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工同酬法律依据的相关内容是什么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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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关于同工同酬的规定如下: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从事同种工作时,不分性别、年龄、民族、区域等差别,只要提供相同的劳动量,就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

同工同酬法律依据的相关内容是什么么

随着社会进步,越来越多的人强调平等,注重平等,追求平等。所以也有更多的人看重同工同酬法律依据。同工同酬强调劳动应得到同等的劳动报酬,防止工资分配中的歧视行为,只要提供的劳动数量和劳动质量相同,就应给予同等的劳动报酬。接下来律图为您解答。

劳动合同法》对同工同酬作出了明确规定,依据如下:

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本条是关于一个月宽限期内劳动报酬应当如何确定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允许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解决在这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有关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的问题,本条作了相应规定。本条专门针对用人单位已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所作的规定。本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能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前或者同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那么有关劳动报酬的事项就可以在书面劳动合同中规定。规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也有可能在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那么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间,如果双方对劳动报酬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约定不明的,应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作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本条是关于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如何解决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应当按照: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重新协商;②适用集体合同的规定;③按照同工同酬原则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本条规定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目前,劳务派遣领域中对劳务派遣工进行身份歧视的问题比较突出,集中体现为劳务派遣工与正式工之间虽从事相同的工作但工资待遇相差较大。有的企业中劳务派遣工与正式工的基本工资相差30%-40%。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方面,劳务派遣工工与正式工也有差别,正式工的社会保险是按照公司上年度平均工资的标准缴纳的,而劳务派遣工的社会保险是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缴纳的。有的用工单位是将劳务派遣工的工资待遇遇和劳务派遣单位的管理费一并交给劳务派遣单位,再由劳务派遣单位根据自己的薪酬制度确定劳务派遣工的工资待遇,因此,对于用工单位而言,无法做到劳务派遣工与正式工的同工同酬。用工单位大量使用派遣员工,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派遣员工工资水平较低,且没有正式员工的福利,使人工成本大大降低。因此,劳动合同法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这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中对同工同酬的规定较之以前的立法有了很大进步,它将同工同酬原则广泛确立于劳动关系建立、劳务派遣以及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规定了较为详尽的强制性法规以保护处于弱势的劳动者的权益。上文就是关于同工同酬法律依据的相关规定。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图贵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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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处理一份遗产的事情,因为是有关转继承的,想要问问,这个转继承的法律依据的相关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关于转继承纠纷案件的法律规定
转继承,又称转归继承、连续继承、再继承或二次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死亡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转由其合法继承人承受的一种继承法律制度。其中,死亡继承人的继承人称为转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称为被转继承人。转继承存在先后两个继承法律关系,是两次继承,一次分割。
转继承在许多国家的立法有规定,我国继承法没有明文规定转继承。最高人院《关于贯彻lt;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gt;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以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这一司法解释,是我国承认和保护转继承权的法律依据。律师在办理转继承纠纷案件中,应注意以下内容。
一、审查是否属于转继承纠纷
审查纠纷是否符合转继承的法律要件:
1、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
2、被转继承人在前述的时间内死亡,未丧失继承权,也未放弃继承权。
3、转继承人继承被转继承人应继的遗产,在法定继承中,为被转继承人应继承的被继承人的应继份额;若被转继承人为继承人,其依合法遗嘱有权继承的遗产由转继承人承受。
4、转继承是两个直接继承的连续,是由被转继承人继承后又转由转继承人承受被继承人的遗产,具有连续继承的性质。
5、转继承不仅存在于法定继承中,而且存在于遗嘱继承之中。因为转继承发生在继承开始之后,无论法定继承人还是遗嘱继承人在此时都已经取得了遗产继承权,当他们此时死亡,其应继遗产份额都可转归其合法继承人继承。
6、转继承人的范围包括被转继承人的所有继承人,不仅包括原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还包括其他法定继承人,如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他们可以依照各自的继承顺序或原继承人生前遗嘱的指定,参加转继承。
二、关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关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明确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事先未经得丈夫同意,事后丈夫也不认可的,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对生育妇女一方可视为非婚生子女。
三、确定转继承人应注意的具体问题
1、确定先后两个继承法律关系各自的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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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准确认定有相互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后的转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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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仅要查明被继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的时间,还要查明被转继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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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转继承纠纷案件举证要点
转继承纠纷案件一般应具备如下证据:
1、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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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有关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公墓证;死亡人员丧葬费、抚恤金审批表;死亡公证书;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有关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2)、遗嘱继承的,应提交被转继承人、被继承人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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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遗产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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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最近我的弟弟想要开一家超市。现在想要办理促销活动。请问有关不正当竞争 赔偿依据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中,由于损失或获利对于证据要求较严格,法定赔偿是实践中计算损害赔偿最常用的方法,也是当事人在这些案件中争议最大的焦点之一。笔者对十年来北京法院不正当竞争案例的统计分析发现,最终以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的案件占判决损害赔偿案件总数的八成以上;同时,最终判决往往存在以下共性特点,即法院对原告请求赔偿额全额支持的比例小,不同法院甚至不同法官的酌定尺度和考虑因素缺乏也一致性。尽管法定赔偿的方法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不同类型、不同复杂程度、不同影响的案件最终判决存在差异是难免的,但法定赔偿应当是有原则、思路和规律需要遵循的,如果法官在法定赔偿的酌定中尽量的统一思路和标准,在判决中详述酌定的依据和过程,会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服判息诉率并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一般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理思路
1、主观过错。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不正当竞争案件中,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大部分以主观过错为要件,同时主观过错程度也作为裁量损害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也把主管过错程度作为法定赔偿的酌定因素。笔者认为,主观过错程度尤其是故意往往反映行为人的明显的主观恶性,也预示其再犯可能性较大。尽管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民事损害赔偿以补偿性为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要求法官完全无视不正当竞争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而仅仅追求补偿性原则是无法满足当事人需求的,而且适当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并作为酌定赔偿的依据,已经被社会普遍接受。所以,一般情况下,主观过错程度越大,承担民事责任越重,在某些情况中,行为类型越隐蔽或者行为人故意规避现有法律法规的行为往往表示行为人有更加严重的过错。
2、侵害时间。
侵害时间往往是在对原告商业信誉、产品声誉等损害评估时考虑的因素。一般情况下,损害后果和侵害时间成正比关系;侵害次数越多,持续时间越长,则推定损害后果越严重。
3、行为类型。
比如侵犯商业标识、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很多情况下是私自利用原告的名誉、声誉、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等资源来直接获利,即“借助对方的竞争优势”;而商业诋毁往往是通过降低原告的名誉、声誉来“破坏对方的竞争优势”以间接获利,尤其是在“信誉就是生命”的现代市场竞争秩序中,“破坏对方信誉”的破坏性往往比借助对方竞争优势要大得多。又如采用设置陷阱、规避法律法规等行为隐蔽、企图钻法律空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为规制设置众多障碍,增加社会成本,其危害较传统行为也更为严重。再如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到原告的整体经营甚至威胁到生存发展,相比造成原告的某项产品或某个项目的损失的损害更为严重。此外,如果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了竞争秩序甚至引发恶性竞争、形成不良竞争秩序造成的损害,相对仅仅造成个别竞争者损失的情况也更为严重。
4、行业特点。
人们对不同行业的关注度不同,对该行业产品的依赖度也不同,因此同一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也是不同的。比如对于涉及食品安全等高敏感行业,商业诋毁对一家企业造成影响往往很难消除,严重的直接威胁企业的生存,甚至损害到整个社会对该行业的消费信心,相对而言,工矿行业因为距离相关公众直接可以感触到的生活较远,相同强度的商业诋毁造成的损害则可能较小;再如对于从业竞争者众多且竞争激烈的行业而言,相对于尚缺乏有效可替代的垄断性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害也要严重得多。
二、特殊类型案件的审理思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侵犯商业标识、虚假宣传、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1、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处理
明确指导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只有两条,即《解释》第十七条和《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其中《解释》第十七条是直接适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是参照适用。根据这两条法律依据和司法实践,一般把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按照商业秘密是否被公开分两种情况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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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商业秘密已经公开的情况。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其中,研究开发成本包括在技术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发生的所有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前期研究、基础开发的投入都应当计入开发成本,也包括失败的研制成本,但一般不包括学习、培训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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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即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除依据合同性质不能代理的以外,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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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要约
  
1.要约的概念。要约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可以向特定人发出,也可以向非特定人发出。根据《合同法》规定。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内容具体确定,此项条件要求该意思表示已经具备了未来合同的必要内容;
(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2.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性质为要约邀请。但若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的规定,如悬赏广告,则视为要约。在实践中要注意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分,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要约的生效时间。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4.要约的撤回。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撤回要约是在要约尚未生效的情形下发生的。如果要约已经生效,则非要约的撤回,而是要约的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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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的;
(2)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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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要约的失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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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为责任原则
如果当事人对某一起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则必定因其由行为引起,没有实施行为的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认定是确定当事人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程度的技术认定,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实事求是地表述当事人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的程度,不须考虑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过错认定原则。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即指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在事故中的所起的作用;过错的严重程度。其中“过错的严重程度”是以“当事人的行为”为前提的。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先看“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
然后,确定该行为过错的严重程度”。
(二)因果关系原则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必须认定哪些行为在事故中起作用及作用的大小。关于那些行为在事故中起作用,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才起作用。
1、因果关系原则
当事人存在有违法行为,是否一定在事故中起作用,违法的严重程度与在事故中的作用并不成“正比”,有些行为并不违法,但在事故中也起到了作用,也有些违法行为很严重,但在事故中并未起作用。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加重事故后果。同样,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某些违法行为也不一定是导致事故的原因。要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其行为必须与事故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认定是技术认定,在确定行为与事故因果关系时,只需要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事实上属于事故的原因即可。事实上原因的检验方法,可以借鉴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采取必要条件规则。按照必要条件规则,凡构成后果发生之必要条件的情况,均为事实上的原因。其检验方法有:

一、“如果没有”检验法,即:如果没有行为人的行为,交通事故及损害结果仍会发生,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是事故的原因;反之,如果没有行为或事件的出现,就不会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行为或事件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凡属于损害事实发生的必要条件的行为或事件均系事实因果关系中的原因。

二、剔除法,即:如果将行为人的行为从交通事故事实中剔除出去,事故仍会按原来的因果序列和方式发生,则行为人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反之,则构成事实上原因。

三、代换法,即:如果把行为人的行为换成一个无过错的行为,或者把他的不作为换成一个适当的作为以后,交通事故及损害结果仍然会发生,则行为人原来的行为就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反之则构成事实上的原因。必要条件规则最显著的缺点是“即使行为不发生,结果无论如何都会发生,那么行为就不是结果的事实原因。” 这源于由果追因的思维逻辑。

四、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在某些情况下,运用通常的规则无法证实事实因果关系,法律规定了特殊的认定规则,这里包括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该规则要求责任人举证证明应当由其承担责任的行为或事件不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如果不能举证的,则认定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规定也是采用了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认为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除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否则就认为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侵权人或相关事件及行为的责任人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直接原因原则
行为人的行为是实实在在地足以引起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发生的因素,它就构成事实上原因,即直接原因。交通事故认定作为技术认定,应载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交通事故认定只是证据之一,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从技术的角度出发,认定直接行为人的责任,而不须考虑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人的事故责任。
(三)路权原则
路权原则即各行其道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各行其道原则是交通安全的重要保证,是交通参与者参与交通的基本原则。现代化交通设施给所有的交通参与者规定了各自的通行路线,行人、不同类型的非机动车和机动车都有各自规定的通行路线。然而,在当前的交通环境中,极少有绝对的“专用道路”, “借道通行”必然存在。在强调交通参与者各行其道的同时,也要规范交通参与者使用非其法定优先使用道路的行为,即“借道通行”的行为。在科学的管理制度下,交通参与者在使用非其法定优先使用的道路时,必须遵守一定的原则,这样才能确保安全。在交通事故认定中如何体现各行其道的原则,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借道避让原则
各行其道要求交通参与者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行其道
。为了合理利用交通资源,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交通参与者可以借用非其专用的道路通行。当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除外,如高速公路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交通参与者实施借道通行时,有可能与被借道路本车道的参与者产生冲突点,为保证安全,必须明确谁有义务主动防止冲突的发生。借道避让原则在调整交通行为和交通事故认定中仍应起到规范性作用。
2、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段横过道路与机动车发生事故的特殊原则。既然确定了借道避让原则,对此类事故的认定思路已经有一定的概念,即借道通行者应较本道通行者承担更多的安全义务。但此原则存在特殊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人行横道是保护行人横过道路的通行区域,机动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负有避让行人的义务。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时,虽属借道通行,但在此情况,机动车有避让行人的义务,同时行人也有确保安全的义务。这是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段横过道路的特殊通行规定,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人为本指导思想的具体体现,充分表现出重点保护弱者的特点,这是新法的重大突破。在新法施行前,路权原则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理论依据,认定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段横过道路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以机动车在机动车道相对行人有先行权这一指导思想来划分事故责任
由于行人横过道路时存在没有主动避让机动车的过错,认定此类事故责任时往往先确定行人侵犯机动车的路权,再看机动车有无违章行为,如果机动车存在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章行为,再根据违章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不同程度地减轻行人的责任。此类事故以行人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占多数。各行其道原则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其本质就是认定事故当事人在通行规定上应承担的安全义务大小,如借道通行者应承担确保安全的义务应大于本车道正常通行参与者的义务,在划分责任时,应承担较大义务的参与者也应负主要及以上的责任,反之负次要及以下责任。确保安全义务是衡量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的标尺,这也是各行其道原则的本质。那横过道路的行人和机动车谁应承担的义务大呢?机动车和横过道路的行人应承担同等的安全义务。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新法既然已经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应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就不能简单地将行人横过道路的情形等同于其他借道通行的行为,即不能认为行人应承担比机动车更大的安全义务。二是行人和机动车承担同等的安全义务。行人应当受到保护,但行人也应当维护交通安全。个体的利益需要法律保护,但社会的利益需要每个人共同维护。行人横过道路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行人固然是受害者,但社会的利益也受到了侵害,行人同样有义务维护社会的利益。在认定机动车与行人横过道路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时,还应考虑以下两个问题:

一、行人横过道路与机动车发生事故的特殊原则的使用仅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情形,即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面上横过道路与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形,并非适用于所有行人与机动车发生的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所承担的责任,仅限于民事责任,并非交通事故责任。

二、客观对待不同交通参与者的交通特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着重保护行人和非机动车等交通环境中的弱者,同样也强调交通参与者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在分析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时,不但要立足于法律法规,还要客观、具体地分析机动车与行人的交通特性。机动车相对行人来说,速度快,但操作不灵活,驾驶员在行车过程中如遇险情,控制能力低。行人则速度慢,但行动灵活,控制能力强。行人在横过道路时,其观察交通环境的能力强于机动车在运行中观察行人动态的能力,在认定机动车与行人的交通事故时,不能一味强调法律条文而忽视机动车和行人的交通特性。既不能要求机动车象行人那样灵活控制,也不能要求行人象机动车那样行动迅速。
(四)安全原则
1、合理避让原则。交通事故的形态千变万化,事故原因多种多样,交通参与者在享受通行权利的同时,如遇他人侵犯己方的合法通行权,必须做到合理避让,主动承担维护安全的义务。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应怎样分析双方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呢?事故责任的划分,先确定一方已违反了通行规定,后分析另一方如何处置,再以事故发生时双方是否尽到了安全义务来衡量双方行为的作用并划分责任。

一、一方存在过错,其行为影响了另一方的交通安全,这是运用合理避让原则的基本条件,如果一方没有过错或即使有过错但行为没有影响另一方的交通安全,则不适用此原则。

二、被妨碍安全一方应该发现危险的存在却未发现。未尽到符合其交通参与者身份的一般注意义务为标准,在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能够发现危险存在的,视为应当发现,反之视为不应当发现。

三、被妨碍一方尽到了符合其身份的义务能够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但没有采取或没有采取正确的措施。如果被妨碍方尽到了符合其身份的一般义务要求,能够采取正确措施而没有采取的,则适用本原则,反之不适用。

四、被妨碍方虽有条件采取措施避让妨碍方,但其所采取的措施不妨碍第三方的交通安全,如果会对正常参与交通的第三方产生危险的,不适用本原则。一般来说,以各行其道原则划分事故责任相对比较简单,因为此类事故的路面痕迹及车辆停放位置通常能够相对客观地反映当事人的行为。而根据合理避让原则,直接证据取证比较困难。虽然大多数交通事故都是民事侵权案件,但与其他民事侵权案件存在着不同,交通事故多在动态运行中发生,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相互作用性较其他民事侵权案件强,为使每一个交通参与者都建立维护交通安全的意识,用合理避让原则划分交通事故责任有其合理性。
2、合理操作原则。合理操作原则为:交通参与者在参与交通运行时,为了保证交通安全,应主动杜绝一些法律法规未禁止,但有可能存在危险隐患的行为。如果实施了上述行为且造成了交通事故,应负事故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首先,每个交通参与者在参与交通运行时,都有自己的操作习惯,一些习惯存在着危害交通安全的隐患,而法律不可能列举在参与交通时可能出现的所有行为。
其次,再完善的法律也难以对全部交通行为做出无遗漏的规定。在法律实施后,社会上会出现新的事物参与到道路交通运行中,这些新事物也许存在危害交通安全的隐患。适用合理操作原则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应着重考虑“虽未违法,但存在交通过错”的行为。
(五)结果责任原则。行为人的行为虽未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但加重了事故后果,应负事故责任
,即结果责任原则。确定该原则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

一、技术认定的客观性。从技术的角度出发,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可分为发生原因和结果原因两种,这两种原因共同导致了交通事故的结果。严格来说,这两类原因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地位有一定的区别。发生原因是主动打破交通平衡环境的因素,有一定的主动性。结果原因是在外在因素的作用下,才能造成结果的因素,有一定的受动性。这两类原因并不是完全孤立的,有时一种原因既含有发生因素也含有结果因素。比如,货车超载运输硫酸,车辆在转弯时,驾驶员因车辆超载而不能有效控制,致使车辆占用对向车道,与对向车辆碰撞,此时超载表现为发生原因。由于车辆超载,捆绑不牢固,硫酸罐落下地面后摔裂,硫酸泄露腐蚀车辆和路面,超载在此表现为结果原因。一般认为,发生原因的作用大于结果原因,但]发生原因和结果原因在一起事故中的作用方式不尽相同,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也不能一概而论,必须从实际出发,在充分调查取证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交通事故认定是全面、客观反映交通事故成因的技术认定,应该客观、科学、公正地表述事故成
因。作为证据,当事人的过错客观地造成了事故后果或是造成后果的原因之一,有过错的当事人就应该负事故责任。

二、增强交通参与者维护交通安全的意识。交通环境是一个复杂的大系统,交通参与者是其中的子系统,为了维护大系统的正常运转,子系统必须要正常运转,这要求每一个交通参与者都必须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任何一个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都存在影响交通环境正常运转和导致交通事故的隐患。为了保障交通安全,任何人在参与交通时都要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同时,对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违法行为是加大事故后果原因的违法者认定事故责任是非常必要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导致交通事故的作用及其行为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过错时,还应注意以下两点:
(1) 应强调驾驶人员职业上的注意义务,避免对行人、非驾驶方的苛刻要求,留给其精神和身体以适度的自由空间。判断驾驶人员责任时,不应仅看其是否违章(不违章不意味着已尽注意义务),还应看其是否遵守一般安全义务,因为任何发达的交通规则都不能完全概括现实交通的复杂状况;
(2)如果双方均未报案,一般应认定驾驶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使其承担赔偿责任;
如何审查事故认定书
由于事故认定过程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它涉及到运动力学、刑事侦查学等多方面的知识,对认定书的审查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 全面审查的原则。
1.审查事故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作出责任认定的主体资格是否适合、是否向当事人送达等。
2.审查事故认定的事实与其他证据间是否存在矛盾。责任的认定应当建立在公安机关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基础之上,也就是事故认定的事实应当与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同一的。如果存在矛盾则必须对事故的责任作出重新判定。
3.审查事故认定的责任是否得当。
(二)质证原则。“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质证”。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证据也不例外,只有事故认定赖以成立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无误,才能评判责任认定的合法性、合理性。
(三) 不对等原则。控辩双方在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责任上是不对等的,事故认定书一旦被检察机关作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依据,在庭审过程中控方比辩方承担更大的举证责任。因为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机关,不仅具有控诉职责,更具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法定职责,其取得的证据也是证明案件的主要证据。因此,控方在法庭必须提供支持责任认定成立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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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前段时间我已经去申请了,弄仲裁,但是老板知道后要求我撤销,请问有关申请撤销商事仲裁依据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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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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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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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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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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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和老婆离婚了,孩子归她,我有探视权。所以想向大家咨询一下,离婚孩子探视权依据的相关内容是怎样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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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探视权是一种身份权。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所有的权利义务。②探望权属于亲权范畴,探望权产生的基础是父母对子女享有的亲权,其权利的主体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特有权利,因此是一种身份权。
2、探视权是法定权。现实生活中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关爱、照顾,产生于血缘关系和人之伦理道德。“出礼入刑”,父母关爱看望自己亲生子女的心理需求从伦理道德的层面上升为法律。由国家权力予以调整便产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对探望权的规定。该法律条文对探望权的行使、中止和权利的恢复情况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还明确了直接抚养方的协助义务。婚姻关系终止,只要直接抚养权一确定,探望权也同时成立,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未成年子女就依法享有探望权。非有法定理由不得予以中止或剥夺。
3、探视权是受限制的权利。探望权的基础和设立的初衷,都是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为前提。探望权源于亲权,但必定不同于亲权。因此探望权的行使,不能和亲权一样随时随地都可以行使。要在不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和子女正常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权人通过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协商或法院裁决确定的方式,确定合适的时间和对子女适宜的地点来行使。同时法律还规定了,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时,人民法院有权中止探望权的行使。
4、探视权是探望权人的一项单纯的权利。探望权为单向性,只有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享有,而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父或母则是探望权的义务主体,应该协助探望权人实现探望的权力。对于未成年子女只是探望权行使的对象,不是探望权权利义务的相对人,不能通过诉讼方式要求探望权人对其进行探望。当然未成年子女要求不直接抚养他的一方父母来看望他,或者直接抚养子女的以方要求另一方行使探望权,法律绝对允许,但没有强制性保障其权力的规定。我国现有立法还停留在只规定不直抚养子女负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的层面,这对于未成年子女来,只能保障其生活的物质需求,不能保障其情感心理成长的精神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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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双方基本条件的取证。
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的基本条件,如工资、文化学历等一般差距不大,但这并不表示就没有差距,比如直接抚养方的思想品质,会直接影响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因此,取得这一方面的证据,是比较重要的。
其次,双方父母基本条件的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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