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1年10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四合乡耿村村大耿村孙长喜院外因收蛇一事与吕土木(男,35岁,浙江安吉县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将吕装蛇的袋子朝地下砸了两下,后又一拳击中吕的面部致吕仰面倒地而昏迷不醒,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4时许死亡。后经法医鉴定,吕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向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我以被告人方某某辩护人身份出庭为其辩护。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并对检察机关指控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问题、接受处理及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64000元经济损失等事实不持异议。但辩护人又认为,根据案件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属意外事件,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应宣告无罪。
一、意外事件与过失犯罪的区别
《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属犯罪。”此为意外事件。
《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此为过失犯罪。
意外事件的主要特征是:
(一)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客观上出现的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二)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是一种无罪过的心理状态。
(三)损害结果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
因此,意外事件与过失犯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究竟是不能预见、不应当预见还是能够预见、应当预见。
二、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不能预见、无法预见
判断被告人能否预见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是根据被告人的认识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才能确定。
首先,被告人用左手打了被害人右脸一下,证人李天波证明,他在抢救被害人时没有发现外表伤,《法医鉴定书》亦证明面部未见明显损伤,可见被告人左手打击被害人右脸力度不大,至多造成面部轻微伤。
其次,《现场勘察笔录》证实:现场为泥土地面,地面长满杂草。因此,从常理分析,被害人倒地后即便头部着地,亦不至于头部被撞伤导致死亡。
综上,被告人虽然实施了用左手打伤被害人右脸的行为,但被告人是无法预见到被害人会在被告人用力不大的情况下倒地并头部着地,即使能够预见到被害人头部着地,但由于现场是长满杂草的泥地,被告人亦不能预见到被害人头部会被撞击致死,但《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系后脑着地遭受较大暴力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这说明被害人倒在泥地上,后脑被隐藏在杂草中的硬物撞伤致死,而这一巧合恰恰在被告人的意料之外。
三、意外事件并不排除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不能因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否定意外事件,否则便是对意外事件的曲解。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意外事件,被告人依法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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