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认定

最新修订 |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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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索要合法债务。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确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实施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就是为了追讨自己的债务,在力图通过私力救济、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因为采用了非法途径维护合法权益,具备了相应的犯罪构成,而转化为刑事案件的,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认定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指行为人为了索要自己的债务,而使用拘禁、扣押或其他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手段的行为。那么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认定是怎样的呢?律图小编整理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内容,请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

一、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债务”理解

刑法》第238条第3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由此,对于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索债犯罪的定罪量刑有了统一的刑法规定。但是,由于此类犯罪案件涉及“债务”的问题,且实践中债务的形成比较复杂,人们对于债务的理解存有分歧,进而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法规定仍存有不同理解。有人认为“债务”仅指合法债务,而不包括非法债务,因为非法债务本身不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应当知道此债务的非法性,因而行为人为索要此类债务而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的,属于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应当以绑架罪定罪处罚。有人认为,对于行为人采取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的方式索要非法债务的,尽管行为人实施了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的行为,但是从行为人角度分析,他认为自己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其绑架、非法扣押人质只不过是为了索要他认为存在的债务。这种“事出有因”的行为与无缘无故绑架、非法扣押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显然有本质的区别,因而对这种行为不宜定绑架罪,而应定非法拘禁罪。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发布的《关于对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无论是合法债务还是非法债务,以非法拘禁讨债的,都可能成立本罪。

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认定

(一)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既涉及刑事问题,又涉及民事问题,往往是经济、民事纠纷与违法犯罪相互交织在一起,有时难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因此,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动机、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分析,来确定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坚决绳之以法。对那些把“人质”作为解决经济纠纷或实现合法债权手段而实施绑架、扣押人质,且时间较短,没有使用暴力或侮辱、殴打行为或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不作犯罪处理。当然在遇到具体案件时,情况又是复杂多样的,既涉及到合法利益与非法利益、利益标的的大小,又会涉及拘禁行为方式中违法性质的轻重以及危害社会的后果和行为人对人身权利的损害程度等不同,因而决定了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可能有一个划一的标准。如果一概追究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顾及案件产生的原因及行为人追求合法目的的心理因素,案件的处理结果势必不足以令人信服。因此,处理此类民转刑案件一定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应当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当宽则宽,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

(二)非法拘禁时间长短对定罪的影响

非法拘禁罪的客观行为是否有持续时间的要求,刑法与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非法拘禁罪作为典型的持续犯,其客观行为及其所造成的被害人行动自由被剥夺的不法状态,必须持续一定的时间,否则就不能构成犯罪。但笔者认为,非法拘禁的客观行为应该从基本时间和从重或加重构成时间两个层次来把握。根据刑法理论与实务之通说,持续犯必须继续一定的时间,这就是基本构成时间。具体而言,如果其客观行为在持续一定时间构成犯罪之后依然持续的,持续时间的长短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从这一角度来理解,上述认为持续时间只影响量刑的观点才具有其合理性。

(三)索取债权的数额超过实际债务的认定

如果行为人在追索债务的过程中,索取的财物数额大于实际存在的债务时,对行为性质的认定要具体分析,主要看行为人索取的数额与实际债权的数额之间的差价,这里既要考虑超过实际债务的绝对数,也要考虑超过实际债务的相对数,根据超过数额的大小,分别不同情况以非法拘禁罪或绑架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索取财物数额大大超过实际享有的债权数额,则表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主要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索取债务显然已成次要目的,主观恶性变得更为恶劣,已同时触犯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根据我国刑法罪数理论,基于数个不同的具体罪过,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而触犯了两个以上的异种罪名的,属于想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即以绑架罪定罪量刑,其中合法债务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反之,如果行为人索取财物数额与实际享有的债权数额相差不大,说明其主观目的主要是为了索取债务,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人也许只是对债务范围、数目的理解、认定上存在误解、异议,其主观恶性并无实质性地改变,所以,仍应认定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这也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如乙因合伙经营欠甲3万元人民币,甲在非法扣押乙后向乙妻勒索6万元人民币,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宜以绑架罪对甲定罪处罚,丽不应定非法拘禁罪,其中合法债务3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但是,这同时也带来一个新的困惑,即对于“数额远远超出或明显超出原债务”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理解呢?超出数额是一个绝对数还是一个比例数?有的学者提出,对于合法债务,超过原债务本金一倍以上,对非法债务,超出本金二分之一以上的就应认定行为人有绑架的主观故意。有学者认为,“绑架、索债型犯罪中索取超过合法债务的数额以2000元作为数额较大为宜”。即以是否超过债权数额2000元作为认定明显超过原债务的一个“度”,以此区分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对上述两种观点笔者均不认同。如甲欠乙“小费”人民币100元,乙为索取“小费”,纠集他人绑架甲,在索到甲的朋友交来的900元后,仍不满足,想再次索要人民币2000元,此时对乙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又如上例中,假设甲在非法扣押乙后向乙妻勒索不是6万元人民币,而是3.5万元,此时对甲该定何罪?显然认定绑架罪是过重了。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不能机械地、绝对数字化地理解,这既要考虑数额的绝对大小,也要比较索要的财物数额与实际债务数额间的差额是多大,二者结合起来,再综合考量行为人的其他行为表现、犯罪情节。此外,还应注意,对于行为人为完成犯罪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属于其犯罪成本,不应归于实际的“债务”当中。

(四)索取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的债务的定性

(1)有时,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查清,按照民事法律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当债权人主张债权却无法举证,从民法学的角度看,其债权债务关系是不存在的。但是从刑法学的角度来看,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与被害人之间有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则其主观上就不具有“索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绑架罪论处。应以相对较轻的非法拘禁罪定罪。

(2)有时,行为人的利益确实受到了损失,但这一结果与被害人或被索要财物之人的言行并无明确的因果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行为人认错了对象,张冠李戴,或没有弄清事情的真相,而是想当然地将二者联系到了一起,在其主观上认定对方拖欠了自己的债务,因而对被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此时仍应以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量刑,债权债务关系的明确与否不应是区别两罪的标准。如李某因为自家店铺被工商部门查抄,迁怒于举报自己的高某及其亲戚张某,而将两人捆绑、拘禁,并向高某母亲打电话,以加害张某相要挟,要她赔偿自己因查抄所受损失1万元,用以赎人。后李某等人被抓获归案。本案中李某追偿的是他看来由高某通过举报使他受损、由此欠下的债务,而并非为了“勒索财物”,所以应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因为这种情况下,“从处罚的合理性考虑,通过扩大非法拘禁罪的范围以缩小绑架罪的范围,如果行为人与被拘禁人间存在既往的民事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但债务关系难以查清,处于待定状态,或根本不存在,对此,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非法拘禁罪论处”。[2]这样处理应更加符合刑法的立法主旨,体现罪刑相符的法律原则与精神,真正维护了法律正义。

(3)有时,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实际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误认为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并出于索债的目的将他人非法扣押、绑架。这种情况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4)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表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毫无债权债务关系,此时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名,实施绑架、拘禁他人的行为索取实际上根本不存在债务,对行为人的行为则应以绑架罪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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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适用缓刑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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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刑法规定,对累犯,不论其刑期长短,一律不能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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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律师,我的一个同乡最近因为索债被非法拘禁,他家人很着急,请问索债型非法拘禁是什么呢?
[律师回复] 所谓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指行为人为了索要自己的债务,而使用拘禁、扣押或其他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手段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特征:第
一,主观上是为了索取属于自己的债务。如果不是为了索要自己的财物,则应当被认定为一般的非法拘禁行为,即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一个目的性犯罪。 第
二,主体必须是债权人。如果行为人是债权人雇佣的人,可以以共犯论处。但是如果是债权人以外的人,比如甲是乙的债权人,丙是甲的债权人,由于乙迟迟不能还清甲的欠款,致使丙的债务的不到清偿,如果丙实施了非法扣押、拘禁等手段逼迫乙还钱,则不能认定并实施的是非法拘禁罪。 第
三,客观上采用了拘禁、扣押或者其他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手段的行为。理论上将救济分为两种,即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私力救济是行为人来不及寻求公力救济,但如果不采取一定的措施将难以挽回损失而采取适当的措施,公力救济往往是向国家机关寻求救济是合法的渠道。但是债权人本来是可以通过合法的渠道索要自己的财物,但是他却采用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益。当然如果行为人采用的不是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例如盗窃、抢劫等手段,则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作为非法拘禁罪中的一种特殊形式,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易与勒索财物型绑架罪相混淆。两者之间最本质的区别就在于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特定债权债务关系”。如果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特定债权债务关系”(不以该债权债务民法意义上真实自然存在为必要),那么一般可以认定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特定债权债务关系”,则一般认定为勒索财物型绑架罪。正确划分“特定债权债务关系”的范围,对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索财物型绑架罪具有现实意义: 第一,索要合法债务。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确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实施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就是为了追讨自己的债务,在力图通过私力救济、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因为采用了非法途径维护合法权益,具备了相应的犯罪构成,而转化为刑事案件的,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这是比较典型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判别认定。 第二,索要非法债务。这在以往的司法实践和学术理论中存在着较大的争议,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下发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个司法解释为司法机关处理此类行为提供了依据,也就此平息了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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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的类型有哪些 非法拘禁有什么类型
1、索债型。即为索取债务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2、非法传销型。即诱骗被害人参加非法传销活动限制人身自由。3、纠纷型。因纠纷或其他原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也占非法拘禁案件一定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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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区别是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区别是什么问题解答如下,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区别是什么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在主观上两罪均为直接故意,尽管行为人的目的不完全相同,但在索债型案件中,无论是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行为人均具有索取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两罪均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且剥夺方法基本相同,即以绑架、拘禁形式进行,行为中也可以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但两罪也存在一定区别:
(1)犯罪目的不同。
非法拘禁罪的目的是为了索要自己的财物,以实现自己的合法债权,而不是想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而绑架罪则是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特别是绑架罪行为人主观上包含着可能伤害、甚至杀害被绑架人的故意,从而迫使被勒索者为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危忧虑而交付财物;而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主观上一般不包括伤害或者杀害被害人的故意。
(2)侵犯客体不同。
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只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属单一客体;绑架罪则不仅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而且还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属于复杂客体。
(3)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不同。
非法拘禁罪中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而绑架罪中则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但是有一个区分这两个罪的关键:则是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与否,这是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罪的界限。在各种各样的索债案件中,索债案件中当事人所索要的债务可分为五种:合法债务、超过合法债务数额的“债务”、非法债务、根本不存在的债务、难以查清的债务。
(1)索取合法债务。如果行为人是为索取合法债务而实施绑架、拘禁行为,对他人进行扣押、拘留,且其债务是实际存在的,应定非法拘禁罪。
(2)索取超过合法债权数额的“债务”。如果行为人为索取超过合法债权数额的“债务”而实施绑架、拘禁他人的行为,应具体分析行为人索取的数额与合法债权的数额之间的差价,分别不同情况以绑架罪或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
对于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犯罪人使用绑架、拘禁手段索取财物数额大大超过其实际享有的债权数额,应以绑架罪定罪量刑。这是因为,由于行为人索取财物的数额大大超过其实际债权,这就足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主要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索取合法债务显然已成次要目的。但若超过合法债权索取的数额不大,其绑架罪不能成立,仍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因为,在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中,行为人超过合法债权索取的数额不大,这就足以证明其主观目的主要是为了索取合法债权,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但是,这同时产生另一问题,即如何判断和确定超过合法债权的“较大”与“不大”?
首先,应当确定合法债权的数额,在此基础上才能确定超出合法债权的数额。
其次,要确定超出合法债权数额较大的“度”。笔者认为,虽然在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中索取大大超过合法债权的,其行为构成绑架罪。但这与一般的绑架罪毕竟不同,因为其索要的财物中存在合法债务,而且在一些案件中往往难以确定其数额。为此必须规定超过合法债务的是一个较大的数额,这样可以明显表现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可以最大限度防止出入他罪。
此类案件所涉及的数额,笔者认为可参照“两高”有关财产犯罪的司法解释中对于数额的规定。如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中规定敲诈勒索 1000-3000元为数额较大。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中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500-2000元为起点。笔者认为,考虑到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民收入的不断提高,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中索3 取超过合法债务的数额以2000元作为数额较大为宜。
(3)索取非法债务。如果行为人为索取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而实施绑架、拘禁他人的行为,只要债务是客观存在的,也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刑。
(4)索取根本不存在的债务。如果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名,实施绑架、拘禁他人的行为,而实际上根本就不存在的债务,对行为人的行为则应以绑架罪定性。
(5)索取难以查清的债务。民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时由于证据的缺乏而难以查清。如果行为人认为确实有债务存在而实施绑架、拘禁他人的行为,因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索取他人4 财物的目的”,所以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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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叔叔因为别人欠他钱,他又不懂法,他把别人关起来了,涉嫌非法拘禁,请问一下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例中的处罚会有什么?
[律师回复]
1、司法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拘留、收容或者逮捕了人犯,后经查明无罪,立即予以释放的,这种情况属于错拘错捕,不是非法拘禁。但是,如果已经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决定解除强制措施,有关执法人员仍拒不释放或者拖延释放的,则应视为非法拘禁的行为。
  
2、从司法实践看,非法拘禁他人时间较长的;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等情节的;多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拘禁多人,造成很坏影响的;非法拘禁致使他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的;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非法拘禁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如果非法拘禁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坝不构成犯罪。 司法工作人员,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应严格执行。
  
3、如果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故意致人重伤或者故意将他人杀害的,或者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侮辱的行为已达到犯罪程度的,则应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如果非法拘禁的行为同其他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如用非法拘禁的方法故意使被害人冻饿而死,就同时触犯了非法拘禁和故意杀人两个罪名,应当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择一重罪处罚,不必实行并罚。
  
4、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主要指社会上出现的因债权债务纠纷引起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应视为非法拘禁,不能以绑架勒索罪论处。
非法拘禁罪的认定,如何认定非法拘禁罪?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认定非法拘禁罪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非法拘禁罪与非罪的界限 1、划清一般非法拘禁行为与非法拘禁犯罪。 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因此,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动机为私为公、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分析,来确定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 2、划清违法拘捕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违法拘留、逮捕是违反拘留、逮捕法规的行为,一般是司法人员在依照法定职权和条件的情况决定、批准、执行拘捕时,违反法律规定约有关程序、手续和时限,并不具有非法拘禁的动机和目的。如:一般的超时限报捕、批捕;未及时办理、出示拘留、逮捕证;未依法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或单位;未先办理延期手续而超期羁押人犯的等,都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因各种客观因素造成错拘、错捕的,也不构成犯罪。 (二)非法拘禁罪与罪的界限 两者都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实践中往往互相牵连,容易混淆。两者的区别在于: 1、主体要件不同。前者是一般主体,后者只能是国家司法工作人 2、犯罪对象不同。前者是一般公民,后者只能是被控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 3、犯罪行为表现和目的不同。前者是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后者是对犯罪嫌疑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如果两罪一起发生,互有关联的,一般应按牵连犯罪从一重罪处理。非国家工作人员有类似“”等关押行为的,不定罪,可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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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特征及认定
特征是债权人纠集他人,找到债务人,然后将债务人转移至宾馆拘禁,逼迫被害人偿还债务。司法认定为: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非法拘禁时间长短对定罪的影响、索取债权的数额超过实际债务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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