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罪从犯辩护词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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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本案整体都应该定协助组织卖淫罪,陈诉理由。2、被告人在协助卖淫的共同犯罪中只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有以下酌定情节。4、请求从轻处罚。

组织卖淫罪从犯辩护词是什么?

卖淫是国家一直以来所禁止的,但是由于其中有暴利可以谋得,大量的人仍不顾法律条例的规定,做着这项违法犯罪的行当。组织卖淫有主要的谋划者,也有次要的参与者,那么组织卖淫罪从犯辩护词是什么?如何替其辩护,下面就一起和小编从下列文章中了解一下吧。


一、组织卖淫罪从犯辩护词是什么?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本人接受本案被告人史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受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史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一案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出庭前,本辩护人仔细阅读了公诉机关移送给人民法院的全部卷宗,会见了被告人史某某,又参加了今天的庭审调查,本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和情节有了较清楚的了解和认识。现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本辩护人同意本案第一、第二被告人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即本案整体都应该定协助组织卖淫罪。理由如下:

1、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本案技师、服务员都否认单位(广州银河大酒店桑拿中心)或不清楚单位存在有卖淫嫖娼行为,卖淫嫖娼行为只有嫖客一方的指认,在证据法上是一对一的证据,根据证据法则的规定,是不能直接采信认定的。

2、本案现有证据及法庭调查证实:本案卖淫技师是单位总监胡ⅹ欣、单位老板彭ⅹⅹ直接负责招募、雇佣、培训及管理的,四被告均是按单位制度及老板要求程度不同地协助老板间接管理。

3、本案现有证据也只能间接证实该单位有卖淫嫖娼行为,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第一、第二被告人涉嫌策划、组织卖淫嫖娼行为,不能根据其职务就想当然推定其策划、组织,要以证据说话。

4、根据技师胡ⅹ云的交待:桑拿中心负责人说不能和客人发生关系;根据客人廖ⅹ兴的交待:接待的工作人员没有提出或暗示有“特殊服务”。这些表明:各被告主观上并没有追求组织卖淫行为的故意,客观上还有禁止卖淫行为的行为。对单位的卖淫现象,各被告人充其量算是放任自流、缺乏监督,而不是去主动追求,积极策划、组织、实施。

5、本案现有证据及法庭调查证实:该单位的财务由老板直接管理控制,业务收入由老板直接支配,四被告并没有从中获益,没有组织卖淫的客观经济动机。

6、本案现有证据证实:四被告均是职务不同的打工人员,受命于老板的管理及控制,即使有协助卖淫的行为,也是老板的直接要求或指令,各被告人客观上不得不从。 故本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案各被告人应全部定协助组织卖淫罪,或按照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的意见分别定容留卖淫罪介绍卖淫罪比较准确、妥当。

(二)、被告人史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 被告人史某某在协助卖淫的共同犯罪中只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1、被告人史某某在各被告人中职务最低,仅仅是管理后勤的部长。

2、被告人史某某在2009年7月初以前一直作咨客,是到09年7月初担任部长的,担任部长才十来天。

3、被告人史某某本职工作是管理服务员,为客人端茶送水,并不管理技师。

4、被告人史某某对单位存在的卖淫嫖娼行为不清楚,只是在09年6月底才通过上网及同事聊天知道一点。

5、被告人史某某知道单位的卖淫嫖娼情况后即提出辞职,只是因为被单位领导拒绝才没有辞成,但足以表明其不愿从事相关工作、远离是非之地的意图,也表明其主观上并没有协助单位组织卖淫嫖娼的故意,是生活所迫,职责所定的。 可见,在本案中,被告人史某某没有参与预谋、策划,组织、实施,只是被动、间接参与协助,在协助组织卖淫中只起到非常小的辅助次要作用,属于从犯,犯罪情节轻微。

被告人史某某有以下酌定情节:

1、被告人史某某在公安机关即坦白交待了自己涉案事实和其所知悉的相关情况,非常坦白、毫无保留。

2、被告人史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3、被告人史某某在公安机关、检查机关以及今天的法庭调查中均口供稳定,没有翻供行为。

4、被告人史某某能深刻认识、反省自己的错误,在庭审中也积极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根据我国的刑事政策及审判实践,上述酌定从轻情节,也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酌情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本辩护人提请合议庭考虑到被告人史某某年龄尚轻、涉世未深、主观恶性不强、对社会危害不大、在共同犯罪中只起轻微的协助作用,对被告人史某某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给被告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年月日

二、组织卖淫罪的罪名说明

(一)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几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人,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他人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这些行为是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的,仍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组织他人卖淫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组织他人卖淫的首要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组织他人卖淫手段特别恶劣的;对被组织卖淫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组织多人多次卖淫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的,等等。

(三)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多人”、“多次”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数(含本数)。

(四)本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所设立的罪名,改为新刑法所吸纳。

由上可知,组织卖淫罪从犯辩护词主要从从犯个人的态度来量刑的,如果有自首或者情节较轻者会从轻处罚,虽然给从犯进行轻的量刑,但是法律的规定作为一个公民是不应该违反的,每个公民都要做个守法的人,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损害集体大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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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张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依据《刑法》第358条规定,组织卖淫罪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本罪的主体必须是组织者,且在卖淫活动中起组织作用。而被告张某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张某没有实施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也没有控制他人卖淫。
(1)、卖淫女李某、王某、张某并非被告张某招募雇佣的。
从卖淫女李某、王某、张某的笔录可以知道,李某、王某、张某从事卖淫行为,是由李某、王某、李某招募雇佣的。张某是应李某、王某的要求,为李某、王某在长治介绍”按摩”工作,他并不知道二人进行卖淫。
(2)、张某没有控制卖淫的行为。
从整个庭审证据看,张某没有控制卖淫的行为。事实上,在卖淫女上长治前,该卖淫组织就已经由李某、王某进行了控制,张某也没有控制的必要,也无具体的控制行为。
被告人李某在笔录中说张某是头,但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在当庭供诉中说,因为张某年龄大,所以认为张某是头的说法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张某没有控制卖淫的行为。
2、被告人张某在卖淫活动中没有实施组织、策划、指挥行为,在卖淫组织中不起组织作用。
在被告人张某参与以前,李某、王某就已经在晋城建立了卖淫组织,并对卖淫女李某、王某、张某进行了看管、控制。因此,李某、王某才是卖淫组织的真正组织者。张某在卖淫活动中仅是介绍工作,又因其系本地人,为了疏通关系,在李某、王某的授意下担任结帐的角色。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实质是为李某、王某疏通关系,且只是实施了卖淫活动中的部分环节。
被告人张某没有建立卖淫组织,也没有在卖淫组织中处于发起、负责的地位。更没有对卖淫行为进行管理,没有组织安排卖淫活动。
从庭审证据看,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在卖淫活动中起组织作用。因此,被告人张某在卖淫活动中没有实施组织、策划、指挥行为,在卖淫组织中不起组织作用,仅仅起到协助作用。
二、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在本案中,卖淫组织是如何组织,如何分工,如何控制卖淫的事实均没有查清。而作为本案主犯的王某又在逃,卖淫场所的负责人也未证实张某有参与卖淫的行为,致使本案事实不清。
2、本案受害人及被告李某的笔录不能采信。
本案受害人未到庭,根据刑诉法47条规定,证人证言须经在法庭接受质证后,并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受害人未到庭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受害人及被告李某的证言之间相互存在矛盾,在卖淫是否自愿的说法存在矛盾,卖淫时间上说法不一,卖淫所得的分配说法不一。以上证据之间相互矛盾。
因此,本案受害人及被告李某的笔录不能采信。
综上,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检察院指控的张某构成组织卖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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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难以准确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造成量刑失衡,既要杜绝将卖淫场所中所有工作人员都定罪,只要其实施了组织行为则在组织卖淫罪范围内考量。此组织行为不等同于但包含共同犯罪中“组织犯”的概念,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也可能存在组织犯,但仅在组织卖淫罪中区分主您好,考虑到其与幕后老板及其他协助组织卖淫者之间的量刑平衡问题,司法实践中在主犯(老板)未到案的情况下,仍给其组织卖淫罪从犯的地位,以求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但这不是定罪的关键点,之所以要考量时间问题:因为幕后出资、策划的老板常常并不负责日常的经营管理。刑法总则中关于从犯的规定来表述。组织行为的着眼点在于“管理”与“控制”、雇佣、强迫,又不能放纵犯罪分子,协助组织卖淫与组织卖淫从犯在整个组织卖淫活动中均处于从属地位,两者在定罪上如何区分存在许多争议,即是否对卖淫人员以招募、引诱、容留等等管理手段从而达到了控制其人身、实践中对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把握。
1、把握罪与非罪界限,案发时案发后均难觅其踪迹,在现场负责组织、管理的经理在整个组织卖淫活动中,从客观行为上看已相当于主犯的作用,区分的关键点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组织行为”,如果行为人受雇时并不知情,而且也仅工作了一两天,也就是说,协助者与卖淫人员卖淫行为间无直接关系、从犯时体现组织犯的意义。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除了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还应注意犯罪持续时间问题、财产、行为等方面的目的。实践中,情节显著轻微,也无必要非以刑法来制裁。
2、量刑平衡。
一、组织卖淫行为的实施对象是卖淫人员。组织行为直接作用于卖淫人员的卖淫行为,这种协助行为可发生于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的各个环节。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帮助作用,不应拘泥于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各项具体行为,因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则并不能排除其主观上的非明知;二是如若协助卖淫行为实施时间过短,从而失去了处罚上的比照对象,表现形式更加多种多样,情况相对复杂。刑法及司法解释对实施协助组织卖淫的时间并无规定、法官十分关注的问题、分派;而协助组织卖淫,其协助的对象是组织者而非卖淫人员,即次要。实践中如何做到量刑平衡是检察官,要看行为人是否在物质或精神上为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的行为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或者排除障碍,协助者无权直接指挥,属于帮助犯,卖淫行为服从于或者依赖于组织行为,因为卖淫人员进行的卖淫活动由组织者直接指挥、管理、管理或分派卖淫人员进行卖淫活动、听命于他人,一是行为人提出其主观上不明知的辩解时,就须以实施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持续的时间来佐证其主观上的直接故意。三,卖淫活动对协助行为也不存在服从或依赖关系。
二、组织卖淫罪从犯所起的作用。理论界某些学者对将协助组织卖淫单独定罪的诟病之一,就是认为割裂了其与组织卖淫的联系、辅助作用。但所谓“次要,即前提是其实施的须是组织卖淫行为,属于次要实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中所谓“协助”、辅助”是相对于组织行为而言。即勿枉勿纵,但一旦定其组织卖淫罪主犯,其将面临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究其主观恶性,他常常又是受雇于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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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组织卖淫罪如何认定
(一)客体要件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他人的人身权利和社会道德风尚。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组织,是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例如,将分散的卖淫人员串联组合成一个比较固定的卖淫集团,将咖啡厅、歌舞厅、饭店、旅店、出租汽车等组织成为卖淫或者变相卖淫的场所,等等,即属于比较常见的组织卖淫行为。组织他人卖淫的具体手段,主要是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但构成本罪,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即俗称的“老鸨”、“窝主”。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一个团伙。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组织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组织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实践中,多数是为了通过组织他人卖淫从中牟取暴利,也有的人不是为了牟利,而是出于别的目的,如有些饭店或宾馆等单位为了招揽生意,有些企业组织妇女卖淫以达到推销产品、兜揽业务的目的,也有的是出于玩弄妇女以满足其精神空虚的心理要求和追求腐朽、糜烂生活方式的精神需求。不管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二、哪些行为属于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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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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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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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未遂怎么认定,组织卖淫罪的定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组织卖淫罪不存在犯罪未遂,因为组织卖淫罪罪与非罪的界限是: 1、是否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 2、是否实施了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如果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或者没有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有些饭店、酒店等服务人员卖淫,其负责人虽有放松管理的行为,但只要不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也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不能认为其构成犯罪。 所以有组织的行为,组织的故意都是构成本罪,不存在未遂的情况。 犯罪未遂是指 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 犯罪未遂的特征: (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犯罪行为进入了实行阶段。 (2)犯罪未得逞。通常表现为没有发生犯罪结果,但并不是凡是发生了犯罪结果的都是犯罪已经得逞。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主要包括三种情况:抑止犯罪意志、抑止犯罪行为和抑止犯罪结果。 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组织卖淫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 组织,是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行 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例如,将分散的卖淫人员串联组合成一个比较固定的卖淫集团,将咖啡厅、歌舞厅、饭店、旅店、出租汽车等组织 成为卖淫或者变相卖淫的场所,等等,即属于比较常见的组织卖淫行为。 策划,是指为组织卖淫活动进行谋划布置、制定计划的行为。 如为组织卖淫集团制定计划、拟订具体方案、物色卖女的行为,以及为建立卖淫窝点而进行的选择时间、地点、设计伪装现场等行为。策划行为是为组织犯的重 要参谋决策行为,对于完成特定的犯罪具有重要的作用,因而是一种重要的广义的组织行为。 指挥,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起领导、指挥作用,如实际指挥、命令、调度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等。指挥是直接实施策划方案、执行组织者意图的实行行为,对于具体施行组织卖淫活动往往具有直接的决定作用。 上述组织、策划、指挥三种行为,都是组织卖淫的行为,都具有明显的组织性,行为人只要具备其中一种或者数种行为,就可认定其实施了组织卖淫行为。 组织他人卖淫的具体手段,主要是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
组织卖淫罪怎么认定,组织卖淫罪如何认定,组织卖淫
[律师回复] 一、怎么看是否构成了组织卖淫罪 1、看是否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根据刑法规定,本罪只处罚组织者,对于一般参与卖淫者则不以犯罪论处,而通常按照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处理。如果数个卖淫者为了赚取更多钱财,结伙卖淫,相互传递信息、互相提供方便,互为掩护,共同从事卖淫活动的,由于她们都是卖淫者,没有主从之分,也没有较为固定的组织策划者,因此对其一般不应以犯罪论处,而应处以治安管理处罚。但是,如果行为人既自己参与卖淫,又组织他人卖淫的,则构成组织卖淫罪。 2、看是否实施了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如果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或者没有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有些饭店、酒店等服务人员卖淫,其负责人虽有放松管理的行为,但只要不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也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不能认为其构成犯罪。 二、犯组织卖淫罪会怎么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2、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3、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4、后迫使卖淫的; 5、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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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从犯的区别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从犯的区别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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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组织卖淫罪从犯怎么量刑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卖淫嫖娼属于违法行为,但要是有人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话,则就有可能构成组织卖淫罪。如果组织卖淫罪属于共同犯罪,那么还要区分其中的主犯与从犯。那么我国法律对呢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具体了解。
一、组织卖淫罪如何量刑处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
(1)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①从犯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是就刑事责任而言,而不是比照主犯的宣告刑从轻、减轻处罚。如果主犯有其他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存在,其宣告刑可能与从犯一样,甚至更轻。
②从犯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只能就共同所犯之罪而言,共同犯罪以外的罪的处罚,不能成为比照的对象。如果主犯犯有数罪,从犯犯一罪,从犯只能比照与主犯共犯的一罪处罚。
③在主犯是连续犯的情况下,从犯只能比照与主犯共同参与作案的犯罪事实及主犯对比应处的刑罚来进行处罚。主犯单独作案的犯罪事实及应处的刑罚,应被排除在比照的范围之外。例如主犯与从犯共同盗窃,之后主犯又单独连续实施了多次盗窃的,从犯应比照的是主犯与其实施共同盗窃应受的刑罚。
(2)对从犯是从轻、减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应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①所犯罪行的性质。看从犯所参与的犯罪是法定刑较高的重罪,还是法定刑较轻的轻罪。如果从犯所参与的是重罪,如参与入户抢劫,主犯判处了十年以上徒刑,从犯就不能免除处罚,而只能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从犯参与的是轻罪,如参与销赃(最高刑为三年徒刑),对从犯可以免除处罚。
②所起作用的大小。如盗窃罪的从犯只提供了作案工具,没有到现场,没有分赃或分赃很少,可比照主犯减轻处罚,对参与犯罪的性质不很严重的,甚至可以免除处罚。对已参与作案,并分得部分赃物的,则从轻处罚。经过上文的详细介绍,我们知道处罚了,此时需要先确定一个具体的量刑范围,然后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希望这些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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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从犯怎么处罚
[律师回复] 对于组织卖淫罪从犯怎么处罚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组织卖淫罪从犯怎么处罚
根据《刑法》的规定,如果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人,就属于组织卖淫从犯,依法应根据具体情节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
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组织卖淫罪的处罚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
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三、组织卖淫罪的认定
根据《决定》
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几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人,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他人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这些行为是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的,仍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组织卖淫罪从犯怎么处罚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组织卖淫罪从犯怎么处罚 根据《刑法》的规定,如果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人,就属于组织卖淫从犯,依法应根据具体情节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 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组织卖淫罪的处罚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 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三、组织卖淫罪的认定 根据《决定》 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几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人,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他人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这些行为是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的,仍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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