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令工程结算纠纷适用的诉讼时效是多长?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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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结算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该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具体表现为发包人怠于履行结算义务的违约行为成立之时,因此,确认结算请求权之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考察双方当事人关于结算义务履行期限之具体约定。
判令工程结算纠纷适用的诉讼时效是多长?

一、工程结算纠纷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结算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该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具体表现为发包人怠于履行结算义务的违约行为成立之时,因此,确认结算请求权之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考察双方当事人关于结算义务履行期限之具体约定。当事人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结算工程价款的,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发包人怠于履行该结算义务时,承包人可向法院起诉请求履行,其诉讼请求的时效期间起算点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当事人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结算文件,发包人在接到结算文件的合约定期限内予以审核并作出答复的,发包人应当在该期限内确确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该结算结果,表示不同意的,应及时配合承包人重新结算。发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答复,则答复期限届满可认定其怠于履行结算义务,诉讼时效自答复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发包人在仅约定期限内答复不同意结算结果的,但怠于与承包人进行协商,重新进行结算的,视为其怠于履行配合结算义务,承包人请求结算的诉讼时效自答复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对于合同被解除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解除后,承包人依据该司法解释,即可向发包人请求结算已完工程的相应工程款,并依照结算结果支付工程款,因此,承包人请求发包人结算工程款的请求之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被解除之日起算。

建筑施工企业应根据上述的意见,及时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价款结算。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一定要注意保留主张结算的材料,否则在诉讼中,如果对方不承认施工企业曾主张结算,则施工企业将处于不利地位。

二、工程结算纠纷诉讼时效

工程结算纠纷自对方应付工程款之日起两年内不主张,即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在此期间只要持续主张,就可以中断诉讼时效。同时此纠纷也适用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

根据以上讲解,判令工程结算纠纷适用的诉讼时效和《合同法》所规定的相同,也就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计算,但是根据具体情况其中的时间计算会有所不同,但是基本都是两年。而当发包方拖欠工程价款的时候,当事人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起诉起诉得按时效,正义永不迟到。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图石家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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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程结算纠纷诉讼时效工程结算纠纷自对方应付工程款之日起两年内不主张,即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在此期间只要持续主张,就可以中断诉讼时效。同时此纠纷也适用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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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18年后至第20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提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起的20年之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得再行提讼。
,马某与李某结婚,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马甲、马婷。马某在新中国成立前购买了一处四合院,现市场标价已过亿。马某去世,在家人的同意下,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马甲一人名下。
后来,李某又改嫁董某,再婚后又生一女,取名董乙。
再婚后,李某一直居住在四合院里。李某去世,后董某也于因病去世。,董乙将马甲告到大兴区人民,要求确认她对四合院享有继承权及共有权。
马甲则辩称,按照家史及法律规定,董乙和父母无权继承也不享有涉案房屋的遗产份额。
马某去世,四合院由马甲继承所有。至今早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并且母亲当时是认可的,未提出异议。
董乙之父去世,马甲顾念亲情,曾找董乙协商,将涉案四合院中的一间让给董乙住,其他房屋归马甲所有,但董乙不同意。此后董乙未提出异议,直至现在才提出诉讼,因此马甲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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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马某去世。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此,继承就已经开始,且房屋产权已登记在马甲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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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为保护继承权设定了一定的时间限制,是为了避免继承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并促使继承权受到侵害的合法继承人及时行使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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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向人民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在民间借贷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大致有两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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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是没有约定清偿债务的期限的,则应当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对于第一种情况,审判实践中不存在什么争议。难以处理的是第二种情况,我们经常遇到原告拿着五六年前,甚至十几年前的借条来,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而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应当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债权人是否向借款人主张过权利如何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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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
(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第十一条 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仲裁;
  
(二)申请支付令;
  
(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第十四条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第十五条 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八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九条 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
  
(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第二十一条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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