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胎儿利益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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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民法总则胎儿利益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施行,《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我国法律保障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最新的民法新增了对胎儿的利益的保护。胎儿虽然没有正式来到人世,但是,胎儿也是一个完整的生命体。我国对胎儿利益的保障,也彰显了对生命的尊重。接下来,律图小编将针对胎儿利益的法律规定是什么的有关资料为大家整理一下。

胎儿利益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胎儿,是指妊娠8周以后的胎体。妊娠4~8周娩出的胎体为胚胎。胚胎期重要器官逐渐形成,在胎儿期各器官进一步发育成熟。胎儿在妊娠28周以前娩出的现象称为流产;孕28~37周前娩出的现象称为早产,孕37周至不满42足周娩出的现象称为足月产。妊娠全程共280天即40周。

《民法典》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胎儿继承份额的保留,是指在分割遗产时,如果有胎儿(该胎儿出生后应属于被继承人法定继承人范围)的,应当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由于胎儿尚不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注:在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故胎儿并不具有继承权,但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各国都强调在分割遗产时应考虑对胎儿进行特殊保护。

对胎儿保留份额的处理,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还是活体而不同:

1、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活体的,则该保留份额为该婴儿所有,可由其母亲代为保管。

2、如果胎儿出生后不久即死亡,则该保留份额为该婴儿所有,但应由该死婴的法定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处理。

3、如果胎儿出生时即为死胎,则该保留的份额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再分割。

可以看出,我国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是根据胎儿的具体情况来决定的。如果是活体胎儿,是依法正常享有继承权的。胎儿是一个完整的生命体,在生活中,我们对于胎儿也是给予万分关心的,而今,民法对于胎儿的利益也有了具体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在不断完善改进的过程中,始终围绕着人权利益保障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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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利益赔偿的方式有哪些,预期利益赔偿应遵循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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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预期利益赔偿的方式有哪些在预期利益赔偿中,不仅需要解决赔偿范围问题,而且还需要解决预期利益损失赔偿的数额确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确定预期利益损失的赔偿额一般可采用如下方式:
(一)对比法。也称比照法,是指人民采用类推或类比的方法,比照与受害人相同或相似的其他同类单位在同期内所获得的收益,作为实际应当赔偿受害人的预期利益损失。采用这种方法,
首先应当确定参照对象,即比照对象。确定参照对象,应当注意与受害人之间的条件要基本相同,两者之间相同或相类似条件越多,对比也就越合理,准确程度也就越高,
其次要确定比照对象在受害人受损害期间所取得的收益额。如果以受害人自身作为比照对象,则要以受害人在损失发生前较长时间内的平均收益(如利润率)为标准。
(二)估算法。也称估计赔偿法,是指人民在缺乏可比对象而难以准确确定受害人实际存在的预期利益损失的情况下,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行为人支付一个大致相当的赔偿数额。这种方法适用于不能采用或不宜采用对比类推的预期利益损失的确定。比如对自然孳息损失,对消除潜在危害后果在将来需要增加的支出等预期利益损失的确定。
(三)约定法。是指人民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或协商确定的损害赔偿范围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来确定行为人的赔偿责任。这种方法广泛适用于违约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赔偿,当事人约定或协商确定赔偿范围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既可以在合同中事先订明,也可以在发生争议后协商确定。当事人有这种约定的,人民应根据其约定确定预期利益的损失赔偿额。在司法实践中,对预期利益损失的赔偿,还应当与举证责任联系起来,令受害人对遭受的预期利益损失举证。如果受害人缺乏应有的证据,人民也难以认定其预期利益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
二、预期利益赔偿应遵循的原则预期利益的损害赔偿,较之直接损失的赔偿要复杂得多,难度要大得多,而且也最容易引起当事人的争议。因此,人民在司法实践中,对预期利益的赔偿要尤其严肃慎重,并注意把握如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谓实事求是,是指对预期利益损失的有无、大小的确定,要严格以事实为依据。这里所说的事实,主要是指受害人遭受预期利益损失的事实。确定预期利益损失是否存在,一般应把握两个条件:

1)受害人的未来利益是否具有实现的基础和条件。预期利益应当是具备了必要的条件,在正常情况下必然能够实现的未来利益。如果未来利益仅具一种设想或可能,而尚未具备实现的充分条件,则不宜以预期利益损失论;

2)这种未来利益的丧失,是否在客观上给受害人的经济生活包括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不良影响,既要注意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因违法行为而实际遭受的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应有的充分的补偿,同时也要注意保护加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其所承担的责任与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基本相适应。如果损害后果完全是由加害行为所造成的,那么加害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对损害后果也负有责任的,那么加害人只承担与自己过错相适应的损失部分,而不应全部赔偿;如果由于受害人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使得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害结果发生的,那么加害人一般不予赔偿。
(二)依法限制。对违法行为所造成的他人预期利益的损失原则上应当全部赔偿,并不意味对预期利益损失的赔偿可以不受任何限制,或者对任何预期利益损失都不加区别,一概予以赔偿。相反,在司法实践中,对预期利益损失的赔偿应当依法限制,做到既公平合理又适当可行。
1、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人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包括预期利益损失的,则依法对预期利益损失不予赔偿。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0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对有关法律和法规明确规定了赔偿的方法和最高限额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或者依照规定的方法和限额进行赔偿。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所受到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再如《银行结算办法》第24条规定:”银行办理结算因工作差错,发生延误,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应按存(贷)款的利率计付赔偿金,因违反结算制度规定,发生延压、挪用、截留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应按结算金额每天万分之三计付赔偿金。“在这种情况下,依照法、法规规定的赔偿方法或赔偿范围进行赔偿以后尚未弥补的预期利益损失,依法不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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