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凭证正确适用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2-22
浏览10w+
李泽宇律师
李泽宇律师
执业认证 平台保障
咨询我
评分5.0分服务:2443人
专家导读 当事人自愿申领原则我国强制执行法采取的是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结合的原则,除特殊情形外,一般以当事人申请执行为启动执行程序的必要条件。行使或放弃强制执行请求权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领取和持有债权凭证是当事人行使强制执行请求权的特殊表现形式,执行法院不能强迫当事人
债权凭证正确适用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债权凭证的适用条件有哪些呢?债权凭证正确适用的基本原则有哪些呢?对于这些问题或许还有很多人没有弄清楚吧,接下来律图小编就为您收集了相关的这方面知识,希望对您有帮助。

一、当事人自愿申领原则

我国强制执行法采取的是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结合的原则,除特殊情形外,一般以当事人申请执行为启动执行程序的必要条件。行使或放弃强制执行请求权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领取和持有债权凭证是当事人行使强制执行请求权的特殊表现形式,执行法院不能强迫当事人受领债权凭证。因而债权凭证的具体适用必须以当事人自愿领取为基本原则。对符合条件且申请执行人拒绝申请领取债权凭证且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或者依法不能执行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作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处理。

二、执行适格准入原则

即颁发债权凭证的执行案件,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符合执行案件立案条件是进入执行程序的前提,既然债权凭证是据以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派生的法律文书,也是可以据以行使强制执行请求权的派生执行依据,那么颁发债权凭证的案件必须符合执行立案条件且依法能够进入执行程序。因此,对于具有财产给付内容且符合执行立案条件的案件,才能在符合适用范围的前提下颁发债权凭证。

三、执行内容限制原则

即要求颁发债权凭证案件的执行标的是金钱给付,也即执行标的应当是可以等价流通的财产。执行标的为特定物给付和完成规定行为的案件,一般情况下不具有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形,对权利人不适用债权凭证。因此,债权凭证的适用范围可以界定为以金钱给付为执行标的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一是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明知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或在执行期限内暂时没有履行能力的案件;二是对以执行标的为特定物给付且因灭失、毁损等其他原因致使不能给付、申请执行人同意折价赔偿且被执行人暂时没有金钱赔偿能力的案件,在裁定变更执行标的为金钱给付后,可以适用债权凭证。

四、禁止债权凭证滥用原则

在债权凭证的具体适用中,既不能违反规定超范围滥用债权凭证,导致执行人员怠于履行职责和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使债权凭证成为被执行人拒绝履行债务的“权利凭证”;也不能对符合条件且当事人自愿领取的拒绝发给债权凭证,否则可能进一步加剧执行资源的浪费,使有限的执行资源陷入无效执行的恶性循环怪圈中。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咨询助手提示您
全文2千字,阅读时间约7分钟
直接问律师最快9秒应答
继续阅读
投诉/举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由律图网结合政策法规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不代表平台的观点和立场。若内容有误或侵权,请通过右侧【投诉/举报】联系我们更正或删除。
展开

拓展阅读

· 年普法人次15亿+
问题没解决? 125200人选择咨询律师
6058位律师在线平均3分钟响应99%好评
债权凭证正确适用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一键咨询
  • 148****8425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1****6441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7****0180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4****3623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连云港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0****4431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6****3863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无锡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4****6233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1****5573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南通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7****5287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泰州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3****8811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苏州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 扬州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8****4655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扬州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泰州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7****3527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8****3675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1****3770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扬州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泰州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连云港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无锡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淮安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宿迁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南通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4****8738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律图法律咨询
汇聚全国海量律师、律师实名认证
快速问律师
无需等待
最快9秒回复、24小时不限次沟通
优选律师
根据问题为您优选专业律师
服务保障
亿万用户使用好评率98%
正在服务的律师
都燕果律师 都燕果律师
四川循定律师事...
李胜春律师 李胜春律师
湖南公言(深圳...
邓霞律师 邓霞律师
重庆海力律师事...
吴伟涛律师 吴伟涛律师
海南国社律师事...
谭海波律师 谭海波律师
广东江湾律师事...
黄谊欣律师 黄谊欣律师
广东广荣律师事...
韩佩霞律师 韩佩霞律师
江苏大昶律师事...
信金国律师 信金国律师
北京家问律师事...
罗钟亮律师 罗钟亮律师
浙江绣湖律师事...
胡静律师 胡静律师
四川胡云律师事...
易轶律师 易轶律师
北京家理律师事...
彭彦林律师 彭彦林律师
四川兴蓉律师事...
孙术校律师 孙术校律师
河北英利律师事...
薛小玲律师 薛小玲律师
天津德敬律师事...
邢环中律师 邢环中律师
上海金茂凯德律...
郑桃林律师 郑桃林律师
湖北楚同律师事...
张嘉宝律师 张嘉宝律师
广东生龙律师事...
郑小克律师 郑小克律师
重庆瀚沣律师事...
立即问律师 99%用户选择

大家也在问

为你推荐
数罪并罚的原则及其基本适用规则是怎样的?
数罪并罚的原则是同一犯罪分子存在多种犯罪事实的、在一定的期限内实施的、依法进行并罚处理的等,其适用的规则主要有:判决时存在两种以上犯罪事实并进行判刑的、判决后发现漏罪的、判决后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的等。
10w+浏览
刑事辩护
浏览更多不如直接问
获取专业解答,125200 人正在咨询
高空坠物责任原则适用什么原则?
高空坠物责任原则适用无过错原则。在高空坠物事件中使用无过错原则,有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确保该案件可以得到有效的处理。该原则会将无辜的业主牵涉进来,因此非实际加害人需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
10w+浏览
损害赔偿
问题紧急?在线问律师 >
6058 位律师在线,高效解决问题
仲裁的基本原则包括自愿原则吗
仲裁的基本原则是包括自愿原则的,双方如果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话,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话仲裁机构不会受理,发生争议以后就应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除了自愿原则之外,还有独立原则,公平合理解决纠纷的原则。
10w+浏览
劳动纠纷
利润分配规则的正确顺序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利润分配应按下列顺序进行: 第一步,计算可供分配的利润。将本年净利润(或亏损)与年初未分配利润(或亏损)合并,计算出可供分配的利润。如果可供分配的利润为负数(即亏损),则不能进行后续分配;如果可供分配的利润为正数(即本年累计盈利),则进行后续分配。 第二步,计提法定盈余公积金。按抵减年初累计亏损后的本年净利润计提法定盈余公积金。提取盈余公积金的基数,不是可供分配的利润,也不一定是本年的税后利润。只有不存在年初累计亏损时,才能按本年税后利润计算应提取数。这种“补亏”是按账面数字进行的,与所得税法的亏损后转无关,关键在于不能用资本发放股利,也不能在没有累计盈余的情况下提取盈余公积金。 第三步,计提任意盈余公积金。 第四步,向股东(投资者)支付股利(分配利润)。 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违反上述利润分配顺序,在抵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公益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必须将违反规定发放的利润退还公司。 利润分配会计分录: 1、将本年利润转入利润分配 借:本年利润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2、所得税的缴纳,比例25% 借:所得税 贷:应交税金——所得税 3、提取法定盈余公积(税后利润的10%以上)、公益金(税后利润的5%以上)和任意盈余公积(根据公司规章规定的比例计算) 借:利润分配——提取法定盈余公积 ——提取公益金 ——提取任意盈余公积 贷:盈余公积——法定盈余公积 ——公益金 ——任意盈余公积 如有优先股。应在‘任意盈余公积’前分配股利 4、分配股利(根据董事会决议) 借:利润分配——应付股利 贷:应付股利 5、结转利润分配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贷:利润分配——提取法定盈余公积 ——提取公益金 ——提取任意盈余公积 ——应付股利 6、以盈余公积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借:盈余公积 贷:利润分配——盈余公积转入 利润分配是指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章程、投资者协议等,对企业当年可供分配的利润所进行的分配。 利润分配的顺序依次是: (1)提取法定盈余公积; (2)提取任意盈余公积; (3)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未分配利润是经过弥补亏损、提取法定盈余公积、提取任意盈余公积和向投资者分配利润等利润分配之后剩余的利润,它是企业留待以后年度进行分配的历年结存的利润。相对于所有者权益的其他部分来说,企业对于未分配利润的使用有较大的自主权.
立约定金如何正确适用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立约定金如何正确适用问题解答如下, 立约定金如何正确适用
案情
2003年10月20日赵某与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买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约定赵某先行向房地产公司交付现金
1.5万元作为购买梦园小区内一套商品房的定金,另约定赵某于交付定金之日起10日内与该公司签定购房合同,否则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赵某于签定确认书当日交付了定金6000元,赵某承诺3日内补交剩下的9000元。10月22日赵某看中了其朋友预低价出手的一栋复式楼,于是在约定的时间内,既未补交余下的9000元定金,未与房地产公司签定商品房购买合同。后因赵某要求开发公司返还定金6000元未果,赵某遂向提讼。针对赵某要求开发公司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与开发公司签定的确认书不是合同,违反它并不构成违约,而我国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定金罚则只适用违约性定金,故赵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开发公司无权占有6000元定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签定的确定书是定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为正式签定购房合同现而设定的。双方在确认书中进行了约定并实际交付了定金色,该定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赵某违反其在未来签约时的允诺,开发公司有权根据有效的立约定金的约定。拒绝返还定金。
笔者赞成
第二种意见。在担保诉讼实务中,经常会遇到如何认识定金的问题,本案就涉及立约定金是否适用的问题。立约定金,也称为订约定金,是当事人在订立主合同之前为担保以后正式订立主合同而约定交付的定金。立约定金于主合同成立之前交付,它不是主合同成立的要件,它也不是主合同成立的证明,其作用只是保证当事人有诚意建立合同关系,如果当事人一方无故拒绝签定合同,则丧失定金或加倍返还定金。立约定金其法律效力的发生与主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没有关系,立约定金的生效亦是的,在主合同之前就成立。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中都没有明文规定立约定(上述法中规定的定金兼具证约定金和违约定金的性质,不同于立约定金)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房地产业也持续升温,在商品房预售实践中广泛存在着立约定金。在正式签定合同之前,预购人往往与商品房开发商签定确认书或其他性质内容相似的文书,由购买人交付一定的金钱作为定金,这种定金既为立约定金。
尽管现行法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立约定金,但这并不能阻碍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立约定金的认定。因为
首先我国关于定金的现行法律规范系任意性规范,在合同实践中当然允许合同当事人约定立约定金,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从其约定,此亦为合同自由的当然内容;
其次作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订立阶段需承担先契约义务立约定金可以作为担保当事人履行先契约义务的一种形式,应当允许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约定立约定金。人通过认购,订立,预定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的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以及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具体到本案,“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为日后签定购房合同而自愿达成的协议,“确认书”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认定。虽然本案中赵某只实际交付定金6000元,但依据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和定金合同的实践性,这并不影响本案中定金合同的成立,本案中赵某违反了其在未来签约时的允诺,亦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要求开发公司返还定金的请求将不予支持。
问题未解决?即刻提问 >
已帮助 3亿+ 用户解决法律难题
债权凭证一般有哪些适用规则
债权凭证的禁止适用情形规则;债权凭证对执行期限的适用规则:对申请执行期限的扩张性适用,对实施执行期限的限制性适用;恢复强制执行的条件限制规则;债权凭证的担保无效规则;债权凭证的有条件转让规则;债权凭证的继承与继受规则;债权凭证的效力消灭规则。
10w+浏览
债权债务
立约定金能怎么正确适用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立约定金如何正确适用
案情
2003年10月20日赵某与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买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约定赵某先行向房地产公司交付现金
1.5万元作为购买梦园小区内一套商品房的定金,另约定赵某于交付定金之日起10日内与该公司签定购房合同,否则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赵某于签定确认书当日交付了定金6000元,赵某承诺3日内补交剩下的9000元。10月22日赵某看中了其朋友预低价出手的一栋复式楼,于是在约定的时间内,既未补交余下的9000元定金,未与房地产公司签定商品房购买合同。后因赵某要求开发公司返还定金6000元未果,赵某遂向提讼。针对赵某要求开发公司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与开发公司签定的确认书不是合同,违反它并不构成违约,而我国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定金罚则只适用违约性定金,故赵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开发公司无权占有6000元定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签定的确定书是定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为正式签定购房合同现而设定的。双方在确认书中进行了约定并实际交付了定金色,该定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赵某违反其在未来签约时的允诺,开发公司有权根据有效的立约定金的约定。拒绝返还定金。
笔者赞成
第二种意见。在担保诉讼实务中,经常会遇到如何认识定金的问题,本案就涉及立约定金是否适用的问题。立约定金,也称为订约定金,是当事人在订立主合同之前为担保以后正式订立主合同而约定交付的定金。立约定金于主合同成立之前交付,它不是主合同成立的要件,它也不是主合同成立的证明,其作用只是保证当事人有诚意建立合同关系,如果当事人一方无故拒绝签定合同,则丧失定金或加倍返还定金。立约定金其法律效力的发生与主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没有关系,立约定金的生效亦是的,在主合同之前就成立。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中都没有明文规定立约定(上述法中规定的定金兼具证约定金和违约定金的性质,不同于立约定金)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房地产业也持续升温,在商品房预售实践中广泛存在着立约定金。在正式签定合同之前,预购人往往与商品房开发商签定确认书或其他性质内容相似的文书,由购买人交付一定的金钱作为定金,这种定金既为立约定金。
尽管现行法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立约定金,但这并不能阻碍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立约定金的认定。因为
首先我国关于定金的现行法律规范系任意性规范,在合同实践中当然允许合同当事人约定立约定金,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从其约定,此亦为合同自由的当然内容;
其次作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订立阶段需承担先契约义务立约定金可以作为担保当事人履行先契约义务的一种形式,应当允许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约定立约定金。人通过认购,订立,预定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的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具体到本案,“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为日后签定购房合同而自愿达成的协议,“确认书”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认定。虽然本案中赵某只实际交付定金6000元,但依据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和定金合同的实践性,这并不影响本案中定金合同的成立,本案中赵某违反了其在未来签约时的允诺,亦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要求开发公司返还定金的请求将不予支持。
立约定金该怎么正确适用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立约定金如何正确适用
案情
2003年10月20日赵某与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买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约定赵某先行向房地产公司交付现金
1.5万元作为购买梦园小区内一套商品房的定金,另约定赵某于交付定金之日起10日内与该公司签定购房合同,否则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赵某于签定确认书当日交付了定金6000元,赵某承诺3日内补交剩下的9000元。10月22日赵某看中了其朋友预低价出手的一栋复式楼,于是在约定的时间内,既未补交余下的9000元定金,未与房地产公司签定商品房购买合同。后因赵某要求开发公司返还定金6000元未果,赵某遂向提讼。针对赵某要求开发公司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与开发公司签定的确认书不是合同,违反它并不构成违约,而我国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定金罚则只适用违约性定金,故赵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开发公司无权占有6000元定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签定的确定书是定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为正式签定购房合同现而设定的。双方在确认书中进行了约定并实际交付了定金色,该定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赵某违反其在未来签约时的允诺,开发公司有权根据有效的立约定金的约定。拒绝返还定金。
笔者赞成
第二种意见。在担保诉讼实务中,经常会遇到如何认识定金的问题,本案就涉及立约定金是否适用的问题。立约定金,也称为订约定金,是当事人在订立主合同之前为担保以后正式订立主合同而约定交付的定金。立约定金于主合同成立之前交付,它不是主合同成立的要件,它也不是主合同成立的证明,其作用只是保证当事人有诚意建立合同关系,如果当事人一方无故拒绝签定合同,则丧失定金或加倍返还定金。立约定金其法律效力的发生与主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没有关系,立约定金的生效亦是的,在主合同之前就成立。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中都没有明文规定立约定(上述法中规定的定金兼具证约定金和违约定金的性质,不同于立约定金)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房地产业也持续升温,在商品房预售实践中广泛存在着立约定金。在正式签定合同之前,预购人往往与商品房开发商签定确认书或其他性质内容相似的文书,由购买人交付一定的金钱作为定金,这种定金既为立约定金。
尽管现行法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立约定金,但这并不能阻碍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立约定金的认定。因为
首先我国关于定金的现行法律规范系任意性规范,在合同实践中当然允许合同当事人约定立约定金,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从其约定,此亦为合同自由的当然内容;
其次作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订立阶段需承担先契约义务立约定金可以作为担保当事人履行先契约义务的一种形式,应当允许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约定立约定金。人通过认购,订立,预定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的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具体到本案,“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为日后签定购房合同而自愿达成的协议,“确认书”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认定。虽然本案中赵某只实际交付定金6000元,但依据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和定金合同的实践性,这并不影响本案中定金合同的成立,本案中赵某违反了其在未来签约时的允诺,亦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要求开发公司返还定金的请求将不予支持。
问题紧急?在线问律师 >
6058 位律师在线,高效解决问题
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及基本原则有哪些?
《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包括以下4种类型 1、中国境内的企业。2、个体经济组织。3、民办非企业单位。4、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10w+浏览
劳动纠纷
怎么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确定履行地
[律师回复] 对于怎么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确定履行地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技术转让合同履行地在民事诉讼程序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法等实体法的规定加以确定。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履行地。对合同条款、交易习惯,在实务操作上同样存在争议的空间。
技术转让涉及专利权、技术秘密的转让、实施许可,合同条款主要内容是转移技术成果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往往规定了专利证书、技术资料的交付、技术培训、协助指导等,转让人提供技术成果,受让人支付转让费或者使用费。笔者认为,对合同条款和交易习惯的理解,应围绕专利权、技术秘密转让、实施许可的主要内容和主要方面展开。具体约定内容不同,履行地就不同;具体交易习惯不同,履行地也不同。就笔者的司法实践经验,个案中确有约定在转让人所在地的,也有约定在受让人所在地的。譬如,约定专利证书、技术资料在转让人处移交,技术培训也在转让人处完成,而没有约定协助指导的,则应当确定转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反之,则应当确定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不能因转让人的协助指导在实体审理中往往被确定为合同附随义务,且往往在受让人处完成或实际上已在受让人处实施,就认定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如此认定,则又落入了前述《纪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有违《解释》不作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的规定。对于技术转让合同约定“若受让人需要,转让人可以协助指导”、“若协助指导,差旅费由受让人支付”之类内容的,不能就此推定不能排除该技术转让合同在受让人处履行,进而确定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此种约定,是假设性约定,如合同尚未履行到这一步,即发生纠纷成讼,现以此为定论确定履行地,有失公允。我们应探究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履行地管辖案件的真义,乃在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而履行事实是最恰当的角度。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还是以转让地管辖为宜。
怎样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确定履行地
[律师回复] 对于怎样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确定履行地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技术转让合同履行地在民事诉讼程序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法等实体法的规定加以确定。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履行地。对合同条款、交易习惯,在实务操作上同样存在争议的空间。
技术转让涉及专利权、技术秘密的转让、实施许可,合同条款主要内容是转移技术成果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往往规定了专利证书、技术资料的交付、技术培训、协助指导等,转让人提供技术成果,受让人支付转让费或者使用费。笔者认为,对合同条款和交易习惯的理解,应围绕专利权、技术秘密转让、实施许可的主要内容和主要方面展开。具体约定内容不同,履行地就不同;具体交易习惯不同,履行地也不同。就笔者的司法实践经验,个案中确有约定在转让人所在地的,也有约定在受让人所在地的。譬如,约定专利证书、技术资料在转让人处移交,技术培训也在转让人处完成,而没有约定协助指导的,则应当确定转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反之,则应当确定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不能因转让人的协助指导在实体审理中往往被确定为合同附随义务,且往往在受让人处完成或实际上已在受让人处实施,就认定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如此认定,则又落入了前述《纪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有违《解释》不作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的规定。对于技术转让合同约定“若受让人需要,转让人可以协助指导”、“若协助指导,差旅费由受让人支付”之类内容的,不能就此推定不能排除该技术转让合同在受让人处履行,进而确定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此种约定,是假设性约定,如合同尚未履行到这一步,即发生纠纷成讼,现以此为定论确定履行地,有失公允。我们应探究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履行地管辖案件的真义,乃在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而履行事实是最恰当的角度。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还是以转让地管辖为宜。
浏览更多不如直接问
获取专业解答,125200 人正在咨询
律图 > 法律知识 > 债权债务 > 债务债权 > 债权凭证正确适用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法律专业性强,自行处理有风险,建议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