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撤销权对象

最新修订 | 202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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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我国《民法通则》中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债权人撤销权对象

债权人撤销权对象有许多分类方式,分类方式不同,其对象也会有所变化。对于大众而言,他们甚至都不知道什么是债权人的撤销权,下面就让律图详细介绍不同分类方式下债权人的撤销权对象有哪些。

一、从形式而言,撤销权的对象包括四类。

(1)我国《民法通则》中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2)要约。《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3)遗嘱。《继承法》第20条第1款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4)合同。《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二、从法律归属而言,撤销权的对象包括三类。

(1)行为人自己的行为。

(2)他人的行为,如《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合同法》第193条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3)行为人和他人的行为组合—合同。

三、从行为效力而言,撤销权的对象包括两类。

(1)无民事效力的行为。《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可任意撤销之行为,应无民事效力。

(2)有民事效力的行为,又可细分为两类。未生效行为。如《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的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欠缺生效要件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行为之善意相对人的行为。生效行为。如到达相对人之要约;完成给付之赠与行为,如《合同法》第192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从数量而言,撤销权的对象包括:(1)单数行为;(2)复数行为—合同。

从生效时间而言,撤销权的对象包括:(1)生前行为;(2)死因行为—遗嘱。

最后,综上所述,民法撤销权的对象包括:《民法通则》中的“民事行为”、要约、遗嘱、自己行为、他人行为、自己和他人的行为组合、无民事效力的行为、有民事效力的行为、生效行为、未生效行为、单数行为、复数行为、生前行为、死因行为,等等。看过由律图小编整理的以上内容后,相信大家对债权人撤销权对象有了一定的了解,希望对大家能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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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销权行使效力应严格于代位权。在代位权中,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本身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只是代债务人之位,向次债务人追偿,次债务人就其既定债务向债权人清偿,对其利益并无大碍。而撤销权的行使则不同,它对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影响较大:假若无撤销权之因素,债务人向第三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只要双方合意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则是有效的法律行为。由于撤销权制度维护的重心在于保全债权人债权利益,当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危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法律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由债权人对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行使撤销权。如此,撤销权的行使涉及到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处分自由,故撤销权行使效力应受到比代位权更为严格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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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解释》第19条、第26条就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诉讼费用作了差别规定:第19条规定了诉讼费的负担,而第26条专门就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其他必要诉讼费用作了规定。为此,笔者认为,第26条关于诉讼费用的规定正是蕴含了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对取回的财产无优先受偿权之意。这是因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要完成诉讼,同样需要投入诉讼费、、差旅费等等诉讼成本,若行使撤销权之债权人能直接受领第三人处取回的财产,其利益尚能得到补偿若不能直接受领,岂非既得不到任何利益,又要赔进诉讼成本无疑会大大挫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积极性。现第26条就诉讼费用之具体规定,其用意显然就是要确保债权人收回诉讼成本。当然,如此规定是基于债权人无优先受偿权之故,否则,撤销权之债权人即可如代位权诉讼般得到利益补偿。
所以说,《解释》第20条对代位权行使效力的规定,专就代位权而言,撤销权不能适用该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关于撤销效力所及范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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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对象,无偿转让的情形有哪些
[律师回复] 当其以合理对价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第三人主观上非善意,是否属于法条规定的“无偿转让”或“以不合理低价转让”的情形,那么也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之外的问题,也应包括无形的债权,对该条款不宜作扩大理解和随意解释。退一步讲,第三人尚未支付对价时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以合理对价转让财产,未将支付对价与否作为判断债务人是“无偿转让”还是“以不合理低价转让”的标准,而应以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具体约定为判断标准,不应以第三人是否支付对价作为债务人是“无偿转让”还是“以不合理低价转让”的判断标准,如果李某与其父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合理,但债权人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时,不应仅以此为由撤销李某与其父的房产转让行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无偿转让”,从保护善意第三方利益的角度出发,第三人未向债务人支付对价或未付清对价,因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支付合理对价的请求权,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文义内容来看,故不能禁止债权人以合理对价转让财产
首先,且债权人通过诉讼保全的途径仍可获得权利救济,当张某提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时。
其次。因此,债务人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本案中,假如债务人以合理对价转让财产时,《合同法》第七十四条针对的是债务人“无偿转让”和“以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其责任财产并不会减少,符合市场行情,但这种“未支付对价”系合同履行的问题,不能片面理解为限制债务人的一切市场交易行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既应包括有体物,李某之父虽尚未支付对价,债权人可通过提起确认之诉请求确认债务人与第三人转让财产的协议无效来解决纠纷
债权人撤销权能撤销遗嘱吗
[律师回复] 不可以。
1、遗赠是赠与的一种,不是继承。受遗赠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任何自然人,也可以是国家或者集体,但不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人。所以可以确定这是赠与而非继承。
2、撤销权行使的对象是某个行为,这里撤销的是遗赠这一行为,与金额无关。但其只能在债权范围内受偿。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继承是我国公民的合法权利,债权人是不可以申请撤销权,撤销对方遗嘱的。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权人撤销权能撤销遗嘱吗
[律师回复] 不可以。
1、遗赠是赠与的一种,不是继承。受遗赠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任何自然人,也可以是国家或者集体,但不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人。所以可以确定这是赠与而非继承。
2、撤销权行使的对象是某个行为,这里撤销的是遗赠这一行为,与金额无关。但其只能在债权范围内受偿。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继承是我国公民的合法权利,债权人是不可以申请撤销权,撤销对方遗嘱的。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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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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