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权成立的前提是什么,具体内容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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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债权人的债权有效存在是撤销权成立的前提和基础。撤销权是一种法定的实体权利,但同时又是附属于债权的权利,没有债权撤销权便成为无本之木。所以,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有效的债权是撤销权行使的前提和基础 因此,债权人首先必须享有对债务人的合法债权。其次,债权人的债权应是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之前成立的。
撤销权成立的前提是什么,具体内容是怎样的?

一、撤销权成立的前提是什么?

债权人的债权有效存在是撤销权成立的前提和基础。

二、相关规定有哪些

撤销权是一种法定的实体权利,但同时又是附属于债权的权利,没有债权撤销权便成为无本之木。所以,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有效的债权是撤销权行使的前提和基础。

因此,债权人首先必须享有对债务人的合法债权。其次,债权人的债权应是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之前成立的。“盖债权人撤销权在于防止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预期的担保之一般之减少,而行为后之债权,则难谓因此受害也”。即在债权成立之前,债务人的行为不发生危害债权的可能,从而行使撤销权便无从谈起。而对于债权是否必须已届清偿期,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有两种不同观点。

持否定说的观点认为,由于债务人的财产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债权清偿期届满之前债务人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很难认定其有危害债权的意图,况且在清偿期届满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可能恢复或增加。持肯定说的观点则认为,撤销权不同于代位权,其所针对的是债务人积极损害债权人的行为,若不及时行使撤销权,待债权清偿期届满,可能无法弥补债权人的损失。

各国立法也有不同的规定,德国民法明文规定,履行期必须届满才能行使撤销权;法国法和日本法则认为,可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不必届满清偿期。我国合同法并未将债务履行期届满作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合同法解释亦未作规定。

关于撤销权成立的前提是什么?通过了解可知,撤销权成立的基础是债权人要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也就是说如果没有有效的债权,撤销权就没有行使的条件,自然就没有存在的意义。另外如果撤销权可以成立,则债权人就可以以此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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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成立的前提是什么,具体内容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一、撤销权的成立要件是什么
在无偿行为场合,撤销权只需具备客观要件;而在有偿行为的情况下,则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条件。
(一)客观要件
1、须有债务人的行为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一是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二是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三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 按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衡量, 这过于狭窄。因该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据此应得出结论:只要债务人的行为减少了责任财产,并害及到债权人的债权,均应成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
2、债务人的行为必须以财产为标的
债务人的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者不得予以撤销。所谓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是指财产上受直接影响的行为。
3、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
所谓有害债权,是指债务人减少其清偿资力,不能使债权人依债权本旨得到满足。债务人减少清偿资力包括两种情况:一为减少积极财产,例如让与所有权、设定他物权、免除债务;二为增加消极财产,例如债务人新负担债务。现存财产的变形,例如买卖、互易等,不一定导致减少资力的结果,只要有相当的对价,就不属于有害债权的行为。有害债权不仅指债权受到现实的损害,将来受到损害亦包括在内,但此场合应由债权人负举证责任。
有害债权,不宜如债权人的代位权那样同时采取“无资力说”和“特定债权说”。因为在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中,债务人的义务人本应履行其义务却不履行,应受责难;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对于其义务人的权利,并未损害他们的利益,亦未侵害他们的自由,所以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限制不宜过严。只要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不论是因债务人无资力所致,还是债务人因其义务人不交付而无特定物造成,都构成债权人的代位权。
(二)主观要件
1、债务人的恶意
恶意有意思主义与观念主义的界定分歧。按照意思主义,债务人在行为时须有侵害意思,按照观念主义,以债务人知其行为可能引起或增加其无资力状态即可。
2、受益人的恶意
受益人的恶意,是指第三人在取得一定财产或取得一定财产利益时,已经知道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也就是说已经认识到了该行为对债权损害的事实,至于受益人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 不在考虑之列。
受益人的恶意,虽一般要求由债权人举证,但债权人能证明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事实,依当时具体情形应为受益人所能知晓的,可推定受益人为恶意。
二、撤销权行使的期限是多久
人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才有效,超出该期限则撤销权消灭。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如果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自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依学者通说,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客观要件是指债务人有危害债权实现的行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须有债务人的行为;二是须债务人的行为以财产为标的;三是须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的债权;四是须债务人的行为于债权发生后有效成立并继续存在。主观要件包括二方面:一是债权人之恶意;二是受益人之恶意。实践中主要分歧在对客观要件的理解与适用上,笔者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客观要件主要包括债权人已存在的有效债权和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诈害行为。
行使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引起的撤销权的条件
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合同关系)存在。
债权的存在是撤销权存在的基础,如果合同关系并不成立,或合同被撤销、被宣告无效、被解除等,债权也就不存在,债权人自然不应该享有撤销权。
②债务人须有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存在。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以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为前提,如果债务人不享有到期的债权,债权人也就不能行使撤销权。所谓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已到清偿期(履行期限)。如果这种债权未到清偿期,债务人无权行使债权,从而债权人也就谈不上干涉债务人的行为。
③须债务人放弃行使其债权。
所谓放弃行使债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权利而故意放弃而不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债权。债务人放弃其债权一般应当以明示方式向第三人作出。如果债务人(作为另一合同中的债权人)已经向第三人(另一合同中的债务人)提出了请求,或者已经向提讼,则不能认为其放弃行使权利。如果其向主张权利而被判决败诉,在此情况下,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已不存在,因而债权人也不得行使撤销权。
④须债务人放弃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了损害。
撤销权是在债务人放弃行使已到期履行的债权,债权人为保全债权而行使的权利。但债务人放弃行使权利必须影响到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否则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如果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其债务,即使他放弃了对第三人的债权,债权人也只需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即可以实现其债权,因此无干涉债务人放弃其债权的行为的必要。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要件,债权人才能因债务人放弃行使其债权而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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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成立的前提是什么,具体内容是怎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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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销权的成立要件是什么
在无偿行为场合,撤销权只需具备客观要件;而在有偿行为的情况下,则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条件。
(一)客观要件
1、须有债务人的行为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一是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二是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三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 按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衡量, 这过于狭窄。因该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据此应得出结论:只要债务人的行为减少了责任财产,并害及到债权人的债权,均应成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
2、债务人的行为必须以财产为标的
债务人的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者不得予以撤销。所谓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是指财产上受直接影响的行为。
3、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
所谓有害债权,是指债务人减少其清偿资力,不能使债权人依债权本旨得到满足。债务人减少清偿资力包括两种情况:一为减少积极财产,例如让与所有权、设定他物权、免除债务;二为增加消极财产,例如债务人新负担债务。现存财产的变形,例如买卖、互易等,不一定导致减少资力的结果,只要有相当的对价,就不属于有害债权的行为。有害债权不仅指债权受到现实的损害,将来受到损害亦包括在内,但此场合应由债权人负举证责任。
有害债权,不宜如债权人的代位权那样同时采取“无资力说”和“特定债权说”。因为在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中,债务人的义务人本应履行其义务却不履行,应受责难;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对于其义务人的权利,并未损害他们的利益,亦未侵害他们的自由,所以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限制不宜过严。只要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不论是因债务人无资力所致,还是债务人因其义务人不交付而无特定物造成,都构成债权人的代位权。
(二)主观要件
1、债务人的恶意
恶意有意思主义与观念主义的界定分歧。按照意思主义,债务人在行为时须有侵害意思,按照观念主义,以债务人知其行为可能引起或增加其无资力状态即可。
2、受益人的恶意
受益人的恶意,是指第三人在取得一定财产或取得一定财产利益时,已经知道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也就是说已经认识到了该行为对债权损害的事实,至于受益人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 不在考虑之列。
受益人的恶意,虽一般要求由债权人举证,但债权人能证明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事实,依当时具体情形应为受益人所能知晓的,可推定受益人为恶意。
二、撤销权行使的期限是多久
人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才有效,超出该期限则撤销权消灭。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如果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自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依学者通说,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客观要件是指债务人有危害债权实现的行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须有债务人的行为;二是须债务人的行为以财产为标的;三是须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的债权;四是须债务人的行为于债权发生后有效成立并继续存在。主观要件包括二方面:一是债权人之恶意;二是受益人之恶意。实践中主要分歧在对客观要件的理解与适用上,笔者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客观要件主要包括债权人已存在的有效债权和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诈害行为。
行使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引起的撤销权的条件
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合同关系)存在。
债权的存在是撤销权存在的基础,如果合同关系并不成立,或合同被撤销、被宣告无效、被解除等,债权也就不存在,债权人自然不应该享有撤销权。
②债务人须有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存在。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以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为前提,如果债务人不享有到期的债权,债权人也就不能行使撤销权。所谓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已到清偿期(履行期限)。如果这种债权未到清偿期,债务人无权行使债权,从而债权人也就谈不上干涉债务人的行为。
③须债务人放弃行使其债权。
所谓放弃行使债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权利而故意放弃而不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债权。债务人放弃其债权一般应当以明示方式向第三人作出。如果债务人(作为另一合同中的债权人)已经向第三人(另一合同中的债务人)提出了请求,或者已经向提讼,则不能认为其放弃行使权利。如果其向主张权利而被判决败诉,在此情况下,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已不存在,因而债权人也不得行使撤销权。
④须债务人放弃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了损害。
撤销权是在债务人放弃行使已到期履行的债权,债权人为保全债权而行使的权利。但债务人放弃行使权利必须影响到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否则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如果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其债务,即使他放弃了对第三人的债权,债权人也只需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即可以实现其债权,因此无干涉债务人放弃其债权的行为的必要。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要件,债权人才能因债务人放弃行使其债权而行使撤销权。
撤销权成立的前提是什么,具体内容是该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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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销权的成立要件是什么
在无偿行为场合,撤销权只需具备客观要件;而在有偿行为的情况下,则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条件。
(一)客观要件
1、须有债务人的行为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一是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二是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三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 按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衡量, 这过于狭窄。因该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据此应得出结论:只要债务人的行为减少了责任财产,并害及到债权人的债权,均应成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
2、债务人的行为必须以财产为标的
债务人的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者不得予以撤销。所谓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是指财产上受直接影响的行为。
3、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
所谓有害债权,是指债务人减少其清偿资力,不能使债权人依债权本旨得到满足。债务人减少清偿资力包括两种情况:一为减少积极财产,例如让与所有权、设定他物权、免除债务;二为增加消极财产,例如债务人新负担债务。现存财产的变形,例如买卖、互易等,不一定导致减少资力的结果,只要有相当的对价,就不属于有害债权的行为。有害债权不仅指债权受到现实的损害,将来受到损害亦包括在内,但此场合应由债权人负举证责任。
有害债权,不宜如债权人的代位权那样同时采取“无资力说”和“特定债权说”。因为在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中,债务人的义务人本应履行其义务却不履行,应受责难;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对于其义务人的权利,并未损害他们的利益,亦未侵害他们的自由,所以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限制不宜过严。只要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不论是因债务人无资力所致,还是债务人因其义务人不交付而无特定物造成,都构成债权人的代位权。
(二)主观要件
1、债务人的恶意
恶意有意思主义与观念主义的界定分歧。按照意思主义,债务人在行为时须有侵害意思,按照观念主义,以债务人知其行为可能引起或增加其无资力状态即可。
2、受益人的恶意
受益人的恶意,是指第三人在取得一定财产或取得一定财产利益时,已经知道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也就是说已经认识到了该行为对债权损害的事实,至于受益人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 不在考虑之列。
受益人的恶意,虽一般要求由债权人举证,但债权人能证明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事实,依当时具体情形应为受益人所能知晓的,可推定受益人为恶意。
二、撤销权行使的期限是多久
人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才有效,超出该期限则撤销权消灭。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如果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自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依学者通说,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客观要件是指债务人有危害债权实现的行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须有债务人的行为;二是须债务人的行为以财产为标的;三是须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的债权;四是须债务人的行为于债权发生后有效成立并继续存在。主观要件包括二方面:一是债权人之恶意;二是受益人之恶意。实践中主要分歧在对客观要件的理解与适用上,笔者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客观要件主要包括债权人已存在的有效债权和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诈害行为。
行使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引起的撤销权的条件
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合同关系)存在。
债权的存在是撤销权存在的基础,如果合同关系并不成立,或合同被撤销、被宣告无效、被解除等,债权也就不存在,债权人自然不应该享有撤销权。
②债务人须有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存在。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以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为前提,如果债务人不享有到期的债权,债权人也就不能行使撤销权。所谓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已到清偿期(履行期限)。如果这种债权未到清偿期,债务人无权行使债权,从而债权人也就谈不上干涉债务人的行为。
③须债务人放弃行使其债权。
所谓放弃行使债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权利而故意放弃而不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债权。债务人放弃其债权一般应当以明示方式向第三人作出。如果债务人(作为另一合同中的债权人)已经向第三人(另一合同中的债务人)提出了请求,或者已经向提讼,则不能认为其放弃行使权利。如果其向主张权利而被判决败诉,在此情况下,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已不存在,因而债权人也不得行使撤销权。
④须债务人放弃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了损害。
撤销权是在债务人放弃行使已到期履行的债权,债权人为保全债权而行使的权利。但债务人放弃行使权利必须影响到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否则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如果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其债务,即使他放弃了对第三人的债权,债权人也只需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即可以实现其债权,因此无干涉债务人放弃其债权的行为的必要。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要件,债权人才能因债务人放弃行使其债权而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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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销权的成立要件是什么
在无偿行为场合,撤销权只需具备客观要件;而在有偿行为的情况下,则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条件。
(一)客观要件
1、须有债务人的行为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一是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二是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三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 按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衡量, 这过于狭窄。因该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据此应得出结论:只要债务人的行为减少了责任财产,并害及到债权人的债权,均应成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
2、债务人的行为必须以财产为标的
债务人的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者不得予以撤销。所谓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是指财产上受直接影响的行为。
3、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
所谓有害债权,是指债务人减少其清偿资力,不能使债权人依债权本旨得到满足。债务人减少清偿资力包括两种情况:一为减少积极财产,例如让与所有权、设定他物权、免除债务;二为增加消极财产,例如债务人新负担债务。现存财产的变形,例如买卖、互易等,不一定导致减少资力的结果,只要有相当的对价,就不属于有害债权的行为。有害债权不仅指债权受到现实的损害,将来受到损害亦包括在内,但此场合应由债权人负举证责任。
有害债权,不宜如债权人的代位权那样同时采取“无资力说”和“特定债权说”。因为在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中,债务人的义务人本应履行其义务却不履行,应受责难;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对于其义务人的权利,并未损害他们的利益,亦未侵害他们的自由,所以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限制不宜过严。只要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不论是因债务人无资力所致,还是债务人因其义务人不交付而无特定物造成,都构成债权人的代位权。
(二)主观要件
1、债务人的恶意
恶意有意思主义与观念主义的界定分歧。按照意思主义,债务人在行为时须有侵害意思,按照观念主义,以债务人知其行为可能引起或增加其无资力状态即可。
2、受益人的恶意
受益人的恶意,是指第三人在取得一定财产或取得一定财产利益时,已经知道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也就是说已经认识到了该行为对债权损害的事实,至于受益人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 不在考虑之列。
受益人的恶意,虽一般要求由债权人举证,但债权人能证明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事实,依当时具体情形应为受益人所能知晓的,可推定受益人为恶意。
二、撤销权行使的期限是多久
人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才有效,超出该期限则撤销权消灭。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如果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自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依学者通说,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客观要件是指债务人有危害债权实现的行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须有债务人的行为;二是须债务人的行为以财产为标的;三是须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的债权;四是须债务人的行为于债权发生后有效成立并继续存在。主观要件包括二方面:一是债权人之恶意;二是受益人之恶意。实践中主要分歧在对客观要件的理解与适用上,笔者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客观要件主要包括债权人已存在的有效债权和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诈害行为。
行使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引起的撤销权的条件
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合同关系)存在。
债权的存在是撤销权存在的基础,如果合同关系并不成立,或合同被撤销、被宣告无效、被解除等,债权也就不存在,债权人自然不应该享有撤销权。
②债务人须有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存在。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以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为前提,如果债务人不享有到期的债权,债权人也就不能行使撤销权。所谓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已到清偿期(履行期限)。如果这种债权未到清偿期,债务人无权行使债权,从而债权人也就谈不上干涉债务人的行为。
③须债务人放弃行使其债权。
所谓放弃行使债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权利而故意放弃而不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债权。债务人放弃其债权一般应当以明示方式向第三人作出。如果债务人(作为另一合同中的债权人)已经向第三人(另一合同中的债务人)提出了请求,或者已经向提讼,则不能认为其放弃行使权利。如果其向主张权利而被判决败诉,在此情况下,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已不存在,因而债权人也不得行使撤销权。
④须债务人放弃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了损害。
撤销权是在债务人放弃行使已到期履行的债权,债权人为保全债权而行使的权利。但债务人放弃行使权利必须影响到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否则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如果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其债务,即使他放弃了对第三人的债权,债权人也只需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即可以实现其债权,因此无干涉债务人放弃其债权的行为的必要。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要件,债权人才能因债务人放弃行使其债权而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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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撤销权,以及撤销权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但当债务人与他人实施某种行为,使其作为债权担保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因而害及债权人的利益,致使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情形时,债权人可申请法院撤销债务人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使债权得到确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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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撤销权成立的前提是什么,具体内容是应该如何的
[律师回复]
一、撤销权的成立要件是什么
在无偿行为场合,撤销权只需具备客观要件;而在有偿行为的情况下,则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条件。
(一)客观要件
1、须有债务人的行为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一是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二是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三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 按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衡量, 这过于狭窄。因该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据此应得出结论:只要债务人的行为减少了责任财产,并害及到债权人的债权,均应成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
2、债务人的行为必须以财产为标的
债务人的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者不得予以撤销。所谓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是指财产上受直接影响的行为。
3、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
所谓有害债权,是指债务人减少其清偿资力,不能使债权人依债权本旨得到满足。债务人减少清偿资力包括两种情况:一为减少积极财产,例如让与所有权、设定他物权、免除债务;二为增加消极财产,例如债务人新负担债务。现存财产的变形,例如买卖、互易等,不一定导致减少资力的结果,只要有相当的对价,就不属于有害债权的行为。有害债权不仅指债权受到现实的损害,将来受到损害亦包括在内,但此场合应由债权人负举证责任。
有害债权,不宜如债权人的代位权那样同时采取“无资力说”和“特定债权说”。因为在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中,债务人的义务人本应履行其义务却不履行,应受责难;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对于其义务人的权利,并未损害他们的利益,亦未侵害他们的自由,所以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限制不宜过严。只要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不论是因债务人无资力所致,还是债务人因其义务人不交付而无特定物造成,都构成债权人的代位权。
(二)主观要件
1、债务人的恶意
恶意有意思主义与观念主义的界定分歧。按照意思主义,债务人在行为时须有侵害意思,按照观念主义,以债务人知其行为可能引起或增加其无资力状态即可。
2、受益人的恶意
受益人的恶意,是指第三人在取得一定财产或取得一定财产利益时,已经知道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也就是说已经认识到了该行为对债权损害的事实,至于受益人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 不在考虑之列。
受益人的恶意,虽一般要求由债权人举证,但债权人能证明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事实,依当时具体情形应为受益人所能知晓的,可推定受益人为恶意。
二、撤销权行使的期限是多久
人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才有效,超出该期限则撤销权消灭。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如果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自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依学者通说,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客观要件是指债务人有危害债权实现的行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须有债务人的行为;二是须债务人的行为以财产为标的;三是须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的债权;四是须债务人的行为于债权发生后有效成立并继续存在。主观要件包括二方面:一是债权人之恶意;二是受益人之恶意。实践中主要分歧在对客观要件的理解与适用上,笔者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客观要件主要包括债权人已存在的有效债权和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诈害行为。
行使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引起的撤销权的条件
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合同关系)存在。
债权的存在是撤销权存在的基础,如果合同关系并不成立,或合同被撤销、被宣告无效、被解除等,债权也就不存在,债权人自然不应该享有撤销权。
②债务人须有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存在。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以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为前提,如果债务人不享有到期的债权,债权人也就不能行使撤销权。所谓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已到清偿期(履行期限)。如果这种债权未到清偿期,债务人无权行使债权,从而债权人也就谈不上干涉债务人的行为。
③须债务人放弃行使其债权。
所谓放弃行使债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权利而故意放弃而不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债权。债务人放弃其债权一般应当以明示方式向第三人作出。如果债务人(作为另一合同中的债权人)已经向第三人(另一合同中的债务人)提出了请求,或者已经向提讼,则不能认为其放弃行使权利。如果其向主张权利而被判决败诉,在此情况下,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已不存在,因而债权人也不得行使撤销权。
④须债务人放弃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了损害。
撤销权是在债务人放弃行使已到期履行的债权,债权人为保全债权而行使的权利。但债务人放弃行使权利必须影响到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否则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如果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其债务,即使他放弃了对第三人的债权,债权人也只需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即可以实现其债权,因此无干涉债务人放弃其债权的行为的必要。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要件,债权人才能因债务人放弃行使其债权而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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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罚则的适用前提具体是什么
1、必须有违约行为。违约行为的存在是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2、必须有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实。合同目的落空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适用定金罚则的基本条件。3、违约行为与合同目的落空之间有因果关系。违约行为或合同目的落空,并不必然导致定金罚则的适用,只有二者同时具备且存在因果关系时方可适用,即只有因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能适用定金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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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你好,我们公司最近遇到一个问题,收到了行政处罚,领导对这个问题很是担心,请问撤销行政处罚的条款具体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行政行为撤销的条件
  
(1)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缺损。合法的行政行为具备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三要素,任何行政行为如缺损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要件,该行政行为就是可撤销的行政行为。
  
(2)行政行为不适当。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也是可撤销的行政行为。所谓“不适当”,是指相应行政行为不合理、不公正、不符合现行政策、不合时宜、不符合有关善良风俗等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槛用职权的。
上面就是撤销行政处罚的条款具体内容是什么问题的回答,有什么问题可以联系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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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纠纷提案有哪些具体的内容?
物业纠纷提案主要有以下这些内容:第一,完善相关的法律和法规;第二,物业纠纷解决主要以协商调解为主;第三,实在是没有办法调解的才可以申请仲裁和人民法院起诉;第四,纠纷解决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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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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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具体具体是什么
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债务人让债权人的财产变少或者是给债权人增加负担,比如说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和放弃到期的债权;债务人的行为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后,且有法律效力;债务人的行为已经危害到了债务人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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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你好,我朋友之前在开车的时候有出现过一次违章,现在他需要申请一向公司评优,但是是需要无交通违章的证明,他之前的违章也没有多严重,就想着能不能对那次的交通违章撤销呢?怎么操作的具体说明有吗?
[律师回复]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遵从交警指挥后违章的: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到有交警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警的指挥通行,如果因信号灯与交警指挥的不一致而导致闯红灯等违章,可以申诉撤销。
因标线标志冲突造成的违章:例如地面标线是只允许“左转”,路牌却是允许“左转和直行”,这时如果直行了,被电子眼拍到,可以申请复议。
重复录入的违章:车主在收罚单时要注意观察,有时候可能会发现同一个违章出现重复的情况,即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被重复拍摄,这样的违章可能是重复录入了,车主可以申诉撤销,只需要根据申诉流程来操作就可以了。
避让特殊车辆执行任务造成的违章: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如果这个时候车主为了避让他们而不得已轧线、掉头、逆行等违章,可以申诉撤销。
车辆被盗抢后发生的违章:车主在车辆被盗抢后,应及时到属地派出所等公安机关报案,办理车辆被盗证明,并到交警部门备案。当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有交通违法行为时,车主须到违法地的交警部门,提交报案回执等证明。只要车主可以证明车辆是在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交警一般都会免除其责任。
信号灯故障造成的违章:比如不变灯、灯光交替错误等,如果因为交通信号灯的故障造成违章,可以进行申诉。车主只需要证明当时的信号灯的确是坏的就行了,这时候行车记录仪的作用就能体现出来了。
车牌被套用的违章:车主如果查到违章,发现违章不是自己犯的,这种情况有可能是车牌被套了,这时候得想办法证明违章不是自己犯的,然后到交警部门申请复议要求撤销即可。
避让故障、事故、违章车辆的轧线行为:为避让其他抛锚车辆的轧线行为,为避让前方事故车辆的轧线行为,为避让违章非机动车辆、违章停放车辆的轧线行为,以上违章均可提出申诉。
日常行车在外,原来扣分、罚款还有这么多的“讲究”,那么,当车主欲进行交通违法申诉时,又有哪些注意事项呢?孙警官告诉记者,在申诉前要先交罚款,然后再去当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了解违法详情,比如调看违法时的监控录像,这样有助于申诉的成功。随后,带上身份证和处罚决定原件和复印件前往相关机构办理,在填写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时候,一定要将交通违法的来源交待清楚,如果有视频或是第三方的证据更好,然后提交后等待结果
你好,我们是一家上市公司,遇到经营方面的一些法律有关问题,咨询一下律师给一些建议,请问受理后撤销破产申请规定具体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能否撤回破产申请;
企业破产案件是人民法院受理的一种非诉民事案件,破产企业本身和符合条件的债权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对相关企业的破产申请,也就是说破产企业和其债权人都有可能成为破产案件的申请人。
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前,破产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破产申请。对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裁定,当事人对该裁定不得上诉。
人民法院准予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在人民法院裁定准予之前,因破产申请所引起的损失,由破产申请人承担。
撤回申请是申请人的处分权利,但是这一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施。《意见》第161条的解释是:“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受诉人民法院也可以裁定不准撤诉。”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也规定了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其中,“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上述行为,均为无效行为。从这些原则性规定来分析,只要破产申请的撤回行为符合上述行为的,均应对其行为进行审查。
关于破产申请撤回的时间限制
应从我国《破产法》关于破产程序的规定中来分析认定。《意见》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 7条、第8条和第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破产案件中,在申请人提交申请以后,人民法院要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才予以立案,由此开始破产程序,而立案也只意味着破产程序的开始而不注定债务人破产的命运,是否对债务人宣告破产,要依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结果而定,如果法院一旦作了债务人破产宣告的裁定,那么就是法院对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事实作出了有法律效力的认定。宜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就陷入破产倒闭的境地,同时意味着破产程序转变为纯以清算分配为目的,不能以任何方式退回到破产宣告前的状态,而只能按清算程序进行下去。因此,破产申请的撤回必须在破产宣告前提出。如前所述,破产宣告前有破产案件的受理前和受理后两个阶段,在破产案件未立案之前,申请人当然有权撤回其破产申请,而且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不必对其撤回进行审查;而在破产案件立案之后,申请人对破产申请撤回的,人民法院应对此撤回进行审查。
我想咨询一下代位权与撤销权的区别具体的内容有哪些?我的一个朋友最近继承遗产,带线两个概念弄不清楚。
[律师回复]
一、撤销权与代位权的概念
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方享有的到期债权,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的权利.撤销权则是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危害其债权行为的权利.代位权和撤销权共同构成了债权的保全体系.
二、撤销权与代位权的联系是什么?
撤销权与代位权都是法定的债权权能,都属于债的保全内容,且必须附随于债权而存在,都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即债权人债权的效力不仅及于债务人,而且及于与债务人发生关系的第三人。它们的目的都是为保全债权、保障债权的实现。
三、撤销权和代位权的区别
撤销权和代位权的区别是:
1、两者针对的对象不同。
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不行使债权的消极行为,通过行使代位权旨在保持债务人的财产,而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行使撤销权旨在恢复债务人的财产。
2、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同。
撤销权的行使以债实实施了处分财产逃避债务为构成要件,代位权行使要求债务人必须怠于行使其列到期债权,且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到期。
3、两者在效果上不同。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后,如果没有其他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权人可以直接获得财产。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以后,第三人向债务区还了财产,该财产不能直接交付给债权人,而应当由法院代为保管,该债务到期后,再交付给债权人。
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区别在于两者所针对的对象不同,代位权是针对债务人不行使自己的债权所行使的,而撤销权则是针对债务人将自己的财产进行不当处分的情况下行使的权利,除此之外,它们的构成条件和行使后的效果也不相同,但代位权和撤销权的目的都在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犯,这是两者的共同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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