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共同犯罪怎么定罪量刑?

最新修订 | 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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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过失犯罪首先要是两个人一起共同故意犯罪的情况。必须是两个人或者以上因为一些故意的做法而侵犯到一方的权利的即可定罪根据不同的犯罪情况在进行不同程度的量刑。

过失共同犯罪怎么定罪量刑?

共同犯罪要求各行为人之间有共同的犯罪意思,有犯意联络,那么过失是不存在共同犯罪情形的,什么是共同过失犯罪?过失共同犯罪怎么定罪量刑?律图小编在下文作了详细介绍,请看下文。

所谓共同过失犯罪,通常认为是指二人以上的过失行为共同导致一定的危害结果,因而分别构成犯罪的情况。尽管从实质意义上讲,共同过失犯罪已不属于共同犯罪之范畴,但由于它与共同犯罪有着千丝万缕的客观联系。

(一)共同过失犯罪的定罪

如前所述,共同过失犯罪在客观、主观等几个方面均有别于共同犯罪。这也决定了两者在定罪原则方面的差异性。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共同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他们之间在法律上应具有连带的刑事责任,从而应对共同犯罪人共同定罪。而在共同过失犯罪之情况下,虽然各主体的行为共同造成了某一危害社会之结果,但由于他们之间缺乏犯意联络,故仍应对各行为人分别定罪,此即为共同过失犯罪的分别定罪原则。根据共同过失犯罪的分别定罪原则,行为人只对本人的过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与他人的过失行为无涉。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各共同犯罪人对共同故意范围内无论是本人还是他人的行为造成的犯罪结果都要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但对于共同过失犯罪来说,每一个人的犯罪都具有单独犯罪的性质,因此各人应对本人的过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独立性,是共同过失犯罪的分别定罪原则之要旨。

那么,具体如何分别定罪呢?结合司法实践来看,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其一,论以同一罪名。即是说在共同过失犯罪中,虽然存在不同的实施过失行为之人,其过失行为共同造成危害结果之发生,但他们的过失行为触犯的是同一罪名,故应以同一的过失罪分别予以定罪。例如前述甲乙二人高楼推物共同疏忽而致砸死路人一案中,他们的行为均触犯了过失致人死亡罪,所以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甲乙二人之行为分别定罪。

其二,论以不同罪名。也即对共同过失犯罪中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过失行为分别以不同罪名予以定罪的情况。之所以出现这种罪名相异之情况,主要是由各行为人的具体过失行为以及其所具有的特殊身份所决定的。对此又可区分为两种情况:(1)在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之过失行为相结合而构成的共同过失犯罪的情况下,通常对一般主体按其行为所触犯的具体过失犯罪确定罪名,而对特殊主体则亦依其自身行为所触犯的具体过失犯罪来确定罪名。例如在大兴安岭特大森林火灾事故中,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便包括有关领导、林场工人和外流人员。对有关领导,应基于其特殊身份而追究其玩忽职守罪之罪责;对于有关林场工人,应根据其具体犯罪事实而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对于外流人员,则应以失火罪定罪处罚。(2)在各行为人均为特殊主体因而构成的共同过失犯罪的情况下,主体身份和行为情况之不同,也决定需对各行为人之行为论以不同罪名。比如在四川綦江虹桥垮塌案中,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包括各级领导、市政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和包工头,他们都具有特殊身份,这就需要根据他们自身所具有的不同身份而对其行为论以相应之罪名。对有关领导应视其犯罪事实而以玩忽职守罪定性;对市政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则应论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对包工头则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二)共同过失犯罪的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各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在这一主观心态的支配下在客观上都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因此,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实行共同负责与个人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即各犯罪人首先应当对其参与的整个共同犯罪负责;至于其具体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之大小,则又应当按照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实际作用来裁量。而与之不同的是,共同过失犯罪的各行为人之间欠缺共同故意的意思联络,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在各自独立的单个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所实施的。这也就意味着对其不能予以共同处罚,而只能按照各行为人所触犯之罪分别定罪处罚。就共同过失犯罪的定罪问题而言,中国1997年刑法第25条第2款明确规定“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对此,前文亦已有详述,此处不赘。下面简要论述一下共同过失犯罪的刑罚裁量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共同过失犯罪之各行为人具体裁量刑罚时,首先应当明确,对于共同过失犯罪的各行为人之过失行为分别定罪,并不意味着各共同过失犯罪人须承担相同之刑责。尽管各共同过失犯罪人的过失行为共同造成了一个危害结果,但相互的过失程度可能不尽相同,其过失行为对共同的危害结果所具有的作用力也可能是彼此不一的。易言之,各共同过失犯罪人之间也存在一个罪责大小的问题,应分别视不同情况而处以轻重有别的刑罚。

具体量刑时,主要应考虑各共同过失犯罪人的过失程度极其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原因力的大小。

其一,过失程度。共同过失犯罪人的罪责大小,首先取决于过失程度。凡是过失程度大的,罪责也大;过失程度小的,罪责也小。至于各共同过失犯罪人过失程度的考察,则应将过失程度的一般考察方法与共同过失犯罪的特点结合起来加以认定。具体来说,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1)看注意义务的要求程度。这需要根据行为人所从事的活动、业务及所实施的行为加以判断。据此,对于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要求程度越高,则其过失程度就越高;反之,对其注意义务要求越低,则注意义务就越低。(2)看注意义务的可履行程度。行为人被赋予的注意义务的可履行程度,决定了行为人的过失程度。注意义务越容易履行,而行为人却未能履行的,则其过失程度就越重;反之,注意义务越难履行,而行为人也未能履行的,则其过失程度就越轻。(3)看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愈强,其过失程度愈强;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愈弱,则其过失程度愈弱。此外,犯罪过失的程度还受到行为的动机与起因等其他诸种因素的影响,这是我们考察行为人之过失程度时,也需要把握的。

其二,原因力之大小。共同过失犯罪人的罪责大小,还决定于各过失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原因力之大小。原因力大小的认定,一般应建立在过失程度相同或相当的基础上。在过失程度相同的情况下,过失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原因力大的,其罪责也大;原因力小的,其罪责也小。

实践中,在对共同过失犯罪人裁量刑罚时,除了考虑上述两个方面以外,还应注意悔罪表现等其他一些因素对量刑的影响,以便在全面分析、综合评断的基础之上确定各共同过失犯罪人的刑罚。

以上是小编为你整理的共同过失犯罪之定罪量刑,共同过失定罪一般是根据犯罪行为人主客观方面入手,认定犯罪要求主客观相统一,所以可能认定为一罪,可能构成数罪,在实践中要具体分析,希望上述内容能够帮到你,谢谢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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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我们都知道共同故意犯罪行为人的法定分类有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那么过失共同犯罪中是否区分主犯、从犯?过失帮主犯、过失教唆犯犯能否成立?
在过失共同犯罪中是否有主犯从犯之分
在过失共同犯罪中应当区分主犯、从犯。一般来说在实施过失行为时处于领导支配地位,或者个人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应当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为过失主犯。居于被领导被支配地位,或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较小作用的,应当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各行为人地位相当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比如大兴安岭火灾有关领导就是过失主犯,林场工作人员就是过失从犯,区分主犯、从犯才能做到量刑中的客观公正,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则。因此,过失共同犯罪中区分主犯、从犯是完全有必要的。
侯国云教授认为:“实行犯、教唆犯、帮主犯都可以成立共同过失犯罪。”教唆和帮助都应当以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为前提,在所谓过失教唆、过失帮助的场合,教唆者和帮助者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起到银器、帮助其他行为人的客观作用,如果教唆者和帮助者本身没有故意是不能够成立教唆犯和帮主犯的,共同过失行为应该被限定为共同实行行为,即只有直接参与造成危害结果的人才能成立过失共同犯罪,过失教唆和过失帮助不应当包括在过失共同犯罪共同行为的内容中。
有以下理由:
(1)从刑法的谦抑主义出发,应该认为过失教唆和过失帮助行为不具有可罚性,因为过失教唆和过失帮助和危害结果的联系只是很偶然的,如果承认过失教唆犯和过失帮主犯就会株连无辜,又任意扩大刑罚打击面之嫌疑。
(2)如果承认过失教唆犯和过失帮主犯就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由于共同过失犯罪中各行为人主观上都是过失,他们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联合起来共同实施过失犯罪,这种没有罪过联系的行为之间至多只能存在纯客观的联系,将这种纯客观的引起或帮助了他人的过失犯罪行为称为过失教唆行为和过失帮助行为,似乎有客观归罪之嫌,因而是不可取的。因此很多学者主张对过失帮助和过失教唆的场合按《刑法典》中“但书”规定认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就可以了。
(3)教唆和帮助的词义本身就带有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有所认识,有故意的意思。那么过失教唆和过失帮助,似乎给人一种自相矛盾的感觉。这种感觉就像79年刑法中“过失罪”给人的感觉一样。就像张明楷教授指出的:“实施过失行为的意图的说法本身就难以成立。”因此教唆犯和帮主犯必须故意而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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