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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用人单位应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在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中,用人单位负以下举证责任: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
3、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4、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拒绝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5、发生工伤时,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6、主张加班费发生争议,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二、特殊情形下需要理清举证责任的承担方:
(1)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而非用人单位.
(2)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由劳动者对加班事实以及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承担举证责任而非一味由用人单位承担提供考勤证据的举证责任.
(3)劳动者主张绩效工资的,由劳动者对存在绩效考核制度以及自身完成的工作量承担举证责任.
(4)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由劳动者对基数的计算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由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劳动法比较注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般产生劳动纠纷时,劳动者仅仅负担基本的举证责任,其他的举证责任会交给公司,这样来说也比较公平,劳动者的权益是需要进行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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