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1979 年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什么是罪大恶极,理解上有很大偏差。1983年严打中,一个女人先后和几个男人发生性关系就算罪大恶极,几个小青年在街上打赌亲吻别的女孩就是罪大恶极,这样的犯罪统统枪毙了。1997年刑法典“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的规定修改为“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把“罪大恶极”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规范了法律的科学用语,明确了限制适用死刑的实体标准,符合了在死刑适用条件上的一般国际标准。同时,1997年刑法典在分则的规定中,对可以适用死刑的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情节,作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这样,就大量减少了死刑。
律师要充分利用这一条,审查被告人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
2.设立死缓制度
刑法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我国特有的刑罚制度。我国清朝时死刑分两种:斩刑和绞刑。斩刑又分斩立决和斩监侯,绞刑又分绞立决和绞监侯。监侯其实就是死刑缓期执行。
律师要充分利用这一条,争取被告人判处死缓。
3.死缓没有悔改表现的也不杀
1979年刑法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两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
1997年刑法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两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修改以后,判处死缓的基本都可以免死。
律师要充分利用这一条,查清被告人在缓期执行期间是一般违法、违纪,还是重新犯罪,如果确实重新犯罪,要查明是过失犯罪还是故意犯罪,是是缓刑期间犯罪,还是以前犯的罪或者缓刑期过后犯的罪。
4.未成年人无论犯罪多么严重都不判处死刑
1979年刑法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不得判处死刑。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徒刑。
1997年修正为:不满18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死缓是死刑的一种,不适用死刑当然包括不能判处死缓。而且特别明确了“犯罪时不满18岁”,而不是审判时不满18岁。
律师要充分利用这一条,查明被告人是不是真的满18岁。实际出生日期与户口本上登记的出生日期是否相符,是否有虚报年龄。
户籍只登记出生日期,不登记出生时刻,所以18岁出生日那天犯罪,应当推定为“未满18岁”。有这样一个案例:一个人在他18岁生日的晚上请客,来了一帮同学为他祝贺生日,席间发生口角,把一个同学当场杀死。杀人事件是晚上9时。律师认为被告人有可能是晚上9时以后出生的,晚上9时犯罪,不能说明被告人犯罪是已满18岁。法庭采纳律师意见,认为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 岁,不适用死刑。
5.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怀孕妇女不适用死刑,包括不适用死缓。
怀孕,是指审判时怀孕,而不是指犯罪是怀孕。
犯罪时没有怀孕,犯罪以后怀孕的,同样不能适用死刑。
有一个女贪污犯,犯罪时没有怀孕,被捕后也不知道自己怀孕了,判处死刑后发现怀孕了。二审改判为无期徒刑。
犯罪前怀孕了或者犯罪后怀孕了,审判时流产了,也属于怀孕妇女。不能因为怀孕后流产了就不算怀孕,就可以判处死刑。
一审、二审,甚至死刑复核都没有发现怀孕,执行死刑时发现怀孕了,要停止死刑的执行,报最高法院改判。
对怀孕妇女不能判处死刑,不是等生下孩子再判死刑。而是不能判处死刑。
律师在遇到女当事人时一定要查明她是否怀孕,特别是是否流产。
我遇到过一个当事人涉嫌故意杀人(谋杀亲夫),委托人要求我在会见时设法让当事人怀孕。我告诉她我做不到,即使做到了那也属于伪造证据,属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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