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审理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最新修订 | 2024-02-20
浏览10w+
王维斌律师
王维斌律师
执业认证 平台保障
咨询我
评分5.0分服务:883人
专家导读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越来越多,人民法院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问题时要通过相关法律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主体资格、合同效力等内容进行审查,结合案件证据,以及具体事实,相信纠纷会得到妥善解决。

如何审理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随着我国建筑业竞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越来越多,人民法院遇到的此类纠纷也越来越复杂,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求法官熟知《合同法》《建筑法》及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审理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小编下面将详细的介绍如何审理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这个问题。

随着我国建筑业竞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越来越多,人民法院遇到的此类纠纷也越来越复杂,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首先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一个清楚的认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指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施工人)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求法官熟知《合同法》、《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2015年4月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意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审理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要根据《合同法》、《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2015年4月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意见》等法律规定,审查诉讼当事人是否是适格当事人,并审查合同事项,包括:

一、主体资格

即建设相关手续是否齐全。建设用地是否已经批准?是否列入投资计划?规划、设计是否得到批准?是否进行了招标等。要注意承包方的二级公司和工程处不能对外签订合同。

二、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三类情形,同时要结合《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审查合同效力。

三、合同无效的后果

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四、合同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非法转包、分包、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等四种情形下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承包人在发包人不支付工程价款等三类情形下导致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形下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越来越多,人民法院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问题时要通过相关法律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主体资格、合同效力等内容进行审查,结合案件证据,以及具体事实,相信纠纷会得到妥善解决。以上就是小编为您整理的如何审理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知识,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图泰州律师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咨询助手提示您
全文3千字,阅读时间约11分钟
直接问律师最快9秒应答
继续阅读
投诉/举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由律图网结合政策法规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不代表平台的观点和立场。若内容有误或侵权,请通过右侧【投诉/举报】联系我们更正或删除。
展开
问题没解决? 125200人选择咨询律师
3234位律师在线平均3分钟响应99%好评
如何审理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键咨询
  • 宿迁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南通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常州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0****2883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8****6254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7****4242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淮安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无锡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5****8430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南京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7****5708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淮安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1****4228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7****8272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镇江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 147****4732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4****5561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淮安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5****0587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徐州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1****8642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2****1217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连云港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5****8847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苏州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0****2861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南通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8****8378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常州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连云港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律图法律咨询
汇聚全国海量律师、律师实名认证
快速问律师
无需等待
最快9秒回复、24小时不限次沟通
优选律师
根据问题为您优选专业律师
服务保障
亿万用户使用好评率98%
正在服务的律师
薛小玲律师 薛小玲律师
天津德敬律师事...
邢环中律师 邢环中律师
上海金茂凯德律...
都燕果律师 都燕果律师
四川循定律师事...
邓霞律师 邓霞律师
重庆海力律师事...
易轶律师 易轶律师
北京家理律师事...
彭彦林律师 彭彦林律师
四川兴蓉律师事...
黄谊欣律师 黄谊欣律师
广东广荣律师事...
郑桃林律师 郑桃林律师
湖北楚同律师事...
吴伟涛律师 吴伟涛律师
海南国社律师事...
胡静律师 胡静律师
四川胡云律师事...
罗钟亮律师 罗钟亮律师
浙江绣湖律师事...
谭海波律师 谭海波律师
广东江湾律师事...
郑小克律师 郑小克律师
重庆瀚沣律师事...
孙术校律师 孙术校律师
河北英利律师事...
李胜春律师 李胜春律师
湖南公言(深圳...
韩佩霞律师 韩佩霞律师
江苏大昶律师事...
张嘉宝律师 张嘉宝律师
广东生龙律师事...
信金国律师 信金国律师
北京家问律师事...
立即问律师 99%用户选择

大家也在问

为你推荐
一建建设工程施工管理
指自项目开始至项目完成,通过项目策划和项目控制,以使项目的费用目标、进度目标和质量目标得以实现。管理类型:按照建设工程项目不同参与方的工作性质和组织特征划分,分为:1、业主方的项目管理2、设计方的项目管理3、施工法的项目管理。
10w+浏览
建设工程纠纷
我是一家建筑公司经理,最近牵扯到一起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以想咨询一下如何审理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律师回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上便是对如何审理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回答。
快速解决“建设工程纠纷”问题
当前3234位律师在线
立即咨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上诉状
[律师回复]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扬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唐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2009年6月3日(2009)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上诉的请求和事实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
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判决“经查,上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8月初开工建设。原告在被告开工后,于2008年8月6日向被告付款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又于2008年9月16日向被告付款人民币五十万元。……”与事实不符。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于2008年7月15日派员进入原告指定的施工现场开工建设。被告开工后,原告于2008年8月6日向被告实际付款人民币元,又于2008年9月16日向被告实际付款人民币485000元。  
2、一审判决“又查,被告至今尚未将消烟除尘车的全部构件运抵施工现场。”与事实不符。  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制作消烟除尘车的相关设备及零配件运抵施工现场且已基本制作完毕。  
3、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向被告首次付款后,被告应将消烟除尘车制作完毕,原告再向被告付第二笔款项。但在被告未将消烟除尘车的全部构件运抵施工现场的情况下,原告无法对被告是否已将消烟除尘车制作完毕进行确认,原告在此情况下拒付被告第二笔工程款,属于在合同履行中合理的抗辩行为,不构成违约。”是对相关合同条款的误读和曲解。  除首笔款即工程款785万总价的20%合计160万元整明确是在工程开工后支付和在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保证甲方正常运行后支付10%及10%保质金这三笔款的支付是有明确的支付时间和条件外,消烟除尘车、地面除尘站、地面管道除尘系统的制作安装并没有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因本工程属于“交钥匙”工程,故被告完全可以根据工程进度和实际需要自主决定先制作完成哪一项,后制作完成哪一项,相应的付款时间也没有先后顺序,只要被告完成相应的工程项目原告就应按约定的比例支付工程款。故一审判决的上述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向被告首次付款后,被告应将消烟除尘车制作完毕,原告再向被告付第二笔款项)完全是对原、被告上述约定的断章取义,是一种误读和曲解。本案的实际情况也正是如此,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首笔工程款160万后,一边组织、安排技术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一边积极采购相关零配件并同时进行了消烟除尘车和地面管道除尘系统等设备的制作安装,后地面管道除尘系统和消烟除尘车等非标设备相继制作完成总工程量的50%,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008年9月9日、10月12日多次通过发《催款函》、电话沟通的方式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支付工程款完全是在依约履行合同。而原告却未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在被告多次催促下才于2008年9月16日向被告实际付款人民币485000元,从原告这笔款的支付行为来看又恰恰证明了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否则原告也不会继续向被告付款,只不过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致双方矛盾的产生。从这里也可以明显地看出,违约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  
4、一审判决认为“被告称原告还有不为其施工提供住房等违约行为,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同样与事实不符。  事实是,根据一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4即施工光盘的相关内容,已足以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住房的违约行为。另按证据规则,原告有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住房等施工条件本应由原告举证证明,特别是在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了原告有未提供住房的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原告否认的话更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合同约定提供了住房。遗憾的是,在此情况下,一审既不要求原告就此事实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又无视它的存在,对此事实不予确认实属有故意偏袒原告之嫌。  综上,一审判决对被告提供的大量证据在一审判决书中只字未提,却对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明显违反了人民“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对本案诸多事实没有查清,实属事实认定不清。本案的事实表明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场开工、设计图纸,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地面管道除尘系统、消烟除尘车的制作安装工作,而原告却未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致被告停工待料,且原告还有未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住房等施工条件的违约行为,故违反合同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一审判决对违约事实的认定发生明显的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在上述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1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2500元。对照前述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该判决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一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5、证据6和证据8,可以充分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之后,积极采购施工所需的各种设备和零配件,甚至在原告未依约付款的情况下为保证工程得以顺利进行而自垫部分款项,同时通过电话、发函、派人上门商洽等方式多次催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和履行合同,然原告始终置之不理,甚至非法扣留被告使用的车辆。因无资金购置零配件致停工待料,被告不得已暂将部分施工人员调往他处,但与此工程相关的设备和已购零配件都留在原告施工现场,且被告明确表示只要原告资金到位被告可立即恢复施工。在此情况下,被告发函给原告表示中止合同的履行完全是合理合法的。这一切都表明被告一直在为履行合同在做努力。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擅自停止工程建设,并撤走全部施工技术人员,且在合同约定的有效工期内未恢复施工,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毫无事实依据。一审中,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而被告却提供了大量、充分的证据证明虽然被告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但原告却置之不理,恰恰是原告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支付工程款),违约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但遗憾的是,一审判决无视上述事实,颠倒黑白,判决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实属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另,考虑到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为合同的履行均已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时值金融危机,举国上下正共度维艰的特殊时期,在本案远未达到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实际上对原、被告双方都造成了巨大的、不可挽回的损失,就这一点而言,一审判决也是不当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上级人民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ttttt
浏览更多不如直接问
获取专业解答,125200 人正在咨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写明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基本信息,工程项目(工程名称,地点,内容等。)。工程期限及特殊情况发生的延期处理方式。工程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建筑材料、设备的供应和采购。施工与设计变更。工程质量管理及验收。安全施工和质量保修。最后写明违约责任。署名。
10w+浏览
合同事务
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如何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用工单位与劳务分包单位之间的合同争议,不属于用人单位和职工间的劳动争议纠纷,而属于民事合同关系,所以不能够申请劳动仲裁,应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具体的纠纷处理方式:
1、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施工企业与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签定的劳务分包合同。
这样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若干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和《合同法》等规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如果劳务分包企业提供劳务的工程合格,劳务分包企业依据《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请求劳务费的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如果仅仅因劳务分包企业提供的劳务质量不合格引起的工程不合格,劳务分包企业请求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价款的,将得不到法律支持,并且,还应承担相应的损失。
2、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与劳务分包企业以劳务分包合同的名义签订的实质上的工程分包合同。
这种合同将依据合同的实际内容及建设施工中的客观事实,及双方结算的具体情况,来认定双方合同关系的本质。其中有的可能会被认定为工程分包合同,那么就要按照工程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来重新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
3、工程分包企业以劳务分包合同的名义与劳务分包企业签订的实质上的工程再分包合同。
这种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工程分包企业因此种行为取得的利润将被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收缴,或者由建筑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同样的收缴处罚。
二、产生纠纷原因
1、因资质问题而产生的纠纷:根据《建筑法》和建设部《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关于建筑施工企业从业资格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的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禁止施工企业向无质资或不具备相应质资的企业分包工程。
2、因履约范围不清而产生的纠纷:在施工实践中,总包单位与分包商之间因履约范围不清而发生纠纷的现象屡见不鲜。造成履约范围不清的主要原因是分包合同条款内容不规范、不具体。因此,在订立分包合同时,应严格按照《分包合同示范文本》的条款进行订立。
3、因转包而产生的纠纷: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建设工程转包被法律所禁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定
第三十条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三十三条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问题紧急?在线问律师 >
3234 位律师在线,高效解决问题
建设施工合同审查要点有哪些?
1、注意审查合同招投标要求、承包方主体资格。2、注意工程承包范围的审查。3、注意标明开工日期的成立标志。4、注意审查组成合同文件的顺序。5、注意审查对监理工程师、发包人派驻工程师权限的设置。6、注意审查对安全文明施工的约定。7、注意审查对于工期顺延的约定。8、注意约定对于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的条件和程序。
10w+浏览
建设工程纠纷
我有个朋友,前段时间在建筑工地干活,自己不小心受了伤,没办法继续工作,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规定
[律师回复] 提问?
首页gt;法律常识gt;工程施工合同gt;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来源:郝晓霞律师 浏览 118773 次 2018年01月0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4年10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快速解决“合同事务”问题
当前3234位律师在线
立即咨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上诉状合同范本
[律师回复]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扬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唐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2009年6月3日(2009)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上诉的请求和事实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
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判决“经查,上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8月初开工建设。原告在被告开工后,于2008年8月6日向被告付款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又于2008年9月16日向被告付款人民币五十万元。……”与事实不符。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于2008年7月15日派员进入原告指定的施工现场开工建设。被告开工后,原告于2008年8月6日向被告实际付款人民币元,又于2008年9月16日向被告实际付款人民币485000元。  
2、一审判决“又查,被告至今尚未将消烟除尘车的全部构件运抵施工现场。”与事实不符。  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制作消烟除尘车的相关设备及零配件运抵施工现场且已基本制作完毕。  
3、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向被告首次付款后,被告应将消烟除尘车制作完毕,原告再向被告付第二笔款项。但在被告未将消烟除尘车的全部构件运抵施工现场的情况下,原告无法对被告是否已将消烟除尘车制作完毕进行确认,原告在此情况下拒付被告第二笔工程款,属于在合同履行中合理的抗辩行为,不构成违约。”是对相关合同条款的误读和曲解。  除首笔款即工程款785万总价的20%合计160万元整明确是在工程开工后支付和在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保证甲方正常运行后支付10%及10%保质金这三笔款的支付是有明确的支付时间和条件外,消烟除尘车、地面除尘站、地面管道除尘系统的制作安装并没有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因本工程属于“交钥匙”工程,故被告完全可以根据工程进度和实际需要自主决定先制作完成哪一项,后制作完成哪一项,相应的付款时间也没有先后顺序,只要被告完成相应的工程项目原告就应按约定的比例支付工程款。故一审判决的上述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向被告首次付款后,被告应将消烟除尘车制作完毕,原告再向被告付第二笔款项)完全是对原、被告上述约定的断章取义,是一种误读和曲解。本案的实际情况也正是如此,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首笔工程款160万后,一边组织、安排技术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一边积极采购相关零配件并同时进行了消烟除尘车和地面管道除尘系统等设备的制作安装,后地面管道除尘系统和消烟除尘车等非标设备相继制作完成总工程量的50%,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008年9月9日、10月12日多次通过发《催款函》、电话沟通的方式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支付工程款完全是在依约履行合同。而原告却未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在被告多次催促下才于2008年9月16日向被告实际付款人民币485000元,从原告这笔款的支付行为来看又恰恰证明了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否则原告也不会继续向被告付款,只不过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致双方矛盾的产生。从这里也可以明显地看出,违约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  
4、一审判决认为“被告称原告还有不为其施工提供住房等违约行为,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同样与事实不符。  事实是,根据一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4即施工光盘的相关内容,已足以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住房的违约行为。另按证据规则,原告有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住房等施工条件本应由原告举证证明,特别是在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了原告有未提供住房的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原告否认的话更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合同约定提供了住房。遗憾的是,在此情况下,一审既不要求原告就此事实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又无视它的存在,对此事实不予确认实属有故意偏袒原告之嫌。  综上,一审判决对被告提供的大量证据在一审判决书中只字未提,却对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明显违反了人民“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对本案诸多事实没有查清,实属事实认定不清。本案的事实表明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场开工、设计图纸,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地面管道除尘系统、消烟除尘车的制作安装工作,而原告却未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致被告停工待料,且原告还有未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住房等施工条件的违约行为,故违反合同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一审判决对违约事实的认定发生明显的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在上述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1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2500元。对照前述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该判决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一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5、证据6和证据8,可以充分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之后,积极采购施工所需的各种设备和零配件,甚至在原告未依约付款的情况下为保证工程得以顺利进行而自垫部分款项,同时通过电话、发函、派人上门商洽等方式多次催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和履行合同,然原告始终置之不理,甚至非法扣留被告使用的车辆。因无资金购置零配件致停工待料,被告不得已暂将部分施工人员调往他处,但与此工程相关的设备和已购零配件都留在原告施工现场,且被告明确表示只要原告资金到位被告可立即恢复施工。在此情况下,被告发函给原告表示中止合同的履行完全是合理合法的。这一切都表明被告一直在为履行合同在做努力。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擅自停止工程建设,并撤走全部施工技术人员,且在合同约定的有效工期内未恢复施工,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毫无事实依据。一审中,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而被告却提供了大量、充分的证据证明虽然被告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但原告却置之不理,恰恰是原告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支付工程款),违约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但遗憾的是,一审判决无视上述事实,颠倒黑白,判决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实属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另,考虑到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为合同的履行均已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时值金融危机,举国上下正共度维艰的特殊时期,在本案远未达到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实际上对原、被告双方都造成了巨大的、不可挽回的损失,就这一点而言,一审判决也是不当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上级人民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ttttt
我舅舅是一名法官,最近有一宗芜湖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让他很头疼,请问舅舅应该如何审理好芜湖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律师回复] 在建设工程施工之前,施工方一般需要和承包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上会规定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建设完成后,还需要对建设的内容进行审核,只有审核通过才可以交付。这时候可能就会产生纠纷。为了减少这样的纠纷发生,我国专门出台了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审理芜湖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以该解释为依据,才能使审理更加合理、高效。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 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解释
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叔叔最近承包了一项工程,工程实施过程中遇到了一点问题,想请问律师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是什么
[律师回复]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第三款,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3、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但是根据《解释》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4、收缴的非法所得为承包人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取得的利益,出借建筑施工法定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因出借行为取得的利益,不具有法定资质的施工人通过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取得的利益。
问题未解决?即刻提问 >
已帮助 3亿+ 用户解决法律难题
施工方起诉建设方拖欠建筑施工工程款
充分反映了建设方与施工方之间的结算常见问题,也暴露了施工方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淡薄,不重视工程竣工验收与竣工结算工作,在项目承建和管理中存在的不足,没有做好提交竣工报告及相关资料给予建设方签收的工作。
10w+浏览
建设工程纠纷
问题紧急?在线问律师 >
3234 位律师在线,高效解决问题
建设施工合同审查主要要点是什么?
建设施工合同审查主要要点包括审查合同主体是否合法;审查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完备。市场经济强调缔约自由,为了追求利润,许多组织采取各种欺诈的手法,制造主体合法、真实的假相,达到签约(欺诈)的目的,严峻干扰了市场秩序。
10w+浏览
合同事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律师回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您好,该条共有两款。因此,实际施工人应首先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是径行向发包方主张权利,以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为补充。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
第二十六条的内容看。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应当依法受理。但在适用该规定的时候,人民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的,必须了解和掌握条文背后的理念和价值取向。”纵观第二十六条所采取的逻辑结构,人民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既是有现实需要又具有理论基础的,首先应当坚持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突破为补充的理念,必须坚持以合同相对性为原则,可以明显看出,第二款规定,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下、违法分包人为被告的,对于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的。如能给出详细信息,
第一款规定了“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而不应盲目使用甚至滥用,在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应当慎之又慎,人民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浏览更多不如直接问
获取专业解答,125200 人正在咨询
律图 > 法律知识 > 建设工程纠纷 > 施工合同纠纷 > 如何审理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专业性强,自行处理有风险,建议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