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收养关系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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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1、收养关系。收养关系是父母子女的关系除了基于血缘关系发生外,可以基于法律行为即收养而发生的关系。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收养关系是怎样的?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

(一)收养关系

收养关系是父母子女的关系除了基于血缘关系发生外,可以基于法律行为收养而发生的关系。

(二)成立条件

收养的成立是养父母养子女亲属关系发生的惟一途径,合法收养关系对收养和被收养人间以及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发生一系列法律效力。收养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履行法定的手续,才能合法有效,才能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

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具有:收养人的条件,被收养人的条件,送养人的条件都符合法律原则。

(三)效力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和 《收养法》 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即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收养关系是怎样的的具体介绍,由此可知,对于收养不是随便就可以的,需要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时满足一定的条件,收养关系才能成立,才能合乎法律的规定。另外,对于养父母与养子的关系,也是可以解除的。以上内容是律图网站,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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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申请支付令,适用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基层人民管辖。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第二十六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七条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管辖。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的人民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管辖。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
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民事诉讼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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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想问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收养关系是什么,我想收养一个孩子,我不知道,欢迎大家的回答谢谢
[律师回复] 一、 管辖
第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条 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五条 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六条 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第十六条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 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 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申请支付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 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第二十六条 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二十九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第三十条 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六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七条 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第三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第四十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的,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依照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
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第四十二条 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
(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上是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收养关系是什么 的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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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诉讼与税收复议的关系是什么?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税法诉讼与税收复议的关系主要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是必须经税收复议后,对复议裁决存在争议才能够申请税法诉讼,第二种是当事人既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税收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税法诉讼,第三种是当行政复议由国务院裁决,属于终局裁决不得再进行税法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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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涉外仲裁和涉外诉讼,都是解决涉外民事纠纷的重要方式。它们共同担当着解决涉外民事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的任务。但是,在具体认识上,应该了解二者的区别,以便具体把握二者分担的不同的职能,避免将二者简单等同化。 (1)性质和权限不同。涉外仲裁是由涉外仲裁委员会这种民间性质的机构.根据仲裁法等法律,制定自己的仲裁规则,并据此受理当事人自愿提交它们解决的国际民商事和经贸纠纷;而涉外诉讼案件的审理由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人民进行,它们受理的涉外案件,依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审判并以国家法律作为判断的标准。 (2)管辖案件的范围不同。涉外仲裁机构管辖的案件主要限于在涉外经贸、海事运输等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和仲裁条款选择涉外仲裁机构作为纠纷解决机构时,方可受理;而人民的管辖的涉外案件范围要比涉外仲裁宽,而且,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只要案件与我国有连结点,当事人又到我国人民的,人民有权受理和审判。 (3)审理程序不同。涉外仲裁实行一审终审制,而涉外民事诉讼实行二审终审制;在审理人员的选择上,涉外仲裁当事人有选择仲裁员权利,而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无权选择法官来审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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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复议与诉讼关系是什么?
税收复议是在行政机关范围内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理,而税收诉讼是在司法机关范围内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理。与税务机构发生争议时,需要先申请税收复议,之后才可以提起税收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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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附带刑事诉讼名词解释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出现民事附带刑事诉讼的条件是什么呢?民事附带刑事诉讼的定义是什么呢?请大家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有关民事附带刑事诉讼的知识。
民事附带刑事诉讼是什么意思
民事附带刑事诉讼是司法机关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发生的刑事责任。
一、解决附带民事诉讼问题时所依据的法律具有复合性特点
就实体法而言,对损害事实的认定,不仅要遵循刑法关于具体案件犯罪构成的规定,而且要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
就程序法而言,除刑事诉讼法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诉讼原则、强制措施、证据、先行给付、诉讼保全、调解和解、撤诉反诉等,都要遵循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⒈成立的前提是刑事诉讼已经成立。附带民事诉讼是由刑事诉讼所追究的犯罪行为引起的,是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追究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刑事诉讼的成立为前提,如果刑事诉讼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被害人就应当提起的民事诉讼,而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外,如果刑事诉讼程序尚未启动,或者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结束,被害人也只能提起的民事诉讼,而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⒉被害人遭受的必须是物质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均限定为物质方面的损失。但法律在不同场合表述又有所不同。刑事诉讼法第77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用的是“物质损失”;同条第2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用的是“财产损失”;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用的是“经济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理解为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上,物质损失、财产损失、经济损失三词同义,逻辑上属于同一概念。尽管在其他场合,三者的内涵并不完全相同。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应否包括精神赔偿问题,许多国家都经历了一个由不承认到承认的发展过程。随着人们对精神损害认识观念的变化,越来越多的国家将精神损害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中国法学界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应包括精神赔偿也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主张,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理由主要是,1979年颁布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时,民事损害赔偿的理论与实践都没有扩大到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定为物质损害是有道理的。1982年民法通则通过后,中国请求民事侵权赔偿的范围已扩大到侵害人身权。侵害人身权包括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在程序上应当受民事实体法的调整,因此,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同样适用。
应该承认,这种观点是有道理的,也代表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一般发展趋势。但中国在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考虑到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没有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作出修改。因此,在现阶段,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仍限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最高人民2000年12月4日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2款进一步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不予受理。最高人民2002年7月11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都不予受理。
⒊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对这一条件的理解要注意两点:
⑴这里的犯罪行为是指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指控的犯罪行为,而不要求是人民以生效裁判确定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要行为人被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追诉,因其行为遭受损失的人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最终没有被人民以生效裁判确定为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行为,也不影响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和进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01条规定:人民认为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⑵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换言之,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据此,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既包括犯罪行为已经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例如,犯罪分子作案时破坏的门窗、车辆、物品,被害人的医疗费、营养费等,这种损失又称积极损失;此外还包括被害人将来必然遭受的物质利益的损失,例如,因伤残减少的劳动收入、今后继续医疗的费用、被毁坏的丰收在望的庄稼等,这种损失又称消极损失。但是,被害人应当获得赔偿的损失不包括今后可能得到的或通过努力才能争得的物质利益,比如超产奖、发明奖、加班费等。至于在犯罪过程中因被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则不应由被告人承担。此外,因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而引起的刑事犯罪,不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解决,也不能就刑事犯罪之前的债权债务问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⑶被害人受到的物质损失必须是因被告人对其人身权利进行侵害的过程中产生的实际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
第一条.
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以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常见的如诈骗罪,又如抢劫过程中的被抢财物。这是因为无论是诈骗罪中被骗的财物价值,还是抢劫罪中被抢的财物价值,均已经过价值鉴定,在刑事审判过程中都是明确、可知的,无需经过审理程序即可判定。而因人身权利遭受到的损失,例如故意伤害造成的人身损害、抢劫罪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或财物损失(这里指由于暴力行为造成的损失,例如衣服扯破等等),则需要经过审理才能判定赔偿数额。前述无需经过审理的物质损失,合议庭在判决时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该份判决生效后可以作为执行依据,无需被害人走其他诉讼途径,可以说是节省了诉讼资源。
三、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如下:
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不予受理。
第二条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三条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五条 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应当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关于民事行政诉讼司法解释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发布文号】法释[2000]27号【发布日期】【生效日期】【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法律法规大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1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9月21日起施行。二○○○年九月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13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2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现就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根据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条 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下列行为  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实施妨害诉讼的人采取司法拘留、罚款措施的;  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实施司法拘留的;  (三)对同一妨害诉讼行为重复采取罚款、司法拘留措施的;  (四)超过法律规定金额实施罚款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  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  保全案外人财产的,但案外人对案件当事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除外;  (三)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或者保全范围的;  (四)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  (五)变卖财产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调解、支付令、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等执行错误。包括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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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名词解释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什么意思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请求人民一并解决与该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审查范围有哪些
1、对行政处罚行为时附带民事诉讼。在对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未作处理,民事纠纷中的当事人如对该行政处罚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或变更该行政处罚,同时可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一并解决其民事纠纷。
2、对行政裁决行为时附带民事诉讼。在对民事纠纷一方当事人刻以行政处罚时,又作出行政裁决行为,责令或裁决被处罚人向被侵害人进行民事赔偿。被处罚人既对行政处罚不服,又对民事赔偿裁决不服,或仅对民事赔偿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或民事赔偿裁决部分的同时,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取消或减少民事赔偿。被侵害人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加重对侵害人的行政处罚的同时,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处罚人增加民事赔偿。这种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占多数,如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裁决中附带民事赔偿案件。
3、对行政确认行为时附带民事诉讼。的行政行为对民事争议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民事权利义务给予了确定、认可、证明,当事人可以在对该行政确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重新予以确定、认可。如某县政府给甲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乙认为自己已享有了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县政府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县政府给甲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的同时,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对该处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
4、对行政登记行为时附带民事诉讼。如二人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其中一方认为自己是因受到欺骗、胁迫而办理的结婚登记,向人民请求撤销结婚登记,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对双方的财产争议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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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问题解答如下, 第一章 管辖
第一条 民事诉讼法
第十八条
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条 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最高人民确定的中级人民和基层人民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管辖。
第三条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六条 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管辖。
第七条 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管辖。
第九条 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第十条 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管辖。
第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管辖。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时被告居住地人民管辖。
第十六条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管辖。
第十七条 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管辖。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第十九条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管辖。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申请支付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基层人民管辖。
第二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第二十六条 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管辖。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的人民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管辖。
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二十九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第三十条 根据管辖协议,时能够确定管辖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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