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医疗纠纷赔偿重点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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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首先,上海市医疗纠纷鉴定按照以下情况处理:1、人民法院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一般统一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2、医学会认为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鉴定必要的,可以另外组织鉴定。3、医学会的选择由诉讼双方商定,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指定。鉴定不限于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进行。
上海医疗纠纷赔偿重点有哪些?

首先,上海医疗纠纷鉴定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1、人民法院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一般统一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

2、医学会认为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鉴定必要的,可以另外组织鉴定。

3、医学会的选择由诉讼双方商定,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指定。鉴定不限于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进行。

4、医疗用品的质量鉴定由其他专业机构进行。

其次,是部分关于医疗纠纷的细则:

第一条 本章所指的医疗纠纷是指患方认为医方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并导致不良后果的发生,要求医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侵权赔偿责任而产生的纠纷

医疗纠纷与医患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医患纠纷指一切与医疗行为有关的民事纠纷,包括医疗纠纷和医患之间其他民事纠纷。医患纠纷、医疗纠纷中医方的医疗行为是指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在其执业地点,包括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的诊疗护理服务活动。如医生晚上下班在医院不慎撞到患者,导致该患者骨折,既不属于医疗纠纷,也不属于医患纠纷,是一般的民事纠纷。

第二条 因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导致患者损害发生的,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医方是否履行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是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客观标准。它分为具体标准和抽象标准。

医方在从事诊疗护理行为时,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明确规定的,为医方应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是判断医疗过失的依据。具体标准是判断某一具体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的依据,它在不同类型的医疗行为上略有不同,分为一般注意义务和特殊注意义务。前者包括就诊、诊疗、治疗、手术、注射、抽血输血、放射线治疗、麻醉、调剂制药、护理过程等过程中的注意义务,审判实践中可根据具体案情对照确定,后者包括说明义务、转医义务、问诊义务等说明义务是指医方必须就患病状况、治疗方法、治疗所伴随的危险及治疗过程中的疗养方法、注意事项等对患者及其近亲属加以说明和指导的义务,目的在于得到患者的有效同意或回避已经预见到的不良结果但在紧急状态或作出说明将对疾病的治疗产生不良影响,以及法律加以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医方未履行相关说明义务不应认定为有过失。在所患疾病属医方专业领域外或病情发展超出医方的治疗能力情况下,医方还应有作出转诊指示的说明义务。

第四条 医疗纠纷中患者一方对因医疗过失产生损害的,有权选择要求他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五条 患方以医患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合同为由,主张医方存在医疗过失,构成违约的,应当举证证明。

第六条 医方否认患方违约请求权的,应举证证明根据医疗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特定抗辩事由,该请求权已受制、阻碍及消灭的要件事实。

第七条 患方要求医方承担违约责任中,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以不超过合理预见的损失范围为限。条件允许的也可继续履行。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承担医疗合同违约责任最主要的形式。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义务时,应当对因此给他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可以预见的间接损失予以赔偿,以合理预见的损失为限,直接损失是指患方因医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财产实际减少,如患者病情恶化而延长治疗期限所导致的治疗费用的增加,可以预见的间接损失指可得利益的损失,如患者因治病不能正常工作导致收入的减少。

同时由于医疗行为是一种带有人身性质的行为,医师不愿意继续为患者医疗的,继续履行变为不可能。但有些条件下医师所在的医疗机构愿意委派同样技能的医师继续为患者治疗的,继续履行也可成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这里条件允许的是指主客观条件,其中客观条件包括治疗方式、治疗手段、患者本身情况适宜。

我们广大人民群众在面对医疗纠纷时,不能妄图私下通过暴力解决问题,一定要通过正规的法律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讨论上海医疗纠纷赔偿只是一部分,目的是想要人们多去了解法律,这不仅是缓和医患关系的良药,也是社会发展与和谐的催化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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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上海医疗纠纷赔偿重点有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上海医疗纠纷赔偿重点有什么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上海医疗纠纷赔偿重点有哪些
首先,上海市医疗纠纷鉴定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1、人民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一般统一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
2、医学会认为无法鉴定的,人民认为确有鉴定必要的,可以另外组织鉴定。
3、医学会的选择由诉讼双方商定,协商不成的,人民指定。鉴定不限于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进行。
4、医疗用品的质量鉴定由其他专业机构进行。
其次,是部分关于医疗纠纷的细则:
第一条本章所指的医疗纠纷是指患方认为医方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并导致不良后果的发生,要求医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或侵权赔偿责任而产生的纠纷。
医疗纠纷与医患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医患纠纷指一切与医疗行为有关的民事纠纷,包括医疗纠纷和医患之间其他民事纠纷。医患纠纷、医疗纠纷中医方的医疗行为是指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在其执业地点,包括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的诊疗护理服务活动。如医生晚上下班在医院不慎撞到患者,导致该患者骨折,既不属于医疗纠纷,也不属于医患纠纷,是一般的民事纠纷。
第二条因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导致患者损害发生的,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医方是否履行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是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客观标准。它分为具体标准和抽象标准。
医方在从事诊疗护理行为时,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明确规定的,为医方应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是判断医疗过失的依据。具体标准是判断某一具体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的依据,它在不同类型的医疗行为上略有不同,分为一般注意义务和特殊注意义务。前者包括就诊、诊疗、治疗、手术、注射、抽血输血、放射线治疗、麻醉、调剂制药、护理过程等过程中的注意义务,审判实践中可根据具体案情对照确定,后者包括说明义务、转医义务、问诊义务等说明义务是指医方必须就患病状况、治疗方法、治疗所伴随的危险及治疗过程中的疗养方法、注意事项等对患者及其近亲属加以说明和指导的义务,目的在于得到患者的有效同意或回避已经预见到的不良结果但在紧急状态或作出说明将对疾病的治疗产生不良影响,以及法律加以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医方未履行相关说明义务不应认定为有过失。在所患疾病属医方专业领域外或病情发展超出医方的治疗能力情况下,医方还应有作出转诊指示的说明义务。
第四条医疗纠纷中患者一方对因医疗过失产生损害的,有权选择要求他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五条患方以医患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合同为由,主张医方存在医疗过失,构成违约的,应当举证证明。
第六条医方否认患方违约请求权的,应举证证明根据医疗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特定抗辩事由,该请求权已受制、阻碍及消灭的要件事实。
第七条患方要求医方承担违约责任中,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以不超过合理预见的损失范围为限。条件允许的也可继续履行。
根据《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承担医疗合同违约责任最主要的形式。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义务时,应当对因此给他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可以预见的间接损失予以赔偿,以合理预见的损失为限,直接损失是指患方因医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财产实际减少,如患者病情恶化而延长治疗期限所导致的治疗费用的增加,可以预见的间接损失指可得利益的损失,如患者因治病不能正常工作导致收入的减少。
同时由于医疗行为是一种带有人身性质的行为,医师不愿意继续为患者医疗的,继续履行变为不可能。但有些条件下医师所在的医疗机构愿意委派同样技能的医师继续为患者治疗的,继续履行也可成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这里条件允许的是指主客观条件,其中客观条件包括治疗方式、治疗手段、患者本身情况适宜。
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的分类
(1)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
(2)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3)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
(4)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
故确定赔偿时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过错责任大小来划分:医疗机构负全部责任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100%;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60%-90%;负次要责任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10%-40%;负轻微责任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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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医疗纠纷赔偿重点有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上海医疗纠纷赔偿重点有哪些
首先,上海市医疗纠纷鉴定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1、人民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一般统一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
2、医学会认为无法鉴定的,人民认为确有鉴定必要的,可以另外组织鉴定。
3、医学会的选择由诉讼双方商定,协商不成的,人民指定。鉴定不限于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进行。
4、医疗用品的质量鉴定由其他专业机构进行。
其次,是部分关于医疗纠纷的细则:
第一条本章所指的医疗纠纷是指患方认为医方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并导致不良后果的发生,要求医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或侵权赔偿责任而产生的纠纷。
医疗纠纷与医患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医患纠纷指一切与医疗行为有关的民事纠纷,包括医疗纠纷和医患之间其他民事纠纷。医患纠纷、医疗纠纷中医方的医疗行为是指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在其执业地点,包括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的诊疗护理服务活动。如医生晚上下班在医院不慎撞到患者,导致该患者骨折,既不属于医疗纠纷,也不属于医患纠纷,是一般的民事纠纷。
第二条因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导致患者损害发生的,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医方是否履行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是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客观标准。它分为具体标准和抽象标准。
医方在从事诊疗护理行为时,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明确规定的,为医方应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是判断医疗过失的依据。具体标准是判断某一具体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的依据,它在不同类型的医疗行为上略有不同,分为一般注意义务和特殊注意义务。前者包括就诊、诊疗、治疗、手术、注射、抽血输血、放射线治疗、麻醉、调剂制药、护理过程等过程中的注意义务,审判实践中可根据具体案情对照确定,后者包括说明义务、转医义务、问诊义务等说明义务是指医方必须就患病状况、治疗方法、治疗所伴随的危险及治疗过程中的疗养方法、注意事项等对患者及其近亲属加以说明和指导的义务,目的在于得到患者的有效同意或回避已经预见到的不良结果但在紧急状态或作出说明将对疾病的治疗产生不良影响,以及法律加以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医方未履行相关说明义务不应认定为有过失。在所患疾病属医方专业领域外或病情发展超出医方的治疗能力情况下,医方还应有作出转诊指示的说明义务。
第四条医疗纠纷中患者一方对因医疗过失产生损害的,有权选择要求他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五条患方以医患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合同为由,主张医方存在医疗过失,构成违约的,应当举证证明。
第六条医方否认患方违约请求权的,应举证证明根据医疗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特定抗辩事由,该请求权已受制、阻碍及消灭的要件事实。
第七条患方要求医方承担违约责任中,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以不超过合理预见的损失范围为限。条件允许的也可继续履行。
根据《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承担医疗合同违约责任最主要的形式。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义务时,应当对因此给他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可以预见的间接损失予以赔偿,以合理预见的损失为限,直接损失是指患方因医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财产实际减少,如患者病情恶化而延长治疗期限所导致的治疗费用的增加,可以预见的间接损失指可得利益的损失,如患者因治病不能正常工作导致收入的减少。
同时由于医疗行为是一种带有人身性质的行为,医师不愿意继续为患者医疗的,继续履行变为不可能。但有些条件下医师所在的医疗机构愿意委派同样技能的医师继续为患者治疗的,继续履行也可成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这里条件允许的是指主客观条件,其中客观条件包括治疗方式、治疗手段、患者本身情况适宜。
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的分类
(1)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
(2)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3)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
(4)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
故确定赔偿时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过错责任大小来划分:医疗机构负全部责任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100%;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60%-90%;负次要责任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10%-40%;负轻微责任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10%。
上海医疗纠纷赔偿重点包含什么
[律师回复] 对于上海医疗纠纷赔偿重点包含什么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上海医疗纠纷赔偿重点有哪些
首先,上海市医疗纠纷鉴定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1、人民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一般统一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
2、医学会认为无法鉴定的,人民认为确有鉴定必要的,可以另外组织鉴定。
3、医学会的选择由诉讼双方商定,协商不成的,人民指定。鉴定不限于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进行。
4、医疗用品的质量鉴定由其他专业机构进行。
其次,是部分关于医疗纠纷的细则:
第一条本章所指的医疗纠纷是指患方认为医方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并导致不良后果的发生,要求医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或侵权赔偿责任而产生的纠纷。
医疗纠纷与医患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医患纠纷指一切与医疗行为有关的民事纠纷,包括医疗纠纷和医患之间其他民事纠纷。医患纠纷、医疗纠纷中医方的医疗行为是指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在其执业地点,包括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的诊疗护理服务活动。如医生晚上下班在医院不慎撞到患者,导致该患者骨折,既不属于医疗纠纷,也不属于医患纠纷,是一般的民事纠纷。
第二条因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导致患者损害发生的,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医方是否履行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是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客观标准。它分为具体标准和抽象标准。
医方在从事诊疗护理行为时,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明确规定的,为医方应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是判断医疗过失的依据。具体标准是判断某一具体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的依据,它在不同类型的医疗行为上略有不同,分为一般注意义务和特殊注意义务。前者包括就诊、诊疗、治疗、手术、注射、抽血输血、放射线治疗、麻醉、调剂制药、护理过程等过程中的注意义务,审判实践中可根据具体案情对照确定,后者包括说明义务、转医义务、问诊义务等说明义务是指医方必须就患病状况、治疗方法、治疗所伴随的危险及治疗过程中的疗养方法、注意事项等对患者及其近亲属加以说明和指导的义务,目的在于得到患者的有效同意或回避已经预见到的不良结果但在紧急状态或作出说明将对疾病的治疗产生不良影响,以及法律加以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医方未履行相关说明义务不应认定为有过失。在所患疾病属医方专业领域外或病情发展超出医方的治疗能力情况下,医方还应有作出转诊指示的说明义务。
第四条医疗纠纷中患者一方对因医疗过失产生损害的,有权选择要求他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五条患方以医患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合同为由,主张医方存在医疗过失,构成违约的,应当举证证明。
第六条医方否认患方违约请求权的,应举证证明根据医疗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特定抗辩事由,该请求权已受制、阻碍及消灭的要件事实。
第七条患方要求医方承担违约责任中,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以不超过合理预见的损失范围为限。条件允许的也可继续履行。
根据《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承担医疗合同违约责任最主要的形式。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义务时,应当对因此给他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可以预见的间接损失予以赔偿,以合理预见的损失为限,直接损失是指患方因医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财产实际减少,如患者病情恶化而延长治疗期限所导致的治疗费用的增加,可以预见的间接损失指可得利益的损失,如患者因治病不能正常工作导致收入的减少。
同时由于医疗行为是一种带有人身性质的行为,医师不愿意继续为患者医疗的,继续履行变为不可能。但有些条件下医师所在的医疗机构愿意委派同样技能的医师继续为患者治疗的,继续履行也可成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这里条件允许的是指主客观条件,其中客观条件包括治疗方式、治疗手段、患者本身情况适宜。
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的分类
(1)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
(2)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3)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
(4)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
故确定赔偿时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过错责任大小来划分:医疗机构负全部责任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100%;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60%-90%;负次要责任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10%-40%;负轻微责任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10%。
上海医疗纠纷赔偿重点包含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上海医疗纠纷赔偿重点包含哪些问题解答如下, 上海医疗纠纷赔偿重点有哪些
首先,上海市医疗纠纷鉴定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1、人民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一般统一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
2、医学会认为无法鉴定的,人民认为确有鉴定必要的,可以另外组织鉴定。
3、医学会的选择由诉讼双方商定,协商不成的,人民指定。鉴定不限于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进行。
4、医疗用品的质量鉴定由其他专业机构进行。
其次,是部分关于医疗纠纷的细则:
第一条本章所指的医疗纠纷是指患方认为医方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并导致不良后果的发生,要求医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或侵权赔偿责任而产生的纠纷。
医疗纠纷与医患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医患纠纷指一切与医疗行为有关的民事纠纷,包括医疗纠纷和医患之间其他民事纠纷。医患纠纷、医疗纠纷中医方的医疗行为是指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在其执业地点,包括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的诊疗护理服务活动。如医生晚上下班在医院不慎撞到患者,导致该患者骨折,既不属于医疗纠纷,也不属于医患纠纷,是一般的民事纠纷。
第二条因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导致患者损害发生的,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医方是否履行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是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客观标准。它分为具体标准和抽象标准。
医方在从事诊疗护理行为时,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明确规定的,为医方应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是判断医疗过失的依据。具体标准是判断某一具体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的依据,它在不同类型的医疗行为上略有不同,分为一般注意义务和特殊注意义务。前者包括就诊、诊疗、治疗、手术、注射、抽血输血、放射线治疗、麻醉、调剂制药、护理过程等过程中的注意义务,审判实践中可根据具体案情对照确定,后者包括说明义务、转医义务、问诊义务等说明义务是指医方必须就患病状况、治疗方法、治疗所伴随的危险及治疗过程中的疗养方法、注意事项等对患者及其近亲属加以说明和指导的义务,目的在于得到患者的有效同意或回避已经预见到的不良结果但在紧急状态或作出说明将对疾病的治疗产生不良影响,以及法律加以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医方未履行相关说明义务不应认定为有过失。在所患疾病属医方专业领域外或病情发展超出医方的治疗能力情况下,医方还应有作出转诊指示的说明义务。
第四条医疗纠纷中患者一方对因医疗过失产生损害的,有权选择要求他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五条患方以医患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合同为由,主张医方存在医疗过失,构成违约的,应当举证证明。
第六条医方否认患方违约请求权的,应举证证明根据医疗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特定抗辩事由,该请求权已受制、阻碍及消灭的要件事实。
第七条患方要求医方承担违约责任中,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以不超过合理预见的损失范围为限。条件允许的也可继续履行。
根据《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承担医疗合同违约责任最主要的形式。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义务时,应当对因此给他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可以预见的间接损失予以赔偿,以合理预见的损失为限,直接损失是指患方因医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财产实际减少,如患者病情恶化而延长治疗期限所导致的治疗费用的增加,可以预见的间接损失指可得利益的损失,如患者因治病不能正常工作导致收入的减少。
同时由于医疗行为是一种带有人身性质的行为,医师不愿意继续为患者医疗的,继续履行变为不可能。但有些条件下医师所在的医疗机构愿意委派同样技能的医师继续为患者治疗的,继续履行也可成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这里条件允许的是指主客观条件,其中客观条件包括治疗方式、治疗手段、患者本身情况适宜。
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的分类
(1)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
(2)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3)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
(4)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
故确定赔偿时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过错责任大小来划分:医疗机构负全部责任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100%;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60%-90%;负次要责任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10%-40%;负轻微责任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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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重庆医疗纠纷状告对方地点在哪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重庆医疗纠纷状告对方地点在哪
这一问题,解答如下:
一、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辖区的,各该人民都有管辖权。
二、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三、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管辖。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管辖。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管辖。
四、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管辖。
五、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两个以上人民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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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医疗纠纷怎么赔偿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海口医疗纠纷怎么赔偿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海口医疗纠纷赔偿标准
海口医疗纠纷赔偿也是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的。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的规定,医疗事故赔偿的项目包括11项,具体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并较为明确地规定了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和计算办法。
一、医疗费
“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1、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中西)药费、住院费、医疗机构的护理费等。凭合法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单据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的规定,治疗一般应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所在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未经医院批准或出具证明而强行转院、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患者经医院治疗已痊愈后,没有必要再住院治疗的,应当立即出院。如果无正当理由拒不出院的,继续住院的费用由患者自理。
此外,最高人民在《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医疗费还包括“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和“适当的美容费”,仅作参考。
2、“原发病医疗费用”是指非医疗事故所致的、患者治疗本身原有疾病的医疗费用。可从两个方面加以审查:
(1)以医疗事故发生的时间判断。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为原发病医疗费用;
(2)以处方药品和治疗项目判断。凡用于治疗患者本身原有疾病或损伤的药费、检查费、治疗费等为原发病医疗费用。但上述原则也不完全尽然,如以时间判断为例,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为原发病医疗费用,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反之却不必然,因为医疗事故发生后,往往两种医疗费用会同时交混发生,即在治疗因医疗事故给患者造成的损害的同时,也在治疗患者的原发疾病,特别是当患者的原发病为重危疾病、而医疗事故只给患者造成较轻伤害(如四级医疗事故)时,单纯以时间来划分,将医疗事故发生后的所有医疗费用视为非原发病医疗费用,显然有失公平。出现争议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界定,必要时可通过司法鉴定部门单纯就医疗费用予以鉴定。
3、关于续医问题。由于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不可能在医疗事故解决阶段全部治愈,故条例对继续治疗费(亦称续医费、预期医疗费、二期医疗费)规定为:“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首先,通过分析该立法用语可理解为,在解决医疗事故赔偿时(即结案时),对患者尚未发生的续医费不能以一次性结算的方式予以给付。因为续医费是指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者未来治疗的费用,由于患者的体质、病情差异和各医院等级、技术水平、收费标准的不同,无法确定续医费数额,任何医疗机构或鉴定部门的估算都是不准确的,必然会损害医患一方的利益。故条例规定续医费的主张是在“结案后”;
其次,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应以专家鉴定组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为依据;

三,继续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费用计算支付。但目前我国还没有基本医疗的具体范围和项目,按法制办教科文卫司、卫生部法制与监督司、卫生部医政司组织编写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百问》中解释:“1998年做出了《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开展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各地确定了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标准等,基本医疗费用的范围和标准可以参照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但是,由于该条款操作起来较为复杂,加之系统对该规定本有抵触情绪(详见最高人民原副院长唐德华、最高人民法官、法学博士杨永清编写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理解与适用》一书第379页“基本医疗费用问题”一节),笔者担心今后在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可能会对患者的继续治疗费问题采取“实报实销”的处理方式,甚至“根据案情一次性判决”(见最高《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一)款)。
二、误工费
“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误工费计算方式按患者有无固定收入分为两种。
1、固定收入,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的人员本应按期得到的、却因医疗事故就医造成耽误工作而丧失的工资、奖金、津贴、特殊工种的补助费等合法收入。一般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工资表为准,奖金以患者上年度的单位人均奖金计算,超过奖金税起征点的以起征点为限。需要注意的是,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等私营企业以及财务不健全的有限公司出具的特别是证明患者“固定收入”高于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收入证明,不到单独作为认定依据,须结合税务机关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等材料方能认定。
2、无固定收入包括两类人员,一是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农村村民;二是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凭证,在医疗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承包经营户、城乡个体工商户、打工者(散工、短工、临工)、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均按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此外,患者依法从事第二职业的,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予以合理赔偿。患者系未成年人等本身无劳动收入而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不予支持。
3、误工日期的认定。根据最高《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法医鉴定等认定”的规定,误工日期由患者的住院天数和出院后治疗医院出具证明的休养天数两部分组成,从医疗事故发生的当日开始计算,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均不扣减。治疗终结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院或无相关证明擅自休养的,不予计算误工费。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残疾的,自专家鉴定组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不再计算误工费,即残疾者定残之后不再赔偿误工费。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按司法解释的原意,是指行政级别为“处级”以下的工作人员。其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各地均由规定,如重庆市现规定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
四、陪护费
“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陪护费”这一称谓比1991年颁布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所称的“护理费”要科学一些,因为医护人员进行的医疗活动中也有护理活动。陪护费的计算期间只限于患者发生医疗事故后的“住院期间”,均以上一年度事故发生地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按日计算。需指出的是,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一刀切”陪护费计算方式与最高《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规定的陪护费计算方式有所不同,该条规定:“经医院批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人民在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如何适用还有待于最高解释的明确。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
“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平均生活费”是指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方上一年度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如重庆市2002年公布的居民年平均生活费为5767 元。但交通事故处理机关每年在转发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数据的同时,都要明确规定该数据使用于处理从什么时间至什么时间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以便于操作,建议卫生可予以借鉴。
根据卫生部新公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的规定,只有经鉴定为以上医疗事故即构成十级伤残以上的,才能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等级为四级医疗事故的,不能计算该赔偿项目。
本项规定的30年、15年、5年只是承担残疾补助费责任的最高年限,并非任何一起医疗事故都必须赔偿满30年、15年或者5年。具体年限或赔偿金额应根据患者的伤残等级来确定:
(1) 一级乙等医疗事故(一级伤残)计算30年,即100%;
(2) 二级甲等医疗事故(二级伤残)按一级伤残的90%计算。计算公式为:居民年平均生活费×30年×90%(伤残等级系数,下同);
(3) 二级乙等医疗事故(伤残)按一级伤残的80%计算;
(4) 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四级伤残)按70%计算;
(5) 二级丁等医疗事故(五级伤残)按60%计算;
(6) 甲等医疗事故(六级伤残)按50%计算;
(7) 乙等医疗事故(七级伤残)按40%计算;
(8) 丙等医疗事故(八级伤残)按30%计算;
(9) 丁等医疗事故(九级伤残)按20%计算;
(10) 戊等医疗事故(十级伤残)按10%计算。
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假定我国的人均寿命是75周岁(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假定的人均寿命70岁相比,延长了5年),故该项中“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的规定,可按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的方式进行计算:60周岁计算15年、61周岁计算 14年、62周岁计算13年、…68周岁计算7年、69周岁计算6年,依次递减,70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须注意的
十,计算年限确定后,仍要乘以伤残等级系数。
六、残疾用具费
“因伤残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残疾用具包括假肢、轮椅、助听器、义眼、假牙、假发、眼镜等。其中义眼、假发等虽无功能补偿作用,但为社会普遍观念所认同,仍属残疾用具。计算费用时既包括残疾用具的购入费,也包括安装费。费用按照市场上普及型器具的价格计算,也可以参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规定。同时还应按照残疾用具的使用年限和人均寿命年限(75岁)把将来需要更换的费用计算在内。
所谓“普及型器具”,是指在同一品种中被广泛使用的器具,一般以国产为限,不包括豪华型的。最高人民在《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规定残疾用具费“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该项所述“医疗机构证明”并非专指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的证明,还包括为患者治疗医疗事故损害的县(市、市辖区)以上医疗机构的证明。医患双方为是否需要配置残疾用具发生争议时,可根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中对患者的医学建议等综合确定。
七、丧葬费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目前,各地民政和财政部门都规定有丧葬费的具体标准,如重庆市规定的丧葬费标准为1500元。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起草者的解释,此丧葬费已包括了“存尸费、尸体运转费、尸体整容费、火化费、寿衣费等费用。”至于死者方大办丧事所增加的费用,不予赔偿。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
“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 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1、参照公安部有关交通事故中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本项中所指“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应以五级伤残以上程度(含五级)为限,即鉴定为二级丁等医疗事故的伤残患者,方能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
2、“没有劳动能力的人”既包括未成年无劳动能力的人,也包括由于年老、疾病、残疾等原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他们都无法通过从事劳动来取得经济收入。但如果系失业、下岗或不愿工作的,则不符合被扶养人的认定条件,不应当计算本项费用。
3、确定被扶养人时,患方应当提供有扶养关系的证明,及劳动保障、户籍、民政等有关部门依法出具的相关证书、证明。卫生、人民在处理争议认为必要时,应当要求其公证。
4、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由具有扶养义务扶养能力的人共同承担,死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者只承担本人应扶养的一份费用。换句话讲就是医疗机构只赔偿死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者本人应承担的那一份费用。如
a、b两夫妇有个10周岁的小孩,a因医疗事故死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减开b应承担的费用份额即除以
二,其计算公式为:(居民每月最低生活保障费×12个月×6年)÷2人。在死者或者残疾者的父母成为被扶养人时,应以该父母的子女(含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人数来确定扶养份额,计算生活费时有n个子女便除以n。
5、对已满60周岁以上的被扶养人,仍按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的方式计算扶养年限(见本文“残疾生活补助费”一节)。
九、交通费
“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包括必须转院治疗所必需的合理的交通费用等,一般视患者病情、伤型情况并结合当地交通条件而定。但是患者出于故意耗费而支付的不必要的各种交通费用,不应当列入赔偿范围。
十、住宿费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住宿费是指患者因转院治疗、检查往返等原因未能住院也未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扶养。需要指出的
十,这里的“凭据支付”不是凭住宿发票上的金额支付,它只是表明患者确有住宿实施及计算住宿天数的凭据,发票金额高低不论,只按住宿天数支付出差住宿补助费,如重庆市目前规定标准为30元/人、天。

一、精神损害抚慰金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不超过3年。”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患者及其近亲属因医疗事故遭受心理上或生理上的痛苦而以金钱支付方式给予的抚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赔偿项目中未列“死亡补偿费”而直接规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民法原理及司法解释是相符的,名称更为合理。因为 “死亡补偿费”实际上就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患者死亡后,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须是死者的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向人民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故死者无近亲属时,其他人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与残疾生活补助费同样的道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是对每一例都计算为6年、3年。更不是对死者的每一个近亲属都要计算一笔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计算年限时,可根据患者原有疾病状况、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对残疾者也可掌握在一至四级伤残赔偿 3年、五至八级伤残赔偿2年、九至十级伤残赔偿1年的原则。否则,如果一级伤残与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区别的话,似乎不公。
此外,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1条的规定,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以及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按上述相关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把上述
(一)至
(十一)项计算出的所有费用相加后所得出的总和,即为该起医疗事故给患者造成的损失总额。但是,计算出全部损失后,并不等于一律由医疗机构全部赔偿,具体赔偿金额要根据医疗机构在医疗事故中的责任程度大小来确定,卫生部颁布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6条规定,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四种:
(1) 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
(2) 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3) 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
(4) 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
故确定赔偿时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过错责任大小来划分:医疗机构负全部责任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100%;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60%-90%;负次要责任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10%-40%;负轻微责任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10%。
海口医疗纠纷赔偿标准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海口医疗纠纷赔偿标准问题解答如下, 海口医疗纠纷赔偿标准
海口医疗纠纷赔偿也是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的。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的规定,医疗事故赔偿的项目包括11项,具体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并较为明确地规定了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和计算办法。
一、医疗费
“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1、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中西)药费、住院费、医疗机构的护理费等。凭合法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单据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的规定,治疗一般应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所在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未经医院批准或出具证明而强行转院、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患者经医院治疗已痊愈后,没有必要再住院治疗的,应当立即出院。如果无正当理由拒不出院的,继续住院的费用由患者自理。
此外,最高人民在《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医疗费还包括“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和“适当的美容费”,仅作参考。
2、“原发病医疗费用”是指非医疗事故所致的、患者治疗本身原有疾病的医疗费用。可从两个方面加以审查:
(1)以医疗事故发生的时间判断。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为原发病医疗费用;
(2)以处方药品和治疗项目判断。凡用于治疗患者本身原有疾病或损伤的药费、检查费、治疗费等为原发病医疗费用。但上述原则也不完全尽然,如以时间判断为例,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为原发病医疗费用,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反之却不必然,因为医疗事故发生后,往往两种医疗费用会同时交混发生,即在治疗因医疗事故给患者造成的损害的同时,也在治疗患者的原发疾病,特别是当患者的原发病为重危疾病、而医疗事故只给患者造成较轻伤害(如四级医疗事故)时,单纯以时间来划分,将医疗事故发生后的所有医疗费用视为非原发病医疗费用,显然有失公平。出现争议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界定,必要时可通过司法鉴定部门单纯就医疗费用予以鉴定。
3、关于续医问题。由于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不可能在医疗事故解决阶段全部治愈,故条例对继续治疗费(亦称续医费、预期医疗费、二期医疗费)规定为:“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首先,通过分析该立法用语可理解为,在解决医疗事故赔偿时(即结案时),对患者尚未发生的续医费不能以一次性结算的方式予以给付。因为续医费是指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者未来治疗的费用,由于患者的体质、病情差异和各医院等级、技术水平、收费标准的不同,无法确定续医费数额,任何医疗机构或鉴定部门的估算都是不准确的,必然会损害医患一方的利益。故条例规定续医费的主张是在“结案后”;
其次,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应以专家鉴定组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为依据;

三,继续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费用计算支付。但目前我国还没有基本医疗的具体范围和项目,按法制办教科文卫司、卫生部法制与监督司、卫生部医政司组织编写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百问》中解释:“1998年做出了《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开展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各地确定了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标准等,基本医疗费用的范围和标准可以参照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但是,由于该条款操作起来较为复杂,加之系统对该规定本有抵触情绪(详见最高人民原副院长唐德华、最高人民法官、法学博士杨永清编写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理解与适用》一书第379页“基本医疗费用问题”一节),笔者担心今后在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可能会对患者的继续治疗费问题采取“实报实销”的处理方式,甚至“根据案情一次性判决”(见最高《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一)款)。
二、误工费
“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误工费计算方式按患者有无固定收入分为两种。
1、固定收入,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的人员本应按期得到的、却因医疗事故就医造成耽误工作而丧失的工资、奖金、津贴、特殊工种的补助费等合法收入。一般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工资表为准,奖金以患者上年度的单位人均奖金计算,超过奖金税起征点的以起征点为限。需要注意的是,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等私营企业以及财务不健全的有限公司出具的特别是证明患者“固定收入”高于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收入证明,不到单独作为认定依据,须结合税务机关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等材料方能认定。
2、无固定收入包括两类人员,一是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农村村民;二是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凭证,在医疗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承包经营户、城乡个体工商户、打工者(散工、短工、临工)、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均按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此外,患者依法从事第二职业的,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予以合理赔偿。患者系未成年人等本身无劳动收入而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不予支持。
3、误工日期的认定。根据最高《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法医鉴定等认定”的规定,误工日期由患者的住院天数和出院后治疗医院出具证明的休养天数两部分组成,从医疗事故发生的当日开始计算,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均不扣减。治疗终结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院或无相关证明擅自休养的,不予计算误工费。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残疾的,自专家鉴定组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不再计算误工费,即残疾者定残之后不再赔偿误工费。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按司法解释的原意,是指行政级别为“处级”以下的工作人员。其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各地均由规定,如重庆市现规定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
四、陪护费
“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陪护费”这一称谓比1991年颁布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所称的“护理费”要科学一些,因为医护人员进行的医疗活动中也有护理活动。陪护费的计算期间只限于患者发生医疗事故后的“住院期间”,均以上一年度事故发生地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按日计算。需指出的是,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一刀切”陪护费计算方式与最高《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规定的陪护费计算方式有所不同,该条规定:“经医院批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人民在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如何适用还有待于最高解释的明确。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
“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平均生活费”是指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方上一年度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如重庆市2002年公布的居民年平均生活费为5767 元。但交通事故处理机关每年在转发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数据的同时,都要明确规定该数据使用于处理从什么时间至什么时间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以便于操作,建议卫生可予以借鉴。
根据卫生部新公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的规定,只有经鉴定为以上医疗事故即构成十级伤残以上的,才能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等级为四级医疗事故的,不能计算该赔偿项目。
本项规定的30年、15年、5年只是承担残疾补助费责任的最高年限,并非任何一起医疗事故都必须赔偿满30年、15年或者5年。具体年限或赔偿金额应根据患者的伤残等级来确定:
(1) 一级乙等医疗事故(一级伤残)计算30年,即100%;
(2) 二级甲等医疗事故(二级伤残)按一级伤残的90%计算。计算公式为:居民年平均生活费×30年×90%(伤残等级系数,下同);
(3) 二级乙等医疗事故(伤残)按一级伤残的80%计算;
(4) 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四级伤残)按70%计算;
(5) 二级丁等医疗事故(五级伤残)按60%计算;
(6) 甲等医疗事故(六级伤残)按50%计算;
(7) 乙等医疗事故(七级伤残)按40%计算;
(8) 丙等医疗事故(八级伤残)按30%计算;
(9) 丁等医疗事故(九级伤残)按20%计算;
(10) 戊等医疗事故(十级伤残)按10%计算。
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假定我国的人均寿命是75周岁(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假定的人均寿命70岁相比,延长了5年),故该项中“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的规定,可按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的方式进行计算:60周岁计算15年、61周岁计算 14年、62周岁计算13年、…68周岁计算7年、69周岁计算6年,依次递减,70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须注意的
十,计算年限确定后,仍要乘以伤残等级系数。
六、残疾用具费
“因伤残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残疾用具包括假肢、轮椅、助听器、义眼、假牙、假发、眼镜等。其中义眼、假发等虽无功能补偿作用,但为社会普遍观念所认同,仍属残疾用具。计算费用时既包括残疾用具的购入费,也包括安装费。费用按照市场上普及型器具的价格计算,也可以参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规定。同时还应按照残疾用具的使用年限和人均寿命年限(75岁)把将来需要更换的费用计算在内。
所谓“普及型器具”,是指在同一品种中被广泛使用的器具,一般以国产为限,不包括豪华型的。最高人民在《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规定残疾用具费“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该项所述“医疗机构证明”并非专指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的证明,还包括为患者治疗医疗事故损害的县(市、市辖区)以上医疗机构的证明。医患双方为是否需要配置残疾用具发生争议时,可根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中对患者的医学建议等综合确定。
七、丧葬费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目前,各地民政和财政部门都规定有丧葬费的具体标准,如重庆市规定的丧葬费标准为1500元。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起草者的解释,此丧葬费已包括了“存尸费、尸体运转费、尸体整容费、火化费、寿衣费等费用。”至于死者方大办丧事所增加的费用,不予赔偿。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
“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 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1、参照公安部有关交通事故中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本项中所指“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应以五级伤残以上程度(含五级)为限,即鉴定为二级丁等医疗事故的伤残患者,方能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
2、“没有劳动能力的人”既包括未成年无劳动能力的人,也包括由于年老、疾病、残疾等原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他们都无法通过从事劳动来取得经济收入。但如果系失业、下岗或不愿工作的,则不符合被扶养人的认定条件,不应当计算本项费用。
3、确定被扶养人时,患方应当提供有扶养关系的证明,及劳动保障、户籍、民政等有关部门依法出具的相关证书、证明。卫生、人民在处理争议认为必要时,应当要求其公证。
4、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由具有扶养义务扶养能力的人共同承担,死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者只承担本人应扶养的一份费用。换句话讲就是医疗机构只赔偿死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者本人应承担的那一份费用。如
a、b两夫妇有个10周岁的小孩,a因医疗事故死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减开b应承担的费用份额即除以
二,其计算公式为:(居民每月最低生活保障费×12个月×6年)÷2人。在死者或者残疾者的父母成为被扶养人时,应以该父母的子女(含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人数来确定扶养份额,计算生活费时有n个子女便除以n。
5、对已满60周岁以上的被扶养人,仍按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的方式计算扶养年限(见本文“残疾生活补助费”一节)。
九、交通费
“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包括必须转院治疗所必需的合理的交通费用等,一般视患者病情、伤型情况并结合当地交通条件而定。但是患者出于故意耗费而支付的不必要的各种交通费用,不应当列入赔偿范围。
十、住宿费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住宿费是指患者因转院治疗、检查往返等原因未能住院也未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扶养。需要指出的
十,这里的“凭据支付”不是凭住宿发票上的金额支付,它只是表明患者确有住宿实施及计算住宿天数的凭据,发票金额高低不论,只按住宿天数支付出差住宿补助费,如重庆市目前规定标准为30元/人、天。

一、精神损害抚慰金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不超过3年。”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患者及其近亲属因医疗事故遭受心理上或生理上的痛苦而以金钱支付方式给予的抚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赔偿项目中未列“死亡补偿费”而直接规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民法原理及司法解释是相符的,名称更为合理。因为 “死亡补偿费”实际上就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患者死亡后,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须是死者的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向人民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故死者无近亲属时,其他人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与残疾生活补助费同样的道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是对每一例都计算为6年、3年。更不是对死者的每一个近亲属都要计算一笔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计算年限时,可根据患者原有疾病状况、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对残疾者也可掌握在一至四级伤残赔偿 3年、五至八级伤残赔偿2年、九至十级伤残赔偿1年的原则。否则,如果一级伤残与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区别的话,似乎不公。
此外,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1条的规定,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以及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按上述相关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把上述
(一)至
(十一)项计算出的所有费用相加后所得出的总和,即为该起医疗事故给患者造成的损失总额。但是,计算出全部损失后,并不等于一律由医疗机构全部赔偿,具体赔偿金额要根据医疗机构在医疗事故中的责任程度大小来确定,卫生部颁布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6条规定,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四种:
(1) 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
(2) 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3) 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
(4) 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
故确定赔偿时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过错责任大小来划分:医疗机构负全部责任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100%;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60%-90%;负次要责任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10%-40%;负轻微责任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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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医疗纠纷管辖地点怎么规定的
医疗事故纠纷管辖地因情况不同而有所差别,一般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若是被告人住所地与实际住地不同时,则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若是依旧不知道重大医疗纠纷管辖地点怎么规定的可以选择继续阅读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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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海口医疗纠纷如何赔偿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海口医疗纠纷如何赔偿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海口医疗纠纷赔偿标准
海口医疗纠纷赔偿也是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的。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的规定,医疗事故赔偿的项目包括11项,具体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并较为明确地规定了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和计算办法。
一、医疗费
“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1、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中西)药费、住院费、医疗机构的护理费等。凭合法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单据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的规定,治疗一般应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所在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未经医院批准或出具证明而强行转院、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患者经医院治疗已痊愈后,没有必要再住院治疗的,应当立即出院。如果无正当理由拒不出院的,继续住院的费用由患者自理。
此外,最高人民在《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医疗费还包括“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和“适当的美容费”,仅作参考。
2、“原发病医疗费用”是指非医疗事故所致的、患者治疗本身原有疾病的医疗费用。可从两个方面加以审查:
(1)以医疗事故发生的时间判断。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为原发病医疗费用;
(2)以处方药品和治疗项目判断。凡用于治疗患者本身原有疾病或损伤的药费、检查费、治疗费等为原发病医疗费用。但上述原则也不完全尽然,如以时间判断为例,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为原发病医疗费用,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反之却不必然,因为医疗事故发生后,往往两种医疗费用会同时交混发生,即在治疗因医疗事故给患者造成的损害的同时,也在治疗患者的原发疾病,特别是当患者的原发病为重危疾病、而医疗事故只给患者造成较轻伤害(如四级医疗事故)时,单纯以时间来划分,将医疗事故发生后的所有医疗费用视为非原发病医疗费用,显然有失公平。出现争议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界定,必要时可通过司法鉴定部门单纯就医疗费用予以鉴定。
3、关于续医问题。由于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不可能在医疗事故解决阶段全部治愈,故条例对继续治疗费(亦称续医费、预期医疗费、二期医疗费)规定为:“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首先,通过分析该立法用语可理解为,在解决医疗事故赔偿时(即结案时),对患者尚未发生的续医费不能以一次性结算的方式予以给付。因为续医费是指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者未来治疗的费用,由于患者的体质、病情差异和各医院等级、技术水平、收费标准的不同,无法确定续医费数额,任何医疗机构或鉴定部门的估算都是不准确的,必然会损害医患一方的利益。故条例规定续医费的主张是在“结案后”;
其次,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应以专家鉴定组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为依据;

三,继续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费用计算支付。但目前我国还没有基本医疗的具体范围和项目,按法制办教科文卫司、卫生部法制与监督司、卫生部医政司组织编写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百问》中解释:“1998年做出了《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开展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各地确定了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标准等,基本医疗费用的范围和标准可以参照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但是,由于该条款操作起来较为复杂,加之系统对该规定本有抵触情绪(详见最高人民原副院长唐德华、最高人民法官、法学博士杨永清编写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理解与适用》一书第379页“基本医疗费用问题”一节),笔者担心今后在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可能会对患者的继续治疗费问题采取“实报实销”的处理方式,甚至“根据案情一次性判决”(见最高《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一)款)。
二、误工费
“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误工费计算方式按患者有无固定收入分为两种。
1、固定收入,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的人员本应按期得到的、却因医疗事故就医造成耽误工作而丧失的工资、奖金、津贴、特殊工种的补助费等合法收入。一般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工资表为准,奖金以患者上年度的单位人均奖金计算,超过奖金税起征点的以起征点为限。需要注意的是,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等私营企业以及财务不健全的有限公司出具的特别是证明患者“固定收入”高于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收入证明,不到单独作为认定依据,须结合税务机关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等材料方能认定。
2、无固定收入包括两类人员,一是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农村村民;二是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凭证,在医疗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承包经营户、城乡个体工商户、打工者(散工、短工、临工)、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均按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此外,患者依法从事第二职业的,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予以合理赔偿。患者系未成年人等本身无劳动收入而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不予支持。
3、误工日期的认定。根据最高《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法医鉴定等认定”的规定,误工日期由患者的住院天数和出院后治疗医院出具证明的休养天数两部分组成,从医疗事故发生的当日开始计算,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均不扣减。治疗终结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院或无相关证明擅自休养的,不予计算误工费。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残疾的,自专家鉴定组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不再计算误工费,即残疾者定残之后不再赔偿误工费。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按司法解释的原意,是指行政级别为“处级”以下的工作人员。其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各地均由规定,如重庆市现规定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
四、陪护费
“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陪护费”这一称谓比1991年颁布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所称的“护理费”要科学一些,因为医护人员进行的医疗活动中也有护理活动。陪护费的计算期间只限于患者发生医疗事故后的“住院期间”,均以上一年度事故发生地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按日计算。需指出的是,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一刀切”陪护费计算方式与最高《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规定的陪护费计算方式有所不同,该条规定:“经医院批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人民在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如何适用还有待于最高解释的明确。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
“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平均生活费”是指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方上一年度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如重庆市2002年公布的居民年平均生活费为5767 元。但交通事故处理机关每年在转发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数据的同时,都要明确规定该数据使用于处理从什么时间至什么时间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以便于操作,建议卫生可予以借鉴。
根据卫生部新公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的规定,只有经鉴定为以上医疗事故即构成十级伤残以上的,才能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等级为四级医疗事故的,不能计算该赔偿项目。
本项规定的30年、15年、5年只是承担残疾补助费责任的最高年限,并非任何一起医疗事故都必须赔偿满30年、15年或者5年。具体年限或赔偿金额应根据患者的伤残等级来确定:
(1) 一级乙等医疗事故(一级伤残)计算30年,即100%;
(2) 二级甲等医疗事故(二级伤残)按一级伤残的90%计算。计算公式为:居民年平均生活费×30年×90%(伤残等级系数,下同);
(3) 二级乙等医疗事故(伤残)按一级伤残的80%计算;
(4) 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四级伤残)按70%计算;
(5) 二级丁等医疗事故(五级伤残)按60%计算;
(6) 甲等医疗事故(六级伤残)按50%计算;
(7) 乙等医疗事故(七级伤残)按40%计算;
(8) 丙等医疗事故(八级伤残)按30%计算;
(9) 丁等医疗事故(九级伤残)按20%计算;
(10) 戊等医疗事故(十级伤残)按10%计算。
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假定我国的人均寿命是75周岁(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假定的人均寿命70岁相比,延长了5年),故该项中“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的规定,可按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的方式进行计算:60周岁计算15年、61周岁计算 14年、62周岁计算13年、…68周岁计算7年、69周岁计算6年,依次递减,70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须注意的
十,计算年限确定后,仍要乘以伤残等级系数。
六、残疾用具费
“因伤残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残疾用具包括假肢、轮椅、助听器、义眼、假牙、假发、眼镜等。其中义眼、假发等虽无功能补偿作用,但为社会普遍观念所认同,仍属残疾用具。计算费用时既包括残疾用具的购入费,也包括安装费。费用按照市场上普及型器具的价格计算,也可以参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规定。同时还应按照残疾用具的使用年限和人均寿命年限(75岁)把将来需要更换的费用计算在内。
所谓“普及型器具”,是指在同一品种中被广泛使用的器具,一般以国产为限,不包括豪华型的。最高人民在《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规定残疾用具费“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该项所述“医疗机构证明”并非专指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的证明,还包括为患者治疗医疗事故损害的县(市、市辖区)以上医疗机构的证明。医患双方为是否需要配置残疾用具发生争议时,可根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中对患者的医学建议等综合确定。
七、丧葬费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目前,各地民政和财政部门都规定有丧葬费的具体标准,如重庆市规定的丧葬费标准为1500元。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起草者的解释,此丧葬费已包括了“存尸费、尸体运转费、尸体整容费、火化费、寿衣费等费用。”至于死者方大办丧事所增加的费用,不予赔偿。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
“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 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1、参照公安部有关交通事故中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本项中所指“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应以五级伤残以上程度(含五级)为限,即鉴定为二级丁等医疗事故的伤残患者,方能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
2、“没有劳动能力的人”既包括未成年无劳动能力的人,也包括由于年老、疾病、残疾等原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他们都无法通过从事劳动来取得经济收入。但如果系失业、下岗或不愿工作的,则不符合被扶养人的认定条件,不应当计算本项费用。
3、确定被扶养人时,患方应当提供有扶养关系的证明,及劳动保障、户籍、民政等有关部门依法出具的相关证书、证明。卫生、人民在处理争议认为必要时,应当要求其公证。
4、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由具有扶养义务扶养能力的人共同承担,死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者只承担本人应扶养的一份费用。换句话讲就是医疗机构只赔偿死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者本人应承担的那一份费用。如
a、b两夫妇有个10周岁的小孩,a因医疗事故死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减开b应承担的费用份额即除以
二,其计算公式为:(居民每月最低生活保障费×12个月×6年)÷2人。在死者或者残疾者的父母成为被扶养人时,应以该父母的子女(含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人数来确定扶养份额,计算生活费时有n个子女便除以n。
5、对已满60周岁以上的被扶养人,仍按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的方式计算扶养年限(见本文“残疾生活补助费”一节)。
九、交通费
“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包括必须转院治疗所必需的合理的交通费用等,一般视患者病情、伤型情况并结合当地交通条件而定。但是患者出于故意耗费而支付的不必要的各种交通费用,不应当列入赔偿范围。
十、住宿费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住宿费是指患者因转院治疗、检查往返等原因未能住院也未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扶养。需要指出的
十,这里的“凭据支付”不是凭住宿发票上的金额支付,它只是表明患者确有住宿实施及计算住宿天数的凭据,发票金额高低不论,只按住宿天数支付出差住宿补助费,如重庆市目前规定标准为30元/人、天。

一、精神损害抚慰金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不超过3年。”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患者及其近亲属因医疗事故遭受心理上或生理上的痛苦而以金钱支付方式给予的抚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赔偿项目中未列“死亡补偿费”而直接规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民法原理及司法解释是相符的,名称更为合理。因为 “死亡补偿费”实际上就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患者死亡后,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须是死者的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向人民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故死者无近亲属时,其他人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与残疾生活补助费同样的道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是对每一例都计算为6年、3年。更不是对死者的每一个近亲属都要计算一笔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计算年限时,可根据患者原有疾病状况、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对残疾者也可掌握在一至四级伤残赔偿 3年、五至八级伤残赔偿2年、九至十级伤残赔偿1年的原则。否则,如果一级伤残与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区别的话,似乎不公。
此外,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1条的规定,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以及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按上述相关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把上述
(一)至
(十一)项计算出的所有费用相加后所得出的总和,即为该起医疗事故给患者造成的损失总额。但是,计算出全部损失后,并不等于一律由医疗机构全部赔偿,具体赔偿金额要根据医疗机构在医疗事故中的责任程度大小来确定,卫生部颁布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6条规定,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四种:
(1) 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
(2) 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3) 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
(4) 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
故确定赔偿时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过错责任大小来划分:医疗机构负全部责任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100%;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60%-90%;负次要责任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10%-40%;负轻微责任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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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医疗纠纷赔偿多少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海口医疗纠纷赔偿多少问题解答如下, 海口医疗纠纷赔偿标准
海口医疗纠纷赔偿也是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的。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的规定,医疗事故赔偿的项目包括11项,具体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并较为明确地规定了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和计算办法。
一、医疗费
“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1、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中西)药费、住院费、医疗机构的护理费等。凭合法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单据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的规定,治疗一般应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所在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未经医院批准或出具证明而强行转院、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患者经医院治疗已痊愈后,没有必要再住院治疗的,应当立即出院。如果无正当理由拒不出院的,继续住院的费用由患者自理。
此外,最高人民在《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医疗费还包括“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和“适当的美容费”,仅作参考。
2、“原发病医疗费用”是指非医疗事故所致的、患者治疗本身原有疾病的医疗费用。可从两个方面加以审查:
(1)以医疗事故发生的时间判断。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为原发病医疗费用;
(2)以处方药品和治疗项目判断。凡用于治疗患者本身原有疾病或损伤的药费、检查费、治疗费等为原发病医疗费用。但上述原则也不完全尽然,如以时间判断为例,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为原发病医疗费用,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反之却不必然,因为医疗事故发生后,往往两种医疗费用会同时交混发生,即在治疗因医疗事故给患者造成的损害的同时,也在治疗患者的原发疾病,特别是当患者的原发病为重危疾病、而医疗事故只给患者造成较轻伤害(如四级医疗事故)时,单纯以时间来划分,将医疗事故发生后的所有医疗费用视为非原发病医疗费用,显然有失公平。出现争议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界定,必要时可通过司法鉴定部门单纯就医疗费用予以鉴定。
3、关于续医问题。由于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不可能在医疗事故解决阶段全部治愈,故条例对继续治疗费(亦称续医费、预期医疗费、二期医疗费)规定为:“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首先,通过分析该立法用语可理解为,在解决医疗事故赔偿时(即结案时),对患者尚未发生的续医费不能以一次性结算的方式予以给付。因为续医费是指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者未来治疗的费用,由于患者的体质、病情差异和各医院等级、技术水平、收费标准的不同,无法确定续医费数额,任何医疗机构或鉴定部门的估算都是不准确的,必然会损害医患一方的利益。故条例规定续医费的主张是在“结案后”;
其次,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应以专家鉴定组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为依据;

三,继续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费用计算支付。但目前我国还没有基本医疗的具体范围和项目,按法制办教科文卫司、卫生部法制与监督司、卫生部医政司组织编写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百问》中解释:“1998年做出了《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开展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各地确定了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标准等,基本医疗费用的范围和标准可以参照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但是,由于该条款操作起来较为复杂,加之系统对该规定本有抵触情绪(详见最高人民原副院长唐德华、最高人民法官、法学博士杨永清编写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理解与适用》一书第379页“基本医疗费用问题”一节),笔者担心今后在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可能会对患者的继续治疗费问题采取“实报实销”的处理方式,甚至“根据案情一次性判决”(见最高《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一)款)。
二、误工费
“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误工费计算方式按患者有无固定收入分为两种。
1、固定收入,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的人员本应按期得到的、却因医疗事故就医造成耽误工作而丧失的工资、奖金、津贴、特殊工种的补助费等合法收入。一般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工资表为准,奖金以患者上年度的单位人均奖金计算,超过奖金税起征点的以起征点为限。需要注意的是,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等私营企业以及财务不健全的有限公司出具的特别是证明患者“固定收入”高于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收入证明,不到单独作为认定依据,须结合税务机关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等材料方能认定。
2、无固定收入包括两类人员,一是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农村村民;二是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凭证,在医疗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承包经营户、城乡个体工商户、打工者(散工、短工、临工)、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均按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此外,患者依法从事第二职业的,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予以合理赔偿。患者系未成年人等本身无劳动收入而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不予支持。
3、误工日期的认定。根据最高《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法医鉴定等认定”的规定,误工日期由患者的住院天数和出院后治疗医院出具证明的休养天数两部分组成,从医疗事故发生的当日开始计算,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均不扣减。治疗终结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院或无相关证明擅自休养的,不予计算误工费。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残疾的,自专家鉴定组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不再计算误工费,即残疾者定残之后不再赔偿误工费。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按司法解释的原意,是指行政级别为“处级”以下的工作人员。其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各地均由规定,如重庆市现规定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
四、陪护费
“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陪护费”这一称谓比1991年颁布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所称的“护理费”要科学一些,因为医护人员进行的医疗活动中也有护理活动。陪护费的计算期间只限于患者发生医疗事故后的“住院期间”,均以上一年度事故发生地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按日计算。需指出的是,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一刀切”陪护费计算方式与最高《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规定的陪护费计算方式有所不同,该条规定:“经医院批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人民在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如何适用还有待于最高解释的明确。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
“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平均生活费”是指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方上一年度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如重庆市2002年公布的居民年平均生活费为5767 元。但交通事故处理机关每年在转发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数据的同时,都要明确规定该数据使用于处理从什么时间至什么时间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以便于操作,建议卫生可予以借鉴。
根据卫生部新公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的规定,只有经鉴定为以上医疗事故即构成十级伤残以上的,才能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等级为四级医疗事故的,不能计算该赔偿项目。
本项规定的30年、15年、5年只是承担残疾补助费责任的最高年限,并非任何一起医疗事故都必须赔偿满30年、15年或者5年。具体年限或赔偿金额应根据患者的伤残等级来确定:
(1) 一级乙等医疗事故(一级伤残)计算30年,即100%;
(2) 二级甲等医疗事故(二级伤残)按一级伤残的90%计算。计算公式为:居民年平均生活费×30年×90%(伤残等级系数,下同);
(3) 二级乙等医疗事故(伤残)按一级伤残的80%计算;
(4) 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四级伤残)按70%计算;
(5) 二级丁等医疗事故(五级伤残)按60%计算;
(6) 甲等医疗事故(六级伤残)按50%计算;
(7) 乙等医疗事故(七级伤残)按40%计算;
(8) 丙等医疗事故(八级伤残)按30%计算;
(9) 丁等医疗事故(九级伤残)按20%计算;
(10) 戊等医疗事故(十级伤残)按10%计算。
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假定我国的人均寿命是75周岁(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假定的人均寿命70岁相比,延长了5年),故该项中“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的规定,可按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的方式进行计算:60周岁计算15年、61周岁计算 14年、62周岁计算13年、…68周岁计算7年、69周岁计算6年,依次递减,70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须注意的
十,计算年限确定后,仍要乘以伤残等级系数。
六、残疾用具费
“因伤残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残疾用具包括假肢、轮椅、助听器、义眼、假牙、假发、眼镜等。其中义眼、假发等虽无功能补偿作用,但为社会普遍观念所认同,仍属残疾用具。计算费用时既包括残疾用具的购入费,也包括安装费。费用按照市场上普及型器具的价格计算,也可以参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规定。同时还应按照残疾用具的使用年限和人均寿命年限(75岁)把将来需要更换的费用计算在内。
所谓“普及型器具”,是指在同一品种中被广泛使用的器具,一般以国产为限,不包括豪华型的。最高人民在《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规定残疾用具费“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该项所述“医疗机构证明”并非专指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的证明,还包括为患者治疗医疗事故损害的县(市、市辖区)以上医疗机构的证明。医患双方为是否需要配置残疾用具发生争议时,可根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中对患者的医学建议等综合确定。
七、丧葬费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目前,各地民政和财政部门都规定有丧葬费的具体标准,如重庆市规定的丧葬费标准为1500元。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起草者的解释,此丧葬费已包括了“存尸费、尸体运转费、尸体整容费、火化费、寿衣费等费用。”至于死者方大办丧事所增加的费用,不予赔偿。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
“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 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1、参照公安部有关交通事故中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本项中所指“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应以五级伤残以上程度(含五级)为限,即鉴定为二级丁等医疗事故的伤残患者,方能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
2、“没有劳动能力的人”既包括未成年无劳动能力的人,也包括由于年老、疾病、残疾等原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他们都无法通过从事劳动来取得经济收入。但如果系失业、下岗或不愿工作的,则不符合被扶养人的认定条件,不应当计算本项费用。
3、确定被扶养人时,患方应当提供有扶养关系的证明,及劳动保障、户籍、民政等有关部门依法出具的相关证书、证明。卫生、人民在处理争议认为必要时,应当要求其公证。
4、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由具有扶养义务扶养能力的人共同承担,死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者只承担本人应扶养的一份费用。换句话讲就是医疗机构只赔偿死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者本人应承担的那一份费用。如
、两夫妇有个10周岁的小孩,因医疗事故死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减开应承担的费用份额即除以
二,其计算公式为:(居民每月最低生活保障费×12个月×6年)÷2人。在死者或者残疾者的父母成为被扶养人时,应以该父母的子女(含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人数来确定扶养份额,计算生活费时有个子女便除以。
5、对已满60周岁以上的被扶养人,仍按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的方式计算扶养年限(见本文“残疾生活补助费”一节)。
九、交通费
“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包括必须转院治疗所必需的合理的交通费用等,一般视患者病情、伤型情况并结合当地交通条件而定。但是患者出于故意耗费而支付的不必要的各种交通费用,不应当列入赔偿范围。
十、住宿费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住宿费是指患者因转院治疗、检查往返等原因未能住院也未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扶养。需要指出的
十,这里的“凭据支付”不是凭住宿发票上的金额支付,它只是表明患者确有住宿实施及计算住宿天数的凭据,发票金额高低不论,只按住宿天数支付出差住宿补助费,如重庆市目前规定标准为30元/人、天。

一、精神损害抚慰金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不超过3年。”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患者及其近亲属因医疗事故遭受心理上或生理上的痛苦而以金钱支付方式给予的抚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赔偿项目中未列“死亡补偿费”而直接规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民法原理及司法解释是相符的,名称更为合理。因为 “死亡补偿费”实际上就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患者死亡后,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须是死者的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向人民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故死者无近亲属时,其他人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与残疾生活补助费同样的道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是对每一例都计算为6年、3年。更不是对死者的每一个近亲属都要计算一笔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计算年限时,可根据患者原有疾病状况、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对残疾者也可掌握在一至四级伤残赔偿 3年、五至八级伤残赔偿2年、九至十级伤残赔偿1年的原则。否则,如果一级伤残与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区别的话,似乎不公。
此外,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1条的规定,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以及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按上述相关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把上述
(一)至
(十一)项计算出的所有费用相加后所得出的总和,即为该起医疗事故给患者造成的损失总额。但是,计算出全部损失后,并不等于一律由医疗机构全部赔偿,具体赔偿金额要根据医疗机构在医疗事故中的责任程度大小来确定,卫生部颁布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6条规定,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四种:
(1) 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
(2) 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3) 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
(4) 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
故确定赔偿时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过错责任大小来划分:医疗机构负全部责任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100%;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60%-90%;负次要责任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10%-40%;负轻微责任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10%。
海口医疗纠纷有哪些赔偿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海口医疗纠纷赔偿标准
海口医疗纠纷赔偿也是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的。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的规定,医疗事故赔偿的项目包括11项,具体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并较为明确地规定了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和计算办法。
一、医疗费
“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1、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中西)药费、住院费、医疗机构的护理费等。凭合法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单据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的规定,治疗一般应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所在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未经医院批准或出具证明而强行转院、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患者经医院治疗已痊愈后,没有必要再住院治疗的,应当立即出院。如果无正当理由拒不出院的,继续住院的费用由患者自理。
此外,最高人民在《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医疗费还包括“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和“适当的美容费”,仅作参考。
2、“原发病医疗费用”是指非医疗事故所致的、患者治疗本身原有疾病的医疗费用。可从两个方面加以审查:
(1)以医疗事故发生的时间判断。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为原发病医疗费用;
(2)以处方药品和治疗项目判断。凡用于治疗患者本身原有疾病或损伤的药费、检查费、治疗费等为原发病医疗费用。但上述原则也不完全尽然,如以时间判断为例,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为原发病医疗费用,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反之却不必然,因为医疗事故发生后,往往两种医疗费用会同时交混发生,即在治疗因医疗事故给患者造成的损害的同时,也在治疗患者的原发疾病,特别是当患者的原发病为重危疾病、而医疗事故只给患者造成较轻伤害(如四级医疗事故)时,单纯以时间来划分,将医疗事故发生后的所有医疗费用视为非原发病医疗费用,显然有失公平。出现争议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界定,必要时可通过司法鉴定部门单纯就医疗费用予以鉴定。
3、关于续医问题。由于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不可能在医疗事故解决阶段全部治愈,故条例对继续治疗费(亦称续医费、预期医疗费、二期医疗费)规定为:“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首先,通过分析该立法用语可理解为,在解决医疗事故赔偿时(即结案时),对患者尚未发生的续医费不能以一次性结算的方式予以给付。因为续医费是指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者未来治疗的费用,由于患者的体质、病情差异和各医院等级、技术水平、收费标准的不同,无法确定续医费数额,任何医疗机构或鉴定部门的估算都是不准确的,必然会损害医患一方的利益。故条例规定续医费的主张是在“结案后”;
其次,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应以专家鉴定组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为依据;

三,继续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费用计算支付。但目前我国还没有基本医疗的具体范围和项目,按法制办教科文卫司、卫生部法制与监督司、卫生部医政司组织编写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百问》中解释:“1998年做出了《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开展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各地确定了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标准等,基本医疗费用的范围和标准可以参照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但是,由于该条款操作起来较为复杂,加之系统对该规定本有抵触情绪(详见最高人民原副院长唐德华、最高人民法官、法学博士杨永清编写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理解与适用》一书第379页“基本医疗费用问题”一节),笔者担心今后在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可能会对患者的继续治疗费问题采取“实报实销”的处理方式,甚至“根据案情一次性判决”(见最高《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一)款)。
二、误工费
“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误工费计算方式按患者有无固定收入分为两种。
1、固定收入,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的人员本应按期得到的、却因医疗事故就医造成耽误工作而丧失的工资、奖金、津贴、特殊工种的补助费等合法收入。一般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工资表为准,奖金以患者上年度的单位人均奖金计算,超过奖金税起征点的以起征点为限。需要注意的是,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等私营企业以及财务不健全的有限公司出具的特别是证明患者“固定收入”高于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收入证明,不到单独作为认定依据,须结合税务机关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等材料方能认定。
2、无固定收入包括两类人员,一是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农村村民;二是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凭证,在医疗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承包经营户、城乡个体工商户、打工者(散工、短工、临工)、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均按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此外,患者依法从事第二职业的,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予以合理赔偿。患者系未成年人等本身无劳动收入而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不予支持。
3、误工日期的认定。根据最高《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法医鉴定等认定”的规定,误工日期由患者的住院天数和出院后治疗医院出具证明的休养天数两部分组成,从医疗事故发生的当日开始计算,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均不扣减。治疗终结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院或无相关证明擅自休养的,不予计算误工费。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残疾的,自专家鉴定组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不再计算误工费,即残疾者定残之后不再赔偿误工费。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按司法解释的原意,是指行政级别为“处级”以下的工作人员。其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各地均由规定,如重庆市现规定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
四、陪护费
“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陪护费”这一称谓比1991年颁布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所称的“护理费”要科学一些,因为医护人员进行的医疗活动中也有护理活动。陪护费的计算期间只限于患者发生医疗事故后的“住院期间”,均以上一年度事故发生地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按日计算。需指出的是,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一刀切”陪护费计算方式与最高《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规定的陪护费计算方式有所不同,该条规定:“经医院批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人民在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如何适用还有待于最高解释的明确。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
“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平均生活费”是指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方上一年度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如重庆市2002年公布的居民年平均生活费为5767 元。但交通事故处理机关每年在转发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数据的同时,都要明确规定该数据使用于处理从什么时间至什么时间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以便于操作,建议卫生可予以借鉴。
根据卫生部新公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的规定,只有经鉴定为以上医疗事故即构成十级伤残以上的,才能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等级为四级医疗事故的,不能计算该赔偿项目。
本项规定的30年、15年、5年只是承担残疾补助费责任的最高年限,并非任何一起医疗事故都必须赔偿满30年、15年或者5年。具体年限或赔偿金额应根据患者的伤残等级来确定:
(1) 一级乙等医疗事故(一级伤残)计算30年,即100%;
(2) 二级甲等医疗事故(二级伤残)按一级伤残的90%计算。计算公式为:居民年平均生活费×30年×90%(伤残等级系数,下同);
(3) 二级乙等医疗事故(伤残)按一级伤残的80%计算;
(4) 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四级伤残)按70%计算;
(5) 二级丁等医疗事故(五级伤残)按60%计算;
(6) 甲等医疗事故(六级伤残)按50%计算;
(7) 乙等医疗事故(七级伤残)按40%计算;
(8) 丙等医疗事故(八级伤残)按30%计算;
(9) 丁等医疗事故(九级伤残)按20%计算;
(10) 戊等医疗事故(十级伤残)按10%计算。
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假定我国的人均寿命是75周岁(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假定的人均寿命70岁相比,延长了5年),故该项中“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的规定,可按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的方式进行计算:60周岁计算15年、61周岁计算 14年、62周岁计算13年、…68周岁计算7年、69周岁计算6年,依次递减,70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须注意的
十,计算年限确定后,仍要乘以伤残等级系数。
六、残疾用具费
“因伤残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残疾用具包括假肢、轮椅、助听器、义眼、假牙、假发、眼镜等。其中义眼、假发等虽无功能补偿作用,但为社会普遍观念所认同,仍属残疾用具。计算费用时既包括残疾用具的购入费,也包括安装费。费用按照市场上普及型器具的价格计算,也可以参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规定。同时还应按照残疾用具的使用年限和人均寿命年限(75岁)把将来需要更换的费用计算在内。
所谓“普及型器具”,是指在同一品种中被广泛使用的器具,一般以国产为限,不包括豪华型的。最高人民在《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规定残疾用具费“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该项所述“医疗机构证明”并非专指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的证明,还包括为患者治疗医疗事故损害的县(市、市辖区)以上医疗机构的证明。医患双方为是否需要配置残疾用具发生争议时,可根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中对患者的医学建议等综合确定。
七、丧葬费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目前,各地民政和财政部门都规定有丧葬费的具体标准,如重庆市规定的丧葬费标准为1500元。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起草者的解释,此丧葬费已包括了“存尸费、尸体运转费、尸体整容费、火化费、寿衣费等费用。”至于死者方大办丧事所增加的费用,不予赔偿。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
“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 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1、参照公安部有关交通事故中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本项中所指“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应以五级伤残以上程度(含五级)为限,即鉴定为二级丁等医疗事故的伤残患者,方能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
2、“没有劳动能力的人”既包括未成年无劳动能力的人,也包括由于年老、疾病、残疾等原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他们都无法通过从事劳动来取得经济收入。但如果系失业、下岗或不愿工作的,则不符合被扶养人的认定条件,不应当计算本项费用。
3、确定被扶养人时,患方应当提供有扶养关系的证明,及劳动保障、户籍、民政等有关部门依法出具的相关证书、证明。卫生、人民在处理争议认为必要时,应当要求其公证。
4、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由具有扶养义务扶养能力的人共同承担,死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者只承担本人应扶养的一份费用。换句话讲就是医疗机构只赔偿死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者本人应承担的那一份费用。如
a、b两夫妇有个10周岁的小孩,a因医疗事故死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减开b应承担的费用份额即除以
二,其计算公式为:(居民每月最低生活保障费×12个月×6年)÷2人。在死者或者残疾者的父母成为被扶养人时,应以该父母的子女(含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人数来确定扶养份额,计算生活费时有n个子女便除以n。
5、对已满60周岁以上的被扶养人,仍按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的方式计算扶养年限(见本文“残疾生活补助费”一节)。
九、交通费
“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包括必须转院治疗所必需的合理的交通费用等,一般视患者病情、伤型情况并结合当地交通条件而定。但是患者出于故意耗费而支付的不必要的各种交通费用,不应当列入赔偿范围。
十、住宿费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住宿费是指患者因转院治疗、检查往返等原因未能住院也未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扶养。需要指出的
十,这里的“凭据支付”不是凭住宿发票上的金额支付,它只是表明患者确有住宿实施及计算住宿天数的凭据,发票金额高低不论,只按住宿天数支付出差住宿补助费,如重庆市目前规定标准为30元/人、天。

一、精神损害抚慰金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不超过3年。”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患者及其近亲属因医疗事故遭受心理上或生理上的痛苦而以金钱支付方式给予的抚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赔偿项目中未列“死亡补偿费”而直接规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民法原理及司法解释是相符的,名称更为合理。因为 “死亡补偿费”实际上就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患者死亡后,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须是死者的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向人民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故死者无近亲属时,其他人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与残疾生活补助费同样的道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是对每一例都计算为6年、3年。更不是对死者的每一个近亲属都要计算一笔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计算年限时,可根据患者原有疾病状况、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对残疾者也可掌握在一至四级伤残赔偿 3年、五至八级伤残赔偿2年、九至十级伤残赔偿1年的原则。否则,如果一级伤残与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区别的话,似乎不公。
此外,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1条的规定,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以及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按上述相关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把上述
(一)至
(十一)项计算出的所有费用相加后所得出的总和,即为该起医疗事故给患者造成的损失总额。但是,计算出全部损失后,并不等于一律由医疗机构全部赔偿,具体赔偿金额要根据医疗机构在医疗事故中的责任程度大小来确定,卫生部颁布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6条规定,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四种:
(1) 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
(2) 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3) 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
(4) 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
故确定赔偿时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过错责任大小来划分:医疗机构负全部责任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100%;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60%-90%;负次要责任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10%-40%;负轻微责任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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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与医疗事故相同点和不同点有哪些?
医疗纠纷与医疗事故相同点是两者都是医疗人员与患者的关系,发生的首要主体还是医疗人员;不同点就是两者的概念、性质、内容不同,还有法律法规对两者的提法上也不一样,运用的相关条例也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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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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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辖区的,各该人民都有管辖权。
二、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三、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管辖。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管辖。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管辖。
四、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管辖。
五、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两个以上人民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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