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关系的法律规定具体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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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用人单位将某项工程发包给某个人员或某几个人员,或者将某项临时性或一次性工作交给某个人或某几个人,双方订立劳务合同,形成劳务关系。2、用人单位向劳务输出公司提出所需人员的条件,由劳务输出公司向用人单位派遣劳务人员,双方订立劳务派遣合同,形成较为复杂的劳务关系。

劳务关系的法律规定具体是什么

劳务关系不同于我们经常所说的劳动关系,在劳务关系里面双方当事人一般为劳动者与个体工商户,说的简单点个体工商户与雇员。劳务关系也是受我国法律保护的,那么接下来律图小编就来为大家介绍一下劳务关系的法律规定具体是什么。


劳务关系的情形:

1、用人单位将某项工程发包给某个人员或某几个人员,或者将某项临时性或一次性工作交给某个人或某几个人,双方订立劳务合同,形成劳务关系。这类从事劳务的人员,一般是自由职业者,身兼数职,自己通过中介机构存放档案,缴纳保险。

2、用人单位向劳务输出公司提出所需人员的条件,由劳务输出公司向用人单位派遣劳务人员,双方订立劳务派遣合同,形成较为复杂的劳务关系。具体说,用人单位与劳务输出公司是一种劳务关系,劳动者与劳务输出公司是一种劳动关系,而与其所服务的用人单位也是一种劳务关系。这种劳务关系的情形,有人称之为 “租赁劳动力”。

3、用人单位中的待岗、下岗、内退、停薪留职人员,在外从事一些临时性有酬工作而与另外的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务关系。由于这些人员与原单位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所以与新的用人单位只能签订劳务合同,建立劳务关系。

4、已经办手续的离退休人员,又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双方签订聘用合同。这种聘用关系现已明确确定为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

5、一般来讲,常年性岗位上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必须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一次性或临时性的非常年性工作,或可发包的劳务事项,用人单位可使用劳务人员,并与之签订劳务合同。

以上就是律图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劳务关系的相关内容,希望能对你有所帮助。同时,小编也希望各位在建立劳务关系的时候一定要多注意,毕竟这样的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在很多方面需要当事人之间进行协商。要是发生有关纠纷的话,可以寻求律图专业律师为您提供专业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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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法律意见】
社会保障与社会保险不一样。
1、社会保险包含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社会保险是一种为丧失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劳动岗位或因健康原因造成损失的人口提供收入或补偿的一种社会和经济制度。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在我国,社会保险 (ca ac) 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另外,社会保险是一种缴费性的社会保障,资金主要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缴纳,政府财政给予补贴并承担最终的责任。但是劳动者只有履行了法定的缴费义务,并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2、社会保障是以国家或政府为主体,依据法律,通过国民收入的再分配,对公民在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由于各种原因而导致生活困难时给予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制度。本质是追求公平,责任主体是国家或政府,目标是满足公民基本生活水平的需要,同时必须以立法或法律为依据。
3、公积金包括住房公积金和公司公积金。公积金,通常是指住房公积金,有时也指公司公积金。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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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保险包含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社会保险是一种为丧失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劳动岗位或因健康原因造成损失的人口提供收入或补偿的一种社会和经济制度。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在我国,社会保险 (ca ac) 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另外,社会保险是一种缴费性的社会保障,资金主要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缴纳,政府财政给予补贴并承担最终的责任。但是劳动者只有履行了法定的缴费义务,并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2、社会保障是以国家或政府为主体,依据法律,通过国民收入的再分配,对公民在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由于各种原因而导致生活困难时给予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制度。本质是追求公平,责任主体是国家或政府,目标是满足公民基本生活水平的需要,同时必须以立法或法律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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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怎样才算劳动关系?
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实际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与劳动者之间实际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可以认定劳动关系成立。若是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职员获得了单位发放的工资,可以作为佐证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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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具体区别是什么
[律师回复]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主要有五点:
(一)主体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确定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而劳务关系的主体是不确定的,可能是两个平等主体,也可能是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
(二)关系不同。劳动关系两个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也就是说,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虽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实际生活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这就是我们常说的用人单位是强者,劳动者是弱者。而与劳动关系相近的劳务关系两个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或者说是经济关系。即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彼此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而是一种相对于劳动关系当事人,主体地位更加平等的关系。
(三)劳动主体的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
(四)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而劳务关系则适用《民法典》。
(五)合同的法定形式不同。劳动关系用劳动合同来确立,其法定形式是书面的。而劳务关系须用劳务合同来确立,其法定形式除书面的以外,还可以是口头和其他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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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经同乡介绍去一家公司上班,现在要签订劳动合同,对这方面不是很清楚,请问劳务关系的构成要件,具体有什么规定?
[律师回复]
一、义务帮工的概述
民法中的义务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短期、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且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而发生的一种社会关系。义务帮工现象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农村社会非常普遍,通常表现为亲戚、朋友、邻居于农忙大事、建房、筑路以及其他红白喜事时主动上门帮忙。在审判实务中,判断某行为是否属于义务帮工行为,可参照以下标准:
(一)帮工者的行为是否具有自愿性、自主性、临时性、无偿性等法律特征;
(二)帮工者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是由被帮工者提供;
(二)帮工者是否受被帮工者的指挥;
(三)帮工者提供的帮助活动是否具有明显的劳务性,对于劳务性不明显的帮忙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帮工行为。
二、本案常某的行为不构成义务帮工行为
如上所述,构成义务帮工需符合一定要件。本案中,陈某与常某间发生关系前未有任何书面协议,且案涉装修工程木工尚未完成,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从而导致陈某与常某间各执一词,说法不一。现根据常某所持抗辩意见,其据以主张其行为构成义务帮工的原因有二:一是其与陈某间未签订任何承包合同;二是其个人实际并未获得财产性收益。对此,笔者认为,
1、承包合同不以书面形式为构成要件。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就承包合同而言,实务中存在着大量的口头承包合同关系,而现有法律法规也未规定该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故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不能排除承包合同关系的存在;
2、无偿性在本案中不宜作为义务帮工的判断标准。因陈某否认义务帮工,主张是承包关系,而涉案木工工程又尚未全部完成,双方也未进行最终结算,故即便目前常某确未获得财产性收益,也不能排除日后常某可向陈某追索报酬的可能性;
3、常某所提供劳务是其平时主要的收入来源,且其与陈某间不存在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根据常某自认,其平常的主要工作即为帮助金水屋装饰公司管理木工等工程,并据此获取收益,此与本案中其从事的劳务活动相同。同时,朱某家木工装修部分的人员安排、材料采购、工时、进度等均由常某自行负责,无需接受陈某的指挥,此点也不符合义务帮工的构成要件。相反,结合陈某提供的常某出具的收条的收货单,认定陈某与常某间存在口头承包合同关系更准确。
三、本案接受劳务方的确定问题
如前所述,陈某是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常某,陆某是从事木工劳务,该劳务活动的直接受益者应当是常某,那么是否即可认定常某为接受劳务方呢?对此,笔者认为,需结合考虑劳务关系的构成要件及本案的一个特殊因素(即陆某至朱某家从事劳务活动时常某正生病住院)。在审判实务中,判断双方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通常可参照以下因素:
(一)双方间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是否存在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二)劳务活动所需的工作环境、工作条件、工具等的提供方:
(三)有关工作报酬的商谈、支付方及确定方式等。本案中,陆某是根据常某的指示至朱某家从事木工劳务,劳动报酬是按照双方以往惯例确定;陆某施工所需工具是由常某提供;陆某施工期间,常某虽生病住院,但未中断对陆某的管理,日常工作仍由常某安排、指挥和监督,工时由常某考核,且陆某曾按照常某的指示至其他工地从事过施工活动;陆某的工作报酬是由常某直接支付,故常某的上述行为符合劳务关系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陆某系向常某提供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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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关系的认定标准是什么的具体情形
认定劳务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支付工资的凭证、记录。2、缴纳社保的记录。3、用人单位方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工作服等能证明身份的证件。4、由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的招工登记表、报名表等招工记录。5、劳动者日常工作考勤表。6、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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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刚大学毕业在河南洛阳工作,因为最近在工作中受了伤,被认定为工伤,请问劳务关系有工伤待遇吗,具体有什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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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责任主体不同。工伤赔偿的主体是限定性的。我国劳动法第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是指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劳务损害赔偿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企业,也可以个体经济组织。
  
2、主体之间关系不同。工伤保险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必须有劳动关系,非劳动关系,不构成工伤。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不受劳动关系限制。
  
3、责任性质不同。工伤保险本质是劳动合同关系,主要是劳动保险法上的义务,而一般雇佣劳务赔偿是侵权责任(无因管理形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为例外),是民法上的义务。
  
4、归责原则不同。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而劳务损害赔偿实行过错责任。如是一般侵权,还必须具有损害四要件。
  
5、性质认定不同。工伤须经过劳动部门认定,雇佣损害赔偿无须经过确认。工伤的认定有效和有资格的是劳动部门,劳动部门有权确定劳动者伤害是否是工伤,其它部门的认定均为无效。
  
6、举证责任不同。工伤赔偿除非用人单位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所为,方可免除责任。而劳务损害赔偿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对赔偿的一切事实,权利人均要举证证明。
  
7、赔偿时效不同。工伤赔偿的时效为60日,劳务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权赔偿时效一年的规定,受害人明知和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可在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律的保护,也可直接向雇主和有关单位主张解决,在主张权利时时效中断。
  
8、处理程序不同。工伤调解不成,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才能诉讼(仲裁前置),工伤赔偿在认定工伤后,除企业调委会调解时效中断外,申请劳动仲裁部门裁决,逾期不裁决的视为放弃权利。在裁决后15日内不起诉的,视为认可仲裁裁决。在仲裁裁决后,不服的才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而劳务损害赔偿可直接通过诉讼解决。
  
9、赔偿范围和标准不同。工伤赔偿,旨在保障劳动者的最低生活,其赔偿的范围仅限于人身伤害,并且给付金额受到法定标准的限制。对不同等级的工伤,确定了一个统一的标准。参照标准对工伤者进行赔偿。且不是一次性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所受损害和利益,一般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赔偿,一般情况下,赔偿是一次性的。最明显的就是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
  
10、适用法律不同。工伤赔偿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而劳务损害赔偿则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它直接适用民法侵权行为法的相关条款和规定责任、原则来处理。
  
3、具体请参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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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非全日制用工和劳务关系在实务中的具体区分标准? 也就是怎么区别这个工作用民法调整还是劳动法调整。
[律师回复] 非全日制用工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受劳动法等法律的调整,而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它由《民法通则》等法律来调整。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它是劳动用工制度的一种重要形式。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需要的一方提供劳务服务,而需要方支付约定的报酬的社会关系。那么如何区分非全日制用工和劳务关系?
1、非全日制用工是一种特殊的用工形式,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非全日制用工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受《劳动同法》等规范和调整;而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规范和调整。
2、劳动关系中(非全日制用工)的一方应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或个体经济组织,另一方只能是自然人,而且必须是符合劳动年龄条件,且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劳务关系的主体类型较多,如可以是两个用人单位,也可以是两个自然人,也可以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自然人。法律法规对劳务关系主体的要求,不如对劳动关系主体要求的那么严格。
3、劳动关系(非全日制用工)当事人一方劳动者必须成为用人单位中的一员,成为用人单位的员工,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双方之间存在领导和被领导的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可以对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行为进行处理,有权依据其合法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或者给予警告、记过、降职等处分。劳务关系当事人一方劳务提供者不是用人单位的成员,不受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之间不存在领导和被领导的隶属关系,双方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虽然劳务的需方有督促劳务提供者按约定劳动的权利,但这应属于对劳务质量的验收,而不是管理行为。
4、劳动关系(非全日制用工)当事人一方用人单位组织劳动,享有劳动支配权,因而有义务承担劳动风险责任。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附随义务,如用人单位应当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劳务关系当事人一方劳务提供者行安排劳动,一般不存在附随义务,由劳动者自己承担劳动风险责任,如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就不能按照工伤来处理,只能依据民事法律规范来解决。
5、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报酬称为工资。工资支付方式为持续性的、定期的支付。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以小时计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超过15日。工资支付必须遵守当地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由劳务关系发生的劳动报酬称为劳务费。劳务费由双方协商确定。劳务关系多为一次性的即时清结或按阶段按批次支付,没有一定的规律。
6、根据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的服务对象,可以是一家,也可以是多家用人单位。这点与劳务关系相同。
7、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无论是订立口头合同,还是书面合同,都属于劳动合同;而劳务关系所订立的合同为劳务合同,是一种民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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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合同是债权产生最主要的原因。(
2)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当事人一方只有因自己的过错而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时,才负赔偿的责任,如果没有过错,就不需负赔偿责任。而在特殊侵权行为中,只要造成了他人的损失,就算你自己不存在过错,你仍要负赔偿责任。(
3)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既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债权与债务。也没有合同上的原因,取得了不当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行为。在不当得利的情况下,受到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返还不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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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至第15条有全面规定,赡养人的具体义务包括:
1、 物质上的赡养
生活费用的提供是最基本的。当被赡养人患病时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担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赡养人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2、日常生活中的扶助
对于年老体弱、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父母给以照顾、扶助,对生病的父母应给予悉心照顾。
3、精神上给予慰藉
父母进入老年后需要亲情的慰藉以克服孤独感。精神赡养是社会经济发达以后更为重要的赡养义务。因为物质条件会随社会经济发展而提高,国家和社会对老年人能够提供更多的物质保障,许多父母不依靠子女提供物质上的帮助,所以物质赡养会弱化。而日常生活的料理扶助也可依靠社会服务保障体系得到解决。唯有子女对父母的孝敬、关心、体贴、安慰是无法从其他途径得到解决。赡养老人这一义务显得更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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