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家的“格式条款”有无法律效力

最新修订 | 2024-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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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有,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商场的“最终解释权”是一种由当事人约定的权利。刘女士和商场都参与了商场的促销活动,就是与商场缔结了一个合同。
商家的“格式条款”有无法律效力

消费领域中存在着大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平等的格式条款,一些商家频繁利用这类格式条款,逃避法定义务、减免法律责任,引起消费者的强烈不满。其中越来越引人关注的,当属“最终解释权”条款,即商品促销广告中最流行的用语。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商家在商品促销广告中所附的“最终解释权”条款,违背了公平原则,违反了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条款,商家的“最终解释权”条款并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中也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最终解释权”为借口,侵害消费者的权利。本文整理了一宗有关商家“最终解释权”案件及法律分析,给各位读者作参考。

【案情】

某大型综合商场节日期间搞促销活动时宣布:“凡购买100元商品均送80元购物券。对因促销活动产生的纠纷,本商场有最终解释权”。刘女士在广告的吸引下在该商场购买了1000元的卫浴用品,拿到800元的购物券。等她持券再去买一双自己中意的皮鞋时,售货员却告知,这个牌子的皮鞋早在两天前就退出了购物券活动,只能用现金购买。感觉受了愚弄的王女士找商场理论,却被商场以其有 “最终解释权”给打发了。双方协商未果,愤怒的刘女士将商场告上法庭。

【分歧】

围绕如何认定商场的最终解释权的性质,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商场的“最终解释权”是一种由当事人约定的权利。刘女士和商场都参与了商场的促销活动,就是与商场缔结了一个合同,“ 本商场有最终解释权”作为合同中的一个条款已经为刘女士接受。这就表明,本次活动的最终解释权由商场独自享有。因此,对于皮鞋是否参与本次促销活动,商场有权作出解释,且该解释直接发生法律效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商场的“最终解释权”并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它不受法律保护。因为对合同的解释不等于对合同享有解释权,刘女士可以对合同提出自己的解释,但他们的解释都是单方的理解,并不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双方的解释不能达成一致,则由法院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来作出最终解释,只有法院才享有这种对合同的解释权。因此,无论双方作出何种约定,任何一方都不享有合同的最终解释权。本案中,“本商场有最终解释权”这一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我国合同法规定上看, “本商场有最终解释权”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中,刘女士与商场签订的合同由议定条款和格式条款两部分构成。买卖卫浴用品这一部分的内容为议定条款,并且决定了该合同的性质买卖合同;而商场的促销活动这一部分内容为格式条款,附加于买卖合同之中,使该合同成为格式合同。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6)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7)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8)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认定商场的 “最终解释权”条款为无效条款,是因为它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的强制性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如果承认商场单方提供的规定由商场享有合同的最终解释权的格式条款有效,则意味着一旦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以商场单方的解释为准。这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其次,从合同解释理论上看,对合同的理解不等于对合同的解释,更不等于对合同享有解释权。合同的解释是指根据有关的事实,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对合同的内容所作的说明。无论是刘女士还是商场,他们所提供的“解释” 实质上只是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而非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因为对合同享有解释权,在合同法领域中是指在对合同的理解当事人产生分歧或者合同存在漏洞的场合,以法院认定的公平正义去解释合同,填补漏洞。本案中商场通过合同为自己设定的“最终解释权”,在权利内容上相当于司法机关对合同的解释权。根据合同解释的原理,这项权利只能由司法机关依法享有,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产生。由此可见,根据合同解释的相关理论,商场不应享有对合同的最终解释权。

综上,对于合同的条款,只有司法部门依法享有解释的权利,其解释具有法律效力,而当事人只能对合同作出自己的单方理解,其“解释”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而言,商场不享有对其促销活动的最终解释权。

以上给大家整理了法律知识是非常有实用价值的,非常贴近我们的日常生活。读者朋友们在阅读了这篇文字之后就理解了商家所谓的“最终解释权归本商家所有”这样的格式条款是无效的,商家不能因此就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希望律图小编整理的这篇文章对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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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性合同格式条款效力的判定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商业性合同格式条款效力的判定问题解答如下, 商业性合同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
格式条款不能当然认定为无效或者有效。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法定情形,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财产所有权益受损失的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这两条规定所称的无效属于当然无效。涉案买卖合同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涉及的五种法定无效情形,涉案格式条款亦非对人身权或财产所有权的设定,而是有关经济利益上的免责,因此,应适用合同法
第四十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不能当然认定为无效。
【案情简介】
5月,原告某布匹公司与被告某服饰公司签订一份布匹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售布匹给被告。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中有一条关于质量的格式条款:“当场验收,未提出异议的视同交付的布匹无质量问题”。6月,被告拒付到期货款,理由是原告交付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诉至,要求被告清偿货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场验收,未提出异议的视同交付的布匹无质量问题”的格式条款是否应当认定为无效?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排除了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对布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的权利,上述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与被告均为商人,双方具有相当的交易经验和知识,对于所买卖布匹质量的判断具有同等专业知识和经验。因此,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注意了上述格式条款,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再主张格式条款无效,不应获得支持。
【法律解读】
首先,涉案买卖合同属于商业性合同,缔约双方对称拥有与缔约有关的信息。
按照缔约主体是商人还是普通消费者,可将合同区分为商业性合同与消费者合同。在消费者合同中,消费者与提供格式条款方对商品信息的掌握不对称、不透明,对相关专业知识的了解亦不均衡,缔约过程中,往往成为弱者,一旦发生纠纷,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没有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将对消费者不利的格式条款认定为无效或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解释。与之相区别的是,商主体长期从事商事活动,商业性合同缔约双方对商品信息了解程度是相当的,熟悉交易习惯与交易规则,对称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双方缔约地位平等,不存在强者与弱者。 缔约过程中,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无须承担严格的提示或说明义务,商主体凭其专业知识或交易经验能对格式条款给予足够注意,如果其有异议,应当及时提出,与相对方进行磋商。因此,在缔约双方已进行平等协商的情况下,商主体再主张格式条款无效或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解释,显然有碍于商事交易的安全性。
最后,涉案格式条款也不能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认定为无效。
在理解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时,需作严格限缩解释,一般不轻易认定格式条款无效。不能认为,只要格式条款出现排除一方权利或限制一方责任之内容,就认定为无效,而是考察提供格式条款相对方对格式条款的知悉状况,进而作出契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如前文所述,被告作为商主体,凭借其专业知识或交易经验,对加重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应该会给予足够注意,对涉案格式条款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其接受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不违背其内心真实意思,故涉案格式条款虽限制了原告责任,但应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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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格式条款是无效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律师回复]
一、哪些格式条款是无效的
1、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二、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1、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同时需要注意的是:(
1)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2)《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应当支持。
【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
(一)我国现有的关于免责条款的认定体系
1.概括性规制免责条款的的法源
《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上述法条所确立的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构成了我国现有的关于免责条款的概括性规制的认定体系。
2.硬性规制免责条款之法源
(1)民法通则五
十八,五十九条关于民事行为无效,可撤销以及秉承民法通则精神的5
2,54条关于合同无效,可撤销的规定均适用于对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
(2)合同法五十三条对于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合同中的这些免责条款均应归于无效:
(3).合同法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条是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如果免责条款是以格式条款制定的,也适用。
(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海商法其第44条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条款,违反《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无效。第126条第1款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的条款无效。产品质量法第3章均有规定。
上述对于免责条款规定应该是很全面的了,但问题是概括性法源缺乏判断机制和客观标准使得法源不便轻易援引,硬性规制虽标准明确,易于援引,但规制范围相对较窄,缺乏规制免责条款的弹性规定,而且规定的极不统
一,使得在原因的时候存在很大的不便。
(二)关于建立我国弹性规制免责条款方法(即的弹性判断)的思考
提到这个问题,很多学者都会提到这样一个问题:我国的现状使得我国有无建立弹性规制的现实基础?很多人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由于法官素质良莠不齐,目前在我国建立的弹性判决机制存在很大的困难,对此,“李永军老师指出,这是个立法体例的问题,不是法官素质低,而是我们的弹性条款被束之高阁,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或者很少得到应用”, 比如我们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实践中很少有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进行引用,这就使得我们一些设计很好的条文在实践中成为一张废纸。所以我觉得我们可以以我们现有的概括性免责条款法源为基础,构建我国的弹性规制免责条款的方法。在这里,“王泽鉴教授的观点值得借鉴,王泽鉴教授认为在面对和处理免责条款的时候,应遵循以下原则:
a.在可能之情形下,尽量不承认不当交易条件已经由当事人合意成为契约条款
b.在无法否认该不当条款已经由当事人合意构成契约内容的时候使用上尽量采取不利于企业者的解释
c.若依照解释方法仍不能达到控制目的,应公开态度,宣布该条款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 。我想这三条可以成为我国在处理类似免责条款效力问题时候遵循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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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注册商标无效的答辩状的格式是先要居中写清楚本答辩状是关于商标无效的民事答辩,在开头交代一下被告方的详细信息,答辩人行使答辩权的法律依据,针对对方提出来的注册商标无效的原因进行答辩答辩的理由肯定要有法律依据的,尾部是法院和答辩人的名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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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判定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判定问题解答如下, 【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
(一)我国现有的关于免责条款的认定体系
1.概括性规制免责条款的的法源
《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上述法条所确立的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构成了我国现有的关于免责条款的概括性规制的认定体系。
2.硬性规制免责条款之法源
(1)民法通则五
十八,五十九条关于民事行为无效,可撤销以及秉承民法通则精神的5
2,54条关于合同无效,可撤销的规定均适用于对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
(2)合同法五十三条对于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合同中的这些免责条款均应归于无效:
(3).合同法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条是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如果免责条款是以格式条款制定的,也适用。
(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海商法其第44条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条款,违反《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无效。第126条第1款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的条款无效。产品质量法第3章均有规定。
上述对于免责条款规定应该是很全面的了,但问题是概括性法源缺乏判断机制和客观标准使得法源不便轻易援引,硬性规制虽标准明确,易于援引,但规制范围相对较窄,缺乏规制免责条款的弹性规定,而且规定的极不统
一,使得在原因的时候存在很大的不便。
(二)关于建立我国弹性规制免责条款方法(即的弹性判断)的思考
提到这个问题,很多学者都会提到这样一个问题:我国的现状使得我国有无建立弹性规制的现实基础?很多人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由于法官素质良莠不齐,目前在我国建立的弹性判决机制存在很大的困难,对此,“李永军老师指出,这是个立法体例的问题,不是法官素质低,而是我们的弹性条款被束之高阁,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或者很少得到应用”, 比如我们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实践中很少有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进行引用,这就使得我们一些设计很好的条文在实践中成为一张废纸。所以我觉得我们可以以我们现有的概括性免责条款法源为基础,构建我国的弹性规制免责条款的方法。在这里,“王泽鉴教授的观点值得借鉴,王泽鉴教授认为在面对和处理免责条款的时候,应遵循以下原则:
.在可能之情形下,尽量不承认不当交易条件已经由当事人合意成为契约条款
.在无法否认该不当条款已经由当事人合意构成契约内容的时候使用上尽量采取不利于企业者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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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现在出现了很多的电子商务,这个确实很方便,但不知道电子商务格式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律师回复] 您好,对您提出的电子商务格式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我的解释是这样的:
电子商务格式合同法律效力的确定
(一) 发达国家法律规定通常,判断格式合同的效力是根据格式合同条款是否违背民法和合同法以及其它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而判断其效力;或者是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判断其效力。目前,大部分发达国家倾向于承认电子格式合同的效力,如美国、德国、日本、英国、法国等;也有部分国家和地区对电子格式合同持否定态度,如芬兰、挪威等。本文主要介绍美英两国法律对两种具体电子商务格式合同效力的确定。
1、点击合同。点击合同与传统的格式合同形式上较接近。由于提供点击合同的商家往往聘请专业的法律人员进行点击合同的起草工作,因此点击合同的条款和传统的格式合同一样专业词汇堆积,有的甚至晦涩难懂,一般消费者是很难完全理解,或者根本没有足够的耐心去阅读完整个合同的所有条款。大多数消费者都会跳过这些条款直接点击“我同意”按钮,这就使得一些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存在于合同之中。最重要的是商家在其中规避了很多责任,而同时商家采取的只有点击“同意”即接受或者“不同意”即离开的交易方式,这实际上强迫消费者接受了不公平合同。
点击合同效力目前已得到大部分国家立法有条件的承认。法律既承认格式条款的效力,又对“显示公平”的格式条款进行规范调整,使违法的或不公平的格式合同条款丧失效力,以保护相对方的合法利益。一般认为,点击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只有在对合同条款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才受合同约束。如果格式条款不易被人察觉或相互冲突,则不具有约束相对人的效力。
2、软件拆封授权合同。世界各国对拆封授权合同的效力问题态度不一。有些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禁止拆封合同的使用;有些国家则毫无限制地允许使用; 有些国家采取了折衷的方法,即允许使用但同时施以严格的限制。大多数国家既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则来规范拆封合同,也没有明文禁止其法律效力。
(二)、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现状比较滞后,至今还没有系统的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直接针对网络环境下的电子格式合同规制。因此,依然需要依靠《合同法》适用电子商务合同。我国《合同法》主要是从格式合同的订立、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和格式条款的解释三方面对格式合同进行规范。《合同法》第40条对格式条款的无效作出规定:“格式条款具有采取欺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等情形的,或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笔者认为《合同法》第 40条肯定了相对人请求撤销格式条款的权利,也没有绝对排斥相对人可以请求变更格式条款的权利。要注意的是无论是格式条款的无效或者变更都并不等于合同全部无效。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有过规定,如德国法上令格式条款无效而合同仍然有效,格式条款中的相应内容代之以法律上相应的规定。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出发,需对40条做出这样的扩大解释,应该也是合理的。此外,北京市 2002 年 8月实施的《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是我国第一部对电子格式合同条款有明确规范的地方性法规。《办法》对于电子商务格式合同也并不是笼统地认定为无效或者有效。对于那些违法或者明显不合理的条款规定为无效。其第16条中规定:经营者提供的电子商务格式合同条款中有违法或不合理免除其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法定权利内容的,该条款无效。这与《合同法》的第40条的精神是一致的。此外,《办法》规定了确认书制度和消费者的撤销权。《办法》13条:网上交易实行交易条件确认书制度。经营者应当于消费者在网上确认交易条件后的约定时间内,以电子邮件方式将确认书发送至消费者指定的邮箱。确认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商品经营者的名称、所在地点、商品名称、规格、编号、完税后的价格、交易数量和单位、付款方式、配送费用、配送方法、商品交付时间、售后服务、承诺撤销权行使的条件和程序等内容。《办法》第17条规定:签定确定书时合同成立。合同由格式要约内容与交易条件确认书内容两部分共同组成。确认书所载内容与格式要约不一致的,以确认书为准,确认书以外的内容以格式要约为准。《办法》还规定:承诺撤销权是指在约定时间内撤销交易承诺的权利,交易双方未约定承诺撤销权行使时间的,承诺撤销权行使时间为确认书到达后12小时(第 13条)。消费者可在收到确认书后的约定时间内,无条件变更或撤销交易承诺.消费者为交易承诺的变更或解除不承担任何费用(第14条)。从《办法》这些规定来看,笔者认为它基本上是把电子商务格式合同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需要配合消费者的进一步确认,提交确认书以后才能产生效力。这加强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反过来看,《办法》体现这样的精神:提交了确认书后的电子商务格式合同是具有很很强的法定效力的。对消费者的约束较强,这也是从网络商的角度保护交易安全。除非出现《办法》第16条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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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都是格式合同。《合同法》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

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

二,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二、违规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
1、严重违法的格式条款。这是指《合同法》第40条所规定的“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该条款无效。”因为《合同法》第52条明确规定了导致合同无效的几种基本情况。格式条教也属于合同中的一个种类。当然要符合《合同法》的原则规定。关于严重违法的格式条款效力认定,本文在格式条款认定原则中“合法原则”部分已经阐述。
2、违规免责格式条款。《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教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就是《合同法》针对违规免责格式条款的规定。从此规定中可以看出。违规免责格式条款主要分为两大类。
第一类是《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违规免责格式条款。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生命权和健康权是人类的最基本人权。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其他权利的存在基础。所以我国法律对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给予特别的高于其他权利的特殊保护,在任何合同中。凡是对人身伤害的免责约定一律无效。这种约定在现实生活中随处可见。例如雇工合同中约定的“工伤概不负责”;医院手术合同中约定的“手术伤亡,医院概不负责”;商店售货告示中约定的“处理次品。一切后果本店概不负责”等等均属于无效免责条款。二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过错归责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最基本的民事责任原则。“故意”和“重大过失”是确定民事行为当事入主观过错的重要标志。属于主观上严重过错状态。如果格式条款提供者通过格式条款免除自己由于“故意”或 “重大过失”而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这是违背《民法通则》所确定的基本民事原则的。因此也是无效的。例如,邮电局发报须知中规定。电报在传递、处理过程中,由于邮电局的原因,造成电报稽延或错误。以致失效的。邮电局应按规定退还报费,但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这就是邮电局提供的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发报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免责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作为违规免责条款认定无效。
第二类违规免责条款是指由于违规免责而导致合同权利严重失衡的格式条款。即《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一规定是与《合同法》第39条所规定的“公平原则”相适应的。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因为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是相统一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与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是相一致的。在认定违规免责导致合同权利严重失衡格式条款时。应当将“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以及“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三者统一起来分析。只有这三者同时具备时。才能认定为违规免责导致权利失衡格式条教。这里的“免除其责任”应当理解为免除格式条教提供者的法定责任,即法律上有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应当理解为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对方当事人不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应当理解为排除对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和足以影响对方当事人实现合同目的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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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的效力是如何的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格式合同的效力是怎样的
一般情况是有效的,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无效:
1、违反民法和合同法强行性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
“所谓民法和合同法强行性规定,是指不依赖于当事人意志而必须无条件适用的法律规范,此类规范仅依法定事由的发生而适用,且内容不得以当事人意志改变或删除。”因此,如果格式合同条款的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或者禁止性规定,无论是否基于自由意思而订立,都应该认定为无效。“以强行性规制技术调整格式合同条款,使格式合同失却效力,不仅表明了法律对某些格式条款的坚决态度,同时也昭示了法律对社会生活的一种干预。”
2、违反民法基本原则的格式条款无效
“由于格式合同条款订入合同并没有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即使存在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相对人也无法提出异议,对此类合同条款,就应当依据民法基本原则,如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原则、平等互利原则等作为判断依据。”
在各国立法与司法实务中,主要采取了三个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判断格式合同条款效力的依据,即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1)严禁权利滥用原则。所谓权利的滥用,系指权利人行使权利背离权利本旨或超越权利界限之违法行为。法律对此行为予以否认或限制其效力,即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58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这些规定在我国确立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2)公序良俗原则,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是行使民事权利和从事民事行为的基本指导原则,对于合同中违反公序良俗的内容,各国法律均认为无效。我国《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实际上包括了公序良俗原则。所以,格式合同条款的内容如果违反公共秩序,应当认定为无效,从而不发生拘束合同相对人的效力。
(3)诚实信用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6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欺诈行为。”
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最基本的指导原则;在对格式合同条款的效力进行规范时,首先就应当考虑如何借规范格式合同条款的内容,以维护合同当事人间利益之均衡,从而保障合同正义。在民法的基本原则中,可以维护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均衡为优先目的者,当属诚实信用原则。
格式条款多长时间无效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标准合同、格式合同、定式合同等,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格式条款,损害国家利益的。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4、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6、造成人身损害可以免责的条款无效。
7、《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无效格式条款。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如商家规定的“发生特定情形,商家概不负责”、“本商品离柜后概不负责”、“钱款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等情况,也是无效的格式条款。
8、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9、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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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是什么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是什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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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哪些格式条款是无效的
[律师回复]
一、哪些格式条款是无效的下列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
1、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如何防范格式条款的风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是由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商家制定的,而且往往被商家用来限制或者免除其责任。为维护公平合理的原则,我国的《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格式条款的成立和生效上都要求商家承担更多的法律义务,从而达到实现限制商家优势地位的目的。
1、商家有提请消费者注意的义务。如果没有提请注意的话,该格式条款不能够成为合同的一部分或者是作为一个单独的合同而成立。
2、对于格式合同中商家免除其责任,或者排除消费者主要责任的,该格式条款无效。当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商家的理解。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的理解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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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的效力和弊端有哪些
[律师回复]
一、格式合同中什么是无效条款格式合同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格式条款多在使用频率较高的合同中出现,如银行的借款合同、大型企业的买卖合同、公用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特殊消费合同(如供水合同、供电合同)、保险合同、货物运输合同。格式条款一般都是书面的,但不排除其他形式,如商家提出的经营服务口号:“假一赔十”、“当面点清,出门无效”等,都可视为格式条款。格式合同的应用往往是一些公用企业和服务行业,有时他们为了逃避责任,利用条款对广大当事者提出不平等、歧视性的要求,如银行单方面确定滞纳金的处罚比例、商店单方面提出搭售或者免除责任的要求,如“凡在我商场购买的商品,如果出现质量问题,请直接与生产厂家联系,我商场概不负责”,或冲印胶卷中的“冲坏胶卷,只赔胶卷,不另赔偿”的规定,这种规定是违反《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是无效条款。
二、如何防止格式条款的弊端为了防止格式条款的弊端,《合同法》作一些具体的规定,如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以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等保护相对方的规定。但是,当事人在格式条款之外另有约定的,虽该约定与格式条款内容不符,则采用约定的内容。如格式条款规定逾期偿付货款的违约金是20%,如双方约定为10%,则按10%计违约金,不采用20%的标准。
什么是格式合同,格式合同中什么是无效条款
[律师回复]
一、格式合同中什么是无效条款格式合同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格式条款多在使用频率较高的合同中出现,如银行的借款合同、大型企业的买卖合同、公用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特殊消费合同(如供水合同、供电合同)、保险合同、货物运输合同。格式条款一般都是书面的,但不排除其他形式,如商家提出的经营服务口号:“假一赔十”、“当面点清,出门无效”等,都可视为格式条款。格式合同的应用往往是一些公用企业和服务行业,有时他们为了逃避责任,利用条款对广大当事者提出不平等、歧视性的要求,如银行单方面确定滞纳金的处罚比例、商店单方面提出搭售或者免除责任的要求,如“凡在我商场购买的商品,如果出现质量问题,请直接与生产厂家联系,我商场概不负责”,或冲印胶卷中的“冲坏胶卷,只赔胶卷,不另赔偿”的规定,这种规定是违反《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是无效条款。
二、如何防止格式条款的弊端为了防止格式条款的弊端,《合同法》作一些具体的规定,如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以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等保护相对方的规定。但是,当事人在格式条款之外另有约定的,虽该约定与格式条款内容不符,则采用约定的内容。如格式条款规定逾期偿付货款的违约金是20%,如双方约定为10%,则按10%计违约金,不采用20%的标准。
什么是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无效的条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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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认定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指由当事人一方未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约而预先拟定,未与对方协商,并不允许对方当事人对其内容作变更得合同条款。
1、格式条款一般是由居于优势地位得一方制定的,所谓优势地位指凭借法律上的规定或者依据一定的经济实力而在合同订立中享有主导的地位;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一般是固定提供某种商品或服务的单位,也有的是由政府的有关部门为固定提供某种服务或商品的单位制定,而由这些单位使用的,例如运输合同中的价格等条款。由于格式条款是一方事先拟定的,因此,无论是何方先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总是处于要约人的地位。
2、格式条款具有广泛性和持久性,它不是为某一特定主体制定的也不是只适用一次而是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使用;
3、在订立时没有与另一方当事人协商,居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将其预定的条款强加于对方,从而排除双方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可能性。
二、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哪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格式条款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无效: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2、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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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是哪些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是哪些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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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格式条款是无效的,如何防范格式条款的风险?
[律师回复]
一、哪些格式条款是无效的下列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
1、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如何防范格式条款的风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是由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商家制定的,而且往往被商家用来限制或者免除其责任。为维护公平合理的原则,我国的《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格式条款的成立和生效上都要求商家承担更多的法律义务,从而达到实现限制商家优势地位的目的。
1、商家有提请消费者注意的义务。如果没有提请注意的话,该格式条款不能够成为合同的一部分或者是作为一个单独的合同而成立。
2、对于格式合同中商家免除其责任,或者排除消费者主要责任的,该格式条款无效。当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商家的理解。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的理解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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