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购买权的具体适用

最新修订 | 202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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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子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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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国法律设定的优先购买权有以下几种情况。1、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2、共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3、原股东的优先购买权4、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的具体适用

优先购买权是我国民事法律规定的一项特别权利,因其特殊性,所以,我国民事法律对其使用范围做了明文细致的规定,否则,就不能适用优先购买权。下面,请大家马上随律图小编来具体了解下吧。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首先要明确,仅适用于房屋租赁合同,其他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无优先购买权。其次,是限指在承租期间出租人出卖或拍卖房屋,这就排除了继承、赠与的情形。第三,适用与抵押权人协议用租赁的房屋折抵债务,即出租人将房屋抵押的情形。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内容:首先,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提前15天通知承租人;拍卖的,应提前5天通知承租人;第二,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享有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所谓同等条件,指出租人在价款、付款方式、担保状况等均与第三人相同。拍卖时,承租人可采取“跟价”、“询价”方式。

在拍卖中,实现优先购买权也是有法可依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优先购买权的保护)规定:“拍卖进行中,有最高出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接受,如无更高出价,则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出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为表示的,则归最高出价人。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接受的,采取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在法院拍卖程序中,对于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有两种方法:一是“跟价法”,二是“询价法”。“跟价法”是指由法院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直接参与竞买,优先购买权人和竞买人一起竞价,实行价高者得。这种做法将优先购买权人视同一般的竞买人。“询价法”是指由法院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到拍卖现场,但不直接参与竞价,待经过竞价产生最高应价者后,由拍卖师询问优先购买权人是否愿意购买。如果其不愿购买,则拍卖标的即由最高应价者购得。如果其愿意购买,则拍卖师询问最高应价者是否愿意再加价,如果其不愿加价,则拍卖物由优先购买权人购得;如果其表示愿意,则在加价后再询问优先购买权人。如此反复,直至其中一人退出,拍卖才成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条规定:“ 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 执行人员如果不进行必要的调查,就有可能遗漏通知承租人参与竞买。必须明确的是,如果拍卖前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可以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由申请法院宣告拍卖无效。

以上内容就是我们关于优先购买权具体适用的解答,由上文可知,优先购买权一般适用特殊情形,比如,承租人对租赁房屋拥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如果你还想了解更多关于优先购买权权适用的知识,欢迎你随时来电咨询我们律图,我们将尽快为大家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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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屋是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2、房屋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房屋产权共有人具有优先购买权,否则房屋买卖合同无效。3、房屋原产权单位。4、公有旧房原住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要出售的公有旧房,原住户有优先购买权,购房者要购买公有住房的话,就要先取得原住户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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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法律规定了股东向 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可以以转让股权的股东与第三人所形成的转让条件购买所转让股权,以此保障公司股东结构的稳定。可以说,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是立法者在保障股权自由流转与维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稳定性这对矛盾之间进行利益平衡的考量。与旧公司法相较,新公司法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计上可以说是进行了重构,其意义是积极的。 一、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我国新公司法第71条和第72条对该制度作出了规定。 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时公司法第72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新《公司法》相对于旧《公司法》的规定,体现了公司自治的原则,还有在转让程序上更具操作性,且更具体。但是新法仍然过于原则化,在一些需要有具体标准的问题上没有明确规定,虽然新法用公司章程为公司自治留下了一定的余地,但在公司章程中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还得有一个可供操作的标准。 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实践中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争议很多,但是优先权制度本身就是对其他股东的一种救济权,其意义在于保护股东的权益和保障公司的稳定。下面就以作者认为相对重要的一些问题进行讨论。 (一)如何理解“同等条件”的问题 股东行使优先权是在 “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以“同等条件”为前提。换言之,“优先”并非指受让条件上的优惠,而仅仅是指同等条件下股东在受让顺序上的占先。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往往很难把握同等条件的界限。 首先,规定“同等条件”的基础是保护受让股东还是非股东受让人。就基础而言,公司法规定了“同等条件”既是为保护公司和受让股东的利益不受侵害,也防止受让股东滥用优先权,也能保障出让股东的股权不受损失。对于具体问题时就是如何判断侧重点的问题了。 其次,“同等条件”的范围问题大致有两类。一种观点认为,“同等条件”就是指相同的转让价格,也即出让股东同非股东受让人之间商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若想优先受让拟转让股份,就须在合理期限内出具相同的报价。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实践中对“同等条件”的界定主要以出让股东和非股东受让人之间商定的转让价格为准,但不能简单等同于转让价格。因为股权转让双方经常会因为彼此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利益关系等特殊关系,或者受让方出具转让价格之外的承诺而确定一个相对优惠的股权转让价格。故股东仅以该优惠价格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有失公平,因为这并非“同等条件”。有鉴于此,这种观点认为,这些价格之外的因素应当在确定“同等条件”时予以综合考虑。 (二)优先权能否部分行使的问题 就股东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尽管理论界争执激烈,但是修订后的《公司法》仍然没有作出反应。先看一例,某有限责任公司有甲、乙、丙三股东,甲、乙、丙分别持有公司股本60%、30%、10%。甲股东欲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本全部转让他人。乙要求在同等条件下,对甲转让的部分股权即公司股本的30%行使优先购买权,达到持有公司股本的60%,取得公司的控制权。甲则认为,优先购买权不能部分行使,其联系的股权受让方之所以同意受让股权,就是为取得公司的控制权,如乙通过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控制了公司,剩余的30%股权,对方是不会接受转让的。所以,甲要求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或者对全部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乙不同意甲主张。双方由此发生争执。 这是一个典型的为取得控制权要部分行使优先权的案例。对此,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是持肯定意见的,认为行使优先购买权包括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理由是: 首先,从法律规定看,《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但并未禁止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法无禁止,便为可行; 其次,从立法本意看,《公司法》保护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目的在于保证老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其既得利益和公司稳定; 第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可分物,法律允许对其分割和部分转让; 第四,老股东对剩余股权没有强制收购义务。 第二种是持否定意见的,认为其他股东不能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理由有:首先,在公司法实践中,会出现股权受让方为取得公司的控制权才同意受让股权的情况,这时,股权转让的标的物已经变为随特定比例股权而存在的公司控制权。从这个意义上讲,标的物具有不可分的性质。其次 ,当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原定受让方因无法取得公司控制权拒绝受让剩余股权时,出让的股东又无权要求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老股东收购剩余股权,即老股东有无剩余股权强制收购义务。如果转让股权的股东无权要求老股东受让剩余股权,则当由于老股东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是使股权转让无法进行时,如果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坚持退出公司,就可能使公司陷入僵局,最终导致公司面临解散而进行清算,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发展。 (三)强制执行时优先权的行使问题 股权的强制执行是股权转让的一种形式,它是指人民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依据债权人的申请,在强制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时,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的一种强制性转让措施。因为强制执行也发生股权的转让,因此,公司法在73条也规定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强制执行往往多是以拍卖、变卖的方式执行的,所以在股东行使优先权时就会与现行的拍卖程序相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6条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拍卖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第五十一条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第五十二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 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6条规定,如果在拍卖成交(即确定最高应价)后,允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即以竞买人的成交应价购买股权,竞买人的利益难以保障,同时与拍卖法的上述规定相冲突;但如果在拍卖成交后,“同等条件”已确定(即已确定最高应价)且优先购买权人表示买受的情况下,否定最高应价再次进行应价,更高应价人为最终买受人,那将是对股东权利的损害。股权优先购买权的优先,是指在股权转让的条件都确定以后的优先,如果要求股东按照股权拍卖等程序去竞买,那就完全没有优先权可言了。何况该规定允许以最高应价拍卖成交后就拍卖物再次进行应价,本身已经违反了拍卖法的既定程序。 三、解决争议问题的建议 首先,在确定“同等条件”时可以引入类似西方“禁止反言”制度。如果有股东需要转让股权时,该股东应先拟定一个条件(至少应该包括价格、数量等)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如果其他股东在一定期限内不主张优先购买权则视为放弃,但前提是转让方与第三方达成的交易条件不得低于上述条件,否则其他股东可以重新主张优先购买权。如果转让条件是由第三人提出,转让方在准备承诺之前应将该条件及其承诺意思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一定期限有权决定是否行使优先权。如果有股东决定购买,应立即通知转让股东,转让股东不得以他人条件更优为由予以拒绝。当然,法律应该允许公司章程对此作出不同约定。为了防止转让方与第三方串通,公司章程中还可以规定其他股东撤销权。 其次,在优先权能否部分行使的问题上,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就像案例表明,通常要求部分行使优先权的股东大多是出于公司的控制权。既然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的性质,各股东之间的信赖程度足以影响公司的稳定发展时控股权的归属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在非股东受让人因受让股权足以发生控制权的转移时就允许受让股东行使部分优先权,必要时可召开股东会表决。但因行使部分优先权而掌握公司控股权的股东要承担剩余的股权再无法转让的风险。这也是对出让股东的自由转让权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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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购买权的具体内容有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房屋优先购买权的种类,在法律理论和实践中,常见的有四种: 1.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赋予承租人的权利。房屋所有人在同等条件下,必须将出租的房屋卖给承租人。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承租人表示愿意购买该承租屋,出租人与第三人成立的买卖合同无效。相关条例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2.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条例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3.出售公有旧房原住户有优先权 1988年2月25日办公厅转发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鼓励职工购买公有旧住房的意见》中规定:“出售旧房时,原住户有优先权。”因此,此优先权是针对公有旧房的原住户而言。 4.原产权单位的优先购买权 1991年11月23日公布的住房制度政策领导小组《关于全面推进城镇住房改革的意见》中规定:“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实行标准价。购房后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和使用权,有限处分权和收益权;可以继承,可以在购房五年以后进入市场出卖或出租,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和租用权。” 所谓“优先”主要是指时间上的优先,这种优先在时间上一般规定为3个月。在条件等同时,只有享有优先权的承租人、共有人放弃购买之后,房屋所有权人才可以将房屋出卖给他人。 在房屋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如果二者都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行为应属无效。如果房屋所有人以明赠暗卖的办法规避法律,变相侵犯他人优先购买权的,如果权利人主张优先购买权,那么应确认这种“赠与”的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 若房屋所有人以其它方式侵犯他人的优先购买权,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而原共有人或承租人要求优先购买,人民应确认房屋所有人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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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优先购买权的具体解释是什么
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享有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权利。该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特有的一种法定权利。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老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该规定体现了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护和对老股东对公司贡献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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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识优先权,优先权具体如何分类
[律师回复] 如何认识优先权?
优先权是指债权人的特定债权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其可主张的对象范围可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一般优先权以债务人的全部资产为权利客体,特别优先权以债务人的特别动产或不动产为权利客体。从效力上说,优先权不仅可以优先于普通债权,在一定的条件下也有可能优先于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物权。由于它是对债权的一种担保,是担保物权的一种。优先权具有法定性、物上代位性、从属性、不可分性、不以占有与登记为要件、变价受偿性等特点。
优先权具体如何分类?
优先权是国家基于立法政策上的考虑而制定的,因而不仅在私法上有规定,而且在公法上也有规定,各国规定的优先权范围也大不一样。这既与一国的立法政策有关,也与相关的担保制度有关。
1.一般优先权
即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为标的的优先权。优先权人可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优先受偿。从各国或地区的法律规定看,一般优先权通常有:
(1)为司法费用而设的优先权。如破产费用的优先拨付。
(2)为民法上特定债权利益而设的优先权。如职工工资的优先支付。
(3)为民法上债务人利益而设的优先权。如债务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要优先保留。
(4)为国库而设的优先权。如债务人所欠税款的优先清偿。
2.动产优先权
即在债务人特定动产上成立的优先权。优先权人可以债务人的特定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从各国或地区的立法规定看,动产优先权的主要种类有:
(1)基于当事入有默示设定质权的理由而规定的优先权。如不动产出租人的优先权、营业主人的优先权等。
(2)基于债权人的财物加入债务人财产而增值或者增加的理由而规定的优先权。
(3)基于存在费用的理由而规定的优先权。
(4)基于正义的理由而规定的优先权。我国现行法上规定的船舶抵押权、民用 航空器优先权等也均属于动产优先权。
3.不动产优先权
即在债务人的特定的不动产上成立的优先权。各国或地区的立法中规定的不动产优先权主要有不动产出卖的优先权、购买不动产贷款的优先权、不动产施工的优先权、不动产保存的优先权等。
我国现行法上未明确规定不动产优先权。但在实务中有时也承认不动产优先权,如不动产施工费用的优先权、土地使用权上的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用优先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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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购买权适用范围是什么?
我国法律设定的优先购买权有以下几种情况:1、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2、共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3、原股东的优先购买权。4、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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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你好, 我在外地打工,现在想自己租一个房子,那么这个房屋租赁合同优先购买权条款有啥规定?
[律师回复] 房屋优先购买权总的来说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
一,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民事权利,是一种由法律直接创设而能够对抗第三人的民事权利。它并非基于租赁双方当事人协议而产生。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具有对世性,可以对抗第三人。
  第
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形成权。即承租人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依一方的意思表示而形成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形成权的行使,权利人既可以意思表示的方式主张,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也就是形成之诉的方式来实现。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18条的规定,在出租人违反有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擅自将租赁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实践中,也多采取确认之诉的方式来保护承租人的利益。我们认为,这是不符合法理的。形成权的保护应当采取形成之诉的方式,而不是确认之诉。而且,承租人的权利完全可以通过行使法定优先购买权这一形成权即可实现。就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而言,虽然合同已经成立,但因存在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而不能生效。因此,该买卖合同不生效这一法律状态,已是不言而喻,无需人民法院再以一判决对此加以确认。而且,即使人民法院作出确认无效判决,也不能直接使承租人实际享有形成权的利益,即在同等条件下取得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必须另行主张或者另行起诉。因此,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是存在问题的。
  第
三,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如果出租人不出卖房屋则承租人不得以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理由要求出租人将房屋卖给承租人。只有当房屋出租人出卖房屋时,承租人才在同等条件下将实现优先购买权的可能性转变为现实的权利。
  第
四,优先购买权是一种限制权。相对于出租人来讲,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其实是对他所有权行使的一种限制。承租人只要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出租人便不得将房屋卖给第三人。
  审判实践中,比较常见的问题,除了上述以外,主要是如何处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之间的权利冲突。这两种权利冲突的前提是,均面临同等条件下的购买竞争。如果不在同一条件下则不发生权利冲突问题。
  我国学理上的通说认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源于共有,即源于物权,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源于合同,即源于债权,根据物权优先原则,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优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但也有‘学者持有不同观点,认为从优先购买权的基础出发,运用“物权优于债权”的物权优先原则原理,来比较两优先购买权的效力的优劣,论证的根据和思路均存在严重问题。我们在结论上赞同学理上的通说,即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应当优先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但是,在解释基础上,对于通说不敢苟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都属于法定优先权,其效力不应因为权利的来源不同而不同,因为法定优先权毕竟不是其基础权利本身。因此,以此为路径解释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具有更为优先地位,是不充分的。解决权利冲突,不仅仅是逻辑上的问题,更大程度上是价值判断、利益衡量问题。房屋的共有关系,一般基于其他更为特殊、紧密的关系,如亲属或继承而产生,因此,就价值衡量而言,应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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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人具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哪些人具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问题解答如下, 那优先购买到底是什么?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享受优先购买权?
什么是房屋优点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又称先买权,是指特定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于
第三人时,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优先购买权是民商法上较为重要的一项制度,古今中外立法对此都有相应规定。
房屋优先购买权是指民事主体在特定买卖的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他人购买房屋不动产的权利。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
哪些人具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
第一类人:承租人
在同等条件下,房屋出卖人需要将正在出租的房屋卖给承租人。如果在卖房前不通知承租人,或者承租人表示愿意购买该承租屋,出卖人与其他购房者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法律法规: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享有优先购买权;出卖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时,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第二类人:房屋共有人
房屋共有人拥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另外,房产交易过程中,签定合同、过户都需要房屋共有人签字,或者出具房屋出卖的同意的证明书,否则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律法规: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类人:公有旧房原住户
法律法规:出售旧房时,原住户有优先权。
第四类人:原产权单位
二手房交易的时候,出卖人需要先取得原产权单位的同意,并出具证明,才能出卖房屋。
法律法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实行标准价。购房后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和使用权,有限处分权和收益权;可以继承,可以在购房五年以后进入市场出卖或出租,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和租用权。
优先购买权行使条件是什么?
优先购买权应当在同等条件下才能行使,该同等条件包括总价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亲属关系、交房时间等所有各种因素。
行使房屋优先购买权的注意事项?
注意事项
一:共有人优先于承租人
如果遇到共有人和承租人同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共有人可以先于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这是民法学界通用的做法。
注意事项
二: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
如果出租人通知承租人将要出卖租赁的房屋,并提出了一定的期限,而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购买的意思表示,优先购买权丧失。这说明承租人并不想购买该房屋,也就没有保护的必要了,那所谓的“优先”主要是指时间上的优先,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间一般为1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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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适用范围是什么?
股东优先购买权适用范围是在同等的条件之下,公司内部的股东是享有优先购买股权的权利的。根据我们国家法律当中明确的规定,公司的股权如果要对外转让的话,必须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人员的统计,否则的话就是内部的人员来进行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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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
[律师回复] 一、优先购买权
1、优先于其他人购买某项财产(证券、土地等)的权利。如,由于某些法令的规定而不得不把土地出售给国家的卖主,在国家认为这种强行征购的土地已不再需要时,原卖主享有优先于其他人购买该块土地的权利;
2、政府为了公众利益而优于其他任何人购买某项财产的权利。如,海关为了避免进口报价偏低的商品干扰国内市场,可以不予课税,而直接按申报价格强制收买该项产品。
二、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第36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这一规定承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由于规定的程序不够明确,造成实践中产生了一个矛盾。
2、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但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又可能与现行的拍卖程序相冲突。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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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具体讲什么意思
[律师回复] 是指可以先于一般债权得到清偿的债权。民法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海商法中因共同债权人的利益而支付的费用,均属优先债权。在破产法中,能先于破产债权得到清偿的债权均属优先债权,如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所收取的诉讼费用、破产企业支付给清算组织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破产费用,均属于优先债权。只有优先债权得到清偿后,一般债权才有机会得到清偿。
税收债权是一种特殊债权,它与一般债权的不同主要表现在:

一,税收债权产生的法律基础是公法而非私法,税收债权是公法上的权利,它所体现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而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

二,税收债权的权利主体是国家,因而具有不同于一般主体的特殊性;

三,从性质和用途上看,税收为国家行使管理职能所必需,具有公益性。税收债权享受优先地位的理由在于保证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性。债务人欠交的税款是针对整个国家利益的,普通的商业债务则仅仅针对某个人或某个公司的个体利益,基于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的考虑,首先偿付税收债权是很有必要的。
从雇员的观点来看,破产对他们的影响是巨大的,除了企业已经欠发的工资之外,还失去了劳动雇佣关系和未来的工资收入。在破产法中,有必要通过调整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使雇员的损失降低到相对较小的程度,将雇员工资在破产分配中作为优先债权予以偿付便是调整的一种方法。大多数国家的破产法都规定了将工资、报酬一类的债权列入优先地位,在普通的无担保债权偿付之前进行偿付。但各国在这方面的规定也有一些差别,例如,有的国家将管理人员也包括在雇员的范围内,他们的工资可以享有优先权,如美国破产法第507节的规定。有的国家,如英国、加拿大等,则将管理人员排除在雇员的概念之外。
关于工资享受优先债权地位的理由,各国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阐述。有人认为,从整体上看,在商业交易的债权人之间,存在着谈判力的不同。雇员是非自愿的债权人,谈判力相对比较弱,他们不能获得担保,不能坚持要求获得偿付,不能保护自己的利益,所以需要破产法的特别保护。另外,雇员往往不希望雇主破产,即使他们考虑到雇主破产的可能性,由于所处的地位,他们也无能为力,不能获得额外的补偿。有人认为,雇员不能像商业交易中的其他债权人一样,理解他们面临的风险,是获得特殊保护的重要原因。因为个人估计企业破产的能力是有限的,而且他们往往会低估这种可能性。可以将此概括为:易受认识偏见和感情因素的影响、缺少应变能力和有限的监督能力将雇员和其他债权人区别开来,因此对其给予特殊待遇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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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租金的租户具有优先购买权吗?
拖欠租金的租户,也是具有优先购买权的,对于出租人需要出售所租赁的房屋的,对于承租人是有优先购买权的,即使存在拖欠租金的行为,也是可以享受相关政策规定的,具体情况可以协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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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和优先购买权的区别
[律师回复] 一、承租人有哪些权利和义务承租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项: (一)在合同约定租期内占有、使用房屋,并取得合法收益。 (二)优先购买权,即租期未满时,出租人出卖房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购买。 (三)优先承租权,即租期届满时,出租人继续出租房屋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承租。 (四)按照合同规定使用承租房屋,支付租金。 (五)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六)承租的住宅房屋不得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七)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八)提供真实有效证件,如实填报有关表格,配合相关管理部门的管理;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街、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九)非经房屋产权人许可不得转租; (十)租赁终止后返还所承租的房屋。 二、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注意什么 1、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所谓“同等条件”,既指出卖房屋的价格条件,又包括价金交付的期限、方式等。是综合各个因素的同等条件,而不是针对每项而言。所谓“优先”是指在条件等同时,只有享有优先权的承租人放弃购买之后,房屋所有权人才可以将房屋出卖给他人。 2、在房屋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同时存在的情况下,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房屋共有人基于其所有权人的地位应当享有第一顺序的优先购买权,若共有人放弃该权利,则承租人方可主张自己的优先购买权。 3、若房屋所有人以其他方式侵犯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应当确认房屋所有人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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