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凭借据能否要回借出的钱?

最新修订 | 202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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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杨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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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款是双方借款合同生效的条件。故原告在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时,应对款项实际交付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仅凭借据能否要回借出的钱?

借据,在借钱纠纷中被认定为直接证据,其也是书证的一种。所谓直接证据,就是能够直接证明证明对象的证据,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所谓书证,是指以其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凡是以文字来记载人的思想和行为以及采用各种符号、图案来表达人的思想,其内容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物品都是书证。是不是只要有借据就一定能要回借出的钱呢?律图为您揭晓答案。

案情:原告:我到底借给他多少钱,有他写的借据为证

原告梁某诉称,因被告陈某资金短缺,原告分别于2009年9月26日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2010年6月25日提供借款20万元,2010年7月22日提供借款22万元,2010年8月16日提供借款11万元。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分别出具四张借条,借条总额合计为73万元。后因被告一再拖欠还款,在原告催促下,2012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总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76万元,保证在2013年春节前还清所有借款。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其出借的本金实为73万元,总借条中载明的76万元包含被告自愿承诺支付的3万元利息。

被告:我拿到的借款是“缩水”的,他预先扣除了利息

被告辩称,曾经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有一张是被告当时准备借款时写下的,但原告未实际提供借款,被告也没有收回借条。且原告每次提供借款时,都会从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被告实际拿到手的本金是“缩水”的。被告仅认可收到其中的第一、第三和第四笔借款,分别为2009年9月26日的19万元,2010年7月22日的12万元,2010年8月16日的10万元。并称最后一张76万元的总借条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并非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细查原告借款交付行为,查明实际借款数额

庭审中,在法官询问下,原告陈述其于2009年9月26日在某信用社支取20万元后,在万宁市某酒家将现金交予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在某信用社支取20万元后,在万宁市某酒楼将现金交予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在某邮政储蓄银行支取22万元后,在万宁市某酒楼将现金交予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在某邮政储蓄银行支取11万元后,在万宁市被告公司外将现金交予被告。以上四笔借款均是当天支取当天支付。法官随即要求原告提交了相应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第一笔、第三笔和第四笔借款,法院从原告梁某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中并未发现可以与之对应的取款记录。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采信被告陈述,认定原告第一笔、第三笔和第四笔借款的借款本金金额分别为19万元、12万元及10万元。对于第二笔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从某信用社的存款账户取款10万元,同日从某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账户取款10万元,且被告在其2012年6月3日出具的76万元总借条中也包含了该笔借款,故依法认定第二笔借款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被告辩称总借条系在原告胁迫情况下出具,但未能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已分四次共计向被告提供借款61万元,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76万元借款中不超过61万元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款是双方借款合同生效的条件。故原告在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时,应对款项实际交付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单凭借条不能直接认定借款事实的实际发生,法院需在此基础上审查双方的借款合意和审查借款实际行为是否真的履行,以此来佐证借条的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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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仅凭借条能否证明具有借款事实 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对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审查原则是“借贷合意”+“借贷事实”。借贷合意可能表现为借条、欠条,甚至口头协议,但都是对于借款这个事项的双方认可。借贷事实就是款项的实际出借,其表现形式有收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对金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出借人已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于大额现金交付的借贷,出借人仅凭借据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根据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如何认定借条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所以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不应简单地将借条作为完全排斥其他证据证明效力的唯一债权凭证。在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诉辩主张后,认为出借人所主张的借款资金来源和交付过程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和高度盖然性标准,存在明显不合理性,无法就借款的实际交付形成心证的,应认定借款未实际交付。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借条是民间借贷纠纷中最有力证据。
仅凭借条可以证明借款事实么?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仅凭借条能否证明具有借款事实 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对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审查原则是“借贷合意”+“借贷事实”。借贷合意可能表现为借条、欠条,甚至口头协议,但都是对于借款这个事项的双方认可。借贷事实就是款项的实际出借,其表现形式有收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对金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出借人已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于大额现金交付的借贷,出借人仅凭借据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根据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如何认定借条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所以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不应简单地将借条作为完全排斥其他证据证明效力的唯一债权凭证。在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诉辩主张后,认为出借人所主张的借款资金来源和交付过程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和高度盖然性标准,存在明显不合理性,无法就借款的实际交付形成心证的,应认定借款未实际交付。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借条是民间借贷纠纷中最有力证据。
该怎么仅凭借条打赢官司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对于出借现金的债权人,特别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对于小额借款的现金交付,债权人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除了借条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交易习惯,债务人提供借条的,一般可视为债权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会认定交付借款事实的存在。
2、而对于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几百外的金额,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尚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1)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一般普通家庭不会在家中随便拿出数十万甚至数百万的现金,这就需要债权人举证自身的经济实力。如双方都是做建材生意的,债权人可向法庭举证说明:自己门店中有保险箱,取现方便银行取现有数额限制,且银行据门店较远必要时可将自己门店一月的现金流量提交法官过目。
(2)交易习惯:债权人需向法庭说明,因行业的原因,本行业内数十万现金交易较为常见。
(3)相关证人证言:债务人借钱时是否有其余人在场,以及债务人是否通过第三人向债权人借过钱等事实。
综上所述,因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尤其是后者--即借款的履行。故,交付现金的债权人,需对上述内容进行举证,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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