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认定共同贷款诈骗罪

最新修订 | 2024-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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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行为人与任意自然人勾结共同诈骗的情形。2、行为人勾结银行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诈骗的情形。3、行为人与担保人相勾结的情形。
怎么认定共同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是为了非法占有贷款的行为,实施犯罪行为有可能是一个人,但也有可能是两人实施的犯罪行为,那么怎么认定共同贷款诈骗罪呢?对于这个问题,律图小编在下文与大家浅要分析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怎么认定共同贷款诈骗罪

1、行为人与任意自然人勾结共同诈骗的情形

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与任意自然人勾结实施贷款诈骗,共同实施贷款诈骗行为中的任意一个方面,只要二者具有共同故意,即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不是一个人单独实施,并且具有共同的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并实施了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中的一个或数个,进而利用这些欺诈行为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进行贷款诈骗,即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不论行为人重视共同实施完毕所有的构成要件行为还是在共同犯意形成后的任意时间退出但并未阻止犯罪最终完成,即构成贷款诈骗罪共犯的既遂。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甚至只要共同犯罪人在行为实施过程中加入犯罪的实施,也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对此,作为普通共犯适用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即可认定。

2、行为人勾结银行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诈骗的情形

(一)、行为人与银行和贷款审批无关的工作人员相勾结的情形

由于在国有银行内部,存在有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工作人员,也存在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工作人员,因此,当他们都与贷款审批没有直接关系,而在行为人与这他们勾结实施贷款诈骗的情形下,其行为的认定也存在差异。

(1)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情形

在此情形下,由于此类银行工作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又对贷款审批无直接关系,因此,他们没有可供利用的职务上的便利,也没有可供行使的职权上的地位或方便,与上述普通自然人无异,在其主观过错和和客观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构成时,以普通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认定。而不应当认定为挪用或职务侵占罪,因为在此类贷款诈骗中所贷款项是由有审批发放权限的工作人员支配并实施的,此类银行工作人员不具有挪用或职务侵占的构成要件要素。 如果仅是利用早银行工作,利用与贷款审批工作人员熟悉的便利条件,与外部行为人勾结实施贷款诈骗行为,或者收受外部人员钱物,由于既没有银行职务或职权上的便利,也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不能构成以特殊身份为要件的职务犯罪

(2)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银行工作人员的情形

虽然,此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银行工作人员不具有对贷款审批有决定性的职务或者职权上的便利条件,但是由于其特殊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以及由此形成的便利地位和影响,当他们与外部行为人相勾结实施贷款诈骗行为时,虽然没有利用贷款审批的职务上或职权上的便利,但是其以帮助甚至利用银行外部人员实施贷款诈骗,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行为不能简单的认为只是贷款诈骗罪的共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15号《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贪污共犯。其行为在实质上虽然并未利用直接对银行涉案资金有“主管”、“经管”、“经手”等职务或职权上的便利,但是他利用了自己在银行内部具有的职权或职务上的便利或地位进而利用直接“主管”、“经手”、“经管”的工作人员的职务或职权上的便利条件,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法律特征,即利用自己的职权或职务上的便利,影响甚至决定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或职权同样应当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以此作为骗取银行资金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贪污罪。如果此类银行不工作人员并未与外部人员共谋——事前或事中——也并未占有所诈骗的银行资金,而只是帮助外部行为人骗取贷款,收受外部行为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斡旋受贿罪

(二)、外部行为人与银行内部对贷款审批有关的工作人员勾结的情形

由于在国有银行内部,对贷款审批有直接关系的工作人员或者直接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经手、经管、主管银行资金,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对待”的人员。因此在此不再区分银行工作人员十分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在共同犯罪中,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银行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相勾结的情形下,共同故意在于非法占有银行资金,但是其中既有普通的贷款诈骗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又有以利用职务或职权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不能简单的以其中任意一个故意作为案件整体故意形态的依据和标准。在主观上考量,此类共同故意的认定时应当将共同行为人的两个故意之间的内在联系作为切入点。如果外部行为人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贷款诈骗的故意即使没有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的职务利用行为的配合也能单独完成,银行工作人员仅仅是做了附带的、帮助性的作用,对利用职务或职权行为非法占有的故意只是概括的、从属于以贷款诈骗非法占有的,全案的故意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的非法占有的故意。相反,如果银行工作人员的职务利用行为出于积极主动的,对贷款诈骗行为起到诱导、支配甚至利用的作用,则应当认定为贪污的故意。

3、行为人与担保人相勾结的情形

行为人与担保人相勾结在语义上是指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本身是虚假的,自然构成贷款诈骗。但是在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是真实的情形下,行为人非法占有银行贷款,拒不归还,是否是诈骗银行或者是担保人?

(一)、担保人提供虚假担保的情形

借贷合同中担保人是第三人,其作用是保证借款人到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行为人意图诈骗贷款而由保证人提供虚假担保的,即利用保证人的信用进行诈骗。保证人因而成立共犯的,只存在于保证人明知行为人意图诈骗贷款的情形。如果保证人仅对行为人骗借贷款明知,而对其非法占有目的并无认识或不应当由认识,则不能成立共犯,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其与行为人之间不具有成立共犯的“共同故意”。

如果保证人对行为人的犯罪故意的内容明知,但其本人并无非法获取贷款的意思,仍成立共犯理由在于保证人对行为人的犯罪意图明知而做出保证的行为,说明其认同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与行为人之间形成共同诈骗银行的故意,即使没有获取银行贷款的故意,但是这种认同已经表明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这里的非法占有不是由其本人占有而是由行为人占有。在刑法上这种犯意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与行为上实际的非法占有相分离的情形不影响其非法占有目的的刑法意义,因为非法占有由本人实施还是由他人实施不影响非法占有的故意成立。在此时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在单位作为担保人的情形下,由于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适格主体,即使单位以单位的意思与行为人共同勾结实施贷款诈骗,也只能处罚直接责任人,而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有人认为“(单位)做出担保行为往往是主管人员个人借用单位名义作出的”,这里作者用了“往往”一词,到底往往是多大的比例?往往之外是否还有“不往往”的情形?对“不往往”的情形是否也参照“往往”只处罚有关责任人而对单位不做任何刑法上的否定评价?如此则让那些做出担保决定的单位责任人承担了单位的所有刑事责任,这是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相背的。因此,问题又回到了贷款诈骗罪是否应当将单位作为犯罪主体这一问题上来了。

在行为人与担保人共同实施贷款诈骗的情形下,贷款合同作为主合同因为欺诈而归于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因此也归于无效,但是作为担保人其责任并不因此而消失。因为担保人的虚假担保行为本身构成了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过错基础。

(二)、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是真实的情形下

一般而言,只要担保人提供真实有效的担保,即使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银行也会执行担保人的担保,银行没有受骗也不会受到损失,担保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共犯,甚至连行为人也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但是从贷款诈骗罪的构成来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 中的任何一个行为,使银行陷入认识错误并处分了银行资金,行为人即构成贷款诈骗。另外,行为人在请求担保人对其贷款作担保之时,已经对担保人进行了欺骗,并进而利用担保人的财产、信誉或者其它可担保事项对银行进行贷款,只是对担保人的欺诈而没有欺诈银行。但是当担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欺骗自己为其提供担保之后主动或与行为人共谋隐匿担保财产,从而形成事后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共同贷款诈骗罪共犯的认定是非常复杂的,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银行工作人员、担保人等,这只是主体对认定,还有行为构成要件与客观要件,处理中遇到问题请登录律图平台咨询在线专业律师,他们的法律帮助是很有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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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共同贷款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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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如何认定共犯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侵犯对象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
1、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所以诈骗罪的共犯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诈骗罪中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那么共犯也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务,故意实施犯罪行为。
3、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那么诈骗罪的共犯实施了诈骗行为骗取了数额较大的公私财务。
二、共同犯罪的构成特征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如下要件:
(一)主体要件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具体来讲,可以分为下列三种情形:
1.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这种自然人共同犯罪,要求各犯罪人都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两个以上的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即刑法理论中所谓的单位共同犯罪。
3.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与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这在刑法理论中通常谓之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
(二)客观要件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指各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关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在发生危害结果时,其行为均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共同行为就其表现形式而言,可以分为三种情形:
1.共同作为、共同、作为与的结合。共同作为,即各共同犯罪人均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构成共同犯罪,比如甲、乙二人共同将丙杀死,共同,即各共同犯罪人均未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而构成的共同犯罪,比如儿子、儿媳共同遗弃年迈无生活能力的父母。作为与的结合,即共同犯罪人中有人系作为行为,有人系行为,例如:铁道养护工甲与乙事先合谋破坏铁路设施,在乙实施破坏作为时,甲佯装熟睡,不履行其职责。
2.共同直接实施犯罪。在这种场合中,共同犯罪人没有分工,均直接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
3.存在分工的共同犯罪行为。具体表现为有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实行行为和帮助行为。在这种场合中,各人的行为形成有机的整体。
(三)主观要件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其特征是:
1.共同的认识因素,包括三个方面的要素:一是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二是不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某种危害结果,而且也认识到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也会引起某种危害结果;三是各共同犯罪人都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共同的意志因素。其中,共同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共同直接故意;共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共同间接故意,在个别情况下也可能表现为有的基于希望,有的则是放任。诈骗罪共犯的认定要根据实际情况分析,如同时犯就不是共犯,共同故意的内容不同也不能算共犯。所以,共犯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小编建议登录网站咨询律师,丰富的实战经验会给您好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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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贷款诈骗罪的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共同贷款诈骗罪的认定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的具体情形及处罚,具体内容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一、本罪主体是个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主体。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诈骗贷款原以诈骗罪论处,现在立法以特别法规定以本罪论处。
二、本罪的客观表现一般为: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贷款利用虚假合同诈骗贷款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贷款使用虚假户权证明作担保,用超出抵押物价值进行担保,重复担保骗取贷款假刻公章、财务章、印鉴章骗取贷款等等。
三、能认定贷款诈骗的一般情节有:
(一)携款潜逃的
(二)大部分未用于申请事由而挥霍殆尽无法归还的
(三)用于违法活动无法归还的
(四)改变用途用于高风险用途无法归还的
(五)为谋取不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损失无法归还的
(六)虚假担保无法代偿的
(七)连环设局借大还小最终根本无力偿还的。
如何认定诈骗罪的共犯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保险诈骗罪如何处罚《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律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二、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如何认定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这三类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都牵涉伪造或变造保险事故证明材料。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明知自己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会给实施保险诈骗的犯罪分子提供帮助,但由于接赂或碍于同学、亲友、朋友情面等关系,还是为犯罪分子提供证明文件。从客观上看,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在犯罪分子实行犯罪之前或实行犯罪过程中给予帮助,便于其实行犯罪或易于完成犯罪行为。从主观上看,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具有帮助他人实行犯罪的故意,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结合起来,才能决定帮助犯的定罪问题,如果实行犯没有实施他所帮助的犯罪,帮助犯就失去了处罚的根据。因此,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的行为为保险诈骗罪的实行犯创造了条件,起到了帮助作用,属于复杂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如果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是出于过失而非故意提供了虚假证明文件,就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应以其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定罪量刑。除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外,其他如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不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的人相互勾结,以实施保险诈骗为目的,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相互勾结,实施保险诈骗的,应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行为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此时需要做出专业的认定。而要是共同犯罪的话,那还需要同时对共犯一并做出认定,此时就要区分属于主犯、从犯还是胁从犯,不同的身份下法律中规定的处罚原则是不一样的。要是你对此还有疑问的话,请直接来电咨询我们的在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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