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医患纠纷司法解释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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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第一条 因赔偿权利人认为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行为致患者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不当损害,起诉要求医疗机构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条 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和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案件。
最高医患纠纷司法解释是什么?

第一条 因赔偿权利人认为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行为致患者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不当损害,起诉要求医疗机构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指“赔偿权利人”,是指接受医疗服务的患者、依法由患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患者的近亲属。

本条所指“医疗机构”,是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及个人诊所,包括依照乡村合作医疗的政策设置的卫生室、所。

第二条 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和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案件。

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包括:

(一)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

(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在计划生育服务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后果,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

(三)因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医用设备、医疗器械存在质量缺陷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

(四)因输血感染病毒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

第三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区别以下情形确定被告:

(一)医疗机构有执业许可证和法人资格的,该医疗机构为被告;

(二)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设立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院、门诊部、卫生室(所),虽领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以设立单位为被告;

(三)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体、私营诊所,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师执业资格证上登记的单位或个人为被告;

(四)农村村民委员会设立的村卫生室(所)发生医疗纠纷的,以该集体组织为被告;村民委员会将集体性质的村卫生室(所)发包给有医师执业资格的个人的,以该集体组织和个人为共同被告。

第四条 患者在不同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但赔偿权利人未起诉患者就诊的全部医疗机构以致影响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赔偿权利人起诉就诊的全部医疗机构;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据职权追加赔偿权利人未起诉的其他医疗机构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已经作为被告的医疗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经审查申请有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医疗机构参加诉讼。

第五条 在医疗赔偿纠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医疗机构将偿还拖欠医疗费作为反诉请求提起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按照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另案起诉。

第六条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因赔偿权利人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引起的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医疗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损害明显的,从受损害之日起算;损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损害后果是由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后果确诊之日起算。

第七条 赔偿权利人应当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就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

(二)损害事实;

(三)实际损失及损失范围。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医疗行为没有过错;

(二)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三)医疗行为不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唯一原因。

第九条 诉讼中,赔偿权利人要求复印或复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病历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另一种意见:诉讼中,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主观性病历资料,人民法院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

第十条 医疗机构拒绝提供由其保存的病历资料,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足以影响案件审理的,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

医疗机构涂改或者违反规定修改病历资料,导致对案件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十一条 赔偿权利人拒绝提供其保存的门诊资料或者抢夺、盗窃医疗机构保存的病历资料后篡改、销毁、拒不归还,导致医疗机构举证困难的,由赔偿权利人对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对治疗过程中患者的死亡原因发生争议后,因患者家属拒绝或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医疗机构对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负举证责任。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人民法院在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时应当采纳:

(一)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确定的医疗卫生制度;

(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委托学术团体编写的诊疗护理规范。

第十三条 对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医学教材或医学文献中记载的医疗规范、方法、观点,对方当事人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在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时应当采纳。

第十四条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再次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对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及伤残等级、治疗患者原有疾病的费用、营养和护理费用等事项进行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组织进行司法鉴定。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为收到鉴定书之日起30日内。

当事人逾期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接受。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前,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进行确认。

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难以判断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文证检验。文证检验应当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过错鉴定前完成。

第十八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和司法鉴定结论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的,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预先缴纳。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赔偿权利人支付。

司法鉴定的鉴定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先缴纳,并由人民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鉴定费用的承担。

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申请鉴定人出庭的一方当事人预付,并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鉴定费用及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并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大小时,应当结合现行医疗水平、医疗机构的等级以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时间和事项上的紧急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行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责任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未出现需要紧急抢救等非常状态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未经患方同意擅自改变主要治疗原则或重大治疗方案,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没有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履行必要的义务,致使赔偿权利人未能行使诊疗选择权,并因此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增加经济负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人民法院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确有过错的,在确定医疗机构的民事赔偿责任时,人民法院也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上述规定办理。

另一种意见:对医疗机构确有过错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出赔偿总额,结合医疗机构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五条 数个医疗机构作为被告的,应由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均有过错,如因果关系能够区分的,应按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和过错的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因果关系无法区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于医疗损害赔偿费用一般应当以一次性结算的方式作出裁判。

患者需后续治疗的,经司法鉴定机构确认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后,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费用与其他损害赔偿费用一并作出判决。

患者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医疗机构提出异议的,可以由司法鉴定部门进行确认。

第二十七条 医疗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与医疗机构经协商或者经卫生行政部门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反悔要求重新处理的,一般不予支持。但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因药品、医用设备、医疗器械存在质量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产品质量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确定医疗机构或者药品、医用设备、医疗器械生产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向药品、医用设备、医疗器械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在医疗过程中,因血站违反法定义务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或者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法定义务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或血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血站和医疗机构均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血站、医疗机构能够证明已履行了法定义务,对患者健康受到损害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使用血液制品造成患者感染病毒的,血液制品生产者应当承担《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因输血造成患者感染病毒,血站和医疗机构均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留存血样进行再次检测。再次检测符合国家标准的,血站和医疗机构不承担民事责任

再次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无法进行再次检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血站和患者分担民事责任。实施了输血质量保险、患者可以领取保险金的,血站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个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或者单位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实施非法行医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责任。

非法行医的人员以医疗机构的名义实施医疗行为,医疗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侵犯患者合法权益的,患者可以请求返还已付医疗费,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不超过已付医疗费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明显不具备医疗条件的情况下对患者作虚假宣传、承诺疗效的;

(二)提供给患者的药品或医疗器械,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

(三)没有提供相应服务但收取费用的。

第三十二条 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或医疗行为与患者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医疗机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是否就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履行告知义务以及履行告知义务是否妥当,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患者的病情、精神状态、心理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认定。

医疗机构为安慰或者鼓励患者所作出的不符合实际病情的陈述,一般不应视为侵害患者的知情权。

第三十四条 经患者或其家属同意实施的实验性临床医疗或其他有风险的医疗行为,医疗机构无过错的,风险责任由患方及其亲属承担。

第三十五条 对医疗赔偿纠纷案件的赔偿标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有关城镇居民的统计数据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属于医疗纠纷的类型、举证和赔偿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和相应解释。如果我们不幸遇到医疗纠纷,一定要请专业的律师合理合法解决,千万不能为了获取经济赔偿采取非法手段,以免触犯法律,给自己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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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1.服务理念差当代护士拥有多元化的角色,除了是一名护士外还是一名女儿、妻子、母亲的多重身份。护理工作的工作量大会导致护士在工作的过程中缺乏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意识。此外,由于护理人员缺编、少编,护士工作量大,心理负荷重,与患者交流沟通少,从而造成患者及家属的不理解或误解,这也是矛盾加大进而诱发纠纷的最大一类因素[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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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工作失职因同处一室,有时护理管理者碍于情面管理不严,缺乏指导、监督管理作用,疏于管理。另外由于护士的角色是多元化的,在工作中违反值班制度,脱岗、串岗,患者出现突况因找不到护士而贻误抢救时机,从而引起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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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相应的护理级别实施困难由于部分护理级别与患者实际需求存在差距,护士对每名相同护理级别的患者付出的劳动不甚相同,而收费都一样,导致一些患者及家属对照分级护理及收费产生异议,认为患者没有得到相应的护理服务,护理未尽到职责3,从而产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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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患者及家属的法律意识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的科学文化素质不断提高,维权意识不断增强,患者及家属都学会用法律来衡量护理行为和结果,以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所以护患纠纷也随之增多。
5.护理记录不规范临床护理记录是全面反映患者整个救治的过程,在法律上有着不容忽视的重要性。但有时护理人员为了争取时间,往往着重于积极采取抢救措施,而对护理记录的及时性、严肃性、全面性却不注意或不够重视,应付了事,涂改较多,甚至出现医嘱时间与护理执行时间存在差异等情况,如一旦抢救失败或没有达到预期的目标时,患者或家属不满、情绪高涨,会要求病历公开或查阅有关资料,不全或有涂改等记录会促使家属对各种治疗护理措施产生更大的怀疑,甚至造成护理差错事故[4]。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
6.执行医嘱不当在工作中有些年轻医生临床经验不足,有时开出不妥医嘱,而护士往往碍于情面,可能会执行不当医嘱;有些医生喜欢下口头医嘱,若不执行,医生认为护士不配合,若执行一旦发生事故则责任全在护士;还有些护士自作主张,有疑问找不到医生的时候,会自行改变医嘱用药途径,擅自实施药物治疗,结果增加了发生医疗纠纷的概率。
7.护患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由于病人来自不同阶层、年龄、生活方式、性格、文化等不同,医院提供的服务很能难满足病人和家属的所有需求,护士没能做到与病人有效的沟通,不了解病人的生理和心理及社会需求,常常会引起误解而产生纠纷。
8.患者及家属期望太高由于患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增强,追求的是享受性医疗服务,对护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了更高的期望,一旦有什么意外就全是医院的责任.如小儿头皮静脉一定要一针见血,这相对工作经验不足、年龄较小的护士来说心理压力很大,反而不会做到一针见血,也是发生纠纷的诱因。
9.语言的误会引起的纠纷随着实习单位的延伸化、扩展化,绝大部分护士被分配到外地实习,就这造成了语言上的障碍,在屡次沟通失败后引起病人和家属的不满也是引起纠纷的诱导因素之一。护理纠纷的防范对策:
(1)增强服务意识、改善服务态度每位护理人员都要牢记树立以人为本,全心全意的思想,使工作的每一个环节,都能服务到位。换位思考,转变接待理念。现代医学科学的发展需要克服近代医患关系的种种弊端,努力倡导的建立“指导—合作”和“共同参与型”的医患关系模式[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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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增强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医院要对已经发生的护理纠纷采取个案分析,认识纠纷产生的原因,使护理人员逐渐学会法、懂法,并运用到护理实践中去,了解患者的权利,在尊重和维护患者合法权利的同时,也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提高护士的防范意识和防范能力。
(4)规范护理文件的书写规范化的护理文件是患者救治的真实反应,是评价治疗效果的科学依据,同时也是医疗纠纷处理的法律依据。事实说明,详实的护理记录常常是支持医院、医生、护士的关键证据;倘若不做好记录,即使医生、护士没有错,一旦发生纠纷,无确凿的证据,也可能导致败诉,给记录本人或医院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因此护士做好各项护理记录,不仅应看成自已工作的需要,还要看到它作为重要依据的重要性[6]。
(5)提高护士沟通水平、消除纠纷隐患护患沟通的基础是情感互动与心灵的接触,良好的护患沟通体现在真诚的对待患者,提供优质的服务,满足患者的需求[7]。没有沟通,护理人员就无法评估患者,无法收集资料与信息,无法发现潜在的护患矛盾。因此,在护理工作中要求每一位护士都能熟练掌握沟通技巧。加强和患者的沟通,避免发生护患之间的不理解或冲突,在不违反原则的情况下,尽量满足病人的需求[8]。
(6)培养护士的慎独修养慎独是指在无人的情况下也能严格按照某种道德规范行为[9]。慎独既是护理工作的职业道德要求,也是避免护患纠纷的手段之一。作为一名护理人员,在一个人独处时,工作再繁忙也是保持头脑的清醒,提高护理工作的安全性。
(7)培养护士自身情绪修养护士的工作繁杂琐碎,也会因个人、生活、情绪、家庭琐事而产生不良情绪,我们不能将这种情绪发泄到病人身上[10]。同样护士面对的是一群有身心疾病的人群,病人常会因身体的不适或一些外在因素引起的心理问题,往往也会发泄到护士身上。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要学会自我调节、自我控制,保持良好的心情,以情感人,以理服人。
(8)加强患者的心理疏导护士面对的是失去身心平衡的非健康人群,病人通常会出现一些意想不到的行为和问题。我们要有计划、有目的的疏导,应当及时解疑释惑,及时的化解护理矛盾。
(9)言语举止谨慎护理人员在患者面前,要有良好的形象,着装整齐、举止文明,为患者治疗时禁止与旁人闲聊,以免引起患者及家属区的反感。
10.参加职业保险参加职业保险指专业从业者定期身保险公司交纳少量的保险费,在职业范围内一旦发生事故,由保险公司向害者支付相应的赔偿。医护行为具有高风险性,在医疗护理活动中护士承担着这种风险。因此,如果护士参加职业保险,一旦由于自已的过错对患者造成损害时,就可以从下面几个方面获益,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护士都参加了这种职业责任保险:
(1)保险公司在规定的范围内为护士提供法定代理人,以保证其受到法庭的公正审判;
(2)保险公司在护士败诉后代护士受害人支付巨额赔偿金,以减轻护士的经济损失;
(3)由于受害人能得到保险公司及时恰当的经济补偿,减轻了护士心理上的负疚感,从而能帮助护士尽快恢复心理平衡[6]。1
1.小结选择护士这一行业,就要全身心地投入,把患者的利益看得高于一切。提高与患者的沟通能力,学会换位思考,在任何情况下都能保持良好的心情,以情感人,以理服人,提高患者对护理工作的顺应性和信任度。要以高度的责任心,慎独的修养,优秀的道德品质,精湛的操作技能。敏锐的观察力认认真真的工作。把护理职业的责任感贯穿于每一项护理工作的每一个环节,把差错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以确保避免纠纷的发生,做一名合格的护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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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析事件的性质,有的医疗纠纷,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有过失,这是要承担责任的。2、分析患方动机,医疗纠纷的发生,患者一方有多种不同的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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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贷纠纷司法解释的解释有哪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什么是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民间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银行借贷则是一种间接融资渠道。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不仅是一种经济现象,同时又是一种法律现象,从司法解释的角度,民间借贷具有以下几个主要法律特征:
(1)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债权债务关系是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关系一旦形成便受法律的保护。
(2)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只要协议内容合法,都是允许的,受到法律的保护。
(3)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
(4)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不属于出借人或出借人没有支配权的财产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
(5)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是否有偿由借贷双方约定。只有事先在书面或口头协议中约定有偿的,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还本时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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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司法解释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什么是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民间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银行借贷则是一种间接融资渠道。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不仅是一种经济现象,同时又是一种法律现象,从司法解释的角度,民间借贷具有以下几个主要法律特征:
(1)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债权债务关系是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关系一旦形成便受法律的保护。
(2)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只要协议内容合法,都是允许的,受到法律的保护。
(3)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
(4)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不属于出借人或出借人没有支配权的财产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
(5)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是否有偿由借贷双方约定。只有事先在书面或口头协议中约定有偿的,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还本时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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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纠纷处理最新规定是什么?
根据医疗纠纷处理规定,解决医疗纠纷的方法有医患双方协商调解、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和向法院提起诉讼三种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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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高利贷纠纷怎么解释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借贷双方如何解决高利贷纠纷 (一)认定为高利贷的部分,债务人对属于高利贷的部分可以不还,债权人因此提起的还款请求也不受法律保护,但是本金和合理的利息是要偿还的。 (二)由于高利贷引起的诉讼,时效是两年,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如果没有写明还款日期,适用最长诉讼时效20年。 (三)因为赌博等犯罪行为产生的高利贷属于恶债,可以拒绝偿还。如果债务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而产生的,夫妻双方要承担还款责任。即使夫妻离婚,债权人仍然可以向任何一方追讨。约定不承担债务的一方偿还债务后可以向另一方追讨。 (四)刑法中虽然没有关于放高利贷的罪名,但是在此过程中产生的刑事纠纷,如故意伤害等出借人要按相应的罪名承担刑事责任。 高利贷是指索取特别高额利息的贷款。它产生于原始社会末期,在社会和,它是信用的基本形式。也就是说,在社会出现之前,在现代银行制度建立之前,民间放贷都是利息很高的。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中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六条规定: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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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如何避免医患纠纷
1、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改善服务态度,建立良好的医患关系,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2、医疗机构应加强质量管理,堵塞漏洞,是预防医疗纠纷的有效措施。3、提高病历及各种医疗文书的书写质量并加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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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前段时间跟人发生了租赁合同纠纷,现在正在处理这件事,请问一下大家最高院租赁合同纠纷的相关解释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第六条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
   第九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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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了解一下关于最高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具体应用和司法解释,这些都有什么内容呢
[律师回复]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该司法解释的实施,使得长期以来,我国城镇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中经常发生的纠纷真正做到了有法可依;该司法解释更有新法律规则的突破。在该司法解释实施前,房屋租赁纠纷依据的是我国lt;lt;合同法gt;gt;、lt;lt;民法通则gt;gt;及其解释,由于相关规定过于原则、抽象,很难满足房屋租赁的特殊性。故在司法实践中,同样房屋租赁争议纠纷,适用不同的裁决标准,得出不同裁决结果的现象,屡见不鲜。正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该司法解释的实施,统一了标准,统一了认识。不但使裁决机关,也使得广大百姓在房屋租赁中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笔者总结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其存在如下十大亮点:
1、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
该无效的情形主要考虑了出租方出租的房屋权属是否获得相关国家机关批准,也就是房屋本身存在的合法性问题。无效有三种情形: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
2、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
3、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同时又做了除外的规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了相关部门批准的,也就是权属完整的,租赁合同有效。
2、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效力
长期以来,无论是司法界还是普通民众都对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是否影响合同效力争论不休。该司法解释统一了认识。明确规定,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又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3、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的处理
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要按法定顺序处理。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4、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
5、对装饰装修物的处理
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是租赁合同中经常遇到的问题,该司法解释按照装饰装修物是否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物是否形成附合、合同的效力、解除、期满等多方面明确具体的加以规定。 在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但因拆除造成的房屋毁损,承租人负有恢复原状的责任;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转租时对出租人权利的限制
为促使出租人及时行使权利,也为维持租赁合同的稳定性,维护次承租人的利益,该司法解释规定,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次承租人的抗辩权
为避免次承租人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损害次承租人的权益,该司法解释规定,次承租人可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此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
8、共同经营人的继续承租权
实践中,大量存在承租人租赁房屋从事经营活动,但是以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方式进行经营,为避免因名义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而对租赁合同的不利影响,从而波及到实际的经营者,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出现上述情形时,其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有权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9、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该司法解释对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进行了一定的制约。在下列情形下,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不会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四) 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10、买卖不破租赁的例外
买卖不破租赁应然是不变的法律规则,但该司法解释做出了例外的规定,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在上述情形下,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不会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上述十个主题仅为笔者的个人认识,该司法解释还规定了房屋租赁中其它方面的内容。但要强调的是,该部司法解释也并非尽善尽美,还存在有待明确之处,如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时,承租人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出租人与第三人并非善意的情况下,如何适用?与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规定是否矛盾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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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怎样处理医患纠纷?
1、发生医疗纠纷后,首先医患双方可以进行协商调解,达成协议,纠纷处理结束。2、如果双方协商不成,医患任何一方均可向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请求。3、如果不服协调,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跳过第1、第二,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会根据案情,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做出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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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你好,我是一名大二法律系学生,目前正在学习农村土地问题纠纷案相关知识,想知道最高院关于审理土地纠纷案件适用的法律解释有哪些内容。
[律师回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受理与诉讼主体
第一条 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gt;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至第148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但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
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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