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工程抵押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什么关系

最新修订 | 2024-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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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晓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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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承包人对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消费者受偿权之后。

在建工程抵押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什么关系

在建工程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分别是指什么?在建工程抵押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什么关系?针对这个问题,律图小编整理了在建工程抵押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知识,请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

按照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对在建工程抵押的定义是: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此类抵押也须履行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还需履行相应的批准手续(如国有资产应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有限公司应通过股东大会批准);所谓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合同法》第 286条规定的,是指发包人有接受竣工工程并支付价款的义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通过诉讼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当然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除外。这种方法实际上是对规定了承包方对建设工程有留置权,留置权和抵押权一样是合同担保的一种形式,它是债权人占有债务的财物,当债务人超过约定期限而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扣留这项财务,经过一定的盘限期仍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将它折价受偿或其拍卖(变卖)就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该两个概念的最大的区别在于“在建工程抵押权”(以下称抵押权)是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并必须经登记才有对抗第三人的优先权,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下称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无须履行任何手续的;抵押权是在施工过程中随时可以产生的,但一旦设定后即不管设定之后新增加的投资部分,优先受偿权则是必须是发生在发包人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经承包人催告而发包人依然未支付的情况下才发生的,且优先受偿权可以排除抵押权的优先受偿。因此,抵押权在此处于弱势。其实,作为抵押权人的债权银行和作为承包方的施工企业在一定环境下都处于弱势。

债权银行将贷款放给发包方后,无力也不可能去监控发包方的资金使用,且如今发包方往往多头开户,融资渠道多多,本身就难以知道其前期完成的投资是否确系其自有资金完成,所以有效办法就是设置抵押权—无论你先前有多少债务,反正我有抵押权就不怕,但是贷款放下去,若款项没有或很少流到在建工程上去,而是由承包方带着资金来完成的(当然带资是应发包方的要求),而发包方拿着钱去圈更多的地或投资其他行业,那么这个抵押权就形同虚设,因为届时项目的资金链断裂后,抵押权让位于优先受偿权;同样,作为承包方的施工企业若仗着优先受偿权的尚方宝剑,大胆的垫资,或不及时主张权利 ,那么等到发包方将开发的物业通过预售等方式销售给了他人,而发包方的回笼资金又转移到其他地方,优先受偿也成了一句空话。因此,抵押权银行和承包方在大部分时间是对立的,同时他的风险控制并非万无一失。

为最大限度的降低风险,他们需要对立下的统一,唯一办法就是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本人曾经为一件非讼法律事务所提供这样一个设计,浙江某地有个旅游胜地项目主在此建造一座三星级的宾馆,因资金较少,进度款拖欠严重,承包方扔下个“半拉子”工程走了,但承包方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查封该项目,银行也因为已放了些贷款而被套,若拍卖则又怕成交价上不去或甚至没人接盘,为盘活资产项目主与本人的顾问单位—一家建筑承包商,协商要求承包商带资将该工程施工完毕。我得知此事后,与承包商、银行一起考察了项目,一致认为值得扶持,但资金必须封闭运作。于是银行、发包方、承包方签订一份三方协议,约定承包方先垫一部分资金,将发包方原来的债务先还部分,原施工单位考虑到利益受损不大同意发包方将银行办理在建工程抵押,同时银行在最高额度授信内贷款约发包方,但发包方书面指示银行将贷款直接划给承包方,划款的时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所订的进度款支付时间相同,现在项目已建成,三方均感觉满意。由此可见,抵押权银行与承包方的信息共享,相互协助是确保资金安全的最好办法。

长远来讲,要根本解决抵押权与优先受偿权既对立又统一的矛盾的联结点在于独立的、自律的工程测量师阶层的出现,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聘请工程测量师对工程的进度进行客观、公正的测量,测量信息可以为抵押权设置提供可靠的依据和权限界定,也可以使发包方未按约定进度付款,承包方未按合同约定进度施工,有了明确的证据,发包方可以此证据追究承包方的工期违约责任,承包方可以此证据追究发包方的窝工损失,如此,则建筑市场必然大治,我们共同期待着这一天的到来。

希望以上由律图小编整理的有关在建工程抵押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内容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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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价款优先权
《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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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法规内容
[律师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27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0日  (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1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  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  如下:  
一、人民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五、本批复
第一条至
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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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合同知识认为,在发生法定抵押权与约定抵押权并存的情形时,无论约定抵押权发生在前或在后,法定抵押权均应优先于约定抵押权行使。主要理由是:1、法定权利应当优先于约定权利。2、从法律政策上考虑,法定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中相当部分是建筑工人的劳动工资,应予优先确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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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法规内容
[律师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27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0日  (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1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  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  如下:  
一、人民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五、本批复
第一条至
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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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中对于分包人是否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
[律师回复] 具体看情况的。在发包人与总承包人已完成结算并已结清所有款项的情况下,分包人是否享有代位权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取决于是否存在发包人与总承包人恶意串通,故意减少工程价款进而损害分包人利益的情形,而这需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具体查明后作出认定。而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看,在发包人与总承包人已经提供了表面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结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如分包人认为二者存在恶意串通、不合理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的,分包人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1、《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的,在总包人或非法转包人怠于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
2、《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规定,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在总承包人或转包人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时间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时间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具备法定条件而发生,优先权的行使也需符合法定程序和方式。
首先是催告程序。在法定优先权成立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发出催告通知,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此催款通知书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只有当发包人在该合同期限届满时仍未支付,承包人才能就该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至于该催告的合理期限,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催告期限为28天,属于约定期限。没有约定的,可根据工程价款的标的大小掌握合理期限。一般来说,最长为两个月。
其次是行使方式。根据《合同法》286条规定,行使法定优先权有两种方式:
①发包人和承包人协议折价;
②申请依法拍卖,且这里的拍卖仅限于通过来实现。途径有两种:
①直接向人民申请拍卖,并提供证明法定优先权存在和具备行使条件的证据;
②向提起确认之诉,并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执行。
然后是行使期限。对于承包人的优先权,最高人民《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款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对中途停建的工程,如无法取得竣工日期的证据,可依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作为竣工日期。工程价款优先权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6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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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1、建设工程能顺利完工正常情况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2、工程无法完工情况下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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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建筑工程款支付优先清偿要求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建筑工程款支付优先清偿要求问题解答如下,
一、建筑工程款优先清偿的条件
1、工程款债权人为被拍卖工程的承包人。就是说,拍卖建设工程之后,只有该建设公司的承包人才享有该拍卖款的优先受偿权。哪怕是同一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因为其他工程产生的欠款,也不能在本项工程上主张优先受偿权。
2、该工程施工于1999年10月1日之后。施工于该日之后,无论该工程上是否设定担保物权,工程可均享有优先受偿权。施工于1999年10月1日之前,竣工或停工于1999年10月1日之后,分两种情况:该工程设定担保,担保物权优先于工程款优先权;未设定担保,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3、该工程款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欠条等文书不是生效法律文书,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包括:判决、裁定、仲裁裁决以及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
二、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的例外
1、工人工资始终处于第一顺位享有优先权。因此,当执行中员工申请支付工资、生活费的,应当裁决以被执行人的财产优先支付工人工资。然后,以剩余财产优先支付工程款。
2、被执行人控制的财产中,案外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不得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执行。
三、执行中参与分配的条件
1、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只能在针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开始后提出请求,其他时间提出,不予受理。
2、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言下之意,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时,其他债权人一般不得参与分配。但是,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 或歇业的除外。
3、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如果属于非金钱债权,参与分配的请求不会得到支持。
4、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这是参与分配的实体要求,如果被执行人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清偿,则不产生参与分配的问题。可是,现实中,被执行人几乎没有财产可供执行。
5、参与分配申请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除劳动者工资外,其他债权人均需要取得执行依据,包括:判决、裁决、仲裁文书以及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等。
快速解决“债权债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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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如何用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建筑工程款优先权怎么用?工程款优先权可视为法律直接规定的担保特种债权的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合同法》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优先权,当承包人为追偿工程价款,依法申请人民拍卖建设工程可以优先受偿,应当及时受理,依法保护申请人的权利。
(一)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使用
1、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可视为法律直接规定的担保特种债权的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可以申请人民将该工程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是法律对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明确规定。
2、根据合同法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优先权,当承包人为追偿工程价款,依法申请人民拍卖建设工程可以优先受偿,应当及时受理,依法保护申请人的权利。在建设工程拍卖变价后,在清偿建设单位的债务时,首先应当保护申请人的债权的实现,因为,申请人的权利是法定的优先权,这个优先权优先于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包括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
3、值得注意的是优先权成立与否、优先权的范围和额度都直接和其他利益相关方产生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优先权的确认和适用需要非常慎重,为了防止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审理优先权案件时候,其他与该工程项目相关的债权人均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参加诉讼由关联方自行决定。
只有通知那些和该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债权人参与诉讼才能保证优先权行使不偏离立法本意,不会无端伤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如果未能参与诉讼的利益相关方对优先权判决认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申请再审。
(二)优先权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限,期限届满,优先权灭失。
1、最高人民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计算。目前法规对“工程竣工之日”未有明确界定,实务中存在竣工交付使用之日为“竣工之日”和各个行政职能部门消防、民防、防雷等行政验收合格的“竣工之日”的争论,进而导致优先权时间起算点的不确定。
但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保护承包人及时追讨工程款维护承包人经营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应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为竣工之日为宜。
2、与此同时,六个月的期限性质属于法律上的除斥期间,是承包人优先权的法定存续期间,期间届满后,承包人的优先权将不复存在,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成为一般债权。在发包人的偿还价款中扣除了法定抵押权与留置权等应享有的财产份额后,剩余价款由承包人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
看完上文,您应该知道怎样行使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了吧,概括起来就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承包人享有申请工程拍卖以优先获得受偿的权利,但此权利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内行使。
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该怎样用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该怎样用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建筑工程款优先权怎么用?工程款优先权可视为法律直接规定的担保特种债权的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合同法》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优先权,当承包人为追偿工程价款,依法申请人民拍卖建设工程可以优先受偿,应当及时受理,依法保护申请人的权利。
(一)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使用
1、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可视为法律直接规定的担保特种债权的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可以申请人民将该工程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是法律对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明确规定。
2、根据合同法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优先权,当承包人为追偿工程价款,依法申请人民拍卖建设工程可以优先受偿,应当及时受理,依法保护申请人的权利。在建设工程拍卖变价后,在清偿建设单位的债务时,首先应当保护申请人的债权的实现,因为,申请人的权利是法定的优先权,这个优先权优先于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包括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
3、值得注意的是优先权成立与否、优先权的范围和额度都直接和其他利益相关方产生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优先权的确认和适用需要非常慎重,为了防止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审理优先权案件时候,其他与该工程项目相关的债权人均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参加诉讼由关联方自行决定。
只有通知那些和该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债权人参与诉讼才能保证优先权行使不偏离立法本意,不会无端伤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如果未能参与诉讼的利益相关方对优先权判决认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申请再审。
(二)优先权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限,期限届满,优先权灭失。
1、最高人民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计算。目前法规对“工程竣工之日”未有明确界定,实务中存在竣工交付使用之日为“竣工之日”和各个行政职能部门消防、民防、防雷等行政验收合格的“竣工之日”的争论,进而导致优先权时间起算点的不确定。
但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保护承包人及时追讨工程款维护承包人经营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应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为竣工之日为宜。
2、与此同时,六个月的期限性质属于法律上的除斥期间,是承包人优先权的法定存续期间,期间届满后,承包人的优先权将不复存在,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成为一般债权。在发包人的偿还价款中扣除了法定抵押权与留置权等应享有的财产份额后,剩余价款由承包人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
看完上文,您应该知道怎样行使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了吧,概括起来就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承包人享有申请工程拍卖以优先获得受偿的权利,但此权利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内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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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什么意思?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Priority of construction project)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于一般的债权。《民法典》286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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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公司章程是否可以设置优先清算权条款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所谓优先清算权是指投资人在被投资企业清算时,优先取得企业清算财产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该条规定虽然没有明确授权公司章程可以设置优先清算权,但也没有禁止设置优先清算权。因此可以认为,公司在清算时只要按照法律规定优先支付了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及偿付公司债务后,就剩余财产公司章程可以自行规定清算时哪一方享有优先受偿权。易言之,如果公司章程别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例如对发起人或优先股股东有优先分配剩余财产约定的,应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实际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94条第1款明确规定:“合营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合营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合资各方可以通过签署合资合同或公司章程的方式约定优先清算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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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该怎么样用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该怎么样用问题解答如下, 建筑工程款优先权怎么用?工程款优先权可视为法律直接规定的担保特种债权的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合同法》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优先权,当承包人为追偿工程价款,依法申请人民拍卖建设工程可以优先受偿,应当及时受理,依法保护申请人的权利。
(一)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使用
1、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可视为法律直接规定的担保特种债权的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可以申请人民将该工程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是法律对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明确规定。
2、根据合同法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优先权,当承包人为追偿工程价款,依法申请人民拍卖建设工程可以优先受偿,应当及时受理,依法保护申请人的权利。在建设工程拍卖变价后,在清偿建设单位的债务时,首先应当保护申请人的债权的实现,因为,申请人的权利是法定的优先权,这个优先权优先于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包括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
3、值得注意的是优先权成立与否、优先权的范围和额度都直接和其他利益相关方产生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优先权的确认和适用需要非常慎重,为了防止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审理优先权案件时候,其他与该工程项目相关的债权人均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参加诉讼由关联方自行决定。
只有通知那些和该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债权人参与诉讼才能保证优先权行使不偏离立法本意,不会无端伤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如果未能参与诉讼的利益相关方对优先权判决认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申请再审。
(二)优先权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限,期限届满,优先权灭失。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计算。目前法规对“工程竣工之日”未有明确界定,实务中存在竣工交付使用之日为“竣工之日”和各个行政职能部门消防、民防、防雷等行政验收合格的“竣工之日”的争论,进而导致优先权时间起算点的不确定。
但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保护承包人及时追讨工程款维护承包人经营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应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为竣工之日为宜。
2、与此同时,六个月的期限性质属于法律上的除斥期间,是承包人优先权的法定存续期间,期间届满后,承包人的优先权将不复存在,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成为一般债权。在发包人的偿还价款中扣除了法定抵押权与留置权等应享有的财产份额后,剩余价款由承包人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
看完上文,您应该知道怎样行使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了吧,概括起来就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承包人享有申请工程拍卖以优先获得受偿的权利,但此权利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内行使。
改造是先搬迁后建设还是先建设后搬迁?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场利润被限在3%以下,以微利价出售。而棚户区改造房则以商品房对待出售,限制的市场利润比经济适用房高。  
一、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比经济适用房高。  
1、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商业网点建设费以及契税,减半征收水电增容费等各种税费。建设用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优先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另外,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费只限于1%~3%,市场利润被限在3%以下。  
2、经济适用房的价格构成  o住房建设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o勘探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o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  o建设安装工程费;  
3、以上4项之和为基础的1%~3%的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3%以下利润、规费(各地有优惠政策)。商品房除以上8项外,土地出让金,利润不受限制,由市场决定。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按建设成本确定。建设成本包括征地拆迁费、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建安费、小区内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贷款利息、税金、1%~3%的管理费。经济适用房以微利价出售。只售不租。其成本价由7项因素(征地折迁费、勘察设计费、配套费、建安费、管理费。贷款利息、3%以内的利润)构成。出售经济适用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售价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以上几项因素综合确定。而且定期公布不得擅自提价销售。  
二、棚户区改造的优惠政策:  
(一)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收购棚户区土地,实行熟地出让。土地出让金退给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专项用于支付银行贷款本息和土地收购资金周转及棚户区改造。  
(二)棚户区改造项目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有关政策,建设用地实行划拨(含非住宅用地),行政性收费减半,按照普通商品房对待与管理。  
(三)居民回迁房、定销商品房建设用地享受土地划拨、行政事业性收费全免、经营性收费减半的优惠政策。  
(四)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红线外没有大配套管网的,电业、供水、供气、供热、电信、邮政、广电等单位要按照规划要求,分别出资同步建设。应由市政承担的公用设施和基础配套设施,要落实资金,优先建设。  
(五)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给予地方税收优惠政策照顾。对符合条件的改造项目,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征契税;棚户区居民因拆迁而重新承受普通住房的,免征契税。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偿还原拆迁面积房屋部分,暂不征收营业税,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减免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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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是什么?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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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怎样支付价款?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享有什么权利?
[律师回复]   发包人在工程建设完成后,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进行工程决算,支付价款,在向承包人支付价款后接受工程。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从九十年代初到现在,随着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过快增长,拖欠工程款出现了大幅度增加的势头。不少地区的工程款拖欠数额庞大,有的工程拖欠付款无期限,问题已经相当突出,不仅严重地影响建设企业的生产经营,制约了建设企业的发展,也影响了工程建设进度,制约了投资效益的提高。为了确实解决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保障承包人价款债权的实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不支付价款,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后不支付价款的,承包人不能立即将该工程折价、拍卖,而是应当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如果在该期限内,发包人已经支付了价款或者大部分价款,承包人只能请求发包人承担按照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或者逾期支付的利息、赔偿其他损失等违约责任。如果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发包人仍不能支付价款的,承包人才能将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以优先受偿。  
二、承包人对工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的,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承包人对工程折价的,应当与发包人达成协议,参照市场价格确定一定的价款把该工程的所有权由发包人转移给承包人,从而使承包人的价款债权得以实现。承包人因与发包人达不成折价协议而采取拍卖方式的,应当申请人民依法将该工程予以拍卖。承包人不得委托拍卖公司或者自行将工程予以拍卖。  
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所得价款如果超出发包人应付价款数额的,该超过的部分应当归发包人所有;如果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还不足以清偿承包人价款债权额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发包人支付不足部分。  
四、按照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承包人不能将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如该工程的所有权不属于发包人,承包人就不得将该工程折价。再如该工程有特定用途的,如国家重点工程、校舍、医院病房等也不宜折价或者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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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未批先建违法吗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建设用地未批先建违法吗问题解答如下, 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是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能源、交通、水利、通信等基础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用地等,付出一定投资(土地开发建设费用),通过工程手段,为各项建设提供的土地。是利用土地的承载能力或建筑空间,不以取得生物产品为主要目的的用地。建设用地一般分为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交通设施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道路广场用地、绿地、特殊用地。按其使用土地性质的不同,可分为农业建设用地和非农业建设用地。建设用地取得可以采取出让、租赁或划拨方式。
“未批先建”是指建设单位未依法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以及建设项目环境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新环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企业“未批先建”违法行为长期未被处罚,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环境行政执法或难作为;二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范围过广,不但增加了社会运行成本也加大了环境行政执法难度。
1、建设用地是生活场所、操作空间和工程的载体,不是直接利用土壤,与土壤肥力没有关系。
2、可逆性差。农用地要变为建设用地较为容易,建设用地变为农用地却较为困难。
3、土地利用价值高。可以产生更高的经济效益。
4、区域选择性强,在地域上选择性很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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