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的再思考

最新修订 | 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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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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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发放期限不同:执行中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只要出现应当中止的情形,任何时间内均可中止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而债权凭证原则上要在法定执行期限届满后发放,期限未满不能发放。发放条件不同:债权凭证原则上须申请执行人自愿申领,而执行中止法院可依职权发放。
对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的再思考

执行中止是在执行过程中,执行程序暂时停止,在阻止执行的情况消失后,又恢复执行程序的的情况,其与债权凭证有很多相似的地方,那么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有什么不同呢?本文整理了相关内容,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规定“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在这种情……

一、“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概念与本质特征

执行中止是指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发生法定事由或某种特殊的情形,使执行程序暂不能进行而中断执行,待中断事由消失后,执行程序再继续进行的一项程序性法律措施。它既是一种程序性法律措施,又是一种体现人文精神的强制措施,也是一种调节司法资源的调节方式,同时又体现了实体的法律意义,既保护了申请人的执行时效,又保护了被申请人的最基本权利,也可以说,执行中止很直观体现了上述的本质特征。

而“债权凭证”则不然,从一些报道上看到的,所谓的“债权凭证” 制度是指在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中,经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采取措施,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发给债权人一种书面凭证,证明其债权存在并明确未执行的债权数额,待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后,债权人可依该凭证再次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制度。“债权凭证”是指在“债权凭证”制度中,由人民法院发给债权人一种书面凭证。从本质特征上看,债权凭证与判决书虽均由人民法院制作的,但有着重大区别,从体现内容来看,债权凭证只是一种债权的书面证明形式,是执行程序终结的延伸产品,而判决书则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作出评价的法律产品;从效力来看,债权凭证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国家强制执行力;从执行时效来看,债权凭证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而判决书则受执行时效限制;从内容来看,债权凭证不作任何的说明,只对债权的数额进行明确,而判决书则是法律的智慧产品,富有逻辑性和论理的缜密性;从形式来看,债权凭证没有统一规范格式,而判决书则具有统一的行文严格要求。从上述进行比较,不难发现,这样一种判决书的替代品,直观上就让人产生许多深思的问题。

二、“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的功能性比较

从自身具有的功能上讲,执行中止是执行过程的一种中断措施,自身具有独特的法律意见,首先,从法院职权来讲,执行中止是法院执行机构在穷尽执行措施后,它保护了申请人的执行时效,也保护了被申请人最基本权利。

而债权凭证首先是证明债权存在,这是债权凭证的首要功能;其次,终结执行程序。由于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已经启动或者即将启动的执行程序中,即使执行机构继续采取执行措施,债权人的债权也不可能实现或者不可能完全实现。于是,执行机构在发给债权人书面凭证的同时终结执行程序,防止国家权力资源的浪费。发给债权凭证并及时终结执行程序,体现了民事执行的高效原则。第三,中断执行时效。执行程序因执行机构发给执行凭证而终结,民事执行的时效也因此中断并重新开始计算。

从上述功能作用来看,债权凭证似乎比执行中止具有更大的作用,但从法理上讲,债权凭证这些功能是不能实现的,是人们根据自己的愿望给它强加上而已。

以上就是本次律图小编为大家整理带来的有关对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的再思考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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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范围不同:执行中止适用范围广,任何性质案件只要出现应当中止情形,都适用执行中止,而债权凭证仅适用于金钱给付案件。发放期限不同:执行中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只要出现应当中止的情形,任何时间内均可中止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而债权凭证原则上要在法定执行期限届满后发放,期限未满不能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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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对于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的意思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是指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在审理期间,对案件原来的判决暂时停止执行,待再审判决结果出来后再根据判决结果执行。
二、再审期间中止执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
9、各级人民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200、最高人民对地方各级人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对下级人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在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再审的裁定中同时写明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但应在口头通知后十日内发出裁定书。20
6、人民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在立案后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用通知书驳回申请。
三、提出民事上诉的条件上诉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是,并非对所有的裁判不服都能够提起上诉;同时,即使对可以提起上诉的裁判,上诉权利的行使也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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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上诉的形式要件。形式要件是指提起上诉在形式上所应具备的法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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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问题,原因与对策思考有哪些参考资料
[律师回复] "
一、工伤农民工维权存在的问题
1.工伤私了较为普遍。
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能够走完全部赔偿程序的并不多, 更多的是私了了事。这种“暗箱操作”的私了中的事故原因调查不清, 也不利于该用人单位日后改善生产环境, 安全生产隐患仍然存在。即使工伤私了的弊端如此之多, 可私了仍然盛行不衰, 尤其是在建筑工地打工的农民工发生工伤后, 私了几乎就是通例。
2.裁决往往难以执行。
实践中, 工伤农民工能经过工伤认定和马拉松式的诉讼后不作出重大让步的人很少, 即使不作出让步, 此时其财力和精力可以说消耗殆尽, 一张盖着的判决书的执行几乎会使他们绝望。因为此时工伤农民工会发现平常财大气粗的老板基本上没有钱可供执行, 企业值钱的财产几乎都是第三人的, 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可能还不够的执行费和执行中的实际花费。
3.非法“维权”时常出现。
工伤农民工时常不会运用法律去解决问题, 他会选择其认为更有效率的方法。现在流行几种法外方式: 一种是以自虐、自残、自杀的方式进行“维权”; 一种是以暴力方式( 如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甚至杀害债权人或者其工作人员) 进行“维权”; 一种是以“闹访”方式( 非法、单独或者聚众闹事) 进行“维权”。无论是用这些方式“维权”, 还是忍气吞声放弃权利, 对社会和谐、稳定不利, 对法律尊严危害甚大。
二、造成工伤农民工维权困境的原因
1.农民工维权程序复杂、成本高。
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 农民工发生工伤到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至少要有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核定并领取工伤保险待遇三个阶段。走完所有的程序, 最少也要3 年9 个月左右, 最长的则要6 年7 个月。高成本的维权使很多农民工不得不选择私了和解, 以牺牲自己的部分权利来换取尽早拿到赔偿金。漫长复杂的维权程序妨碍了农民工权利, 却使违法单位有时间可以转移资产, 使诉讼失去意义或面临风险。
2.劳动关系难以认定, 工伤认定太难。
农民工工伤后工伤认定困难的具体表现: 一是提供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难。由于现实生活中大多数用人单位是通过包工头使用农民工, 这样就很少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也很少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 不用说让农民工拿出劳动合同文本几乎已是不可能, 就是让他们拿出其他证书也是非常困难。二是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难。有部分民营企业主, 在农民工发生工伤时以节省费用为由故意将工伤农民工送到非正规医院治疗, 即使治疗终结也难以出具正规的诊断证明书; 有的以某某办有工伤保险为由, 用假名进行住院登记, 这样工伤农民工得到的诊断证明书在工伤认定中就存在很大的瑕疵。三是求两份工友的证人证言有时也非常难。农民工工伤后用人单位可能会对作出证言的农民工辞退, 另外农民工流动性很强, 这样工伤农民工及其家属在其伤情稳定后一直难找到一份证人证言。
3.用工单位违法成本低。
在工伤案件中, 用人单位违法的成本非常低, 这也是造成劳动者屡陷维权困境的一个主要原因。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如果欠薪, 不仅要全额支付劳动者报酬, 还要加发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而工伤保险索赔没有这样的规定, 即使打3 至5 年的官司, 耗去农民工大量的精力, 用人单位最多不过支付本应给付农民工的工伤赔偿。不少农民工因为跟用人单位耗不起, 最终无奈放弃了自己的权利。
三、工伤农民工维权的对策
1.加强立法执法工作, 维护农民工权益。
( 1) 改革工伤认定程序, 合理缩短工伤农民工的维权流程。认定工伤是正确处理工伤赔偿纠纷的前提, 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对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 由于其工伤保险待遇由国家支付, 故由进行工伤认定是适宜的。但是, 未办理工伤保险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纠纷, 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之前是否仍然必须有的工伤认定程序, 并延伸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一、二审) 程序 笔者认为, 国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行政法律关系, 用人单位赔偿工伤劳动者是民事法律关系, 两者性质不同, 不必死守同一规则。后一种情形不涉及国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 其工伤认定根本不必强制作为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 完全可以合并到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解决。即直接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认定是否为工伤, 并裁决赔偿金额。更何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是劳动的一个部门, 由该部门认定工伤并无不当。事实上, 劳动部社函113 号文件( 《关于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进行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已经提出了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前受理工伤劳动争议、并委托进行工伤认定的思路。但实践中, 该规定没有成为一项正式制度, 大多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都不愿意提前受理。笔者认为,“提前”受理工伤争议仲裁申请这一制度应当尽快“转正”确立, 以切实保障工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p159
( 2) 填补法律漏洞, 规定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可申请财产保全。实践中, 如果工伤农民工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对其权益实现极为有利。当财产被保全后, 用人单位利用程序拖延的目的就无法达到, 也必然会寻求和解的途径。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中缺失财产保全制度, 实为法律漏洞。对此问题, 从制度上有赖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安排, 如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作一定修正, 完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 最高人民在司法解释上依法理进行补充解释, 填补法律漏洞, 赋予工伤农民工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 配合劳动争议仲裁制度, 则完全可以解决这一问题。
( 3) 加大执法力度, 强化执法监督力量。一是应强化劳动部门的执法监督力量, 劳动执法部门应监督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严格履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 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严格履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 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管理, 使企业改善农民工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开展对农民工的岗前职业安全培训工作, 遏制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二是借鉴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经验, 对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实行强制执行。企业不为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政府应采取强硬措施予以规范, 维护农民工的社会保险权益。三是建立强制有力的劳动保障监察队伍, 充分保障其人员、经费, 使其卓有成效地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1.采取措施完善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
( 1) 加快立法进程, 确保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首先要加快工伤保险的立法进程, 尽快制定一部较为完整的工伤保险法。这是全面推进工伤保险工作的关键。
其次是要求工伤职工受伤初期所在企业必须全力保障, 及时组织有效的抢救、治疗。对由于企业不给及时救治而造成工伤职工不良后果并有确凿证据的, 要对企业进行处罚, 情节恶劣的要追究企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再次是针对一些企业由于躲避、不配合造成的取证难, 使工伤案久拖不能解决的, 应视为一方躲避责任, 采取依据单方证据裁定的办法, 从而增强工伤事故当事人双方的责任感, 降低工伤调查取证中的难度。
( 2) 加强管理, 严防工伤保险基金的流失。工伤保险基金是工伤保险制度顺利实施的保障, 管好用好基金尤为重要,对容易流失基金的漏洞, 要及时予以堵塞。要尽快建立参保职工数据库, 以防企业瞒报、少报、冒领现象的发生。对于发生工伤事故后才来参加工伤保险、补缴保险费的企业, 只能从补缴办理日开始享受待遇。社保机构必须与工伤定点医院建立起和谐融洽又切实可行的制约机制, 真正做到病与伤区分、伤与药相符、量与价一致, 严格控制使用进口药和单纯营养药, 杜绝各个环节上的浪费, 确保工伤医疗费用的合理使用。
( 3) 工伤保险与工伤预防、康复要相结合。工伤保险不能只是单纯补偿, 要与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相结合。目前需要解决的课题, 一是建立一套运行体制, 使工伤保险制度有预防、康复、赔付的整体功能, 从而达到减少事故的目的。二是企业的浮动费率要与其安全状况真正挂钩, 要以上一年企业的安全状况为依据定期调整, 优则下浮, 差则上调。三是引入奖励机制, 从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中计提部分资金, 用于为工伤保险工作作出突出成绩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调动和激励各级工伤保险和安全预防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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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凭证与执行中止的比较
是否合理合法:债权凭证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应坚决摒弃;执行中止既合法又合理,它是对客观现状的真实评价。诉讼应牢固树立执行中止的观念,但中止执行应严格依法进行 执行中止是执行过程的一种中断措施,自身具有独特的法律意见,而债权凭证首先是证明债权存在,其次,终结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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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凭证与执行中止功能性比较
适用范围不同:执行中止适用范围广,任何性质案件只要出现应当中止情形,都适用执行中止,而债权凭证仅适用于金钱给付案件。如涉及人身权执行案件均不能发放债权凭证。发放条件不同:债权凭证原则上须申请执行人自愿申领,而执行中止法院可依职权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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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凭证与执行中止的区别有哪些
适用范围不同:执行中止适用范围广,任何性质案件只要出现应当中止情形,都适用执行中止;而债权凭证仅适用于金钱给付案件,如涉及人身权执行案件均不能发放债权凭证。发放期限不同:对执行中止只要出现应当中止的情形,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而债权凭证原则上要在法定执行期限届满后发放,期限未满不能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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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早上我朋友问我一个问题,就是执行中止和债券凭证有什么区别?我竟然答不出来!请问债权凭证与执行中止的区别有哪些,具体是怎么样的,谢谢
[律师回复] 债权凭证是债权存在的证明,对于执行中止是一种中断措施。并且债权凭证与执行中止有一定的区别,区别多数是在于执行过程中,两者的区别也是我们必须了解的。债权凭证与执行中止的比较从自身具有的功能上讲,执行中止是执行过程的一种中断措施,自身具有独特的法律意见,
首先,从法院职权来讲,执行中止是法院执行机构在穷尽执行措施后,它保护了申请人的执行时效,也保护了被申请人最基本权利。而债权凭证
首先是证明债权存在,这是债权凭证的首要功能;
其次,终结执行程序。由于债务人 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已经启动或者即将启动的执行程序中,即使执行机构继续采取执行措施,债权人 的债权也不可能实现或者不可能完全实现。于是,执行机构在发给债权人书面凭证的同时终结执行程序,防止国家权力资源的浪费。发给债权凭证并及时终结执行程序,体现了民事执行的高效原则。第三,中断执行时效。执行程序因执行机构发给执行凭证而终结,民事执行的时效也因此中断并重新开始计算。从上述功能作用来看,债权凭证似乎比执行中止具有更大的作用,但从法理上讲,债权凭证这些功能是不能实现的,是人们根据自己的愿望给它强加上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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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账凭证与原始凭证的区别?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一、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的审核内容区别在于:
1、原始凭证主要审核其来源是否真实、合法、合理,凭证本身是否完整、正确、及时。
2、记账凭证主要审核凭证的编制质量,包括内容是否真实、凭证本身填写的项目、科目、金额是否正确,书写是否规范,手续是否完备等。
二、具体说明
1、原始凭证是用以记录或证明经济业务的发生或完成情况的原始凭据。是登记账簿的原始依据,审核原始凭证的目的是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合法、完整和准确。其审核的内容包括六个方面。

1)真实性。包括凭证日期是否真实、业务内容是否真实、数据是否真实等。对外来原始凭证,必须有填制单位公章和填制人员签章;对自制原始凭证,必须有经办部门和经办人员的签名或盖章。此外,对通用原始凭证,还应审核凭证本身的真实性,以防作假。

2)合法性。审核原始凭证所记录经济业务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是否履行了规定的凭证传递和审核程序,是否有腐化等行为。

3)合理性。审核原始凭证所记录经济业务是否符合企业经济活动的需要、是否符合有关的计划和预算等。

4)完整性。审核原始凭证各项基本要素是否齐全,是否有漏项情况,日期是否完整,数字是否清晰,文字是否工整,有关人员签章是否齐全,凭证联次是否正确等。

5)正确性。审核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是否正确。

6)及时性。审核时应注意审查凭证的填制日期。
2、记账凭证是由会计人员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编制的,是登记账簿的直接依据。其审核内容主要是对记账凭证编制的质量进行审核。主要内容如下:(
1)内容是否真实。审核记账凭证是否有原始凭证为依据,所附原始凭证的内容与记账凭证的内容是否一致,记账凭证汇总表的内容与其所依据的记账凭证的内容是否一致等。(
2)项目是否齐全。审核记账凭证各项目的填写是否齐全,如日期、凭证编号、摘要、会计科目、金额、所附原始凭证张数及有关人员签章等。(
3)科目是否正确。审核记账凭证的应借、应贷科目是否正确,是否有明确的账户对应关系,所使用的会计科目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等规定。(
4)金额是否正确。审核记账凭证所记录的金额与原始凭证的有关金额是否一致,计算是否正确,记账凭证汇总表的金额与记账凭证的金额合计是否相符等。(
5)书写是否规范。审核记账凭证中的记录是否文字工整、数字清晰,是否按规定进行更正等。(
6)手续是否完备。审核出纳人员在办理收款或付款业务后,是否已在原始凭证上加盖“收讫”或“付讫”的戳记。
农民工工伤维权现状,原因与对策思考有哪些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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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伤农民工维权存在的问题
1.工伤私了较为普遍。
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能够走完全部赔偿程序的并不多, 更多的是私了了事。这种“暗箱操作”的私了中的事故原因调查不清, 也不利于该用人单位日后改善生产环境, 安全生产隐患仍然存在。即使工伤私了的弊端如此之多, 可私了仍然盛行不衰, 尤其是在建筑工地打工的农民工发生工伤后, 私了几乎就是通例。
2.裁决往往难以执行。
实践中, 工伤农民工能经过工伤认定和马拉松式的诉讼后不作出重大让步的人很少, 即使不作出让步, 此时其财力和精力可以说消耗殆尽, 一张盖着的判决书的执行几乎会使他们绝望。因为此时工伤农民工会发现平常财大气粗的老板基本上没有钱可供执行, 企业值钱的财产几乎都是第三人的, 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可能还不够的执行费和执行中的实际花费。
3.非法“维权”时常出现。
工伤农民工时常不会运用法律去解决问题, 他会选择其认为更有效率的方法。现在流行几种法外方式: 一种是以自虐、自残、自杀的方式进行“维权”; 一种是以暴力方式( 如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甚至杀害债权人或者其工作人员) 进行“维权”; 一种是以“闹访”方式( 非法、单独或者聚众闹事) 进行“维权”。无论是用这些方式“维权”, 还是忍气吞声放弃权利, 对社会和谐、稳定不利, 对法律尊严危害甚大。
二、造成工伤农民工维权困境的原因
1.农民工维权程序复杂、成本高。
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 农民工发生工伤到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至少要有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核定并领取工伤保险待遇三个阶段。走完所有的程序, 最少也要3 年9 个月左右, 最长的则要6 年7 个月。高成本的维权使很多农民工不得不选择私了和解, 以牺牲自己的部分权利来换取尽早拿到赔偿金。漫长复杂的维权程序妨碍了农民工权利, 却使违法单位有时间可以转移资产, 使诉讼失去意义或面临风险。
2.劳动关系难以认定, 工伤认定太难。
农民工工伤后工伤认定困难的具体表现: 一是提供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难。由于现实生活中大多数用人单位是通过包工头使用农民工, 这样就很少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也很少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 不用说让农民工拿出劳动合同文本几乎已是不可能, 就是让他们拿出其他证书也是非常困难。二是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难。有部分民营企业主, 在农民工发生工伤时以节省费用为由故意将工伤农民工送到非正规医院治疗, 即使治疗终结也难以出具正规的诊断证明书; 有的以某某办有工伤保险为由, 用假名进行住院登记, 这样工伤农民工得到的诊断证明书在工伤认定中就存在很大的瑕疵。三是求两份工友的证人证言有时也非常难。农民工工伤后用人单位可能会对作出证言的农民工辞退, 另外农民工流动性很强, 这样工伤农民工及其家属在其伤情稳定后一直难找到一份证人证言。
3.用工单位违法成本低。
在工伤案件中, 用人单位违法的成本非常低, 这也是造成劳动者屡陷维权困境的一个主要原因。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如果欠薪, 不仅要全额支付劳动者报酬, 还要加发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而工伤保险索赔没有这样的规定, 即使打3 至5 年的官司, 耗去农民工大量的精力, 用人单位最多不过支付本应给付农民工的工伤赔偿。不少农民工因为跟用人单位耗不起, 最终无奈放弃了自己的权利。
三、工伤农民工维权的对策
1.加强立法执法工作, 维护农民工权益。
( 1) 改革工伤认定程序, 合理缩短工伤农民工的维权流程。认定工伤是正确处理工伤赔偿纠纷的前提, 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对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 由于其工伤保险待遇由国家支付, 故由进行工伤认定是适宜的。但是, 未办理工伤保险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纠纷, 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之前是否仍然必须有的工伤认定程序, 并延伸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一、二审) 程序 笔者认为, 国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行政法律关系, 用人单位赔偿工伤劳动者是民事法律关系, 两者性质不同, 不必死守同一规则。后一种情形不涉及国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 其工伤认定根本不必强制作为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 完全可以合并到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解决。即直接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认定是否为工伤, 并裁决赔偿金额。更何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是劳动的一个部门, 由该部门认定工伤并无不当。事实上, 劳动部社函113 号文件( 《关于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进行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已经提出了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前受理工伤劳动争议、并委托进行工伤认定的思路。但实践中, 该规定没有成为一项正式制度, 大多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都不愿意提前受理。笔者认为,“提前”受理工伤争议仲裁申请这一制度应当尽快“转正”确立, 以切实保障工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p159
( 2) 填补法律漏洞, 规定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可申请财产保全。实践中, 如果工伤农民工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对其权益实现极为有利。当财产被保全后, 用人单位利用程序拖延的目的就无法达到, 也必然会寻求和解的途径。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中缺失财产保全制度, 实为法律漏洞。对此问题, 从制度上有赖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安排, 如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作一定修正, 完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 最高人民在司法解释上依法理进行补充解释, 填补法律漏洞, 赋予工伤农民工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 配合劳动争议仲裁制度, 则完全可以解决这一问题。
( 3) 加大执法力度, 强化执法监督力量。一是应强化劳动部门的执法监督力量, 劳动执法部门应监督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严格履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 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严格履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 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管理, 使企业改善农民工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开展对农民工的岗前职业安全培训工作, 遏制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二是借鉴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经验, 对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实行强制执行。企业不为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政府应采取强硬措施予以规范, 维护农民工的社会保险权益。三是建立强制有力的劳动保障监察队伍, 充分保障其人员、经费, 使其卓有成效地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1.采取措施完善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
( 1) 加快立法进程, 确保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首先要加快工伤保险的立法进程, 尽快制定一部较为完整的工伤保险法。这是全面推进工伤保险工作的关键。
其次是要求工伤职工受伤初期所在企业必须全力保障, 及时组织有效的抢救、治疗。对由于企业不给及时救治而造成工伤职工不良后果并有确凿证据的, 要对企业进行处罚, 情节恶劣的要追究企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再次是针对一些企业由于躲避、不配合造成的取证难, 使工伤案久拖不能解决的, 应视为一方躲避责任, 采取依据单方证据裁定的办法, 从而增强工伤事故当事人双方的责任感, 降低工伤调查取证中的难度。
( 2) 加强管理, 严防工伤保险基金的流失。工伤保险基金是工伤保险制度顺利实施的保障, 管好用好基金尤为重要,对容易流失基金的漏洞, 要及时予以堵塞。要尽快建立参保职工数据库, 以防企业瞒报、少报、冒领现象的发生。对于发生工伤事故后才来参加工伤保险、补缴保险费的企业, 只能从补缴办理日开始享受待遇。社保机构必须与工伤定点医院建立起和谐融洽又切实可行的制约机制, 真正做到病与伤区分、伤与药相符、量与价一致, 严格控制使用进口药和单纯营养药, 杜绝各个环节上的浪费, 确保工伤医疗费用的合理使用。
( 3) 工伤保险与工伤预防、康复要相结合。工伤保险不能只是单纯补偿, 要与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相结合。目前需要解决的课题, 一是建立一套运行体制, 使工伤保险制度有预防、康复、赔付的整体功能, 从而达到减少事故的目的。二是企业的浮动费率要与其安全状况真正挂钩, 要以上一年企业的安全状况为依据定期调整, 优则下浮, 差则上调。三是引入奖励机制, 从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中计提部分资金, 用于为工伤保险工作作出突出成绩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调动和激励各级工伤保险和安全预防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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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驾照被吊销再考怎么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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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农民工工伤维权现状,原因与对策思考有哪些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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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伤农民工维权存在的问题
1.工伤私了较为普遍。
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能够走完全部赔偿程序的并不多, 更多的是私了了事。这种“暗箱操作”的私了中的事故原因调查不清, 也不利于该用人单位日后改善生产环境, 安全生产隐患仍然存在。即使工伤私了的弊端如此之多, 可私了仍然盛行不衰, 尤其是在建筑工地打工的农民工发生工伤后, 私了几乎就是通例。
2.裁决往往难以执行。
实践中, 工伤农民工能经过工伤认定和马拉松式的诉讼后不作出重大让步的人很少, 即使不作出让步, 此时其财力和精力可以说消耗殆尽, 一张盖着的判决书的执行几乎会使他们绝望。因为此时工伤农民工会发现平常财大气粗的老板基本上没有钱可供执行, 企业值钱的财产几乎都是第三人的, 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可能还不够的执行费和执行中的实际花费。
3.非法“维权”时常出现。
工伤农民工时常不会运用法律去解决问题, 他会选择其认为更有效率的方法。现在流行几种法外方式: 一种是以自虐、自残、自杀的方式进行“维权”; 一种是以暴力方式( 如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甚至杀害债权人或者其工作人员) 进行“维权”; 一种是以“闹访”方式( 非法、单独或者聚众闹事) 进行“维权”。无论是用这些方式“维权”, 还是忍气吞声放弃权利, 对社会和谐、稳定不利, 对法律尊严危害甚大。
二、造成工伤农民工维权困境的原因
1.农民工维权程序复杂、成本高。
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 农民工发生工伤到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至少要有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核定并领取工伤保险待遇三个阶段。走完所有的程序, 最少也要3 年9 个月左右, 最长的则要6 年7 个月。高成本的维权使很多农民工不得不选择私了和解, 以牺牲自己的部分权利来换取尽早拿到赔偿金。漫长复杂的维权程序妨碍了农民工权利, 却使违法单位有时间可以转移资产, 使诉讼失去意义或面临风险。
2.劳动关系难以认定, 工伤认定太难。
农民工工伤后工伤认定困难的具体表现: 一是提供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难。由于现实生活中大多数用人单位是通过包工头使用农民工, 这样就很少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也很少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 不用说让农民工拿出劳动合同文本几乎已是不可能, 就是让他们拿出其他证书也是非常困难。二是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难。有部分民营企业主, 在农民工发生工伤时以节省费用为由故意将工伤农民工送到非正规医院治疗, 即使治疗终结也难以出具正规的诊断证明书; 有的以某某办有工伤保险为由, 用假名进行住院登记, 这样工伤农民工得到的诊断证明书在工伤认定中就存在很大的瑕疵。三是求两份工友的证人证言有时也非常难。农民工工伤后用人单位可能会对作出证言的农民工辞退, 另外农民工流动性很强, 这样工伤农民工及其家属在其伤情稳定后一直难找到一份证人证言。
3.用工单位违法成本低。
在工伤案件中, 用人单位违法的成本非常低, 这也是造成劳动者屡陷维权困境的一个主要原因。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如果欠薪, 不仅要全额支付劳动者报酬, 还要加发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而工伤保险索赔没有这样的规定, 即使打3 至5 年的官司, 耗去农民工大量的精力, 用人单位最多不过支付本应给付农民工的工伤赔偿。不少农民工因为跟用人单位耗不起, 最终无奈放弃了自己的权利。
三、工伤农民工维权的对策
1.加强立法执法工作, 维护农民工权益。
( 1) 改革工伤认定程序, 合理缩短工伤农民工的维权流程。认定工伤是正确处理工伤赔偿纠纷的前提, 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对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 由于其工伤保险待遇由国家支付, 故由进行工伤认定是适宜的。但是, 未办理工伤保险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纠纷, 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之前是否仍然必须有的工伤认定程序, 并延伸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一、二审) 程序 笔者认为, 国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行政法律关系, 用人单位赔偿工伤劳动者是民事法律关系, 两者性质不同, 不必死守同一规则。后一种情形不涉及国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 其工伤认定根本不必强制作为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 完全可以合并到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解决。即直接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认定是否为工伤, 并裁决赔偿金额。更何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是劳动的一个部门, 由该部门认定工伤并无不当。事实上, 劳动部社函113 号文件( 《关于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进行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已经提出了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前受理工伤劳动争议、并委托进行工伤认定的思路。但实践中, 该规定没有成为一项正式制度, 大多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都不愿意提前受理。笔者认为,“提前”受理工伤争议仲裁申请这一制度应当尽快“转正”确立, 以切实保障工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p159
( 2) 填补法律漏洞, 规定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可申请财产保全。实践中, 如果工伤农民工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对其权益实现极为有利。当财产被保全后, 用人单位利用程序拖延的目的就无法达到, 也必然会寻求和解的途径。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中缺失财产保全制度, 实为法律漏洞。对此问题, 从制度上有赖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安排, 如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作一定修正, 完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 最高人民在司法解释上依法理进行补充解释, 填补法律漏洞, 赋予工伤农民工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 配合劳动争议仲裁制度, 则完全可以解决这一问题。
( 3) 加大执法力度, 强化执法监督力量。一是应强化劳动部门的执法监督力量, 劳动执法部门应监督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严格履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 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严格履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 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管理, 使企业改善农民工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开展对农民工的岗前职业安全培训工作, 遏制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二是借鉴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经验, 对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实行强制执行。企业不为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政府应采取强硬措施予以规范, 维护农民工的社会保险权益。三是建立强制有力的劳动保障监察队伍, 充分保障其人员、经费, 使其卓有成效地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1.采取措施完善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
( 1) 加快立法进程, 确保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首先要加快工伤保险的立法进程, 尽快制定一部较为完整的工伤保险法。这是全面推进工伤保险工作的关键。
其次是要求工伤职工受伤初期所在企业必须全力保障, 及时组织有效的抢救、治疗。对由于企业不给及时救治而造成工伤职工不良后果并有确凿证据的, 要对企业进行处罚, 情节恶劣的要追究企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再次是针对一些企业由于躲避、不配合造成的取证难, 使工伤案久拖不能解决的, 应视为一方躲避责任, 采取依据单方证据裁定的办法, 从而增强工伤事故当事人双方的责任感, 降低工伤调查取证中的难度。
( 2) 加强管理, 严防工伤保险基金的流失。工伤保险基金是工伤保险制度顺利实施的保障, 管好用好基金尤为重要,对容易流失基金的漏洞, 要及时予以堵塞。要尽快建立参保职工数据库, 以防企业瞒报、少报、冒领现象的发生。对于发生工伤事故后才来参加工伤保险、补缴保险费的企业, 只能从补缴办理日开始享受待遇。社保机构必须与工伤定点医院建立起和谐融洽又切实可行的制约机制, 真正做到病与伤区分、伤与药相符、量与价一致, 严格控制使用进口药和单纯营养药, 杜绝各个环节上的浪费, 确保工伤医疗费用的合理使用。
( 3) 工伤保险与工伤预防、康复要相结合。工伤保险不能只是单纯补偿, 要与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相结合。目前需要解决的课题, 一是建立一套运行体制, 使工伤保险制度有预防、康复、赔付的整体功能, 从而达到减少事故的目的。二是企业的浮动费率要与其安全状况真正挂钩, 要以上一年企业的安全状况为依据定期调整, 优则下浮, 差则上调。三是引入奖励机制, 从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中计提部分资金, 用于为工伤保险工作作出突出成绩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调动和激励各级工伤保险和安全预防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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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伤农民工维权存在的问题
1.工伤私了较为普遍。
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能够走完全部赔偿程序的并不多, 更多的是私了了事。这种“暗箱操作”的私了中的事故原因调查不清, 也不利于该用人单位日后改善生产环境, 安全生产隐患仍然存在。即使工伤私了的弊端如此之多, 可私了仍然盛行不衰, 尤其是在建筑工地打工的农民工发生工伤后, 私了几乎就是通例。
2.裁决往往难以执行。
实践中, 工伤农民工能经过工伤认定和马拉松式的诉讼后不作出重大让步的人很少, 即使不作出让步, 此时其财力和精力可以说消耗殆尽, 一张盖着的判决书的执行几乎会使他们绝望。因为此时工伤农民工会发现平常财大气粗的老板基本上没有钱可供执行, 企业值钱的财产几乎都是第三人的, 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可能还不够的执行费和执行中的实际花费。
3.非法“维权”时常出现。
工伤农民工时常不会运用法律去解决问题, 他会选择其认为更有效率的方法。现在流行几种法外方式: 一种是以自虐、自残、自杀的方式进行“维权”; 一种是以暴力方式( 如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甚至杀害债权人或者其工作人员) 进行“维权”; 一种是以“闹访”方式( 非法、单独或者聚众闹事) 进行“维权”。无论是用这些方式“维权”, 还是忍气吞声放弃权利, 对社会和谐、稳定不利, 对法律尊严危害甚大。
二、造成工伤农民工维权困境的原因
1.农民工维权程序复杂、成本高。
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 农民工发生工伤到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至少要有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核定并领取工伤保险待遇三个阶段。走完所有的程序, 最少也要3 年9 个月左右, 最长的则要6 年7 个月。高成本的维权使很多农民工不得不选择私了和解, 以牺牲自己的部分权利来换取尽早拿到赔偿金。漫长复杂的维权程序妨碍了农民工权利, 却使违法单位有时间可以转移资产, 使诉讼失去意义或面临风险。
2.劳动关系难以认定, 工伤认定太难。
农民工工伤后工伤认定困难的具体表现: 一是提供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难。由于现实生活中大多数用人单位是通过包工头使用农民工, 这样就很少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也很少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 不用说让农民工拿出劳动合同文本几乎已是不可能, 就是让他们拿出其他证书也是非常困难。二是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难。有部分民营企业主, 在农民工发生工伤时以节省费用为由故意将工伤农民工送到非正规医院治疗, 即使治疗终结也难以出具正规的诊断证明书; 有的以某某办有工伤保险为由, 用假名进行住院登记, 这样工伤农民工得到的诊断证明书在工伤认定中就存在很大的瑕疵。三是求两份工友的证人证言有时也非常难。农民工工伤后用人单位可能会对作出证言的农民工辞退, 另外农民工流动性很强, 这样工伤农民工及其家属在其伤情稳定后一直难找到一份证人证言。
3.用工单位违法成本低。
在工伤案件中, 用人单位违法的成本非常低, 这也是造成劳动者屡陷维权困境的一个主要原因。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如果欠薪, 不仅要全额支付劳动者报酬, 还要加发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而工伤保险索赔没有这样的规定, 即使打3 至5 年的官司, 耗去农民工大量的精力, 用人单位最多不过支付本应给付农民工的工伤赔偿。不少农民工因为跟用人单位耗不起, 最终无奈放弃了自己的权利。
三、工伤农民工维权的对策
1.加强立法执法工作, 维护农民工权益。
( 1) 改革工伤认定程序, 合理缩短工伤农民工的维权流程。认定工伤是正确处理工伤赔偿纠纷的前提, 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对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 由于其工伤保险待遇由国家支付, 故由进行工伤认定是适宜的。但是, 未办理工伤保险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纠纷, 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之前是否仍然必须有的工伤认定程序, 并延伸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一、二审) 程序 笔者认为, 国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行政法律关系, 用人单位赔偿工伤劳动者是民事法律关系, 两者性质不同, 不必死守同一规则。后一种情形不涉及国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 其工伤认定根本不必强制作为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 完全可以合并到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解决。即直接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认定是否为工伤, 并裁决赔偿金额。更何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是劳动的一个部门, 由该部门认定工伤并无不当。事实上, 劳动部社函113 号文件( 《关于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进行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已经提出了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前受理工伤劳动争议、并委托进行工伤认定的思路。但实践中, 该规定没有成为一项正式制度, 大多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都不愿意提前受理。笔者认为,“提前”受理工伤争议仲裁申请这一制度应当尽快“转正”确立, 以切实保障工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p159
( 2) 填补法律漏洞, 规定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可申请财产保全。实践中, 如果工伤农民工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对其权益实现极为有利。当财产被保全后, 用人单位利用程序拖延的目的就无法达到, 也必然会寻求和解的途径。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中缺失财产保全制度, 实为法律漏洞。对此问题, 从制度上有赖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安排, 如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作一定修正, 完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 最高人民在司法解释上依法理进行补充解释, 填补法律漏洞, 赋予工伤农民工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 配合劳动争议仲裁制度, 则完全可以解决这一问题。
( 3) 加大执法力度, 强化执法监督力量。一是应强化劳动部门的执法监督力量, 劳动执法部门应监督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严格履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 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严格履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 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管理, 使企业改善农民工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开展对农民工的岗前职业安全培训工作, 遏制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二是借鉴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经验, 对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实行强制执行。企业不为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政府应采取强硬措施予以规范, 维护农民工的社会保险权益。三是建立强制有力的劳动保障监察队伍, 充分保障其人员、经费, 使其卓有成效地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1.采取措施完善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
( 1) 加快立法进程, 确保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首先要加快工伤保险的立法进程, 尽快制定一部较为完整的工伤保险法。这是全面推进工伤保险工作的关键。
其次是要求工伤职工受伤初期所在企业必须全力保障, 及时组织有效的抢救、治疗。对由于企业不给及时救治而造成工伤职工不良后果并有确凿证据的, 要对企业进行处罚, 情节恶劣的要追究企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再次是针对一些企业由于躲避、不配合造成的取证难, 使工伤案久拖不能解决的, 应视为一方躲避责任, 采取依据单方证据裁定的办法, 从而增强工伤事故当事人双方的责任感, 降低工伤调查取证中的难度。
( 2) 加强管理, 严防工伤保险基金的流失。工伤保险基金是工伤保险制度顺利实施的保障, 管好用好基金尤为重要,对容易流失基金的漏洞, 要及时予以堵塞。要尽快建立参保职工数据库, 以防企业瞒报、少报、冒领现象的发生。对于发生工伤事故后才来参加工伤保险、补缴保险费的企业, 只能从补缴办理日开始享受待遇。社保机构必须与工伤定点医院建立起和谐融洽又切实可行的制约机制, 真正做到病与伤区分、伤与药相符、量与价一致, 严格控制使用进口药和单纯营养药, 杜绝各个环节上的浪费, 确保工伤医疗费用的合理使用。
( 3) 工伤保险与工伤预防、康复要相结合。工伤保险不能只是单纯补偿, 要与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相结合。目前需要解决的课题, 一是建立一套运行体制, 使工伤保险制度有预防、康复、赔付的整体功能, 从而达到减少事故的目的。二是企业的浮动费率要与其安全状况真正挂钩, 要以上一年企业的安全状况为依据定期调整, 优则下浮, 差则上调。三是引入奖励机制, 从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中计提部分资金, 用于为工伤保险工作作出突出成绩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调动和激励各级工伤保险和安全预防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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