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水县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最新修订 | 2024-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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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一级区片的征地补偿标准提升至1。4、84万元/亩,基准人均土地为0.7亩/人。二级区片的征地补偿标准提升至11、11万元/亩,基准人均土地为1亩/人。三级区片的征地补偿标准提升至8.21万元/亩,基准人均土地为1、5亩/人。
溧水县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由于近几年经济发展速度加快,城市化进程也加快,很多城市的规划都会遇到征地拆迁的问题。在溧水县也遇到了同样的情况。国家在征地拆迁的过程中,会根据具体的城市情况制定符合当地的拆迁补偿标准及补偿安置办法。那么国家对于溧水县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是什么呢?

一、溧水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03]131号)、《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4]9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范围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于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迁的,以及撤组后原宅基地上依法翻建或改建的房屋被拆迁的,不论被拆迁人是否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均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市确定的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系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拆迁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合理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溧水县国土资源局负责统一管理本县征地拆迁补偿工作。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计划、物价、财政、监察、公安、司法、法院、民政、农林、文化、农办等部门及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县国土资源局会同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建立各村民小组农业人员和土地数量、耕地数量的变化台帐,做好各村民小组农业人员和土地数量、耕地数量增减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因建设征地拆迁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农业人员安置补助费房屋拆迁补偿费等费用;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拖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掌握使用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应当实行财务公开,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向本集体成员公布收支状况。

第六条 逐步建立被征地农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征地拆迁补偿管理

第七条 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的10个工作日内,代表县政府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镇(开发区)、村实行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部门或单位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的,其补偿以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登记等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镇(开发区)、村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天。

第八条 未按照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县国土资源局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县人民政府裁决。

对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县国土资源局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县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得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征地拆迁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空,不得阻挠。

第九条 征地各项补偿安置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完毕。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安置的除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条 因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国土资源局及所属的征地拆迁事务机构与建设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和拆迁事务协议。

第十一条 征地房屋拆迁实施前,拆迁人应当将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报县国土资源局审核,批准后,必须在被拆迁房屋所在镇(开发区)、村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天,并按经批准的方案实施拆迁。

第十二条 拆迁人实施拆迁前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搬迁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明确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县人民政府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起诉

裁决作出后,拆迁人按照裁决实施拆迁,被拆迁人仍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第十三条 征地房屋拆迁的工作人员须经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由县国土资源局核发《溧水县征地拆迁上岗证》,持证后方可上岗从事征地房屋拆迁工作。

第三章 土地、青苗和附属物补偿

第十四条 土地补偿费按土地补偿费综合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按以下规定支付和使用:

(一)土地补偿费总额的70%直接支付给被安置补助的农业人员。土地补偿费个人分配额人均土地超过二亩的按二亩计算;不足一亩的,由建设单位补足到一亩的标准。

(二)土地补偿费总额的30%支付给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须将补偿费用纳入公积金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国有农场、林场、果牧场农用地,应按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标准,由建设单位支付土地、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农业人员安置补助费。

经批准占用村以上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土地补偿费全额支付给土地所有权人。

第十七条 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归青苗和附着物所有者所有。

青苗补偿费,按县国土局、物价局公布的标准给予一季农植物补偿。多年生经济林木,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树木及名贵观赏树木可以移植的,由建设单位付给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或作价收购。

征地公告后突击抢栽的青苗树木等,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农田水利及机电排灌设施、电力、广播、通讯设施附着物,能迁移的,由建设单位付给迁移费;不能迁移的,由建设单位依据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需迁移坟墓的,应当予以公告。公告费、迁移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用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届满,由临时用地的使用者负责恢复土地的原使用状况;无法恢复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对临时使用的耕地,如使用者无法自行复垦的,可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委托复垦协议,并支付相关费用。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条 取土及堆土用地,建设单位应当支付补偿和复垦费,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施工完毕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复垦。

取土用地深度超过三米且无法复垦的,应按征用土地标准给予补偿。

因施工需要使用鱼塘部分面积的,必须对整个鱼塘支付相关补偿费用。

第四章 被征地农业人员安置补助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支付被征地农业人员安置补助费,用于因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农业人员的安置补助。

第二十二条 以省征地书面批复时间为基准时点,将被征地农业人员划分为下列四个年龄段:

(一) 第一年龄段为不满16周岁;

(二)第二年龄段为女性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男性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

(三)第三年龄段为女性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男性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

(四)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为女性满55周岁,男性满60周岁。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业人员中二、三、四年龄段的,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享受安置补助费及70%的土地补偿费:

(一)在被征地集体内世居或迁入本集体满十年,并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和承担农业义务的常住人员;

(二)在被征地集体内世居,依法应当享有但因故没有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该集体内没有承包地和不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三)夫妻一方符合《婚姻法》迁入本集体的从事农业生产的婚入人员;

(四)因参与小城镇建设,户口虽已迁出该集体,但其在该集体内仍有承包地并承担农业义务的;

(五)入学、入伍、援外前符合本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士兵和援外工作人员;

(六)入狱、劳教前符合本条规定条件之一的服刑、劳教在押、刑满释放人员。

本条所涉及的迁入本集体的时间,从户口迁入之日起,到省征地书面批复之日止。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业人员的应安置补助人数(不含第一年龄段人员),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安置补助的总人数=该组被征用的耕地数量÷该组征前人均耕地数量

该组征前人均耕地数量=该组征前耕地总数量÷该组征前二、三、四年龄段总人数

二、三、四各年龄段应安置补助人数=各年龄段人数占二、三、四年龄段总人数的比例×该组应安置补助的总人数

前款计算公式中所涉及的土地面积以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成果为准;所涉及的人员数量以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人员数量为准,不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所规定的人员数量;所涉及的年龄段以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年龄段为准。

70%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前款计算的应安置补助的总人数平均分配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的农业人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安置补助费及70%的土地补偿费,只向其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一)因征地依法撤销村民小组建制的,该集体内其父或其母为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员的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户口迁入该集体到省征地书面批复之日不满十年,但其在该集体内已依法获得承包地并承担农业义务的。

本办法所称在该集体内依法获得承包地并承担农业义务人员,不包括以转包、转租方式获得他人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人。

第二十六条 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列为被征地农业人员,不得发放安置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

(一)户口从外地迁入该集体不满十年或虽已满十年,但在该集体内没有承包地、不承担农业义务的;

(二)经有关部门批准退职退休回乡(含给儿女顶职回乡),且领取退休工资的;

(三)本办法颁布前征地中进行过安置和保养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业人员的具体名单,由村民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规定的人数组织产生,并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讨论通过,由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确定。确定后,由村民委员会在被征地村民小组公示,公示时间5天。

按前款规定确定被征地农业人员时,应当遵循土地承包经营者和房屋被拆迁者优先的原则;二、三、四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应与征地前上述年龄段人员的比例相同。

县级及其以上的市政道路等线状工程,沿线农户居住房屋实行货币拆迁,其承包地未被征用的,可发放生活补助费(不含第一年龄段人员),但不列入本次征地安置补助人员,待其承包地被征用时进行安置补助。

第二十八条 征地后农业人员人均实有耕地不足0.1亩的村民小组,经法定程序批准后,撤销该村民小组建制;征地撤组后的剩余土地依法收归国有,原则上纳入土地储备,统一管理,县人民政府合理安排使用。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安置农业人员的就业培训,应当纳入全县下岗和再就业人员培训体系;对被征地农业人员,包括本办法颁布前历次征地前已进行过安置和保养的人员,凡符合城镇低保条件的,均应当将其纳入城镇低保体系。

第五章 房屋拆迁补偿

第三十条 建设征用土地,需拆迁农民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实行补偿。

拆迁补偿方式分为自拆自建、货币补偿两种。

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于集体土地上房屋及撤组后原宅基地上依法翻建和改建的房屋被拆迁的,实行货币拆迁;不撤组且没有条件实行货币拆迁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由农民自拆自建。

临时使用土地涉及农民房屋拆迁的,按本办法实施拆迁。

第三十一条 持有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含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建房许可证)的,按本办法给予补偿。

其拆迁补偿款以房屋建筑面积为测算依据。

如房屋产权证(建房许可证)与土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不一致的,以房屋产权征(建房许可证)为准确认房屋面积

只有土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没有建房许可证或只有建房许可证、没有土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的房屋,在计算购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时,认可每户宅基地面积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最多不得超过135平方米;人均耕地1亩以上的最高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建筑容积率不超过1.2。

土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建房许可证)均不具备的,视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征地公告后突击抢建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住宅房屋实行货币拆迁的,其拆迁补偿款由原房补偿款、购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三部分组成。拆迁住宅房屋的附房、披房只支付原房补偿款。

第三十三条 货币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通知有关银行向被拆迁人开具《溧水县征地房屋拆迁补偿专项存款证实书》。

被拆迁人需要以拆迁补偿款支付其购房款的,应当持身份证件向有关银行提交拆迁补偿协议、经备案或者登记的购房合同、《溧水县征地房屋拆迁补偿专项存款证实书》,由银行支付给售房人。

被拆迁人购买房屋价款中的拆迁补偿部分,可免缴税。

被拆迁人不需购置房屋的,由被拆迁人向拆迁人提出申请,并提供公证处出具的相关公证书,拆迁人可以批准其提取现金。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款金额低于本县当年最小户型的经济适用住房总价的(同一房产有多份权属证明的,以一个土地使用证为准;没有土地使用证的,以一个房屋产权证或建房许可证为准),拆迁人应当按照最小户型的经济适用房的总价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第三十五条 住宅房屋实行自拆自建的,其折迁补偿款由原房补偿款和建房补助款两部分组成。建设单位在此基础上,应当增加拆迁补偿款总额的25%作为公用设施配套费,由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包干使用,专项用于公用设施配套建设。

农民自拆自建的新宅基地使用农用地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支付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有关费用。

农民自拆自建的新宅基地面积,按第三十一条规定,由镇政府(开发区)统一规划、统一安排,宅基地用地手续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六条 非住宅房屋拆迁,对用地与建设手续合法、具备工商营业执照产权人,按下列规定进行货币补偿:

(一)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款由原房补偿款、区位补偿款两部分组成;拆除非住宅房屋中的附房、披房只支付原房补偿款。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业的,拆迁人应补偿停业造成的损失。属于营业用房,拆迁人应当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8%的补偿;属于非营业用房的,给予不超过5%的补偿。

(三)拆迁非营业用房中的生产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迁费用,由拆迁人按照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8%给予补偿;拆除其他非营业用房的设施搬运费用,由拆迁人按照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4%给予补偿;拆迁营业用房,其设施搬迁费用,由拆迁人按照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2%给予补偿。

如产权人将房屋出租,拆迁人仅对承租人因停业、设备拆除、安装和搬迁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

拆除具有区域功能性的学校、医院、敬老院,按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费标准的1.5倍予以补偿,建设单位不再承担另行复建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自有营业用房及连家店的,被拆迁人必须提供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建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按以下规定补偿:

(一)货币拆迁的,如其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土地用途为宅基地的,按住宅房屋货币拆迁标准支付拆迁补偿款,但其原房补偿款部分按1.2倍予以补偿,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业损失等其它补偿;如其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为其它用途,按非住宅房屋实行拆迁;

(二)自拆自建的,按住宅房屋自拆自建标准支付拆迁补偿款,但其原房补偿款部分按1.2倍予以补偿,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业损失等其它补偿。

第三十八条 住宅房屋实行货币拆迁或自拆自建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家费、过渡费、原房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设备拆移补偿费、拆除管道煤气补助和电增容工料费等费用;被拆迁人的原房屋有装修的,拆迁人应当支付装修补偿费;被拆迁人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当给予奖励费。

在职职工因房屋拆迁搬家,凭拆迁人出具的证明,所在单位可给予两天公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征地拆迁单位或有关部门谎报有关数据,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冒领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截留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侵占、挪用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拆迁工作,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的土地补偿费、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被征地农业人员安置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房屋拆迁补偿费等标准,由县物价局会同县国土资源局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术语,按下列规定解释:

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其他权利人是指被征地拆迁的土地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人、青苗和附着物所有权人、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的土地经营权人等。

拆迁人,是指县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事务机构)。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房屋拆迁,包括住宅房屋拆迁和非住宅房屋拆迁。

住宅房屋包括居住房屋及其附房和披房。

非住宅房屋包括营业用房和非营业用房及其附房和披房。

营业用房是指服务对象接受服务,直接用于商业活动的房屋,包括金融、娱乐、餐饮、服务等类型的房屋。

非营业用房是指除营业用房以外的其他类型的房屋,包括工厂、站场码头、仓库堆栈、办公、学校、医院、福利院、公共设施用房等。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进行的有关补偿、安置事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已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原协议执行;

(二)对已安排在企事业单位的原长期合同工,在到达保养年龄后,其生活费基数不能低于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医疗保养费用执行所在单位的规定,增加的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三)已签订房屋补偿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已领取拆迁许可证,尚未拆迁的,按原协议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经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此前所执行的有关征地补偿文件同时废止。

综上所述,溧水县征地补偿安置办法主要会根据房屋的具体情况进行货币补偿,如果是林地拆迁或者其他的土地附着品要按照青苗的标准进行补偿,被征地人员还要根据人员的年龄进行补偿等。细则如此的具体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被拆迁人员的利益,使得补偿安置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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