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防卫无罪辩护要注意哪些问题?

最新修订 | 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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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正当防止应发生在侵害人正在实施侵害时,同时,正当防卫的对象仅限于侵害人,正当防止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如果超过一定的限度,可能会被认为是防卫过当,当事人会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正当防卫无罪辩护要注意哪些问题?

正当防卫是指当事人在遭受他人侵害的时候,采取的某种制止侵害的行为对侵害人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的。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被认为是正当防卫。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正当防止应判无罪,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那在正当防卫无罪辩护时要注意哪些问题?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起因条件:不法侵害现实存在

正当防卫的起因必须是具有客观存在的不法侵害。"不法"指刑法所不允许的,其侵害行为构成犯罪为条件。对于精神病人所为的侵害行为,一般认为可实施正当防卫。但是并非针对所有的犯罪行为都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例如贪污罪渎职罪等等不具有紧迫性和攻击性的犯罪,一般不适用正当防卫制度。不法侵害应是由人实施的,对于动物的加害动作予以反击,原则上系紧急避险而非正当防卫。不法侵害必须现实存在。

二、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才能对合法权益造成威胁性和紧迫性,因此才可以使防卫行为具有合法性。不法侵害的开始时间,一般认为以不法侵害人开始着手实施侵害行为时开始,但是在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十分明显紧迫,且待其实施后将造成不可弥补的危害时,可以认为侵害行为已经开始。不法侵害的结束时间--当合法权益不再处于紧迫现实的侵害威胁的时候,视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具体表现在:不法侵害人被制服,丧失了侵害能力,主动中止侵害,已经逃离现场,已经无法造成危害结果且不可能继续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在财产性犯罪中,即使侵害行为已经构成既遂,但如果尚能及时挽回损失的,可以认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例如:抢劫犯夺走他人财物,虽然抢劫罪已经完成,但是防卫人仍然可以当场施以暴力夺回财物,这也应当被视为正当防卫。在上述开始时间之前或者结束时间之后进行的防卫,属于防卫不适时。防卫不适时不属于正当防卫,有可能还会构成犯罪行为。同时正在进行或者诸多迹象表明将要实施危害的行为都可进行正当防卫。

三、主观条件:具有防卫意识

正当防卫要求防卫人具有防卫认识和防卫意志。防卫挑拨、相互斗殴、偶然防卫等都是不具有防卫意识的行为。防卫挑拨--为了侵害对方,故意引起对方对自己先行侵害,然后以正当防卫为由,对对方施以侵害。这被俗称为"激将法"。因行为人主观上早已具有犯罪意识,自不可能实施正当防卫。但仍为不法加害行为。相互斗殴--双方都有侵害对方身体的意图。这种情况下,双方都没有防卫意识,因此不属于正当防卫,而有可能构成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罪名。但是,在斗殴结束后,如果一方求饶或者逃走,另一方继续侵害,则有可能构成正当防卫。被告人是否仅具有防卫意识而不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可以从在被害人实施侵害时被告人是否处于被动地位,被告人在整个冲突过程中是否采取的始终处于克制状态,被告人是否有条件处于有利地位为了避免伤害的产生而没有去实施等情形来加以认定。

四、对象条件:针对侵害人防卫

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侵害人本人防卫。由于侵害是由侵害人本人造成的,因此只有针对其本身进行防卫,才能保护合法权益。即使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也只能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而不能对其没有实行侵害行为的同伙进行防卫。如针对第三人进行防卫,则有可能构成故意犯罪或者假想防卫亦或是紧急避险。

五、限度条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防卫行为必须在必要合理的限度内进行,否则就构成防卫过当。例如,甲欲对乙进行猥亵,乙的同伴丙见状将甲打倒在地,之后又用重物将甲打死。这就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必须注意的是,并非超过必要限度的,都构成防卫过当,只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的,才是防卫过当。同时《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来,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进行的防卫,不会构成防卫过当。例如,甲欲对乙实施强奸,乙即使在防卫中将甲打死,也仍然属于正当防卫的范围。

要针对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分项辩护。正当防止应发生在侵害人正在实施侵害时,同时,正当防卫的对象仅限于侵害人,正当防止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如果超过一定的限度,可能会被认为是防卫过当,当事人会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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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父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在此之前辩护人阅卷、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参与了法庭调查,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典型的正当防卫行为,且未明显超出必要限度,不应承担任何刑事责任。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希望法庭能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张某用刀捅伤肖某的行为是为了维护自己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依据刑法第20条之规定应属正当防卫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1、本案存在不法侵害行为。本案中的不法侵害行为分为两个阶段。
具体内容(略)
2、被告人用刀捅肖某时,肖某的不法侵害行为也就是殴打行为正在进行。
具体内容(略)
3、张某的防卫行为针对的是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肖某本人,而不是别人。
具体内容(略)
4、张某的防卫行为是为了保护自身的生命健康安全。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是非常清楚的。
5、张某的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出必要限度。
具体内容(略)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是典型的正当防卫行为。如果对这种正当防卫行为当作犯罪来处理,这无异于鼓励那些违法犯罪的行为人以后可以更加肆无忌惮了,也就是说,我可以找你索要东西,你不给我还可以打你,你还不能把我怎么样,你敢反抗,万一把我打伤了,你还得去坐牢。如果真的这样,那么,我们
又如何能够树立社会正气,公民又如何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如何能够做到邪不压正。因此,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二、退一万步说,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也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容易改造
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捅人的事实不回避,主观恶性小
3、本案中肖某具有严重过错,纠集多人来到亿龙山庄殴打林某玲和被告人,非法索要钱财,其行为本身已构成违法甚至犯罪,被告人基于义愤而伤害他人,与其他伤害案的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相比,无疑要小得多。
4、在肖某有严重过错的情况下,被告人仍然通过其家人在力所能力的范围内赔偿肖某的部分损失,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5、事发后,被告人主动将用刀捅伤他人的事实向自己单位的主管领导彭某景如实告知,并要求报警,在宿舍等待民警的到来,其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行为,系自首。
因此,既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因其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4条、16条、第19条、第22条及第23条之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最后,辩护人衷心希望,合议庭能依据刑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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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检察院院起诉书:
2007年4月8日晚9时许,被害人到本村刘某家找到被告人,因为被害人接线浇地一事二人发生口角。当晚11时许,被告、殷某从本村赵某家返回被告家,被告在途经被害人家门口时,被害人突然窜出,手持菜刀将被告左颈部、左眼眶部砍伤,后被告将被害人扑倒在地与被害人夺刀,并用拳头打被害人头部、胸部。因中途“方便”而落于刘国足之后的殷学均赶到现场,将被害人手中菜刀夺下并将二人拉开,刘国足与被害人继续争吵并凑向一起,后被告人又将被害人仰面推倒在地,致被害人左颞顶部颅骨线状骨折、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重型急性闭合性颅脑操作。经市公安局法医医院鉴定,被告的损伤程度国轻伤,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007年4月21日10时10分,被害人因脑中枢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被告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一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赔偿附带 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31160.72元。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刘某家属的委托,我所指派我担任被告人被告第二审的辩护律师。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进行调查,参加今天的法庭调查,我们对本案事实有了全面的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以供参考: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且并不超过必要限度,依法不应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也不应负担民事赔偿。

一、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据我国《刑法》第233条规定,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在主观上必须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此要认定一个行为是否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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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被害人的死亡,辩护人认为是由于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所谓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也就是说,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请求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认定被告人无罪。

二、被告的行为是典型的正当防卫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案的关键就在于,被告人推倒被害人时,不法侵害人的侵害行为是否已经完全地真正地停止?推倒被害人是被告人上前几步还是被害人上前,是在侵害行为同时产生的还是在停止侵害后产生的?使用推倒这种方式防身是否正当和适当?
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失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结合我国刑法第20条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的行为完全属于正当防卫,不负任何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1, 从防卫的起因来看,本案是由于被害人公然手持菜刀砍伤被告直接引起的。
当被告在晚上回家的路上时,出乎意料地遭受到被害人用刀的不法袭击。被告在本身人身安全、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为了防止被害人的不法行为对自己造成伤害,本能地用手对被害人推拨,致使被害人跌在地上。根据《刑法》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该行为只能认定被害人对被告施用暴力行凶的违法犯罪、明显地侵犯被告人身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因此,受害人是防卫起因的肇事者,是事情扩大的制造者。
2、从时间条件来看,被告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首先,被告人的防卫行为是在不法行为开始后。通过本案卷宗材料分析可以看出,当被告走到被害人家门口时,被害人突然从家门口南侧窜出来,朝被告人脖子左侧砍了两刀,就是不法侵害的开始时间。

其次,被告人防卫的行为始终处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过程中。通过卷宗证据及一审出庭证人的证言可以看出,被害人的不法侵害始终没有停止,在被告把被害人推倒之前,被告人的处境始终处于现实的直接的威胁中,这种威胁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且并没有因被拉开而停止和消失。被告人之所以推倒被害人,是因为被告人起身以后又凑向被告,是侵害行为的继续。被告人的推倒行为是出于更有效地制止不断的不法侵害,被告人的推倒行为是恰当的和适时的防卫心理和动作,并不具有伤害他人的目的。因此,推倒被害人并不是在侵害行为停止后采取的主动进攻行为,而是仍然处于正当防卫状态。
总之,从防卫的时间来看,被告推倒被害人的时间,是在被害人实施故意杀人的过程中实施的,此时故意杀人行为尚未完全结束,被告的防卫行为针对的是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防卫。行为人在被拉开,只意味着对被告的人身的不法侵害暂告一段落,但丝毫不意味着对被告的不法侵害也已告结束。被告所面对的不是普通犯罪嫌疑人,而是持刀威胁的歹徒。被告在出乎意料的情况下遭受到被害人上前实施暴力的突然袭击,在这受到直接紧急危险侵害的时刻,其所采取推的行为这一措施并无不当。
3、从防卫的对象来看,被告的防卫行为只是针对被害人而实施
从防卫的对象来看,被告为了保障自身的人身生命健康安全,它针对被害人而实施的采用手推的正当防卫行为,其目的是要制止和排除正在进行的行凶行为。
4、从防卫的限度来看,被告的推行为是完全正常的防卫措施。
根据我国刑法20条第3款对无限防卫权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此条此款,被称为“无过当防卫权”或“无限度防卫权”。这是关于正当防卫制度的特殊规定,也就是说在特定情况下公民可以进行无限度防卫。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
首先,受害人是有备而来,其对作案环境、打人武器都是事先谋划好的,这相对于毫无害人之心的、急于要回家的被告人而言,侵害者和被侵害者势力明显悬殊,侵害者是手拿刀,被告是空手,受害人占据绝对优势地位。且侵害人突然闯出对被告实施侵害行为,这也是主动的挑衅、进攻和侵犯他人。再次,从案卷和物证以及被告人陈述可以看出,受害人是酒后持刀砍向被害人的颈部和头部(且勿论其是杀人、重伤害、亦或轻伤害),据此,可以看出受害人实施的行为非常残忍,已严重威胁了被告人的生命安全。
鉴于此,在当时被害人行凶的紧急情况下,被告的人身安全已经受到了重大的直接的威胁。无论被告选择什么样的防范措施在刑法实践中都应当认定是正当的和适当的。被告人为了避免受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被告选择推被害人是唯一可能防身的方法,更是必要的。至于不法侵害人的死亡,是属于意外事件,不属于防卫过当,不应该负刑事责任。假设一下,如果被告人不采取这个防卫措施,导致严重伤亡的就是被告人了。实际上,被告人已经受到了严重的伤害。颈部被砍伤,劲动脉露出。因此,不能因为出现伤亡后果而否认正当防卫的合法性,而对被告作出有罪判决。
在评判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时,我们必须反对客观归罪的后果责任论,即只要造成严重后果,例如重伤,就一定超过防卫的必要限度了。法律规定正当防卫的意义,就在于鼓励公民及时制止不法侵害,奋起同不法侵害行为进行积极有效的斗争。这是法律赋予公民正当防卫权的宗旨。对正当防卫的条件要求过分苛刻,就会一定程度上限制防卫权,也助长不法侵害分子的嚣张气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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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对其死亡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是由被害人的过错引起的。被害人的重大过错表现在:被害人仅因接线浇地一事二人发生口角,就手持菜刀对被告人实施不法侵害,将被告左颈部、左眼眶部砍伤,由此导致被告人为了保护自身的生命安全,推了被害人,从而引发本案。可见被害人应对其自身出现的伤亡后果负完全的责任。试想一下,如果没有被害人突然出现用刀砍伤被告人,就不会有被告人推倒被害人的行为,更没有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的判决是错误的,应当依法认定被告人属于正当防卫,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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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认定从两人被拉开后,被告又把被害人推倒的行为,其主观已不具备防卫意图,客观上亦无被非法侵害的情形,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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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拉开之前,证人也进行了拉开,但由于没有效果,所以证人打电话告诉别人。也就是说在
最后拉开之前,被害人并未停止侵害。并且被告人供述是也说被害人再次上前,才推的被害人,说明被害人在主观上并没有停止不法侵害。因此被告的行为完全具备防卫的前提条件和防卫的时间条件。

其次,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主要是刘的供述,既然用刘的供述就应客观,全面考虑认定,刘供述,是在被害人继续往前靠,而本能的推了被害人了一下,说明被害人手里虽然没有刀,但并未放弃不法侵害,说明其仍然在主观上存在不法侵害的故意。正是因为其不法侵害的行为仍未停止,刘为了使自己免受不法侵害,本能的推了被害人一下。因此,刘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同时,其主观上明显具备排除不法侵害继续进行的防卫意图,其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一审法院忽略了不法侵害始终在进行并没有真正停止、被告人在紧急情况下把被害人推倒用于防身的合理性,忽略了事情发展的前因后果,而孤立地根据“推倒被害人”这一个情节,便简单地抱着对死亡者的同情,作出了合情理并不合法的主观推论,进而对被告作出了过失致人死亡的有罪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最后,被害人是因其自身犯罪引起的,而又加之救治不积极导致死亡的。被告对其所实施的是正当防卫行为,因此,对于被害人的死亡,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赔偿,于法无据。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在受害人暴力犯罪的侵害下,在被告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被告的自卫行为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且其自卫行为没有超过防卫限度,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一审判决因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片面,对本案具体情况下的正当防卫的时间性认识偏颇,对被害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不清,以及对被告的行为的正当性认识不足,错误地把被告的正当防卫行为认定为犯罪,于法无据,与理不符,已经引起而且还势必继续引起消极的社会效果,恳请二审法院认真考虑、慎重采纳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撤消一审判决,改判被告无罪,并判决被告不就被害人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给上诉人一个公正的判决。
这就是一份正当防卫 无罪辩护词,请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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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的相关问题探讨
“不法侵害”的开始应该指合法权益已经直接面临“不法侵害”的危险。包括两种情况:1、“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着手进行,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不法侵害”。2、“不法侵害”的实行迫在眉睫,合法权益将要遭受“不法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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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家里发生了一起伤人事故,被告是我一个朋友,但是是正当防卫,他想咨询下在法庭上关于防卫过大辩护词是啥,故意伤害防卫过当案辩护词怎么写,谢谢,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赵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他的辩护人。我研究了案卷材料,参加了今天庭审,认为本案定性恰当,但符合防卫过当的特征,应减轻或免除处罚,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不法侵害客观存在,赵某的行为不是假想防卫
假想防卫是指行为人由于认识上的错误,在事实上不存在不法侵害的情况下,误认为有不法侵害的发生,而对对方实施所谓防卫而造成无辜损害的行为[1].假想防卫最大的特点在于,客观上没有不法侵害的存在,但由于假想防卫人认识上的错误而认为有不法侵害的存在,从而采取行为导致对方无辜受害。本案中。张某一行人多人凌晨从网吧出来,为寻找上网费用,而将下夜班单身行走的赵某选定为谋取财物的对象。张某等人对于谋取财物具有概括故意,要么是敲诈勒索,要么是抢劫。从事态发展来看,张等人某首先采取了敲诈勒索的行为,但在敲诈勒索未果时依然不死心,继续围追赵某,目的是要殴打赵某以强行劫取财物。因此,无论是先前的敲诈勒索行为,还是正在转化中的抢劫行为,都是不法侵害。本案有现实的不法侵害存在,赵某并没有认识上的错误,张某等人并非无辜的受害者,故本案不是假想防卫。
(二)赵某的行为不是提前防卫
提前防卫是防卫不适时的一种,防卫不适时是指行为人在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已经结束时实施的加害行为,包括提前防卫与事后防卫两种。行为人在不法侵害尚未开始的情况下,预先对有犯意表示、犯罪预备而尚未着手实施侵害的人加害,是提前防卫;而在不法侵害结束后采取的报复损害行为是刑法理论上的事后防卫。对于防卫不适时的处理一般遵循这样的原则,即在行为人对不法侵害是否正在进行发生认识错误的情况下,防卫不适时应作为过失犯罪或意外事件处理;如果行为人明知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已经结束而实施防卫行为的,应以故意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 本案不是特殊防卫
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特殊防卫,是指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对于特殊防卫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解读:第
一、防卫范围是特定的。特殊防卫必须针对的是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到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特殊防卫所针对的不是一般侵害行为,而是遇到了犯罪行为的侵害才能实施,其中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系指具体的犯罪手段,它们的特点是以暴力犯罪的形式出现,而且它们必须严重危及防卫人的人身安全,但并不要求达到构成具体的罪名。其中的暴力犯罪是指不法侵害人实施杀害、伤害或其他对人身实施的各种强制行为。第
二、防卫时间是特定的。只有针对正在进行的严重暴力犯罪,才能允许实施特殊防卫。而所谓的正在进行是指暴力犯罪行为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如果在暴力犯罪行为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实施防卫就不构成特殊防卫。第
三、防卫人的防卫目的必须在于保护人身安全。这与一般的正当防卫有别,特殊防卫的目的仅出于保护人身安全,而不包括财产安全。此处的人身安全可以是防卫人自己的,也可以是受到暴力犯罪行为侵害的其他人的。
本案中,不法侵害包括敲诈勒索与抢劫两种行为,并以前者为直接表现形式,对于抢劫还处在准备实行阶段,只是具有被抢劫的潜在危险性,因此,本案不符合特殊防卫的防卫范围及防卫时间。另外,赵某在实施挥刀的行为时其人身并没有受到暴力犯罪的直接侵害,其防卫的目的不是仅出于保护人身安全,更主要的是保护财产安全,因此也不符合特殊防卫的目的要求。
综上分析,我们不难得出:赵某在遇到不法侵害时,实施正当防卫的过程中,加大了防卫的力度,使用与被攻击形式不相称的防卫方式,导致对方出现伤亡结果。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了防卫过当,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考虑,谢谢。
你好,我朋友之前因为纠纷和人发生冲突,请问一下刑事辩护词 正当防卫的辩护词怎么写,非常感谢
[律师回复] 你好,刑事辩护词 正当防卫的辩护词参考如下: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刘某家属的委托,我所指派我担任被告人被告第二审的辩护律师。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进行调查,参加今天的法庭调查,我们对本案事实有了全面的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以供参考: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且并不超过必要限度,依法不应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也不应负担民事赔偿。

一、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据我国《刑法》第233条规定,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在主观上必须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此要认定一个行为是否过失致人死亡罪,
首先必须确认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是否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如果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预见到危害结果,那么过失致人死亡罪就不能成立。
公诉方在起诉书称“当晚11时许,被告、殷某从本村赵某家返回被告家,被告在途经被害人家门口时,被害人突然窜出,手持菜刀将被告左颈部、左眼眶部砍伤……后被告人被告又将被害人仰面推倒在地,致被害人重伤”。这是法院认定被告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要原因。其实强调被告将被害人推倒的事实,这恰恰从另一方面说明被害人是故意杀人(未遂)。被告在突然遭到手执凶器的被害人的袭击下,在面临被害人的威胁时,只是出于人的本能的自我防卫,他面对手持菜刀的被害人,根本不可能也没时间去想自己的推倒行为是否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因此,根据被告人当时所处的情况和环境,根本不可能预见到危害结果,那么被告的行为就完全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的主观特征。所以由于主观要件的缺失,根据犯罪构成原理,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其主观方面追求的是排除不法侵害,并非追求致人伤害或死亡,因此上诉人主观方面属防卫的故意而并非犯罪的故意。
至于被害人的死亡,辩护人认为是由于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所谓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也就是说,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请求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认定被告人无罪。

二、被告的行为是典型的正当防卫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案的关键就在于,被告人推倒被害人时,不法侵害人的侵害行为是否已经完全地真正地停止?推倒被害人是被告人上前几步还是被害人上前,是在侵害行为同时产生的还是在停止侵害后产生的?使用推倒这种方式防身是否正当和适当?
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失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结合我国刑法第20条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的行为完全属于正当防卫,不负任何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1, 从防卫的起因来看,本案是由于被害人公然手持菜刀砍伤被告直接引起的。
当被告在晚上回家的路上时,出乎意料地遭受到被害人用刀的不法袭击。被告在本身人身安全、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为了防止被害人的不法行为对自己造成伤害,本能地用手对被害人推拨,致使被害人跌在地上。根据《刑法》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该行为只能认定被害人对被告施用暴力行凶的违法犯罪、明显地侵犯被告人身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因此,受害人是防卫起因的肇事者,是事情扩大的制造者。
2、从时间条件来看,被告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首先,被告人的防卫行为是在不法行为开始后。通过本案卷宗材料分析可以看出,当被告走到被害人家门口时,被害人突然从家门口南侧窜出来,朝被告人脖子左侧砍了两刀,就是不法侵害的开始时间。

其次,被告人防卫的行为始终处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过程中。通过卷宗证据及一审出庭证人的证言可以看出,被害人的不法侵害始终没有停止,在被告把被害人推倒之前,被告人的处境始终处于现实的直接的威胁中,这种威胁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且并没有因被拉开而停止和消失。被告人之所以推倒被害人,是因为被告人起身以后又凑向被告,是侵害行为的继续。被告人的推倒行为是出于更有效地制止不断的不法侵害,被告人的推倒行为是恰当的和适时的防卫心理和动作,并不具有伤害他人的目的。因此,推倒被害人并不是在侵害行为停止后采取的主动进攻行为,而是仍然处于正当防卫状态。
总之,从防卫的时间来看,被告推倒被害人的时间,是在被害人实施故意杀人的过程中实施的,此时故意杀人行为尚未完全结束,被告的防卫行为针对的是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防卫。行为人在被拉开,只意味着对被告的人身的不法侵害暂告一段落,但丝毫不意味着对被告的不法侵害也已告结束。被告所面对的不是普通犯罪嫌疑人,而是持刀威胁的歹徒。被告在出乎意料的情况下遭受到被害人上前实施暴力的突然袭击,在这受到直接紧急危险侵害的时刻,其所采取推的行为这一措施并无不当。
3、从防卫的对象来看,被告的防卫行为只是针对被害人而实施
从防卫的对象来看,被告为了保障自身的人身生命健康安全,它针对被害人而实施的采用手推的正当防卫行为,其目的是要制止和排除正在进行的行凶行为。
4、从防卫的限度来看,被告的推行为是完全正常的防卫措施。
根据我国刑法20条第3款对无限防卫权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此条此款,被称为“无过当防卫权”或“无限度防卫权”。这是关于正当防卫制度的特殊规定,也就是说在特定情况下公民可以进行无限度防卫。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
首先,受害人是有备而来,其对作案环境、打人武器都是事先谋划好的,这相对于毫无害人之心的、急于要回家的被告人而言,侵害者和被侵害者势力明显悬殊,侵害者是手拿刀,被告是空手,受害人占据绝对优势地位。且侵害人突然闯出对被告实施侵害行为,这也是主动的挑衅、进攻和侵犯他人。再次,从案卷和物证以及被告人陈述可以看出,受害人是酒后持刀砍向被害人的颈部和头部(且勿论其是杀人、重伤害、亦或轻伤害),据此,可以看出受害人实施的行为非常残忍,已严重威胁了被告人的生命安全。
鉴于此,在当时被害人行凶的紧急情况下,被告的人身安全已经受到了重大的直接的威胁。无论被告选择什么样的防范措施在刑法实践中都应当认定是正当的和适当的。被告人为了避免受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被告选择推被害人是唯一可能防身的方法,更是必要的。至于不法侵害人的死亡,是属于意外事件,不属于防卫过当,不应该负刑事责任。假设一下,如果被告人不采取这个防卫措施,导致严重伤亡的就是被告人了。实际上,被告人已经受到了严重的伤害。颈部被砍伤,劲动脉露出。因此,不能因为出现伤亡后果而否认正当防卫的合法性,而对被告作出有罪判决。
在评判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时,我们必须反对客观归罪的后果责任论,即只要造成严重后果,例如重伤,就一定超过防卫的必要限度了。法律规定正当防卫的意义,就在于鼓励公民及时制止不法侵害,奋起同不法侵害行为进行积极有效的斗争。这是法律赋予公民正当防卫权的宗旨。对正当防卫的条件要求过分苛刻,就会一定程度上限制防卫权,也助长不法侵害分子的嚣张气焰。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具体情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在防卫限度上,由于被告人是在人身健康甚至生命受到严重威胁下实施的推被害人的行为,其危害后果与其本人所受到的威胁后果是基本相适应的。由于涉及正当防卫的案件一般比较复杂,而且社会意义重大。因此,辩护人诚恳的希望法院能够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深入分析正当防卫的条件,正确理解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立法精神,努力排除我国长期以来由于法制不健全而形成的客观归罪的传统观念的干扰,站在维护社会治安大局和加强法制建设的高度上,紧密结合正当防卫的法定条件,去审查本案的基本性质。绝不冤枉一个好人,只有这样,才能求得本案的公正判决。一审法院只孤立片面地根据被害人死亡这一个情节, 便认定被告有罪,这种认定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

三、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对其死亡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是由被害人的过错引起的。被害人的重大过错表现在:被害人仅因接线浇地一事二人发生口角,就手持菜刀对被告人实施不法侵害,将被告左颈部、左眼眶部砍伤,由此导致被告人为了保护自身的生命安全,推了被害人,从而引发本案。可见被害人应对其自身出现的伤亡后果负完全的责任。试想一下,如果没有被害人突然出现用刀砍伤被告人,就不会有被告人推倒被害人的行为,更没有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的判决是错误的,应当依法认定被告人属于正当防卫,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关于两人被拉开后,被害人被推倒的说明
一审判决认定从两人被拉开后,被告又把被害人推倒的行为,其主观已不具备防卫意图,客观上亦无被非法侵害的情形,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

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两人已被拉开的情况下,被告又把被害人推倒,丧失了正当防卫的条件”。这一认定实际上是认为“两者已被拉开”,不法侵害已停止,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一审判决虽未明说,但对被害人之前的不法侵害也不否认,而事实上“被拉开”并不等于不法侵犯行为结束,根据证人的证言和被告人的陈述,在两人被
最后拉开之前,证人也进行了拉开,但由于没有效果,所以证人打电话告诉别人。也就是说在
最后拉开之前,被害人并未停止侵害。并且被告人供述是也说被害人再次上前,才推的被害人,说明被害人在主观上并没有停止不法侵害。因此被告的行为完全具备防卫的前提条件和防卫的时间条件。

其次,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主要是刘的供述,既然用刘的供述就应客观,全面考虑认定,刘供述,是在被害人继续往前靠,而本能的推了被害人了一下,说明被害人手里虽然没有刀,但并未放弃不法侵害,说明其仍然在主观上存在不法侵害的故意。正是因为其不法侵害的行为仍未停止,刘为了使自己免受不法侵害,本能的推了被害人一下。因此,刘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同时,其主观上明显具备排除不法侵害继续进行的防卫意图,其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一审法院忽略了不法侵害始终在进行并没有真正停止、被告人在紧急情况下把被害人推倒用于防身的合理性,忽略了事情发展的前因后果,而孤立地根据“推倒被害人”这一个情节,便简单地抱着对死亡者的同情,作出了合情理并不合法的主观推论,进而对被告作出了过失致人死亡的有罪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最后,被害人是因其自身犯罪引起的,而又加之救治不积极导致死亡的。被告对其所实施的是正当防卫行为,因此,对于被害人的死亡,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赔偿,于法无据。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在受害人暴力犯罪的侵害下,在被告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被告的自卫行为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且其自卫行为没有超过防卫限度,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一审判决因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片面,对本案具体情况下的正当防卫的时间性认识偏颇,对被害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不清,以及对被告的行为的正当性认识不足,错误地把被告的正当防卫行为认定为犯罪,于法无据,与理不符,已经引起而且还势必继续引起消极的社会效果,恳请二审法院认真考虑、慎重采纳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撤消一审判决,改判被告无罪,并判决被告不就被害人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给上诉人一个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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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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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在逛街的,有人故意伤害我,我为了防止自己受伤害,就给反击了,但是因为防卫过当把人打伤了,我想了解故意伤害正当防卫辩护意见是啥,故意伤害案辩护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律师事务所接受辛某的委托,指派我为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件中辛某某的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和法院开庭审理,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且未明显超出必要限度,被告人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一、根据《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一)本案“受害人”懂某某存在不法侵害行为。
1.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4月11日晚上23时,懂某某在明知被告人辛某某没有在家的情况下,非法侵入辛某某的住宅,擅自进入辛某某妻子李某某的卧室,对正在睡觉的李某某行使了强制猥亵、行为,在李某某极力反抗的情况下,告知懂某某,“你再不走,我就喊了。”懂某某才暂时停手,但仍在李某某卧室不走,李某某在又怕又急的情况下,给丈夫辛某某打电话,告之董某某在其卧室不走的事实,并让其赶快回家。懂某某见李某某给丈夫打电话了,便又以要看手机为名,再次对李某某实施强制猥亵、侮辱行为。懂某某听到有人来了,才赶快从李会艳卧室往外走,便与跑回家的辛某某在客厅门口相遇,双方互相打了起来。
2.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因董某某的不法行为不仅侵犯了李某某的人身权,同时也侵犯了李某某和辛某某的住宅安宁权,辛某某跑回家后,与正从李某某卧室及客厅出来的懂某某碰到了一起,随时双方互相殴打起来。虽然双方互相殴打时,懂某某刚从李某某卧室出来,但懂某某的不法侵害行为并没有结束,案发现场和侵害行为及于辛某某和李某某的整个宅院之内,因此,懂某某的不法侵害行为仍然处于正在进行之中,辛某某实施防卫行为符合时间条件 。
3、被告人辛某某主观方面是出于防卫的目的,是为了妻子的人身权利和住宅安宁权“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
辛某某与懂某某之前并无仇恨,辛某某没有故意伤害懂某某的主观目的和故意,本案就是懂某某侵犯李某某人身权利和住宅安宁权正在进行的情况下,辛某某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懂某某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因此,被告人辛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
4、被告人辛某某是对不法侵害人懂某某本人实施了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没有给懂某某造成重大损害。
我国刑法中“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指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之间的反差较大的情况;“造成重大损害”并不是单纯的绝对的看这一损害结果本身,而是将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人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进行比较,考察二者是否具有较大反差来认定的。
本案不能不考虑懂某某的侵害行为,就单纯的根据懂某某受到损害,机械性的追究辛某某的刑事责任。懂某某是在明知辛某某没在家的情况下,深夜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侵入李某某卧室,并对正在睡觉的李某某实施强制猥亵、侮辱行为,其罪行较为严重,轻者也在五年以下量刑,仅仅非法侵入住宅罪也在三年以下量刑,而被告人辛某某的防卫行为给懂某某造成的只是轻伤二级,是罪行中最低级的损害,一般也是三年一下量刑,因此,被告人的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没有给懂某某造成重大损害,依法不应追究懂海军的刑事责任。
二、侦查卷宗中,懂某某的询问笔录部分内容不真实,陈述内容之间存在相互矛盾情形,不符合一个正常人在正常的思维条件下做的正常行为。
1.懂某某第一次(2015年4月12日)询问笔录内容与其第三次(2015年4月27日)询问笔录内容存在相互矛盾情形。第一次说,其站在院子里给辛某某打电话,他不接;第三次又说,其站在院子里给辛某某打电话,手机没电了,没有打成......这说法明显相互矛盾。
假如懂某某真是为了辛某某好,不让他去玩牌,开始二人见面时,其就应该拉辛某某回家;即便是其到家告知辛某某媳妇,那懂某某站在门口就可以喊李某某,根本没有必要在李某某睡觉时,进入李某某卧室之内;假如懂某某真的让李某某给辛某某打电话,那么,懂某某就不可能自己站在院子里再给辛某某打电话,而且其也没有必要给辛某某打电话。公安经过调查,没有查到懂某某给辛某某打电话的手机通讯记录,所以,懂某某又改变口供说“手机没有电了,没有打成”,这充分证明懂某某的陈述明显是在撒谎。
2.卧室对于每一个人来说,都是最私密的地方,一般外人是不能随便进入的。本案发生的当晚,辛某某是将自家的大门朝外插着的,而懂某某却趁辛某某不在家时,通过非正常途径进入辛某某家中,当看到李某某已经睡觉后,懂某某仍擅自推门进入李会艳卧室,明显不符合一个正常人在正常的思维条件下做出的正常行为,其主张,在卧室内没有对李某某实施任何行为是不真实的,否则,李某某不可能给辛某某打电话,也不可能有本案的发生。
三、辛某某以前从没有犯过罪,也没有受过行政处罚,现虽然因其吸毒被采取强制措施,但这是对辛某某本人的保护措施,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辛某某没有伤害懂某某的主观目的,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正当防卫,望法院查明事实,公平、公正审理此案,不予追究辛某某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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