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证据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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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东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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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以上法律规定的七种证据,只有在经当事人双方和公诉人、辩护人的质证,通过将该证据所提供的情况与其他证据相互验证,去伪存真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证据是什么

现在人们的生活已经不能离开网络了,我们在网络平台上进行购物,聊天,投资等等,网络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便利。但是网络发展伴随而来的是网络诈骗的发展,现在有很多形式的网络诈骗。如果我们向法院起诉诈骗的话是需要证据的,那么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证据是什么?

一、物证

物证,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指纹、脚印、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犯罪行为产生的物品,以及其他可能揭露犯罪和查获犯罪嫌疑人的实物和痕迹。物证的特点是以其外部特征、物品属性、存在状况等来发挥证明作用的。物证的客观性较强,比较容易查实,在证明活动中不仅应用广泛,而且有其他证据不能替代的作用。例如,可以提供线索,确定侦查方向,有时借助物证能够破获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可以借助物证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敦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代罪行等。物证的收集是公安司法机关的重要职责。收集物证主要通过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方法来进行。收集和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宜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物同等的证明力。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制作人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附有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所有已经收集到的物证都必须妥善保管,任何人都不得使用,更不允许毁坏;对于可能产生环境和精神污染的物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管和处置。案件中的物证能附卷的都应当附卷保存。移送案件时,应当将物证随同案卷一并移送。

二、书证

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在理解书证的概念时,应当充分注意到,现代先进技术为人们相互之间的往来所提供的手段越来越丰富,诚如人们一般所了解的,书证表现形式通常是文字,但也可是图表或符号;形成书证的惯常工具是纸和笔,但并不拘泥于此。

三、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一般是口头陈述,以笔录加以固定;办案人员同意由证人亲笔书写的书面证词,也是证人证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所以,证人应当是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情,能够辨别是非并正确表达的公民个人,单位不能作证人。鉴于证人的身份是由于他们对案件情况的感知在客观上与案件之间形成了相应的证明关系所决定,因此,具有不可替代性,不能由办案人员随意指定更换;证人本人也不可以仅以个人意见作证或拒绝作证;证人必须亲口陈述或亲笔书写证言,除办案人员制作笔录以外一般不能委托他人代理。这种“证人不可替代”的特性同时决定了证人作证的优先,即当诉讼中的证人身份形成以后,他们将不可以在诉讼中担任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及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如果是被害人,他们的陈述也是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有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与犯罪分子有直接接触或耳闻目睹犯罪行为的被害人陈述。这种陈述可以直接指认犯罪过程和犯罪分子的特征,常常是直接证据。另一种是与犯罪分子没有直接接触或耳闻目睹犯罪行为的被害人陈述。这种陈述的内容不如前者丰富和具体。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通常也称为“口供”。它的内容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是否属于这种证据,一般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的性质、内容应当加以适当分析,只有在共犯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其他共犯的犯罪事实时才是口供,否则是证人证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是口头陈述,以笔录的形式加以固定。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请求或办案人员的要求,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笔书写供词。

六、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受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作出的书面结论。刑事案件中需要进行鉴定的专门性问题非常广泛,常见的有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法笔迹鉴定、痕迹鉴定、化学鉴定、会计鉴定、技术鉴定等。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从科学技术的角度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而不是对直接感知或传闻的案情事实的客观陈述,所以,它不同于证人证言,证人也不能同时兼作鉴定人。如果被指派或聘请的人在诉讼之前已经了解案件的情况,则只能作证人,不能作鉴定人。

七、勘验、检查笔录

(一)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痕迹、尸体等勘查、检验中所作的记载。包括文字记录、绘图、照相、录像、模型等材料。勘验笔录可以分为现场勘验笔录、物证检验笔录、尸体检验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

由于勘验笔录是办案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并运用一定的设备和技术手段对勘验对象情况的客观记载,所以,它的客观性较强,也比较可靠。它的主要作用在于固定证据及其所表现的各种特征,供进一步研究分析使用,以利于发现和收集证据,确定侦查方向,揭露和证实犯罪人,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认定案件事实。

勘验笔录是否全面和准确往往会受到主观因素和客观条件的影响,所以,必须经过审查核实后才能发挥它的作用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检查笔录

检查笔录,是指办案人员为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生理状态,而对他们的人身进行检验和观察后所作的客观记载。检查笔录以文字记载为主,也可采取拍照等其他有利于准确、客观记录的方法。

人身检查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办案人员进行。

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是两种不同的证据,不能混淆。二者的主要区别有:

(1)勘验、检查笔录由办案人员制作,鉴定结论则由办案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制作;

(2)勘验、检查笔录是对所见情况的客观记载,鉴定结论的主要内容是科学的分析判断意见;

(3)勘验、检查笔录大多是解决一般性问题,鉴定结论则是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

八、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或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视听资料是现代高科技发展的重要产物和先进成果,它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也是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

视听资料具有如下的特点:

(1)形式多样,直观性强,客观实在,内容丰富;

(2)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少,传送和运输方便;

(3)可以反复重现,作为证据易于使用,审查核实时便于操作;

(4)存在被伪造、变造的可能性;

(5)对技术要求高,伴随科技发展的进程而不断更新、变化。

以上就是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证据的几种类型,也是法定的类型。至于起诉中需要的诈骗罪的类型,需要几种,需要的证据的性质是什么就应该按照案件具体的实际需要来决定了,大家应该提高防范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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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涉及范围广,危害性大。经过多年的发展,网络电子商务已形成了一个虚拟的、消除了国界、打破了传统时空界限的虚拟电子空间,这使得网络电子商务诈骗犯罪具有极高的渗透性和不确定性,这也决定了这类犯罪的受害者不仅仅局限于某个城市或者某个省,受害群体广泛,具有显著的跨地域性。由于不法分子的犯罪触角不断向广大的城市和农村延伸,极易引起被骗消费者跨省市的群体性、诉讼现象,严重危害了社会的稳定。
3、发案率偏高,破案率偏低。在网络电子商务交易数量成倍增长的同时,网购诈骗犯罪的发案数量也在不断上升。低廉的犯罪成本、高额的经济利益,着大量不法分子加入网购诈骗犯罪的阵营,加之我国电子商务领域缺乏有效的监管措施,导致该类案件发案率居高不下。同时,由于该类犯罪是在虚拟的网络空间内发生,不法分子的流动性和隐蔽性极强,取证也比较困难,对办案人员的网络知识水平要求较高,大大增加了司法机关的查处难度,致使该类犯罪破案率偏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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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录音、摄像等能作为诉讼证据,但仍有一些限制。 一、录音、摄像等要尽量保留原始载体: 《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录音、摄像等不得侵犯他人隐私: 《若干规定》第68条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限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前者包括以拘禁、胁迫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取得的证据,后者包括一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由于婚姻案件所具有的特殊性,对这样的获取证据的方式就不能以非法证据对待,只要不是以拘禁、胁迫等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取得的证据或者违反程序法、实体法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就应当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能力。 三、录音、摄像等证据尽量不要单独使用: 录音、摄像等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有其他证据以佐证而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案件的定案证据。我国民诉法和司法解释都有规定,如民诉法第69条规定,“人民对视听资料,应当辩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若干规定》第69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网络诈骗的电话录音可以做证据吗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录音、摄像等能作为诉讼证据,但仍有一些限制。 一、录音、摄像等要尽量保留原始载体: 《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录音、摄像等不得侵犯他人隐私: 《若干规定》第68条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限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前者包括以拘禁、胁迫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取得的证据,后者包括一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由于婚姻案件所具有的特殊性,对这样的获取证据的方式就不能以非法证据对待,只要不是以拘禁、胁迫等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取得的证据或者违反程序法、实体法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就应当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能力。 三、录音、摄像等证据尽量不要单独使用: 录音、摄像等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有其他证据以佐证而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案件的定案证据。我国民诉法和司法解释都有规定,如民诉法第69条规定,“人民对视听资料,应当辩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若干规定》第69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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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络诈骗补救方法,被电信网络诈骗后怎么办
1、第一时间拨打110报警,详细告知骗子的银行账号、电话等相关信息。2、人民银行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除向本人同行账户转账外,个人通过ATM等自助柜员机转账的,发卡行在受理24小时后办理资金转账,个人在24小时内可向发卡行申请撤销转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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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诈骗的电话录音可以作为证据么?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录音、摄像等能作为诉讼证据,但仍有一些限制。 一、录音、摄像等要尽量保留原始载体: 《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录音、摄像等不得侵犯他人隐私: 《若干规定》第68条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限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前者包括以拘禁、胁迫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取得的证据,后者包括一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由于婚姻案件所具有的特殊性,对这样的获取证据的方式就不能以非法证据对待,只要不是以拘禁、胁迫等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取得的证据或者违反程序法、实体法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就应当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能力。 三、录音、摄像等证据尽量不要单独使用: 录音、摄像等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有其他证据以佐证而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案件的定案证据。我国民诉法和司法解释都有规定,如民诉法第69条规定,“人民对视听资料,应当辩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若干规定》第69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网络诈骗电话录音可以做为为证据吗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录音、摄像等能作为诉讼证据,但仍有一些限制。 一、录音、摄像等要尽量保留原始载体: 《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录音、摄像等不得侵犯他人隐私: 《若干规定》第68条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限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前者包括以拘禁、胁迫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取得的证据,后者包括一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由于婚姻案件所具有的特殊性,对这样的获取证据的方式就不能以非法证据对待,只要不是以拘禁、胁迫等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取得的证据或者违反程序法、实体法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就应当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能力。 三、录音、摄像等证据尽量不要单独使用: 录音、摄像等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有其他证据以佐证而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案件的定案证据。我国民诉法和司法解释都有规定,如民诉法第69条规定,“人民对视听资料,应当辩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若干规定》第69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网络诈骗的电话录音可以做什么证据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录音、摄像等能作为诉讼证据,但仍有一些限制。 一、录音、摄像等要尽量保留原始载体: 《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录音、摄像等不得侵犯他人隐私: 《若干规定》第68条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限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前者包括以拘禁、胁迫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取得的证据,后者包括一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由于婚姻案件所具有的特殊性,对这样的获取证据的方式就不能以非法证据对待,只要不是以拘禁、胁迫等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取得的证据或者违反程序法、实体法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就应当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能力。 三、录音、摄像等证据尽量不要单独使用: 录音、摄像等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有其他证据以佐证而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案件的定案证据。我国民诉法和司法解释都有规定,如民诉法第69条规定,“人民对视听资料,应当辩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若干规定》第69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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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络诈骗解释是什么,网络诈骗如何根治
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以上的可判刑,诈骗公私财物价值50万元以上的,最高可判无期徒刑。从根源上开展治理,需要银行和工信部门大力配合,需要采取一些相关的政策支持,需要加强一些行业的监管,要采取一些技术的措施,使犯罪分子缺乏作案平台,最大限度减少老百姓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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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在追究网络犯罪中起着至关重要的证明作用,针对于当前网络犯罪案件中电子证据数量多且证明力度高低不一等特点,各位认为如何完善网络犯罪案件电子证据适用规则呢?
[律师回复] 电子证据的力度高低不等,一定程度上取决于电子证据审查采信,因此完善网络犯罪案件电子证据在电子证据审查采信规则的完善很重要
  对调取的电子证据必须进行审查核实,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后,方可作为证据使用。
  由于电子证据具有无形性、易变动性等特性,对其准确性和完整性在形成、存储、传输、收集等环节中是否受到影响进行审查难度比较大,因此,对于其真实性审查必须设置合理的判断标准和推定原则。实践中,应对其生成、存储等所依赖的设备的可靠性、制作者身份的真实性、形成后是否遭到删除、篡改等方面进行检验和分析,以核查确定其是否真实完整。如果相关的设备运作正常,没有证据表明电子数据形成后被删改过,那么应推定其真实可靠,除非存在相反的证据。可按照有关规则,对其进行审查,包括来源、获取时间和过程、获取视听资料的条件、技术、目的、动机,内容是否连贯、有无剪辑等参照制定相应规则,同时有必要根据其类型、特征制定更具普遍适用性的认证规则。同时,审查可采取体系证明原则,结合案情进行综合分析,运用多种或多个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进行推理判断,分析反映的内容与其他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等是否协调一致,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结果等有无联系和矛盾,从而判断其真实性和证明力。在发生传统证据与电子证据互相矛盾的情况下,认定电子证据是否具有与传统证据相同的证据效力,需要结合整个案件的证明过程进行综合判断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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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网络犯罪越来越盛行,电子证据就更显得重要,那么网络犯罪案件电子证据适用规则是什么
[律师回复] 对调取的电子证据必须进行审查核实,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后,方可作为证据使用。
  网络犯罪案件电子证据适用规则,由于电子证据具有无形性、易变动性等特性,对其准确性和完整性在形成、存储、传输、收集等环节中是否受到影响进行审查难度比较大,因此,对于其真实性审查必须设置合理的判断标准和推定原则。实践中,应对其生成、存储等所依赖的设备的可靠性、制作者身份的真实性、形成后是否遭到删除、篡改等方面进行检验和分析,以核查确定其是否真实完整。如果相关的设备运作正常,没有证据表明电子数据形成后被删改过,那么应推定其真实可靠,除非存在相反的证据。可按照有关规则,对其进行审查,包括来源、获取时间和过程、获取视听资料的条件、技术、目的、动机,内容是否连贯、有无剪辑等参照制定相应规则,同时有必要根据其类型、特征制定更具普遍适用性的认证规则。同时,审查可采取体系证明原则,结合案情进行综合分析,运用多种或多个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进行推理判断,分析反映的内容与其他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等是否协调一致,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结果等有无联系和矛盾,从而判断其真实性和证明力。在发生传统证据与电子证据互相矛盾的情况下,认定电子证据是否具有与传统证据相同的证据效力,需要结合整个案件的证明过程进行综合判断并适用。
我朋友在网上进行假货倒卖,现在东窗事发被调查,我想了解下网络犯罪案件电子证据适用规则是什么?
[律师回复] 对调取的电子证据必须进行审查核实,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后,方可作为证据使用。
由于电子证据具有无形性、易变动性等特性,对其准确性和完整性在形成、存储、传输、收集等环节中是否受到影响进行审查难度比较大,因此,对于其真实性审查必须设置合理的判断标准和推定原则。实践中,应对其生成、存储等所依赖的设备的可靠性、制作者身份的真实性、形成后是否遭到删除、篡改等方面进行检验和分析,以核查确定其是否真实完整。如果相关的设备运作正常,没有证据表明电子数据形成后被删改过,那么应推定其真实可靠,除非存在相反的证据。可按照有关规则,对其进行审查,包括来源、获取时间和过程、获取视听资料的条件、技术、目的、动机,内容是否连贯、有无剪辑等参照制定相应规则,同时有必要根据其类型、特征制定更具普遍适用性的认证规则。同时,审查可采取体系证明原则,结合案情进行综合分析,运用多种或多个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进行推理判断,分析反映的内容与其他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等是否协调一致,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结果等有无联系和矛盾,从而判断其真实性和证明力。在发生传统证据与电子证据互相矛盾的情况下,认定电子证据是否具有与传统证据相同的证据效力,需要结合整个案件的证明过程进行综合判断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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