币、实物、股权等多种方式的本金利息或回报;

同样重要的是,行为人还会面向以社会大众为代表的不特定对象进行吸收资金的举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受害人应当如何处理

若受害者遭遇此事,应及时向当地警方提交报告以寻求协助。值得注意的是,凡涉及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均已构成了刑事犯罪,被视为公共起诉罪责范畴。即便受害者并未主动采取报案行动,公安部门仍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启动立案程序,对涉事人员进行深入调查和法律追究。另外,依照公民权力,人民法院亦可依法对涉事人员作出定罪裁决及判刑。一旦被定罪,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惩罚,同时需缴纳二万元至二十万元的罚金;倘若金额巨额且情节严重,则可能会受到三年以上直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不等的罚金处罚。《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亿,主犯判多久

非法集资涉及金额高达人民币1.5亿元,已构成金额巨大之违法行为。在中国法律体系内,针对此种性质严重、情节复杂、社会危害性大且涉案主体对其行为负有罪责之人的量刑,往往需要参考多方面因素进行全面评估和考量。就一般情形而言,这种情况可能面临三年至十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同时还需承担相应的罚金处罚。若存在其他更为严重的情节,例如给投资人带来了巨额经济损失或者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那么刑罚可能会进一步加重,甚至可能对应达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罚金的法律制裁。然具体的司法判刑环节,仍需依据司法机关视乎各事例的具体状况而依法作出裁决。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并非取决于参与人数,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有非法或变相吸存致金融秩序混乱的行为。包括未经审批许可或借合法形式吸资,通过多种渠道公开宣传并承诺回报,面向不特定社会大众吸收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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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人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大沧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为汪的辩护人。通过查阅分析研究案卷、会见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辩护人对于案情有了清楚、全面的了解,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案件性质: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和自然人都可以构成。自然人犯罪由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在单位犯罪案件中,除单位外,自然人如决策者、组织者、具体实施者也要承担刑事责任。两种情形中,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不同,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程度也明显不同。所以,在一个单位和自然人都能构成犯罪的案件中,关键的前提问题是:案件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
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这是辩护人综合考虑本案总体情况得出的结论。
1、从形式上看,吸收存款和借款都是以安祥市斯奇汽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奇酒店公司”)的名义进行的。集资人都是向斯奇酒店公司(向斯奇汽车租赁公司集资的,与嫌疑人汪政智没有任何关系)提供钱款,集资人收到的是盖有“安祥市斯奇汽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王佑印章的《收据》和《斯奇汽车酒店管理服务合同》,所涉双方当事人为集资人和斯奇酒店公司。总之,接受资金的当事人为斯奇酒店公司这个在法律上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而不是自然人。
2、从实质上看,被告人的行为完全是为单位的利益而不是个人的利益本案吸收的资金全部用于斯奇酒店公司的经营活动。集资人的证言、斯奇汽车酒店现金会计项美的证言、集资人提供的斯奇汽车酒店出具的收据和《斯奇汽车酒店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一致反映的,也是公诉机关《书》认可的事实是:凡是汪政智参与吸收的集资款,都是由集资人与汪政智商定后,由集资人将款交给会计项美,项美开具相关手续(《收据》和《合同》)。项美是作为斯奇酒店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不是个人,收取前述钱款。收取钱款后,当然用于斯奇酒店公司的经营活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汪政智个人截取相关集资款。至于收取钱款后,其他人(如股东薛芝)取出款项,涉及的问题是酒店财务制度执行不严的问题,与汪政智没有关系,更不能成为认定该案为自然人犯罪的理由。
3、从行为实施的程序上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是斯奇酒店公司的股东决定的。通过发行卡发展会员而吸收存款,是两个股东王佑和薛芝以及薛宝商量决定后由汪政智具体实施的(汪政智2111年8月16日讯问笔录,侦查卷第二卷第21页),符合“单位决策机构做出决策由单位工作人员实施”的单位犯罪的重要特征。
4、人民检察院的《书》也指出,群众申报的是斯奇汽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吸收的公众存款,而不是汪政智个人吸收的公众存款。
5、本案不属于“虽然以单位名义实施但是不属于单位犯罪而应以自然人犯罪论”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6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4号),有三种情形,虽然与单位相关但是不以单位犯罪论而是以自然人犯罪论处:
(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
(2)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3)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具有上述任何情形,所以不属于自然人犯罪,是单位犯罪。
此外,本案办理过程中,办案机关查封了公司的财产和被告人汪的个人财产,这表明办案机关认为本案是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如果是自然人犯罪汪个人犯罪,那么公司与本案无关,公司的财产不属于查封范围,办案机关查封公司的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该查封是违法行为,应当追究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办案机关采取的上述措施只能有一个合理解释:本案是公司实施的单位犯罪,汪作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所以办案机关才能查封公司的财产和被告人汪个人的财产。
所以,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汪作为公司股东聘用的管理人员,对于其实施、参与的犯罪活动,以“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承担刑事责任。
二、汪承担责任的数额
书指控,汪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2784400元,支付利息506080元,集资余额2278320元。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
三、量刑建议
辩护人完全同意公诉人提出的建议(本案发生的背景是安祥市非法集资活动“如火如荼”之时吸收的存款完全用于公司的合法经营活动,汪没有用于个人消费,客观危害较小,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小涉案公司是家族企业,与相关企业资金往来随意所以应当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以上事实和刑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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