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未验收擅自使用的责任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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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承发包双方在法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应承担的行政责任。3、对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法律责任认定还要求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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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未验收擅自使用的责任有哪些?

(一)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承发包双方在法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承发包双方应承担什么样的民事法律责任?既有法律法规的规定过于泛泛,即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部分免除承包人的质量责任,发包人就擅自使用部分的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以外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并且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视为实际竣工日期。

(1)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部分免除承包人的质量责任

1、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发包人)的法定义务,竣工验收合格是建设工程合法使用的前提

建设工程关系国计民生,在社会生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因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不仅取决于承发包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还要受到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工程标准和规范的干预,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法律规定必须履行竣工验收程序,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民法典》(起实施)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筑法》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所谓的竣工验收,一般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对完成工程进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质量验收标准(规范)强制性规定的符合性、施工承包合同质量标准符合性和设计文件设计要求符合性进行检查或考核的程序,其过程应邀请政府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进行竣工验收应符合以下要求:

(1)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3)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合格资料和试验报告;

(4)有施工、勘察、设计单位签署的质量检验合格或优良报告,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有监理单位签署的质量检验合格或优良报告;

(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6)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检查,并出具认可文件;

(7)有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8)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全面考核工程施工工作的重要环节,也是工程从施工阶段转入使用阶段的重要标志。

2、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承包人的部分质量责任免除,但承包人仍应在法定的质量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明确了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承发包双方的责任范围,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承包人的部分质量责任免除,即发包人仅对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部分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二是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质量责任不管发包人是否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均由承包人负责。

对于前述第一层意思,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应对全部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理由是发包人的这种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承担加重的责任;另一种认为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应对使用部分承担质量责任,理由是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可能是全部工程,也可能是一幢建筑物的一部分,还可能只是多幢建筑物中的一幢,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发包人承担全部质量责任可能导致一些承包人利用这一点规避质量责任,也是不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后一种观点,笔者认为是正确的。

对于前述第二层意思,主要是依据《建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这是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承包人必须承担的质量责任,同时《建筑法》还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责任者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个责任者当然主要是指承包人。

同时提到了几个专业术语:“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合理使用寿命”分别是什么?发生争议的如何来确定?地基基础是两个工程专业术语的组合,按国家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的规定,地基是指是指支承基础的土体或岩体,地基按是否经过处理分为天然地基和人工地基(经过人工处理);基础是指将结构所承受的各种作用传递到地基上的结构组成部分。主体结构一般是指对建筑物的安全和使用构成直接影响的主要结构,如建筑工程中的承重墙、梁、柱;道路工程中的路基、路面;桥梁工程中的墩(柱)、承(桥)台、盖梁、预制(现浇)梁板、拱桥桥拱等等。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是建筑物的主要组成部分,有一系列国家强制性标准规范进行规定,要求地基基础必须具有足够的承载力;主体结构必须具有足够的强度、刚度和稳定性,以保证建筑物的安全、正常使用。合理使用寿命即合理使用年限,一般是指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按国家或部颁强制性的设计标准、规范和设计合同的约定进行设计,据此确定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其他重要部位及当时的施工工艺和技术水平条件所决定的该工程正常使用的最低年限。对于合理使用寿命的确定,目前国家还没有统一规定,笔者认为应根据设计文件注明的合理使用年限来确定,因为设计文件是设计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根据国家强制性的设计标准、规范和设计合同的要求来进行设计的,是最能准确表明该工程正常使用年限的文件依据。

对于发生的质量问题是否属于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的质量责任争议,或者设计文件中未注明合理使用年限引发的争议,笔者认为应按照国家或部颁强制性标准规范,由原设计单位认定,原设计单位不能认定的,可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

(2)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风险随之转移

一般来讲,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其毁损、灭失的风险随之转移。对于建设工程而言,竣工验收标志着承包人施工任务的完成和发包人对该工程接管并使用的开始,即工程的风险责任由承包人转移给了发包人。发包人接收后,同时意味着承包人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从而享有按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建设工程实践中,有的发包人为了提前获得投资效益,不顾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经验收就擅自使用竣工的工程,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还有的发包人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价款。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的时间界定成为应该明确的问题,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并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使用,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除承担前述民事法律责任外,还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法律明确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对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法律责任认定还要求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过错责任原则是民法理论中一项基本的归责原则,是指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它适用于一般的侵权或违约行为。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法律责任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认定的,除了要求发包人有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行为外,还要求发包人对此种行为是明知的,即主观上存在过错

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内容,希望对大家能有所帮助,如有相关疑问,欢迎咨询律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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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适用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还应注意到:
(1)发包人只使用了部分工程,仅在使用部分工程范围内对质量问题自担责任,承包人仍对未使用部分工程质量承担责任;
(2)即使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承包人仍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责任;
(3)承包人退场,发包人仅仅是控制工程,不属于“擅自使用”;
(4)虽未经过竣工验收,但承包人同意发包人使用,同样不属于“擅自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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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监督机构。
4、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包括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的工程档案资料查验工程实体质量对工程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总体评价,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意见,验收人员签字。如有质量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5、施工单位按照整改意见及《责令整改通知书》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后,写出《整改报告》,经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后送质监站,对重要的整改内容,监督人员参加复查。
6、验收合格后五日内,监督机构将监督报告送住建委。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报住建委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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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你好,我朋友之前和别人签了一个施工合同,本来都准备开工了,但是老板说合同无效,请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发包人擅自使用怎么处理呢,谢谢。
[律师回复] 你好, 
一、无效建设工程合同的认定
  实践中,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集中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方面,根据建设工程合同自身的特点和在实践中的应用,无效的建设工程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
  
1、未取得资质、超越资质等级或者借用他人资质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我国《建筑法》第13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该法条明确禁止没有资质或低于最低级别资质要求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另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一条第
1、2款“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认定无效”。可见,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是建设工程项目,工程的质量直接关系到国计民生,因此国家对承包人的主体资格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只有具备相应法律资质的法人单位才有资格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个人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法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均因主体不合格而无效。
  
2、未依法进行招投标所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
  《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最高院《解释》第一条第3款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认定合同无效”。此外,原建设部《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均作了相应规定。招标、投标方式是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的基本方式,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违反以上规定所进行的招标投标是无效的,在实践中,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第
一、应当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第
二、当事人泄露标底的;第
三、投标人串通作弊、哄抬标价,致使定标困难或无法定标的;第
四、招标人与个别投标人恶意串通,内定投标人等。这些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事由均可以定性为欺诈,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以此种形式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
  
3、违反国家计划的建设工程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273条规定“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原建设部《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凡未报建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办理招标投标手续和发放施工许可证,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接该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任务”。建设工程的投资、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和综合效益均关系到国家和广大人民的长远利益和切身利益,国家对其进行经济的、行政的计划干预十分必要。因此,凡是没有列入国家和地方政府基本建设计划的,或应依法报批而未批准的建设工程,由于工程项目的建设本身不合法,即合同标的物不合法,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亦因没有法律依据而归于无效。
  
4、违法分包、转包的建设工程合同
  《合同法》第272条规定“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给几个承包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我国《建筑法》第24条也规定了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禁止违法分包、转包的建设工程。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国家对建设工程承包人资质有严格的规定,能够依法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方应当是施工技术过硬、商业信誉较高、履约能力较强的企业法人,任意分包和转包会增加建设工程合同的履约风险,因此,国家规定违反以上禁止分包、转包规定所订立的建设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
  
5、未取得规划许可证而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
  《城市规划法》第31条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第39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据此可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申请建设用地的法定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都属非法建设,此种情况下的建设工程合同也当然无效。
  
6、未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合同法》第270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建筑法》第15条规定“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上条款采用了“应当”或“必须”的表述,说明建设工程合同为法定要式合同,当事人不能以随意的方式改变合同形式,如不采用书面形式,建设工程合同不能生效,若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也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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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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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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