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竞业限制的违约金标准,目前没有任何国家或地方的,可资依据或参考的规定。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双方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 因素合理确定。”这条规定主要是讲约定违约金要公平合理。
违约金包括惩罚性违约金(意在惩罚违约行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和补偿性违约金(意在补救对方损失,实现合同的目的),在平等主体前提下的合同法领域内,采取 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 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在劳动合同法倾斜保护的原则和促进就业的社会需求下,对劳动者适用惩罚性违 约金不大可能被司法裁决接受。因此,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大致可以理解为补偿性的,如同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一样。因此,违约金标准事实上的参照是违约 行为可能造成单位的损失。如果违约金与造成的单位损失是相称的,就是合理的,有效的,如果违约金显然大于会造成的损失,就是不合理的,会被调整的。从单位 的立场看,精明的做法是,违约金先约定高些再说,发生纠纷后调低可以,调高就比较难。
实践中,违约金标准的认定还是有点混乱的,违约金标准的主要影响因素,是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高低和损失的大小。其它影响因素还有履约程度,过错大小等等。
如果竞业协议没有约定违约金,员工违约后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呢?如前所述,造成单位损失的仍然要进行赔偿(《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只是要求赔偿损失时单位增 加了一个举证负担,即需要证明损失的存在,在诉讼实践中,这绝对不是个小问题,而是个追究责任的大障碍。
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没有法定标准,司法实践中主要依据补偿金标准和造成实际损失额两方面进行衡量确定。对单位而言,约定较高的违约金还是合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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