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资金罪的共犯判定之标准主要涵盖如下几个要点:
其次,该行为主体必须为他人提供实质性的协助或积极参与其中;
最后,其主观意识中必须存在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意图。举例来说,若行为主体协助挪用人进行资金转移、提供不实的证明文件或者对相关事实进行掩盖等行为,则有可能被视为共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二、挪用资金罪数额认定标准是什么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於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暂行办法(二)》中的第八十五条规定,对于公司或企业中无论任何级别的工作人员,只要其是在职务便利的情况下,擅自将本单位的资金用于个人使用或是借给他人使用,且具备以下任意一种情形,即可被认定为应予以刑事立案追诉的犯罪行为。
具体包括但不限于:
第一,如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控制在人民币一万元至叁万元间,并在超过三个月的时间内仍未得到归还;
第二,虽然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未超过上述规定,但是却选择将这部分资金用来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三,虽然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也未达到前述金额,但是却选择将这部分资金用于进行非法的活动。《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挪用资金罪不退还的认定有何规定
关于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不予退回”的定义,其核心则主要依循于相关的法律规范与司法解释。通常意义上讲,所谓的“不予退回”即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实施了挪用资金罪之后,直至事件被揭露、查处为止,依然未能将其挪用的金额予以归还。这类情况既包括嫌疑人或被告人事先主观上并无退还金钱的意愿,亦或是在客观层面缺乏归还经济来源的实际能力。然而,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于案发之前已经积极采取各种补救性措施以挽回损失、偿还所挪用之资金,那么此类情形可能会对他们未来的判决结果带来不同程度的影响。实际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不予退回”的判定需要综合考虑诸多复杂的因素,例如挪用资金的具体用途、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以及在挪用资金之后的行为举止等等。倘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将挪用的资金用于非法活动或者进行盈利性质的经营活动,且在案发时未能将所挪用的资金予以归还,那么他们将会面临更为严厉的刑事制裁。此外,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存在着隐匿、转移资金等逃避归还的行为,同样也会被视为“不予退回”的情形。
挪用资金罪的共犯判定标准:一是知晓他人挪用资金;二是为挪用者提供实质协助或积极参与;三是具备共同犯罪意图。例如,协助资金转移、提供虚假证明或掩盖事实等行为,均可能构成共犯。这些要点共同构成了挪用资金罪共犯判断的核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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