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哪些内容?

最新修订 | 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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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信息化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事项。
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哪些内容?

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促进政府行为公正透明,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等信息资料。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信息化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事项。

第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8条 政府机关根据本规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第9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第10条 得收取费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使获取政府信息权利时,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和范围

第十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发展计划和规划方面

1、市人民政府规章、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本行政区域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收、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4、土地供应、房地产交易情况;

5、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据、标准、范围、内容、申报程序和办理时限;

6、为民办实事的工程建设、管理等情况;

7、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房和市区普通(限价)商品房的建设、申请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的条件、程序和中标的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的方式、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政府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4、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工作目标和人事方面

1、政府机关的机构职责、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2、政府机关负责人的姓名、职责分工;

3、政府机关的年度工作目标及其执行情况;

4、政府机关负责人人事任免情况;

5、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政府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免予公开的内容以外,政府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公开有关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应当实行预公开,由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将有关草案向社会公开,在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后再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

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

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

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

取证等行政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

可以不受免于公开的限制:

1、权利人同意公开的;

2、公开该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公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三章 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制作、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0日内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几种载体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报纸、杂志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机关网站;

(三)政府机关新闻发布会;

(四)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其他载体。

各政府机关应当确定前款所列载体中的一种载体作为主要的政府信息发布渠道。

对时效性强或与突发性事件有关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日内通过公共媒体、新闻发布会或政府机关网站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通过互联网及时公开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

政府机关已在互联网上设立网站的,应当在网站上及时公开有关的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政府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多种载体及时予以公开。

第十九条 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注意上下级机关之间的政府信息内容的相互衔接,并对相同的内容作统一表述。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二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公布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政府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政府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可以通过约见、信函、电话、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供本人(本组织)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部分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费用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证件,向政府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

政府机关应当创造条件,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企业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关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其中答复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改的,还应当说明救济途径。

第二十八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公开的书面答复。

依照本规定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可以当场提供的,政府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不能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对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因申请人的要求提供打印、复制、邮寄等服务,并可以向申请人收取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三十一条 推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政府机关,可以通过设立举报电话、投诉窗口、政务监督信箱等渠道,鼓励群众参与监督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不依法更正与申请人有关的记录有误的信息的;

(五)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真实的。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违反规定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或者上级政府机关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申请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申请人或者第三方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总共有五章三十七条,分别讲述了信息公开的内容、范围、形式、程序以及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人们长期不接收信息,或者接收到的是无效的信息,人们就会变得跟井底之蛙一样,思想和行为没有与时俱进,就会被时代所淘汰,由此可见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性。更多关于信息公开的内容可以拨打律图热线进行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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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宁波的公司里工作,这段时间我们老板克扣我们工资,我们想找一些规定制裁他的,问一下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主要内容有哪些呢?
[律师回复] 你好,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主要内容有: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变更、解除、中止
  第四章 经济补偿
  第五章 劳动合同管理和争议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
  本市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工会应当指导和帮助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在了解劳动者的有关情况、查验有关有效证件后,即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从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相应的招用备案登记手续。
  订立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向劳动者说明单位及工作岗位等与订立劳动合同有关的情况。
  劳动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八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及要求;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及支付的方式与时间;
  
(五)法定社会保险;
  
(六)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七)劳动纪律;
  
(八)教育与培训;
  
(九)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条件;
  
(十)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十一)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九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约定保密的要求、期限和相应的责任。
  对承担县级以上(含县级)的重点工程、技术改造项目、科技攻关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及业务骨干,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或者补充订立有关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条件的协议。
  第十条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三种。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
  原固定职工距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第一次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复员、转业军人初次就业,如果本人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
  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不满十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十年以上的,可以约定超过三个月的试用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已在本单位工作六个月以上的劳动者,不再实行试用期。国家和省对劳动者的试用期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物),也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件。
  第十三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经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劳动者一方按无效的劳动合同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相应待遇。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变更、解除、中止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书面通知劳动者。
  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与劳动者办理续订手续。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办理终止或者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原劳动合同自动续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办理续订劳动合同的手续。
  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动续延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
  第十七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收到书面要求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第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前款第
(三)项所指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因用人单位分立、合资、合并、兼并、转(改)制、跨地区搬迁、企业转产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致使劳动合同所确定的生产、工作岗位消失。
  劳动者未离开分立、合资、合并、兼并、转(改)制后的用人单位的,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劳动者说明情况并听取意见,经书面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并听取意见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应当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并按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从裁减人员之日起六个月内需要新招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本单位的被裁减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解散、关闭、被撤销、拍卖时,其全部或部分劳动者被其他用人单位接收,劳动者愿意与接收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接收单位可以依据接收协议与劳动者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用人单位、接收单位、劳动者三方必须签订接受协议,对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龄作出处理。协议约定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龄不计算为接收单位连续工龄的,原用人单位应当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未被其他单位接受或者劳动者不愿与接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原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破产时,对劳动者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公)负伤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其应得的报酬,并缴纳相应的法定社会保险费: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缴纳法定社会保险费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应征入伍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待劳动者服役期满回原用人单位后,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原岗位不存在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原用人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中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待有关机关对其审查终结后,再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第四章 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 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提出的,或者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由劳动者提出的,可以不发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九条 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
(一)、
(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和第二十四条第
(二)、
(三)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发给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及患绝症的,还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加发补助。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经济补偿金,以解除劳动合同前劳动者本人履行正常劳动义务的十二个月实得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进行计发;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计发经济补偿金时,劳动者实得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计发。劳动者工作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工资计发基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和外商(含港、澳、台)投资企业的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的生活补助费,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劳动合同管理和争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 劳动合同参考文本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劳动合同当事人申请劳动合同鉴证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劳动合同鉴证。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做好劳动合同及其档案的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规章制度,设立劳动合同台帐,及时做好有关记录、统计、变更和上报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劳动者作出辞退、除名、开除的决定后,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履行完必要手续的十日内向劳动者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发还《劳动手册》等证件,并将其档案转递到其户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或者新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凭上述证件按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或者流动(转移)手续。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六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害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在劳动合同中有专项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办理;没有约定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按时与劳动者签订(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个劳动者每月一百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收取、变相收取抵押金(物)或者其他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可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无故不为劳动者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或者不将劳动者的档案转递到其户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或新的用人单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每个劳动者每月一百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造成劳动者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按国家规定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劳动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下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本人特别支付的招收录用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本人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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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信息公开规定公开的内容有什么
《宁波市信息公开规定》公开的内容有对于该市政府所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和经济以及社会发展计划的进展,应该社会进行公开。同时跟公众有紧密相关的重要事项,比如疫情防控信息,社会保障信息,应该进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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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
我有个朋友前段时间在厂里上班的时候受伤了,现在正在申请赔偿,我想帮他问一下宁波市工伤赔偿标准2017年的内容是怎样的啊
[律师回复] 工伤索赔的赔偿项目有以下几种情况:
1、造成一般伤害(未达到残疾)的赔偿
医疗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
2、造成伤残的赔偿
医疗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造成死亡的赔偿
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伤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4、职工下落不明的情况
职工外出或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赔偿项目,要分不同情况而定。职工没有被宣告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有: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生活有困难的);职工被宣告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有: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非法用工单位 伤亡人员 一次性赔偿办法
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三条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四条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第六条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
第七条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第八条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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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户口本上有哪些内容?
宁波市户口本上的主要内容首先是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文化程度;性别;民族;婚姻状况;职业和与户主的关系等相关的内容。补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的时候都是需要户口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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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朋友在工作的时候受了工伤,需要到医疗费,想要申请工伤保险赔偿,2018宁波市工伤赔偿具体包括哪些内容
[律师回复] 工伤赔偿标准
未死亡(伤残)项目标准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月工资)
伤残津贴
(本人月工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4年)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709.4元)注:合同解除或终止
伤残等级相关赔偿
一级
27个月
90%

二级
25个月
85%
三级
23个月
80%
四级
21个月
75%
五级
18个月
70%
难以安排工作的
30个月+30个月合计222565.2元
六级
16个月
60%
25个月+25个月合计185471元
七级
13个月

10个月+10个月合计74188.4元
八级
11个月
7个月+7个月合计51931.88元
九级
9个月
4个月+4个月合计29675.36元
十级
7个月
2个月+2个月合计14837.68元
生活护理费
完全不能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
大部分不能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
部分不能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
此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及陪护费等此处不再赘述。
工伤死亡赔偿项目标准(2014年)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20倍=757020元
供养亲属抚恤金
注: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亡职工生前的本人(月)工资
配偶每月为40%×本人月工资
因工死亡的,其供养直系亲属可以要求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不满18周岁的,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其他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计发20周年,但55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少1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其他亲属每人每月为30%×本人月工资
孤寡老人或孤儿在上述基础增加10%(即:孤寡老人是配偶的为50%,孤寡老人或孤儿是其他亲属的为40%)
丧葬补助金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22256.5元
备注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伤残津贴、五至十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以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
用人单位支付项目
五至六级伤残津贴、五至十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及陪护费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补充说明。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补足差额。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2、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伤残津贴
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1、五级支付30个月,六级支付25个月,七级支付10个月,八级支付7个月,九级支付4个月,十级支付2个月。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按照每周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支付30个月,六级支付25个月,七级支付10个月,八级支付7个月,九级支付4个月,十级支付2个月。
2、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按照每周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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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信息公开规定是怎样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等信息资料。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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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
我叔叔在宁波受了工伤,不能动了,现在在住院。宁波市最低工伤工资标准是怎么样的呢?有什么内容呢?
[律师回复] 宁波市最低工伤工资标准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一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4个月
  
2、二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2个月
  
3、三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0个月
  
4、四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8个月
  按月享受伤残津贴
  
1、一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90%
  
2、二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5%
  
3、三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0%
  
4、四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5%
  五级、六级伤残待遇标准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五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6个月
  
2、六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4个月
  
二、伤残津贴
  
1、五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0%
  
2、六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60%
  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标准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七级伤残=本人工资×12个月
  
2、八级伤残=本人工资×10个月
  
3、九级伤残=本人工资×8个月
  
4、十级伤残=本人工资×6个月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工亡待遇标准
  
1、丧葬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3、供养亲属抚恤金
  标准为:
  配偶=工伤职工生前本人工资×40%
  其他亲属=工伤职工生前本人工资×30%
  (注: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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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市政府信息公开有哪些内容在哪看呢
1、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2、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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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
朋友的一个邻居想要咨询一下,关于宁波取消农村户口的相关内容是什么?他听说这个消息要了解。
[律师回复] 9月30日宁波再无农业户口
统一登记“居民户口”
“此次宁波市户籍制度改革的总体目标,是按照‘城区人口300万至500万’的城市定位,适度控制落户规模和节奏,进一步调整户口迁移政策,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完善居住证制度,加快建设和共享全市人口基础信息库,稳步推进义务教育、就业服务、社会保障、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公共文化、环境保护等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覆盖全部常住人口。”宁波市户改办主任柴大科介绍,预计到2020年,基本建立与高水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相适应的新型户籍制度,促进宁波人口合理布局和就近转移,加快形成我市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新格局。
记者从新闻发布会上获悉,今年9月30日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实施意见》,出台本地区具体可操作的户籍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并于9月30日当天,在宁波全市范围正式取消农业、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9月30日后,户口登记不再标注户口性质。对现有居民户口薄不要求统一更换,但对群众主动申请的予以更换。配套建立与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相适应的教育、卫生计生、就业、社保、住房、土地及人口统计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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