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方式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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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方式有哪些

当事人签订合同,无非是为了合同能够顺利的成立生效,这样才能够保障自己的利益。那要是合同无效的话,意味着合同就无法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效力,此时还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究竟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方式有哪些呢?请阅读下文进行了解。

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规定了两个条文。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另外,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也规定了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的当事人应承担一定责任的法律后果。即“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由此可见,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当事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下面具体予以阐述。

(一)、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以后,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即已经接受财产的当事人具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在我国,学理上应达成共识:因合同无效而返还财产并非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而是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合同无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复存在,根本谈不上哪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同时,无论任何一方当事人接收对方的财产,因合同无效而丧失法律依据,理应返还给对方,不一定要求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即实行返还财产与过错无关的原则。在返还财产时,返还财产的范围只能是原来给付的数额,至于返还后仍有剩余利益的,则应根据过错原则采用赔偿损失的方法解决,对于原物不能或不宜返还的,只能采取赔偿损失的方法解决。

采用这一措施的目的,是使无效合同或被撤销合同双方财产关系回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在原标的物存在的情况下,应将原物返还。如果原物不存在,则应将原物按一定的价格标准折价返还,至于具体什么标准,因无统一的司法解释,实践中做法不一,有按合同约定价的、有按标的物成本价的、有按签约时市场平均价的、有按无效处理时的市场平均价的,上述做法均有一定道理,采用哪一种方式更好更合理,应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由法院按公平原则,不使任何一方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而获利。

财产返还时,孳息是否随物返还?《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均无规定。按传统民法理论,孳息应随物权转移而转移,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其物权没有转移,标的物仍属物主所有,其孳息应随物返回该物所有者。

1、返还财产的形式,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1)、单方返还和双方返还。单方返还,就是指一方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了财产,该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返还财产;或者虽然双方当事人均从对方处接受了财产,但是一方没有违法行为,另一方有故意违法行为,则无违法行为一方有权请求返还 财产,而另一方当事人则无权请求返还财产,其被对方当事人占有的财产,应当依法上缴国库。双方返还,就是指双方当事人都从对方接受了给付的财产,则将双方当事人的财产都返还给对方。如果双方当事人故意违法,则应将双方当事人从对方处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2)、向对方返还和向第三人返还。如果合同无效并没有涉及到第三人,就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返还其所取得的财产;如果合同无效是因为当事人处分了第三人的财产,取得财产的当事人应当依照判决或者裁决向第三人返还财产。

当事人根据合同所接受的是财物,就返还财物;接受的是货币,就返还货币。如果双方当事人故意违法,则应当将双方当事人从对方得到的财产,全都收归国库。

2、折价赔偿。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在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应当折价赔偿。折价赔偿,就是指一方当事人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按照所取提的财产的价值进行折算,以金钱的方式对对方当事人进行补偿的责任形式。

不能返还的情形主要有:?应当返还的物因消费、毁损或者其他原因已不存在;或者,该物已经进入市场流通,去向不明。?合同约定的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提供服务,另一方接受服务后不可能将对方的服务返还。

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主要有:?虽然我国《合同法》第三章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并未涉及善意第三人的问题,但按传统民商法理论,如果第三人是恶意的,由于合同无效,合同当事人对财产并没有取得处分权,其向第三人转让财产的合同也应当归于无效,第三人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但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其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就可以不返还。?当事人认为没有必要返还。无效合同的请求权人认为没有必要返还财产的,也可以不返还。但其可以向对方主张折价赔偿。法院审理时,在折价上应当注意公平合理,折算的标准应当实事求是,按照市场价格,折算原来的财产的价值,以及所产生的利益,从而准确地应赔偿的数额,给予补偿。

3、返还财产的限制。合同一旦被确认为无效,即具有溯及力,追溯到合同订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因无效合同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使财产关系恢复到订立合同之前的原始状态。但这只是一种原则,在实践中应当根据无效合同的性质、标的等因素对返还财产给予一定的限制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如在以下情形中,就应当对返还财产给予一定限制:

(1)、劳务合同。以劳务为标的的合同,如果一方提供劳务,而另一方支付报酬后,劳务合同被确认无效。提供劳务者不必返还其所得的劳务报酬。否则,若接受劳务方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权要求劳动 者返还价金,而其又不能返还对方所提供 的劳务,就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对此,法院在确定劳动的酬金时,可根据原合同约定的数额适当降低。

2、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属于继续合同,在租赁期间,承租人使用出租 人的财产,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这种给付属于连续性的给付。如果已经全部或者部分履行的租赁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则由于承租人不可能向出租人返还其对租赁物已行使的“使用权”,就排除了合同无效溯及力的适用。否则,将导致承租人在没有给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使用租赁物,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租赁合同已经产生的效果应作为一种事实状态予以保留。但就租金数额,法院可以酌情增减。

(二)、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指有过错的合同当事人对因自己的过错给相对方造成损失负赔偿责任;双方均无过错,依各自过错程度、主次、轻重来分别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经济损失责任。这里的“过错”是指双方签订合同时的过错,双方因为这种过错而签订了不应签订的合同。这种过错在原理上应为“缔约上的过错”。

过错赔偿损失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单方有过错,赔偿对方的损失;二是双方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何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它不是指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也不应指本方承担对方的损失。如果精确计算的话,首先应把双方在签订无效合同或被撤销时的过错 大小折划为份额,然后按以下方法处理:(1)用此份额分别乘以各方的损失额,得出每一方的损失双方各应负担多少,再把各方支付给对方的数额抵销一部分,由一方付给对方抵销后的差额;(2)将双方的受损失额合并为一个总损失额,用双方过错份额分别乘以总损失额,得出双方对总损失额各应负担多少,再分别确定哪一方应付给哪一方差额。

(三)、收归国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61条第2款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由此可见,当事人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由此而取得的财产应当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和第三人。

1、收归国有。收归国有,就是指行政法上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和罚款。如果当事人恶意串通违反了刑法规定,则应由人民法院判决处以没收财产罚金刑罚。如果当事人恶意串通违反了行政法的相关规定时,应由受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业务庭按行政法的规定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以及罚款。《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2、返还第三人。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因履行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取得的财产可以是当事人从对方取得的财产,也可以是违法所得。例如,双方恶意串通买卖为他人所有的物,在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取得该物的当事人应将该物返还第三人,这是物的返还;双方恶意串通买卖违法使用第三人的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将因此所获得利润赔偿给第三人,这是对第三人的损失赔偿。

收归国有或返还财产应当具备以下要件:首先,须双方当事人有恶意串通;其次,须双方串通的行为已经实施;最后,须该民事行为的实施致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受损。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则根据《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取得的财产应予收归国家所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由此而取得的财产”是指当事人因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而获得的财产,它包括当事人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如果已经取得的数额同约定取得的数额不一致时,以其中较大的数额为准。

综上可知,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上述三种,包括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以及收归国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具体需要采取哪种方式,还需要看合同无效的实际情况是怎样的。要是你遇到了合同效力方面的纠纷,建议先向律图网站的专业律师进行咨询,我们会尽力帮助你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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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担保合同自身无效而主合同有效的场合,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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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淸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这种情况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时候比较常见。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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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担保人无过错”,指担保人对主合同的无效原因不知也不应知,或不存在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憎节的,在这种情况下,主合同的无效不应当由非合同当事人的担保人承担无效结果,无效结果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承担,担保人则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二,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这里的“担保人有过错”,指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或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此时担保人承担责任的上限为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上限定“三分之一”的原因是主合同无效时,债权人、债务人原则上均有过错,即使债权人或债务人任何一方没有过错,担保人有过错,因担保合同无效是主合同无效所致,担保人的责任原则上不应当超过主合同当事人的责任。债权人的损失,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作为三方,按照均分计算的结果,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份额定为三分之一。同时,三分之一作为上限,一是不要求所有案件中都按照三分之一裁判,只要不超过三分之
一,具体判多少,视担保人与债权人的过错大小确定,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进行裁量;二是指“债务人不能淸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而不是债权人全部损失的三分之一。
在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的场合,即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有无效原因而各自无效的,《担保法司法解释》没有单独规定处理方法,没有规定担保人的责任范围,此时应当从担保人、债权人各自的过错情况确定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一,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被宣布为无效,通常作为缔约者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均有过错,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方法,担保人的赔偿责任应当是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某一份额,也就是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此时担保人的部分赔偿责任介于全部(如连带)和免责之间,法官根据案件当事人的过错对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进行自由裁量,实现当事人利益的均衡。

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被宣布为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例如主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担保人因受骗提供担保,后担保人以受欺诈为由申请法院撤销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因被法院撤销而自始无效,依照缔约过失责任的原则要求,担保人在没有缔约过错时,不应当承担任何意义上的缔约过失责任。而且《担保法》第30条也规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被宣布为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如担保人与债务人串通欺骗债权人,此时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41条规定的精神,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对债权人经济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
应当明确的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据此,无效担保的担保人在因过错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后,有权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或者要求反担保人分担责任。因为担保人承担的责任是原属于债务人的责任,债务人是最终责任人,担保人因其允诺承担责任,责任与权利相比通常不成比例。即便在担保无效时,无效担保人的责任也很可观,如果不允许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且担保人承担的责任具有代偿责任的性质,在理论上也可以自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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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1、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对于已经接受的财产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返还财产有以下两种形式:
(1)单方返还;单方返还,是指有一方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了财产,该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返还财产;或者虽然双方当事人均从对方处接受了财产,但是一方没有违法行为,另一方有故意违法行为,无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而有故意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无权请求返还财产,其被对方当事人占有的财产,应当依法上缴国库。单方返还就是将一方当事人占有的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返还的应是原物,原来交付的货币,返还的就应当是货币;原来交付的是财物,就应当返还财物。
(2)双方返还;双方返还,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从对方接受了给付的财产,则将双方当事人的财产都返还给对方接受的是财物,就返还财物;接受的是货币,就返还货币。如果双方当事人故意违法,则应当将双方当事人从对方得到的财产全部收归国库。
2、 折价补偿
折价补偿是在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对方当事人人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按照所取得的财产的价值进行折算,以金钱的方式对对方当事人进行补偿的责任形式。
3、 赔偿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当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如果由于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种损害赔偿责任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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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无效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律师回复] 需要。
一、抵押担保人的责任
依据担保法第37条之规定,农村宅基地不得抵押,虽然李某父母在后来补签了姓名对抵押条款进行了确认,但借据中的抵押行为无效,且原被告非同村村民,原告也无法通过抵押取得该房屋,原告在抵押人未签字的情形下出借借款,在将近一年后到借款人家中找抵押人补签姓名,原告存在明显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此两抵押担保人应对李某的借款承担李某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责任。
二、保证人的责任
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担保方式、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被告刘某的保证期间应自原告向被告李某催收借款时计算。《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本案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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