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的民事主体有哪些权益保护?

最新修订 | 202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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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明确了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尤其是不仅规定了胎儿的继承权,而且规定了接受赠与等胎儿权利,彰显了民法的人文关怀。通常情况下,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起于出生终于死亡,但该规定属于对民事权利能力的拟制,即在一定情形下,法律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
民法总则的民事主体有哪些权益保护?

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施行,《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民法典》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也是对民事活动的一般规定。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的各种行为都要遵守民法典的规定,当然,我们的合法权益也受到民法典的保护。那么关于民法典的民事主体到底有哪些权益保护呢?

民事主体有哪些权益保护

一、确立胎儿的法律地位

《民法典》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明确了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尤其是不仅规定了胎儿的继承权,而且规定了接受赠与等胎儿权利,彰显了民法的人文关怀。通常情况下,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起于出生终于死亡,但该规定属于对民事权利能力的拟制,即在一定情形下,法律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同时,该条规定并未将适用情形限定为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这两类,而是在满足胎儿利益保护这一条件时,便可以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进一步显示出我国民事立法对胎儿权利的全面保护。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下限降低

《民法典》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10 周岁降至8 周岁,说明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科技、教育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的成熟程度和认知能力都有所提高,尤其是信息接受能力也明显提高,适当降低年龄有利于其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更好地尊重这一部分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是符合我国实际的。

三、增设成年人监护制度

《民法典》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伴随着我国公民的寿命延长,高龄人口越来越多,老年人的意思能力和体能的衰退导致其民事行为能力下降,以致无法独立生活。在此背景下,结合《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老年人监护的相关规定,规定了成年人监护制度,有利于加强对老年人权益的保护,体现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此外,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的监护制度,对保护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

四、创设特别法人制度

《民法典》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为顺应现代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将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纳入特别法人制度。

通过对民法典的民事主体权益保护的介绍,可以让我们更好地了解自己的合法权益始终受到着《民法典》的保护,当我们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一定要敢于维护自己的权益,相信法律对于每个人是公平的,同时我们也必须遵守各种法律以及规定,做一个合格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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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以及承担监护之民事责任。
  
(2)违反监护职责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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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是何含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单位担任监护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电话答复》1989年8月30日,(89)法民字第23号]的意见,单位尽到监护责任时,不承担责任。也就是由单位担任法定监护人并尽到监护职责时,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的损害可以免除责任,实际也就是让受害人“自认倒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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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若监护人滥用监护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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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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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二者法律理念的不同《民法总则》把人身关系的民法调整放在了更为优先的序位。再看《民法总则》第五章关于民事权利规定的四个条文:
10
9、1
10、11
1、112条,是对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尤其是确认保障自然人各种类型的人身权益的法律规则。113条以下的条文才是对各类财产权益进行确定和保障的规则,相对于《民法通则》第五章安排序位有明显的调整,这是《民法总则》相对于《民法通则》更加关注人文关怀理念的贯彻和体现。扩展资料:《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相衔接: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妥善处理民法总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主要不同规定的衔接问题,最高人民于2018年7月18日发布适用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于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司法解释的核心内容在于民法通则一年短期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问题。法律之所以规定诉讼时效制度,主要是为了倒逼群众及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能够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司法效率、有效化解矛盾纠纷。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就是为了迫使当事人尽快维权,不丧失胜诉权。在民法通则当中仍然保留着“一年三年为特例,两年为原则”的诉讼时效制度。民法通则的颁布有鲜明的时代印记,20世纪八九十年代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普遍不高,而且那个年代证据保存的成本也比较高,缩短诉讼时效促使群众尽快维权具有现实意义。去年民法总则正式颁布实施,将民事诉讼的时效改为三年,诉讼时效的延长是在充分维护当事人诉权和提升司法效率之间的平衡,随着群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民事诉讼的证据更加的多元化,保存证据的成本更低,效率更高,适当延长诉讼时效具有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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