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多债务关系中存在一种互相负有债务的关系,在这种债务关系中债务当事人双方拥有抗辩权,抗辩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每一种抗辩权无论行使条件还是范围都与其他抗辩权存在差异。这里主要介绍三大抗辩权之间的区别。这三大抗辩权分别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一、先履行抗辩权行使条件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合同法》第67条)。在传统民法上,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理论,却无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中国合同法首次明确规定了这一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发生于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基本上适用于先履行一方违约的场合,这些都是它不同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之处。
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双方当事人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须双方所负的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
(3)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条件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没有规定履行顺序的双务 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在当事人另一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权拒绝先为给付的权利。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条件有:
(1)须有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3)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未提出履行债务;
(4)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
三、不安抗辩权行使条件
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接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
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在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具有关联性,形成对价关系。
在单务合同中,不存在不安抗辩权的问题,不是同一双务合同,也不存在不安抗辩权的问题,虽是同一合同,但没有对价关系,同样也产生不了不安抗辩权。
(2)对方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
设立不安抗辩权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以后履行的一方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为前提,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的一方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就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上文中主要介绍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这三者在行使条件方面的区别。其他还有适用范围的区别,定义的区别。抗辩权无论区别如何,都是一种消极的,被动防御的权利,要学会正群运用,才能保障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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