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人口减少时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要减少吗?承包的土地在被征用时,往往会获得征地补偿款,但是如果相应的家庭人口因为出嫁或者突发意外形式造成人员减少,那么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款也要相应的减少吗?本文就将这方面的内容作如下说明,希望能够帮到在这方面困惑的人。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农村土地的类型分为耕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将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类。“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他方式的承包”是指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承包,承包方的主体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针对“其他方式的承包”,该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权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该项规定实际上是针对上述“四荒”地做出的,并不包含耕地。
《物权法》实施后,有人认为《物权法》明确把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用益物权,既然是物权,就可以继承。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无论是“家庭承包”还是“其他方式承包”都是可以继承的。其实,以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用益物权是农户基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通过合同方式无偿取得的一种财产权。因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在此限制下,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严格限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享有,这种财产权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所以它不具有可继承性。
我国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土地承包法确定耕地的承包经营以“户”为单位,家庭成员对于土地承包权在性质上是财产的共有关系,即用益物权的共有。因此,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只要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在,就不发生继承的问题,而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这就是人们常说 “生不添,死不去”、“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若承包人死亡,作为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情况下,其承包经营权不允许继承,该承包经营合同因“户”这一主体消亡而终止。因为耕地不属于该户的私有财产,故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或另行发包,只是集体经济组织在收回耕地时应当将土地上的收益给付继承人。
希望看了本文,对于如果家庭人员减少征地补偿款是否也要减少?欢迎各位浏览,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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