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马先生离婚多年,与前妻育有两名女儿。八十年代离婚后,马先生与田女士共同生活,重组了家庭,马先生和田女士共同将田女士的两名儿子抚养成人。田女士一家和马先生女儿们关系也比较融洽,马先生的两位女儿的婚宴,田女士一家都出席了。平时几家经常有走动。
2004年年初,马先生突发疾病,田女士在医院守候照料几个月,但最终没有能挽回生病。2004年年底,田女士突然收到马先生女儿委托律师发函,要求其搬离现住址。
其后,田女士收到了法院的传票,案由为所有权诉讼,马先生的女儿以所有人自居,要求田女士搬离住房。原告提供了公证书证明其有权依法继承父亲的房产。
还未走出丧夫之痛的田女士,突遭此变故急得六神无主,其儿子找到了代理人,请求我们为其母亲维权。
办案思路及心得
通过与田女士的聊天以及走访当地的居民,我们了解到马先生与田女士于八十年代开始共同生活,两人以夫妻相称,但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两人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当地村民都认为二者为夫妻关系,而且马先生与田女士共同养育田女士的儿子,直至二人成年独立生活。通过家庭内部的婚宴等照片,也显示马先生的女儿同田女士关系亲昵,并非诉状中所述的田女士仅为租客关系。
我们收集了相关证据后,提出了析产继承诉讼,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中止审理两位马女士诉田女士的所有权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先生和田女士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婚姻关系。
我国目前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凡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均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之前同居时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承认事实婚姻关系,法律予以保护。通过大量的照片等证据材料、人证等,我方要求确认田女士与马先生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的事实,90年代购买的房产虽然登记在马先生名下,但是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问题是公证书是否能证实被告马女士取得了系争房产的所有权。
我方的观点,公证书本身不是马女士取得房屋权利的凭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公证书作为证据之一需要接受法院进行审查。《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纵观本案,马女士知道马先生与田女士的关系,以及系争房产为马先生与田女士共同共有房产的事实,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故意向公证员隐瞒,而做出了法定继承马先生遗产的公证处,侵害了田女士的利益。从提供的充足证据足以能推翻公证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我方申请法院对于此证据不予认定。
裁判结果
法庭最终采纳了代理意见,认定田女士与马先生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系争房产为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马先生名下的房产由田女士和两名继女共同继承,维护了田女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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