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哪些情况下民事案件能调刑事案件的材料
在何种特定情况下,民事案件得以调阅刑事案件的相关材料?
在办理辩护手续之后,唯有机宜律师方能具有调阅案件资料的资格与权力。首步,法院须对申请人的请求进行严格审查,以确保其是否遵循法定程序及标准,进而决定是否需要直接调取相关证据。
然而,现行证据法规对于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权限规定较为含糊不清,针对并非明确满足条件的请求,法院往往选择以回避或拖延之策略加以应对。
此外,若法院准许的辩护申请遭到驳回,当事人将无法通过其他法律渠道获得补救和维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二、在哪些情况下会指定监视居住
如出现如下情形者,可获准适用监视居住:首先,身体患上严重疾病或失去基本生活能力的人士;其次,孕妇或正哺乳期的女性;第三,对于丧失生存能力之人的主要抚养责任人;再者,因案件性质特殊抑或为了办理案件之需,选择监视居住作为最佳举措者;以及,在羁押期结束后,案件仍未判决终结,故需要实施监视居住措施的当事人。依照本国法律,公安部门负责监控拟定监视居住的合法程序和执行。监视居住要求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或是居所内进行,若没有确定的住所,则应在指定的场所履行监视居住义务。对于涉足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犯罪、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等性质恶劣的案件,如果在住所执行监视居住恐有妨碍调查取证之虞,必须得到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许可,方可在特定的居所内执行。监视居住作为一种基本的刑事强制手段,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强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特定的期限内禁止离开住址或指定的居所,同时对他们的日常行动加以严密监控,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被监视居住的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应遵守以下规则:首先,除非获得执行机构的批准,不得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其次,未经授权,不得私自会见他人或书写信函;再次,当接到传讯通知时,应尽快到案接受处理;此外,严禁以任何方式威胁或干扰证人提供证言;还须注意的是,不得自行销毁、伪造证据或串通口供;最后,应把持有的护照、出入境证件、身份证明文件、驾驶证等交给执行机构妥善保管。对于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机关有权决定对其实施逮捕;若需要实施逮捕的话,公安机关可以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拘留待审。《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在哪些情况下卖方可以合法延期交房
总体来讲,卖方合法延长交房期限的状况大致可归纳为如下几点:首先是不可抗力因素引发的延期交付,其中包括诸如自然灾害、战争等无法预知、无法避免以及无法克服的客观实际情况;其次涉及到的是政府行为,举例来说,由于政府出台新政策导致工程项目停顿或者相关审批流程发生变更;再者是施工过程中遇到重大的技术难题,而且这种困难经过合法认定确属无法在原计划时间段内得到解决。除此之外,购房合同当中还明文规定了其他一些合理的延期交付情形,例如市政配套设施的延迟等等。然而,当卖方提出延期交付房屋请求时,必须提供充足且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其所处的情况符合上述合法条件,否则仍然有可能被判定为违约行为。
办理辩护手续后,唯律师可调阅案件资料。法院需严格审查申请,决定是否调取证据。但现行证据法规对职权收集证据权限模糊,法院对不明确请求常回避或拖延。若辩护申请被驳,当事人难以通过其他途径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