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刑法条文的内容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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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据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破坏了交通工具的,和情节严重情况有关联,从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到十年以上不等。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刑法条文的内容是什么?

现在我们出行的交通工具比较多,包括汽车、飞机或者是船只等等,这些交通工具需要自觉的爱护,但是还是会发生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的行为,这些行为就有可能触犯了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按照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刑法条文规定会受到相应的处罚,而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的处罚力度和破坏的实际严重程度有关联。

一、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的符合条件

1、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具有破坏的故意。

2、必须是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这五种特定的交通工具。因为,这些交通工具承担着大量的客运、货运任务,对它们进行破坏会造成旅客的重大伤亡和财产损失,对公共安全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和危害性。其中航空器既包括飞机,也包括其他飞行工具。

3、破坏行为必须是足以使这几种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由于交通工具性能的不同,倾覆也包含了各种情况,比如火车出轨、颠覆,汽车、电车翻车,船只翻沉,航空器坠毁等情况;上述交通工具由于遭到人为破坏而不能正常行驶,危及运载的人、物品及交通工具自身的安全,这种毁坏行为与倾覆行为一样都是法律所禁止的。为有效打击这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法律规定行为人的破坏行为有造成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的倾覆、毁坏的现实可能性和威胁的,就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要求一定要有实际后果发生。判断某种破坏行为是否已达到“现实可能性和威胁”的程度,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定:

(1)交通工具是否在使用过程中的待用期间。这不仅包括正在行驶和飞行期间,也包括使用过程中的待用期间。如果破坏的是尚未交付使用或者正在修理的交通工具,一般不会危及到公共安全,故不构成本罪;

(2)破坏的是否是交通工具的关键部位。如果行为人破坏的是交通工具的次要部位,如破坏的是交通工具的座椅、卫生设备或者其他不影响安全行驶的辅助设备等,不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同样不构成本罪。

4、必须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即行为人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的发生或者只造成了轻微的危害后果。

对这种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破坏交通工具的犯罪行为,刑法规定处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故意破坏交通工具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的处罚

犯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的刑法法条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据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破坏了交通工具的,和情节严重情况有关联,从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到十年以上不等。同时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也规定了触犯此罪的特定交通工具,且在主观上面表现的是故意破坏行为,对于此罪的构成还有其他几个方面的条件,不过无论是否犯罪,交通工具承担着巨大的责任,任何人都不应该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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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侵害的对象是正在使用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大型现代化交通工具。只有过失破坏上述交通工具才能造成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严重后果,构成本罪。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遭受破坏,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种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通常表现为行为人不谨慎,无意中造成交通工具的破坏。例如,乘司机不在,随意摆弄汽车,无意中将刹车弄坏。如果是交通运输人员在驾驶交通工具中违反规章制度,过失引起交通工具倾覆或毁坏,造成重大事故,虽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也不构成本罪,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造成严重后果是构成本罪重要的法定要件之一。所谓严重后果是指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如交通工具颠覆、互撞、起火、爆炸、车毁人亡等。只有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并未引起严重后果,不构成本罪。在处理这种犯罪时,还必须查明损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同严重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虽然后果严重但查明不是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的行为所引起,不构成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可能引起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后果。包括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如果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严重后果既非出于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我们公司今年出现了很多坏账,这段时间都在忙着处理坏账,老板想了解一下坏账损失产生的原因及对策研究的具体内容
[律师回复] 你好,以下是关于坏账损失产生的原因及对策研究的具体内容
我国坏账损失产生原因的分析
  
(一)企业内部的原因
  
1.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完善
  
(1)控制应收账款的主要途径
  企业为了获得最大收益,必须做好应收账款的管理工作,以防坏账,因此企业要有可行的管理办法,在平常工作中做好防范措施!
  
①加强对往来客户的管理。建立“客户业务资料卡”,详细登记客户的组织结构、企业负责人、地址、工商登记号、注册资金、职工人数、主要业务负责人、税务登记等情况。
  
②随时分析客户的会计财务报表,看看近期的盈利情况,根据报表分析其偿债能力,以及在银行的贷款情况和信用额度,如有贷款掌握是否将企业的固定资产抵押给了银行,有多少固定资产抵押给了银行等。尽可能了解企业的财务动向!
  
③在交易中,企业和客户签订交易合同时应注意合同是否可靠、保险、没有漏洞,不能象客户承若的一定不要夸下海口,以免给客户留下把柄导致合同失效。健全相关的赊销额度制度。对各个业务负责人的管理权限范围进行一定的圈定。以方便企业可以及时的掌控财务信息和有效应对应收账款。
  
(2)加强应收账款的日常管理
  在日常经营管理中我们要注意债务风险,现实生活中,收益往往是和风险成正比的,收益存在。风险就存在,企业应当做好相关的防范工作,力求保证自己的合法经济利益不受损害。防止不法事件的发生,企业要有健全的应收账款的管理机制,落实专款负责人管理应收账款并承担部分经济责任,及时了解法律规定帮助企业追讨应收账款,尽量让企业损失达到最小化。
  2、对客户资信调查不详甚至失实
  在客户资信调查方面来说,某些调查工作人员在思想上没有能够高度重视客户的基本情况,没有认真的调查或没有调查客户的经济情况,导致调查的结果超过了客户的实力,客户达不到应该有的偿债能力,赊销交易后,陷入了两难的困境中,拖欠货款滞后了企业的发展速度。有些业务员根本不作任何的调查,仅凭耳闻就对心中的大企业大放赊销货款。其最终结果都是导致了货款难受的现状。还有些企业有浮夸风的陋习,为了维护公司形象不顾客户的资信情况强行推销商品,为了让客户接受并允许客户货后付款,来显示公司实习壮大以赢得同行的尊重,以及在实行了承包责任制的企业中,员工要想拿工资必须完成规定的任务。若完不成规定的业绩,则没有工资和奖金。这就触发了业务员不顾客服资信盲目大发赊销。这些都是导致企业应收账款增大的主要原因之一。
  
3.对应收账款管理不善
  在应收账款丢失案例中,有这样的情况,由于企业没有对各项应收账款没有详细的应收账款记录,一段时间后没有收款依据、只是心里有帐可循,知道有帐可收但是没能具体行动,一拖再拖。增加了收款难度导致成为死账。也有些企业在赊销之前确实做了详细的调查。欠账企业确实有还账能力,但是由于某种市场原因,该企业在经济方面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以至于业务员没能及时观察了解。最终赊账公司没有了还账能力导致应收账款的增加。再者,在赊销前,业务员对赊账企业做了详细的资信调查,对业务员资料、公司资料也做了应有的备案,各项交易也有详细的合同记录。但是赊销的额度巨大。超过了国家赊销政策上的额度。最终导致赊账公司不能全额还款。超过额度部分的应收账款可能就是坏账损失的源头。
  
4.部门清理欠款工作职责不清
  一般来说造成应收账款变成死账的主要内部原因是没有把具体的清欠工作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个人上来,奖惩不明显,没有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认为欠账与自己无关,不能调动清欠人员的积极性,财务人员与销售人员没能够很好的配合。部门工作脱节导致应收账款不能到账。管理部门应建应收账款管理薄,对当天发生的交易账款做好详细的记录。并且由专门人员负责清欠工作尽量吧应收账款做到最好。   
5.对货不对板的处理不当
  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签订了交易合同,但是买方在收到商品时发现产品质量有问题,与交易合同有区别,所以要求卖家在货款上大打折扣或进行适当的赔偿,但是卖方觉得不应如此,不理会买家。但是买家也拒绝付货款,相互不让。长期以来。买方的权利不能得到合理的处理,所以导致了应收账款成了死账。
  
6.赊销手续不够完备
  在商品交易中,往往都是一些熟悉的客户,所以导致了赊销商品时,业务员往往只凭个人感情、熟悉程度来处理赊销账务,可能只是在销售发票上签上主管部门或业务员的字就可以了,然后财会部门也根据财务报表记入应收账款中来。长期以来,在赊销账务中没有足够的赊销手续导致了赊销账务的流失风险,甚至上当受骗。
  
(二).企业外部的原因
  
1.银行信用紧缩
  在银行贷款方面国家也进行了适当的调控,现在国家采取了稳健的贷款政策。各种贷款途径必须按照政策规定来,贷款金额也进行了适当的控制,审批程序也相继完善。导致银行贷款难、贷款累的经济现状,企业无法维持自身的流动资金、周转资金。这种情况下更无法抽出资金来填应收账款这个空洞了。
  
2.国家政策宏观调控的影响
  在市场经济实行以来,许多老企业还不能适应变幻莫测的市场经济,仍然还停留在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上,由于国家的宏观调控导致了大量企业被合并、破产、和政府强行关闭。许多应收账款无法,导致了坏账事实。
  
3.市场价格的冲击
  价格是市场经济运行的“晴雨表”,是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最重要的杠杆。在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由于体制不健全,法制不完善,企业改革措施不配套,使得市场价格有着广阔的活动空间,国有经济宠爱下成长的行业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脆弱儿,不能一下子适应价格带来的“疲软”状态,为了追求利润最大,盲目销售,降低赊销标准,其结果就是导致拥有了一大部分不良债权。
减少坏账损失的对策
  企业产生了坏账,减少坏账损失就迫在眉睫,减少坏账损失的对策也有很多,概括起来有如下几条:
  
1.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完善
  
(1)控制应收账款的主要途径
  企业要有效的防止坏账,首先要做好应收账款的管理工作,采取必要可行的措施,制定合理的管理办法。
  
①加强对往来客户的管理。建立“客户业务资料卡”,详细登记客户的组织结构、企业负责人、地址、工商登记号、注册资金、职工人数、主要业务负责人、税务登记等情况。
  
②适当查阅和分析客户的近期会计报表,根据报表分析该客户的偿债能力。并且了解该客户的银行信用等级,在银行的借款额,在银行的借款额,企业资产是否抵押给银行,有多少资产以及哪些资产作为抵押等。
  
③在企业和客户签订合约时应该注意选择可靠的、合理的、较为保险的结算方式,要建立赊销额度的审批权限,分别确定相关业务负责人的权限范围,便于及时了解、掌控应收账款。
  
(2)加强应收账款的日常管理
  企业必须要有完善的财务处理制度。因为企业交易中不可能避免风险,债权人必须提前加强防范,防止在交易过程中发生欺骗现象。这就要求必须做好对应收账款的日常管理工作,最好有专门部门来催收,并且对其产生一定的经济责任。拓宽债务处理方案,加强债务处理知识的培训。尽可能是讨债费用和坏债金额达到最小值。为公司的发展起铺垫出宽阔的奠基路!
  
2.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目前,我国法律制度还不完善,对企业间相互拖欠账款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没有作出明确界定。这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那些任意拖欠账款行为的发生,使企业的合法权益缺乏有力的保障。建议司法部门尽快出台一些相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那些长期拖欠账款的违规行为做出处罚规定,并要求违规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规范市场行为,从而减少乃至杜绝坏账损失的产生。
  
3.三角债的防范
  从当前形势来分析,企业之间大多数都存在着赊销业务,在长期的企业经营活动中,企业之间形成了相当复杂的债务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一片债务网络。最常见的就是三角债了,所以我们必须提前做好防范债务停顿的准备,随时关注关联企业的账务收支情况,特别是哪些流动资金困难的企业,做好三角债的积极防范措施。为企业尽可能的较少坏账。
  企业之间的交易大多数产品为货品,在产品的交易的同时。产生了应收账款这一款项,应收账款作为企业流动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企业能走向良性循环轨道提供源源不断的动力,是一个企业发展良好的重要标志,所以我们应该加强对各应收款项的及时处理,及时发现问题、处理问题。如果这一点处理不好,很有可能会影响到企业员工的稳定、企业发展规模等等。在市场经济条件影响下,我们应该增大产品的销售量,减少库存量。为企业提供足够的竞争能力,同时也必须注意对应收账款的合理控制,减少企业赊销风险。财务部门应及时做好预算和防范,保证应收账款在流动资金中所占比率,防止坏账影响企业的发展。
  
4.建立必要的奖惩制度
  坏账的产生大多来源于职工没有对应收账款产生忧患意识,业务员把产品销售出去了,并且与企业签订了相应的赊账合同,但是应收账款未能及时到位,工作人员认为这与自己没有必然的联系。自己不应当承受相应的责任,应该是管理人员的事情,所以,我建议企业必须建立适当的奖惩制度,把每一个应收账款落实到个人,谁签的应收合同谁来管理应收账款,若在规定时间内把赊账全部收回,则按照规定进行适当的奖励,若未能收回。则要承担适当的经济责任,对企业外部同样如此。对按时付款的企业进行适当适当的奖励,对在规定时间未能及时到位的企业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进行催促,比如:贴榜公告、委托讨债公司、公开揭露欠债企业的赊账情况等合法手段,在企业内外做到合理奖惩,制度规定了一定要严格遵循,尽量做到奖惩分明!减少营收账款的流失。
  
5.提高企业自身的抗风险能力
  抗风险能力代表一个企业承受能力的大小,在市场经济如此发展迅速,变幻莫测的今天,企业抗风险能力如果很差,倒闭破产的可能性就会越大。提高企业自身的抗风险能力的措施有:
  
(1)、企业在日常经营管理当中要时常注意债务风险,所谓债务风险就是债权人在法律保护范围内面临的债权风险。时常关注债权的变动,防止不法侵害的事情发生。
  
(2)、建立严谨的内部控制制度,就是加强内部员工对各项业务的控制力度,做到防范于未然。
  
(3)、加强企业运作的严谨程度,就是严格上下管理,使企业做到井井有条。提高企业自身的抗风险能力,减少坏账损失发生的概率,把企业的损失尽可能的降到最低。
  总之,为了减少和控制应收账款的风险,各企业应当重视起来,科学规范应收账款的管理工作,加强对客户的信用管理,制订合理的信用政策,结算方式以及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尽一切可能控制坏账损失所带来的风险,确保企业的良好运营,创造更好的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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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对于抢劫犯来说,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正因为如此,本法把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 这一章。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取得财物,也不论被抢财物价值的大小。只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当场采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手段,就构成抢劫罪。“数额特别巨大”和“致人特别严重伤残或死亡”只是本罪从重处罚的两个情节。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最显著特点。  所谓暴力,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的人身实施不法的打击或强制,致使被害人不能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等。只要行为足以压制受害人的反抗即可。  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进行精神强制,从而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任其抢走财物或者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胁迫的内容是当场对被害人施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则多种多样,有的是语言,有的是动作如拨出身带之刀;有的还可能是利用特定的危险环境进行胁迫,如在夜间偏僻的地区,喝令他人“站住,交出钱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反抗,亦可构成本罪的威胁。 胁迫必须是向被害人当面发出。如果不是向被害人当面发出,而是通过书信或者他人转告的方式让被害人得知,则亦不是本罪的胁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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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严重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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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依的规定定罪处罚。  

(2)加重处罚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抢劫巨额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你好,我朋友的家人在处理继承遗产的事情,我学法律也是刚学对这方面还没有那么了解,想请问转继承法律条文具体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转继承在许多国家的立法有规定,我国继承法没有明文规定转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gt;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以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这一司法解释,是我国承认和保护转继承权的法律依据。律师在办理转继承纠纷案件中,应注意以下内容。
(一)、审查是否属于转继承纠纷。
审查纠纷是否符合转继承的法律要件:
1、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
2、被转继承人在前述的时间内死亡,未丧失继承权,也未放弃继承权。
3、转继承人继承被转继承人应继的遗产,在法定继承中,为被转继承人应继承的被继承人的应继份额;若被转继承人为遗嘱继承人,其依合法遗嘱有权继承的遗产由转继承人承受。
4、转继承是两个直接继承的连续,是由被转继承人继承后又转由转继承人承受被继承人的遗产,具有连续继承的性质。
5、转继承不仅存在于法定继承中,而且存在于遗嘱继承之中。因为转继承发生在继承开始之后,无论法定继承人还是遗嘱继承人在此时都已经取得了遗产继承权,当他们此时死亡,其应继遗产份额都可转归其合法继承人继承。
6、转继承人的范围包括被转继承人的所有继承人,不仅包括原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还包括其他法定继承人,如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他们可以依照各自的继承顺序或原继承人生前遗嘱的指定,参加转继承。
(二)、关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关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明确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事先未经得丈夫同意,事后丈夫也不认可的,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对生育妇女一方可视为非婚生子女。
(三)、确定转继承人应注意的具体问题。
1、确定先后两个继承法律关系各自的继承人。
有的人是前一个继承法律关系中的继承人;有的人是后一个继承法律关系中的继承人;也有的人既是前一个继承法律关系中的继承人,又是后一个继承法律关系中的转继承人。
2、准确认定有相互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后的转继承人。
有相互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除子女先于父母死亡的,其他均适用转继承;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死亡中有没有继承人的,推定没有继承人先死亡,有继承人的后死亡,后死亡人的继承人为转继承人;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但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晚辈后死亡,该晚辈的继承人为转继承人。
3、注意继承开始的时间。
不仅要查明被继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的时间,还要查明被转继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的时间
4、被转继承人如丧失或其生前放弃继承权的,注意丧失或其生前放弃继承权的时间。
5、遗嘱继承中的转继承,还必须注意立遗嘱时间和遗嘱生效时间。
(四)、转继承纠纷案件举证要点。
转继承纠纷案件一般应具备如下证据:
1、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以上就是转继承法律条文具体内容是什么的回答,你可以参考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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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
为了更好的应对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站整理了一些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相关的法律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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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们公司现在有一笔款项需要出借签合同,关于格式咨询一下借款合同条文具体内容都有哪些?
[律师回复] 你好,以下就是借款合同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四条 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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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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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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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准备大学毕业后,开办一个担保公司,想要了解一些担保法的内容,担保法法条全文有什么内容
[律师回复] 二零零零年十二月八日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 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 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 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条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保证部分的解释
第十三条 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第十六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二十一条 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二十三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
(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第二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在注册资金不足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条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第三十五条 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第三十七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第三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四十条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四十三条 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第四十四条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第四十五条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三、关于抵押部分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 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第四十八条 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
第四十九条 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十条 以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
第五十一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
第五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第五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第五十五条 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第五十六条 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
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并依此确定抵押权的顺序。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六十条 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
(二)项规定的不动产抵押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当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登记的效力。
第六十一条 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六十二条 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第六十三条 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第六十四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收取孳息的费用;
(二)主债权的利息;
(三)主债权。
第六十五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第六十六条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第六十七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抵押权不受影响。以上是担保法法条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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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一位朋友这段时间一直在办理财产继承的事情,帮忙咨询一下办理财产继承需要的财产继承权文件有哪些?
[律师回复] 房产继承需要的材料及流程如下:
需要的财产继承权文件如下,
1,老人的遗产,是所有继承人的共同财产。
2,继承人对共有的财产的分割协议,只要每个继承人同意并签字,即可产生效力,任何继承人都不得违约。
3,如果每个继承人对继承的共有财产分割,无异议,可以凭此协议办理过户手续。继承步骤
办理房产继承手续必须经过房屋评估、继承公证、申请产权登记等办理过程。凡领取《房地产权证》的房屋,当房屋的权属人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就可以申请办理该房屋继承登记。大致步骤 如下:
1、房屋评估:首先必须通过评估公司对房屋进行市值评估。评估公司会根据房屋所处的路段、坐向、楼层、楼龄等重要因素,作出专业的价格分析和楼价评估,定出准确的物业市值价格。
2、继承公证:申请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的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领取继承公证书。在办理公证时,必须提供房屋权属人的死亡证明书、合法机关出具的合法继承人名单证明,以及原房屋权属人立有的遗嘱(如有遗嘱),亦应提交遗嘱原件。若部分合法继承人自愿放弃继承权,必须出具放弃财产承诺证明。
3、房屋测绘:申请人须到房地产测绘部门申请办理房屋面积测绘或转绘手续,领取测绘成果或者附图,以便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4、继承登记:申请人持房地产权证、继承公证书、房屋测绘等证明到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继承登记手续。填写《房地产产权登记申请书》,并递交上述资料后,办案人员将收件立案受理,并核发回执。待一切资料审核后,即发放已更改权属人的房产证明。
5、规定需递交的其它资料:如涉及该房屋权属等事项是法院判决、裁定或调解的,必须缴交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等。如该房屋经实地测绘,发现已经改建或存在违法建设的,必须提交规划部门的报建审核书或处理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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