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罪从犯辩护词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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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本案整体都应该定协助组织卖淫罪,陈诉理由。2、被告人在协助卖淫的共同犯罪中只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有以下酌定情节。4、请求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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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淫是国家一直以来所禁止的,但是由于其中有暴利可以谋得,大量的人仍不顾法律条例的规定,做着这项违法犯罪的行当。组织卖淫有主要的谋划者,也有次要的参与者,那么组织卖淫罪从犯辩护词是什么?如何替其辩护,下面就一起和小编从下列文章中了解一下吧。


一、组织卖淫罪从犯辩护词是什么?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本人接受本案被告人史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受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史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一案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出庭前,本辩护人仔细阅读了公诉机关移送给人民法院的全部卷宗,会见了被告人史某某,又参加了今天的庭审调查,本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和情节有了较清楚的了解和认识。现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本辩护人同意本案第一、第二被告人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即本案整体都应该定协助组织卖淫罪。理由如下:

1、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本案技师、服务员都否认单位(广州银河大酒店桑拿中心)或不清楚单位存在有卖淫嫖娼行为,卖淫嫖娼行为只有嫖客一方的指认,在证据法上是一对一的证据,根据证据法则的规定,是不能直接采信认定的。

2、本案现有证据及法庭调查证实:本案卖淫技师是单位总监胡ⅹ欣、单位老板彭ⅹⅹ直接负责招募、雇佣、培训及管理的,四被告均是按单位制度及老板要求程度不同地协助老板间接管理。

3、本案现有证据也只能间接证实该单位有卖淫嫖娼行为,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第一、第二被告人涉嫌策划、组织卖淫嫖娼行为,不能根据其职务就想当然推定其策划、组织,要以证据说话。

4、根据技师胡ⅹ云的交待:桑拿中心负责人说不能和客人发生关系;根据客人廖ⅹ兴的交待:接待的工作人员没有提出或暗示有“特殊服务”。这些表明:各被告主观上并没有追求组织卖淫行为的故意,客观上还有禁止卖淫行为的行为。对单位的卖淫现象,各被告人充其量算是放任自流、缺乏监督,而不是去主动追求,积极策划、组织、实施。

5、本案现有证据及法庭调查证实:该单位的财务由老板直接管理控制,业务收入由老板直接支配,四被告并没有从中获益,没有组织卖淫的客观经济动机。

6、本案现有证据证实:四被告均是职务不同的打工人员,受命于老板的管理及控制,即使有协助卖淫的行为,也是老板的直接要求或指令,各被告人客观上不得不从。 故本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案各被告人应全部定协助组织卖淫罪,或按照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的意见分别定容留卖淫罪介绍卖淫罪比较准确、妥当。

(二)、被告人史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 被告人史某某在协助卖淫的共同犯罪中只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1、被告人史某某在各被告人中职务最低,仅仅是管理后勤的部长。

2、被告人史某某在2009年7月初以前一直作咨客,是到09年7月初担任部长的,担任部长才十来天。

3、被告人史某某本职工作是管理服务员,为客人端茶送水,并不管理技师。

4、被告人史某某对单位存在的卖淫嫖娼行为不清楚,只是在09年6月底才通过上网及同事聊天知道一点。

5、被告人史某某知道单位的卖淫嫖娼情况后即提出辞职,只是因为被单位领导拒绝才没有辞成,但足以表明其不愿从事相关工作、远离是非之地的意图,也表明其主观上并没有协助单位组织卖淫嫖娼的故意,是生活所迫,职责所定的。 可见,在本案中,被告人史某某没有参与预谋、策划,组织、实施,只是被动、间接参与协助,在协助组织卖淫中只起到非常小的辅助次要作用,属于从犯,犯罪情节轻微

被告人史某某有以下酌定情节:

1、被告人史某某在公安机关即坦白交待了自己涉案事实和其所知悉的相关情况,非常坦白、毫无保留。

2、被告人史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3、被告人史某某在公安机关、检查机关以及今天的法庭调查中均口供稳定,没有翻供行为。

4、被告人史某某能深刻认识、反省自己的错误,在庭审中也积极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根据我国的刑事政策及审判实践,上述酌定从轻情节,也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酌情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本辩护人提请合议庭考虑到被告人史某某年龄尚轻、涉世未深、主观恶性不强、对社会危害不大、在共同犯罪中只起轻微的协助作用,对被告人史某某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给被告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年月日

二、组织卖淫罪的罪名说明

(一)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几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人,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他人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这些行为是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的,仍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组织他人卖淫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组织他人卖淫的首要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组织他人卖淫手段特别恶劣的;对被组织卖淫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组织多人多次卖淫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的,等等。

(三)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多人”、“多次”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数(含本数)。

(四)本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所设立的罪名,改为新刑法所吸纳。

由上可知,组织卖淫罪从犯辩护词主要从从犯个人的态度来量刑的,如果有自首或者情节较轻者会从轻处罚,虽然给从犯进行轻的量刑,但是法律的规定作为一个公民是不应该违反的,每个公民都要做个守法的人,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损害集体大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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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认定,辩护人不持疑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能够充分考虑。
  
(一)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公安部门讯问时,被告人主动、如实交代了整个犯罪经过,没有推卸责任,更没有隐瞒事实。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8条规定,在刑法第67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恳请法庭予以认真考虑此情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轻。
  被告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是因为年纪较轻,法律意识淡薄,又一时贪图小利,不过被告是在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这2个月间实施的犯罪行为,时间非常短,且卖淫女均系成年人,自愿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只是作为网络代聊,没有威胁、强迫卖淫女卖淫,在组织卖淫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小,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被告人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易于教育改造,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
  
(四)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
  被告人胡某本人及其家属愿意缴纳罚金,为其赎罪。故请法庭在量刑时加以考虑。
  
(五)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在本案中,被告人胡某作为网络代聊直接受汪某某的管理和控制,帮助其招揽嫖客从事组织卖淫活动,其作用小,都是听从管理和安排。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规定,被告人胡某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深,有坦白情节,并愿意缴纳罚金,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且符合缓刑条件,希望法庭综合本案事实情况,能够对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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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律师接案后第一时间会见嫌疑人,在整个刑事案件三个阶段中,共会见主犯被告人8次,仔细研究全面案情,核对控诉证据材料,加强律师对案情的深度了解。
2、律师在法院阶段,多次发表辩护律师意见--变更罪名律师意见,附证人证言以及会见笔录。【最终成功将组织卖淫罪名变更为容留卖淫罪名】
3、恳请法院征询当地司法所意见,为当事人获取社会矫正机会,为缓刑结果提供铺垫性作用。
4、律师在法院审理阶段,全面发表辩护意见,从案情、定性、量刑、初犯、认罪悔罪、行为良好、主动交纳罚金等专业庭审辩护意见,最终为当事人成功争取到缓刑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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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容留卖淫罪,根据刑法第359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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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张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依据《刑法》第358条规定,组织卖淫罪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本罪的主体必须是组织者,且在卖淫活动中起组织作用。而被告张某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张某没有实施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也没有控制他人卖淫。
(1)、卖淫女李某、王某、张某并非被告张某招募雇佣的。
从卖淫女李某、王某、张某的笔录可以知道,李某、王某、张某从事卖淫行为,是由李某、王某、李某招募雇佣的。张某是应李某、王某的要求,为李某、王某在长治介绍”按摩”工作,他并不知道二人进行卖淫。
(2)、张某没有控制卖淫的行为。
从整个庭审证据看,张某没有控制卖淫的行为。事实上,在卖淫女上长治前,该卖淫组织就已经由李某、王某进行了控制,张某也没有控制的必要,也无具体的控制行为。
被告人李某在笔录中说张某是头,但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在当庭供诉中说,因为张某年龄大,所以认为张某是头的说法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张某没有控制卖淫的行为。
2、被告人张某在卖淫活动中没有实施组织、策划、指挥行为,在卖淫组织中不起组织作用。
在被告人张某参与以前,李某、王某就已经在晋城建立了卖淫组织,并对卖淫女李某、王某、张某进行了看管、控制。因此,李某、王某才是卖淫组织的真正组织者。张某在卖淫活动中仅是介绍工作,又因其系本地人,为了疏通关系,在李某、王某的授意下担任结帐的角色。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实质是为李某、王某疏通关系,且只是实施了卖淫活动中的部分环节。
被告人张某没有建立卖淫组织,也没有在卖淫组织中处于发起、负责的地位。更没有对卖淫行为进行管理,没有组织安排卖淫活动。
从庭审证据看,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在卖淫活动中起组织作用。因此,被告人张某在卖淫活动中没有实施组织、策划、指挥行为,在卖淫组织中不起组织作用,仅仅起到协助作用。
二、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在本案中,卖淫组织是如何组织,如何分工,如何控制卖淫的事实均没有查清。而作为本案主犯的王某又在逃,卖淫场所的负责人也未证实张某有参与卖淫的行为,致使本案事实不清。
2、本案受害人及被告李某的笔录不能采信。
本案受害人未到庭,根据刑诉法47条规定,证人证言须经在法庭接受质证后,并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受害人未到庭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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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本案受害人及被告李某的笔录不能采信。
综上,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检察院指控的张某构成组织卖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同事他的弟弟在歌厅工作,为了谋取很多的利益,利用这个机会,在县里介绍他人卖淫,还被派出所给抓了,弟弟在歌厅工作,组织容留卖淫罪辩护词范本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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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陈某某的证言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不能证明吴某某知情并容留其三次卖淫的行为。理由如下:
(一) 陈某某的笔录存在多处相互矛盾之处且笔录不齐全,不能客观的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其证言不具备真实性。
1、 关于卖淫次数。在2010年1月28日询问笔录第四页“你是第几次卖淫?答:“第一次”。而2010年5月9日的询问笔录第二页““这个我记不清了,肯定比3次要多。”陈某某是2010年1月27日卖淫时被抓获,第二天也就是28日做笔录,很明确的回答是第一次卖淫。而在时隔四个月之后,陈述记不清了符合常理的话,怎么还能肯定比3次要多呢。并且回答与侦查机关的所问存在思维逻辑的明显不合理性。其证言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
2、 关于在被告人吴某某处工作的时间。2010年1月28日陈询问笔录第四页“你来这里多长时间了?答“10天左右”.“你与老板是否有什么约定?答“卖淫的钱对半分,十天结一次账。”而在2010年6月11日陈询问笔录第三页“你最后分到钱了吗?”答“没有,我干到第3天就出事了,当时讲10天一结。”陈某某的前后回答明显自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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