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数额的认定范围具体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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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诈骗数额的认定包含这些方面:它指的是行为人通过诈骗行为实际拿到的财物价值。要是既遂了,就按照被害人实际损失的财物价值来算;要是未遂,也有相应的认定标准。要是多次诈骗且没处理过,诈骗数额要累计起来算。要是犯罪嫌疑人主动退赃退赔了,在算诈骗数额的时候会把这情况考虑进去。
诈骗数额的认定范围具体是怎样的

一、诈骗数额的认定范围具体是怎样的

诈骗罪行金额界定考虑三要素:一、实际骗得财物价值,既遂按受害者损失定,未遂有专门标准。二、多次诈骗且未处理者,金额累加计算。三、积极退赃退赔行为在计算时予以正面考虑,体现量刑灵活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诈骗案件中量刑标准的具体规定是什么

在诈骗案件中,量刑标准主要依据诈骗金额等因素。一般来说,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但具体量刑还需综合考虑其他情节,如诈骗的手段、次数、造成的后果等。此外,共同诈骗犯罪中,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也会影响量刑。

总之,诈骗案件的量刑标准较为复杂,需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三、诈骗数额认定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规定的

在司法实践中,诈骗数额认定通常包括诈骗所得财物的实际价值以及为实施诈骗行为所支出的成本等。一般来说,以诈骗所得财物的实际价值为主要认定依据,包括直接骗取的财物以及通过诈骗行为间接获得的利益等。对于多次诈骗且未处理的,诈骗数额累计计算。同时,诈骗未遂的,情节严重的,也应定罪处罚,其诈骗数额可根据相关情节确定。例如,通过诈骗手段获取价值数万元的财物,就可能构成诈骗罪,具体数额认定需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和证据来确定。若有特殊情形,如诈骗涉及违禁品等,会根据具体法律规定进行认定。

诈骗数额的认定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诈骗数额是指行为人通过诈骗行为实际取得的财物价值。在既遂的情况下,以被害人实际损失的财物价值来计算;在未遂的情形下,有诈骗数额的认定标准。对于多次进行诈骗,未经处理的,诈骗数额累计计算。如果犯罪嫌疑人有主动退赃退赔的情节,在计算诈骗数额时会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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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   
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   
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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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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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责任限额:是指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交强险条款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所分别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   
四、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死亡伤残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共计十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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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被别人起诉,说朋友不当得利,朋友也不清楚法律方面的规定,不知道多少钱算是重大金额范围,我想问下不当得利重大金额范围具体是怎么规定的?谢谢
[律师回复] 关于不当得利重大金额范围这个问题的解答如下
不当得利之债一经成立,当事人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受害人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受益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在受益人死亡的情况下,可依继承法的规定,由其继承人负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受益人返还利益的范围受他是善意还是恶意的影响,具体说有以下几种情况:
1、受益人为善意,即在取得利益不知道没有合法依据,其返还利益的范围以利益尚存的部分即现存利益为限;如利益已不存在,则不负返还义务。所谓现存利益不限于原物的固有形态,如形态改变,其财产价值仍然存在或者可以代偿,仍然属于现存利益。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不当得利制度不以补偿受害人损失为目的,只以受益人返还其所取得的不当利益为目的。对于善意的受益人给予一定的保护,故缩小返还范围,存在多少利益,返还多少利益,利益不复存在,就不再返还。
2、受益人为恶意,即在取得利益时明知没有合法依据,其返还利益的范围应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即使该利益在返还时已经减少甚至不存在,其返还义务也不。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受益人明知其取得的利益没有合法依据,却仍然置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不顾,法律对此没有加以特别保护的必要,因此应让他负返还全部利益的义务。
3、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为善意,后为恶意,其返还范围应以恶意开始时存在的利益为准。
二、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
1、一方取得利益一方取得利益,是不当得利的前提。这种利益,既可以是积极的,也可以是消极的,既可以是财产利益,又可以是其他利益。这里的受益即当事人财产总额的增加,它有两种情况:一是积极的财产的直接增加,例如,拾得遗失物卖掉化为现款而据为己有;为他人保管现金而将利息据为己有等。另一种是消极的财产增加,如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本应负担的债务而不再负担等,均属取得利益。
2、他人受有损失一方取得利益,他人未受损失,不构成不当得利。例如,拾得他人抛弃物变卖取得现金即为一例。他人受有损失,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现实利益的减少,例如,拾的他人之物据为己有。另一种是可得利益的减少,如居住他人空房,使他人得到租金的可能性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3、取得利益和另一方受有损失之间有得利人取得利益与另一方受有损失之间应当有因果关系,即由于一方取得利益而使年个一方受到了损失。二者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否则双方互不相关,则不构成不当得利。这种因果关系既可以是直接的因果关系,又可以是间接的因果关系。
4、该受益无合法根据当事人一方受益,如果是基于法律或合同的约定,具有合法根据,则不构成不当得利。受益无合法根据,是构成不当得利的重要条件。这种合法根据包括法律的直接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两种。没有合法的根据,有几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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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指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
1、由婚姻关系的形成而出现的最初的家庭成员,即丈夫和妻子。夫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是最初的家庭关系,它是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关系,如果形成一种收养关系,则就成为家庭关系,它实质既为因收养关系而发生在家庭关系,也为因婚姻而发生的家庭关系。
2、由血缘关系而引起的家庭成员,这是由于血亲关系而产生的家庭成员,包括两类:
其一,由直系血亲关系而联系起来的父母、子女、孙子女、曾孙子女以及祖父母、曾祖父母、外祖父母等等,他们之间不因成家立业,及经济上的分开而解除家庭成员的法律地位;
其二,由旁系血亲而联系起来的兄、弟、姐、妹、叔、伯姑、姨、舅等家庭成员,但是,他们之间随着成家立业且与原家庭经济上的分开,而丧失原家庭成员的法律地位。这里例外的是,原由旁系血亲抚养的,如原由兄姐抚养之弟妹,不因结婚而丧失原家庭成员的资格。
3、由收养关系而发生的家庭成员,即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这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
4、在现实生活中,还经常出现一种既区别于收养关系、血亲关系,又区别于婚姻关系而发生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如某甲是位孤寡老人,生活无着落,乙丙夫妇见状而将甲领回去,自愿试行一种决非法律意义上的赡养义务。一经同意赡养,甲就成了乙丙家的一个家庭成员。只有基于上述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等方面取得家庭成员的身份,方能成为虐待罪之侵害对象,这也是此种犯罪行为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刑九)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故意地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至于虐待的动机则是多种多样的,不论出于什么动机,都不影响定罪,但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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