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农村土地承包法管理办法规定

最新修订 | 2024-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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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福建省农村土地承包法管理办法规定

福建省农村土地承包法管理办法规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九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十三条 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十八条 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第二十九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地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 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第三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末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 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十条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第四十一条 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人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第四十三条 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在大家仔细的阅读了以上的内容后就知道了福建省农村土地承包法管理办法规定了吧,根据以上的规定就是关于在大家想要承包土地时的相关规定,例如承包土地前有什么条件规定,以及在承包土地时应该遵守的规定和承包方式,还有一些关于承包土地时发生了一些矛盾或者问题的处理规定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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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地产市场秩序,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招标拍卖方式供应土地的行为。
  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适用本办法。
  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但经济适用住房用地除外。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招标人、拍卖人)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规划、房产、计划、财政、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应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并接受社会和上级人民政府土地、工商行政管理和行政监察部门的依法监督。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投标、竞买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竞买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拍卖文件对投标人、竞买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市场需求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供应年度计划。
  第七条 招标人、拍卖人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招标、拍卖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对计划招标、拍卖的每幅地块,在招标、拍卖前会同规划、建设、房产、财政、计划、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招标、拍卖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同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备案后,方可具体组织实施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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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请问一下福建省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主要写了写什么?颁布有什么目的?仅仅是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吗?
[律师回复] 你好,《福建省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是一则文件,1992-08-28发布。是为加强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建立土地管理正常秩序,依法保障和促进土地使用权合理流动,积累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资金,促进经济发展。
以下是福建省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文件
第一条
为加强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建立土地管理正常秩序,依法保障和促进土地使用权合理流动,积累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资金,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各种方式依法无偿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使用划拨土地或需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依法仅用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享有按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含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与他人合资、合作条件)、出租、抵押时,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
第五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按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理。其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金额,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1990年5月19日(含当日)以后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签订出让合同之日的标定地价扣除当时已支付费用的差额支付。
  
(二)1990年5月19日以前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按不低于签订合同之日的标定地价的30%支付,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者可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也可按月(或按年)向政府缴纳土地使用权租金。
  土地使用权租金标准及缴纳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自行制定,报告土地局备案。
第七条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无法依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抵押人可在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后,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附有下列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一)当处分划拨土地使用权时,本出让合同生效;
  
(二)处分抵押物的价款先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再偿还债务。
  抵押人未交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用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额度应扣除未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数额。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租金,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后上交财政。其使用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后十日内将上季批准转让、出租、抵押划拨的土地使用权的系数、土地面积、收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数额上报省、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在获得划拨土地使用权二年内未能投资建设使用土地的,如有正当理由,可于期满的三个月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延期使用申请。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后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同意延期或不同意延期使用的决定。
  延期使用的年限不超过两年。
第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延期使用土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向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闲置费:
  
(一)延期一年的,按批准延期使用之日的标定地价的5%收取;
  
(二)延期二年的,按批准延期使用之日的标定地价的10%收取;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土地限制金额上交财政,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二条
使用划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
  
(二)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实施城市规划,需调整用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十三条
依照前条规定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批准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当日即于公告,并书面通知用地单位或个人。
  
(三)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通知使用权人限期呈缴原批准文书及建设用地许可证,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缴者,宣告其批准文书无效。
  
(四)划拨土地使用权自公告收回之日起,即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依法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可视具体情况给原用地单位或个人以适当补偿。对未按前条
(三)项规定期限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主动退出原使用范围内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从处置该土地的收益中提取适当比例予以奖励。
  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主动申请从商业中心区迁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提供安置用地,对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给予相应补偿,并予以奖励。
  前两款的奖励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凡未依本办法规定,擅自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登记,并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对划拨土地使用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划拨土地使用监督检查事项有关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报送与划拨土地使用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三)责令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
对未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出标定地价,系指市、县人民政府以省、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为依据,根据土地市场交易价以及地块使用条件、所处区位、出让年限等条件评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因继承房屋、分家析产、住房制度改革等非营利性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以及因实施城市规划而重新调整划拨土地的,不适用本办法。
  企业兼并、分立或改组、新设股份制企业的,其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由省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需要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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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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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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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管辖。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管辖。
四、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管辖。
五、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两个以上人民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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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土地纠纷起诉管辖地在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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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辖区的,各该人民都有管辖权。
二、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三、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管辖。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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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管辖。
五、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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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土地侵权纠纷打官司怎么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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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辖区的,各该人民都有管辖权。
二、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三、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管辖。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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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管辖。
四、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管辖。
五、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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