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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 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 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 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 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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