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注意问题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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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晓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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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破产清算组应当在人民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下依法清收破产企业的债权。2、人民法院要加强对破产企业债权的清收力度。3、健全债权人会议的组织机构。
破产清算注意问题有哪些

我国现行的有关企业破产方面的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破产企业的债权清收在程序上作了明确规定。为了使破产企业的债权得到最大限度的收回,保证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操作。  

1、破产清算组应当在人民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下依法清收破产企业的债权。  

破产清算组是人民法院裁定企业法人破产还债后,由人民法院指定成立负责管理破产企业的临时工作机构,而不是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或者执行机关,其活动受人民法院控制,并且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破产清算组完全独立于破产企业法人和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只对人民法院负责,不是破产企业法人或破产企业债权人的代理人。  

清收破产企业的债权是破产清算组的职责之一,但其无权处分破产企业的债权,破产清算组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发出偿还财物书面通知后,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向破产组清算组清偿债务,又没有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所提异议经人民法院审理裁定驳回的,破产组清算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执行。  

2、人民法院要加强对破产企业债权的清收力度。  

破产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负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合议庭应当及时合议,依法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对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破产企业的债务人确无履行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并向申请人发放债权证明,待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有履行能力时,由债权证明持有人申请恢复执行。  

3、健全债权人会议的组织机构。  

债权人会议是在企业破产还债程序中由破产企业的全体债权人组成的,体现和表达债权人统一意志的债权人代表机构。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案件后,破产企业的所有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实现按比例公平受偿的权利,保护其合法权益。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监督人,成立常设职能机构,是债权人实现监督权的有效途径,债权人会议闭会期间,债权人会议通过监督人对破产清算组清收破产企业的债权工作实施监督,并行使处分权。  

综上所述,关于破产清算注意问题有哪些的问题,事实上,破产清算组在破产企业债权清收过程中,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法院及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和管理,破产清算组与破产企业的债务人签订和解协议,必须经过债权人会议的同意,并向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因此,企业或公司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必须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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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歇业后未注销登记,也无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清算与公司主体为共同诉讼主体;公司歇业后,被登记主管部门注销登记,但没有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担有清算之责的主体为诉讼主体。因此,申请破产清算股东会决议只有经过合法的清算、注销程序,公司才能从法律意义上消灭,公司以及负有清算责任的清算主体才能免除相关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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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清算委员会成员可能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 上述第一种情况,员工可能侵占的主要是一些小件的但是有价值的生产资料(比如:工具、原材料、办公用品);第二种情况,清算委员会成员可能通过在编制财产清单时少记一些有价值的财产,或者将被清算企业的财产以低价买给其亲友等方式,侵占公司财产。对此,我们建议清算委员会在清算开始后,一方面安抚员工的情绪,减少员工侵占公司财产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尽快清点公司的资产,并且最好另外聘请保安人员对公司的资产进行看管。此外,清算委员会的成员之间也要互相监督,对财产的处置要由清算委员会集体讨论做出决定,以避免个别清算委员会的成员利用职权侵占公司财产的情况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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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算过程,因为清算委员会是接管了被清算企业,因此,在交接过程中有可能遗失一些公司的物品和文件,而这些物品文件对于被清算企业而言,很可能是非常重要的,比如:企业的发票本遗失,就会受到税务局的处罚;企业的合同遗失,可能无法准确核对债权债务;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等的遗失则可能影响到清算工作的正常进行。因此,我们建议清算委员会在接管被清算企业后,首先要接管该企业的以下物品文件:
  
A、所有公章、财务章等重要印章;
  
B、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海关登记证等重要证照;
  
C、合同、发票、财务账簿、凭证等重要文件。
  
(4)免税、保税进口物品处置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可以免税、保税进口一些设备、生产车辆、原材料、燃料、零部件、散件。但是根据该《办法》第十八条,这些免税物品有一个海关的监管期限,在此期间内,未经海关许可,原则上不得出售、抵押、转让或者移作他用。如果在监管期内,公司进入清算程序的,对于这部分监管的物品的处理如下:
  
A、如果出售给同样可以享受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首先要到审批机关办理批准手续,然后到海关办理结转手续;
  
B、如果是出售给其他国内企业,应该经海关同意,并按照其使用年限折旧补税;
  
C、如果外方投资者想把进口的货物退运出境,也需要到海关办理审批手续,获得批准后,可以退回境外。综上,对于尚在监管期内的保税物品,不论是出售给国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还是退回境外,都必须经过海关的审批,并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公司在进入清算程序后,清算委员会清点资产时发现有保税物品的,在决定了处置方案后,应该及时和海关以及审批机关联系,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5)资产处理问题
  在清算程序中,是用金钱对全部债权人进行分配的,对非金钱的企业财产必须通过变卖转化为金钱,这种“转化”过程是被清算企业财产分配的前提条件。在资产处理过程中,因为清算委员会需要在较短的时间内尽可能的最大利益化的将被清算企业的资产(尤其是一些大型的设备、厂房等生产资料)变现为金钱,而这些生产资料作为单独的个体,很难发挥其原有的作用,也就很难尽快以较高的价格售出。因此,我们建议尽可能采取整体出售的方式,生产资料整体出售能够充分发挥其整体效用,并能获得较大利益,所以,将成套的设备,甚至全部设备或者土地厂房连同设备整体出售,是较好的变现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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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安置问题,始终是我国企业破产中的重中之重。安置名目之多,科目之细,情况之复杂,非常人所能想象。职工安置问题处理不当就容易引起职工不稳定,影响社会和谐。职工安置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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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拖欠职工的生活费计算标准
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等有关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 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
(三)退休职工一次性独生子女费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破产企业的退休职工,若只有一个子女,并持有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
(四)退休职工一次性医疗保证金
根据《山东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规定,破产企业应按照《破产法》(作者注:为旧破产法)及有关规定,优先偿付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当地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其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五)职工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济南市住房公积金汇缴管理办法》等规定,职工月工资收入比较稳定的单位,以职工上年度12月份的工资基数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职工月工资收入波动较大的单位,按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基数作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一经确定,一年不变。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以按基本生活费计算。

(六)省直单位房改过程中职工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
在省直单位房改售房过程中,单位按照职工职务、工龄等标准计算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对购房职工的补偿和未购房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均作挂帐处理。在企业破产中,中央驻济单位,省属驻济企业,自收自支、差额管理事业单位职工补偿挂帐的兑现。该类单位的职工,如果不再换购单位新建住房或省直统建住房,其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挂帐可以从单位的售房收入中兑现。对售房款不足以兑现补偿挂帐的单位,先按售房收入占补偿挂帐额的比例兑现,剩余部分由单位自行解决。单位暂无资金来源的仍作挂帐处理,待单位落实资金来源后再予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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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集团公司破产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其对外投资显得非常重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可以采用以下办法:
(一)追收
集团公司对其开办的全资企业的投资权益进行追收。投资收益列入破产财产。
(二)出售或者转让
集团公司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收益进行追收,可以将其投资进行出售或者转让,所得列入破产财产。
(三)另行提出破产申请
集团公司投资的企业符合破产条件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但如果仅仅让集团公司进行破产,那么可以对集团公司的对外投资进行评估,在全资企业资不抵债,或者股权价值为负值的(参股或者控股)情况下,可停止追收,防止引发连环破产。
三、《合同法》规定的“承包人的优先权”在破产中的适用问题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因此,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建筑工程拍卖价款在优先支付《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职工债权后,承包人方能就剩余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
四、与公司注册资本有关的问题
注册资本是公司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本总额。在破产实务中,本人遇到的与企业注册资本有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未到出资期限的出资或者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股东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尚未到缴纳出资期限为未到出资期限的出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在公司成立前非法将其缴纳的出资款全部或部分抽回,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构成虚假出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非法将其缴纳的出资全部或部分抽回的,构成抽逃出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破产企业出资人存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的,管理人可以要求其缴纳;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五、国有企业破产程序问题
尽管《企业破产法》取消了旧破产法关于企业主管部门对国有企业破产的批准的规定,但国资监管机构对国有企业的破产工作预案有提前审核的规定。比如山东省国资委相关文件规定,省管企业的解散、申请破产,其工作预案经省管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省国资委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二级企业的解散、申请破产,其工作预案经省管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报省国资委审批。省管三级及以下企业的解散、申请破产等改革行为,由省管企业及相关企业依据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等有关规定研究决定,属于省管企业主业范围企业的,报省国资委事前备案;属于省管企业非主业范围企业的,报省国资委事后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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