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司法解释保证期间的相关解释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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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担保法司法解释保证期间的相关解释是怎样的?

我国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益,制订了各种相关的法律,而许多法律也都会有专门的司法解释以使得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可以更好地适用该法律。担保法也有自己的司法解释,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中,有专门针对保证期间作出的解释,下面我们就来了解一下担保法司法解释保证期间的相关解释是怎样的。

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保证部分的解释

第十三条 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第十六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二十一条 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二十三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第二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在注册资金不足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条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第三十五条 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第三十七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第三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四十条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四十三条 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第四十四条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第四十五条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在保证期间内,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期限过后,担保人不再有担保责任。而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则很好的针对担保法中的相关规定作出了具体解释,使人们对相关的法律法规了解得更透彻,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有更细节化的参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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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准备进行担保财物,不知道规定是什么,请问一下担保法解释第87条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什么的
[律师回复] 关于留置权的实现的规定。留置权的实现是留置权人对留置物进行处分,以其价款保证债权的实现。处分债务人被留置的财产,应当采取慎重的态度,给债务人留有较为充分的偿还债务的期限。这一期限不宜过长,过长不利于留置权人实现债权;也不宜过短,过短不利于债务人筹集款项,偿还债务。为此,根据实践经验和公平原则,担保法规定,该限期为不少于二个月,该期限可以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在订立主合同时一并约定,如果未约定的,由债权人在留置债务人财产后,确定二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未履行其债务的,留置权人才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留置物清偿其债权,该宽限期应从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起算。例如,在保管合同中,保管期限为4个月,保管物所有人应在4个月期限届满后交付保管费用。在4个月届满后保管物所有人未履行合同规定交付保管费用的,债权人有权留置该保管物,但留置权人不能立即将该留置物折抵保管费用,而应给予债务人2个月以上的时间来履行其债务,或另外提供担保以获得被留置财产的返还。
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如果所得的价款超过债权额的部分时,债权人应当将多余的部分返还给债务人;如果拍卖留置物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补足,债务人对未受清偿的部分,仍应承担清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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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备借款,要有担保人,不知道相关的规定是什么, 请问一下担保法解释84条的司法解释是什么的呢
[律师回复] 规定了留置权适用的范围。担保法规定,留置权只限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的范围内行使。法律未作规定的,不适用留置这种担保方式。也就是说,某类合同发生的债权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才可行使留置权,否则不得行使。
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有偿或无偿地保管寄托人交付的寄托物,并在期限届满或依寄托人请求时将原物返还寄托人的合同。它履行的目的是保管某种财产。根据交付保管物品的不同,保管合同可以分为两大类:一般保管合同和仓储保管合同。保管合同是一种双务、实践合同;保管合同可以有偿,也可以是无偿,无偿保管一般不发生纠纷,因此本条中的保管合同是指有偿保管合同。保管合同的形式一般为当事人自由选择,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书面形式等,法律未作具体规定。
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运输方式在规定期限内将承运的货物或旅客运送到指定的地点,货物托运人或旅客为此支付运价的一种协议。运输合同是实践合同。它的种类从运输的对象来分,有旅客运输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从运输工具来分,有铁路运输合同、公路运输合同、水路运输合同及航空运输合同等。从运输过程来分,可分为一般运输合同和联合运输合同。本法规定的运输合同是指货物运输合同。
加工承揽合同是指一方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依照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他方应接受所完成的工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加工承揽合同属于双务的、有偿的、诺成的、非要式的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为内容的合同,它的标的是劳动成果,不论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成果,也不论成果在客观上有无财产上的价值均可作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有人认为,留置权的发生,占有人应是债权人,非债权人不能主张留置权。留置权的被担保债权,原则上是广泛的,除加工承揽合同等债权合同外,法律还应把无因管理等包括进去。这些人的理由是,无因管理人在受益人给付无因管理人所付出的必要管理费用前,也有权留置其所管理的受益人的物品,比如,拾得人对拾得物付出了必要的管理费用,那么当所有人 领取遗失物时就应当给付拾得人费用。如不给付,拾得人有权留置,否则会损害拾得人和无因管理人的利益。我们认为,这两种情况尽管都属于合法占有,但无因管理人和拾得人都不是基于合同而占有对方的财产,留置权成立的要件不仅是要合法占有,而且还应是依合同占有。所以留置权的范围排除了保管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以外的合同。
我是学法律的,但是我对担保法解释38条的相关规定不是很清楚,所以我想要了解一下担保法解释38条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律师回复]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释义】本条是关于设定抵押权的规定。 设定抵押权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该种行为不仅要求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还要求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该种法律形式就是合同。合同有口头和书面之分,口头合同一般适用于数额不大或者即时结清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比较重大、比较容易发生纠纷或者需经一段时间才能终结的民事法律行为,则应当采用比较严格的书面形式。抵押涉及的财产数额较大,法律关系比较复杂、而且要在一段时间内为债权担保,因此,我国担保法规定,设定担保权,“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书面形式的合同包括:
1.一般书面形式。即行为人采用文字形式表达自己的意见,并且签名、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需要履行其他法律形式。
2.特殊书面形式。即行为人除用文字形式表达自己的意思外,还需要履行公证、鉴证、审核或者登记的法律手续。担保法规定的抵押合同,大部分属于特殊书面合同,即合同需要经抵押物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只有极少数的财产,比如对生活用品的抵押,才允许采用一般书面合同形式。
你好,我马上就要以前司法考试,现在正在复习有一个问题需要咨询一下。担保法37条内容的相关的司法解释?
[律师回复] 本条是对不得抵押的财产范围的规定。
一、土地所有权不能抵押。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我国土地为国家明令禁止流通物。由于土地本身不具有流通性,故土地所有权不能抵押。
二、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一般不能抵押。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
三、公益单位的社会公益设施不能抵押。本项规定可以这样理解:
1.公益单位主要指学校、幼儿国、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2.公益单位的财产主要是指教育设施(如教室、电教设备等)、医疗卫生设施(如病房、手术室、仪器等)和其他社会设施不能抵押,并非公益单位的一切财产都不能抵押。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不能抵押。这是因为作为抵押财产应具备的一个重要条件是抵押人对其有处分权。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能抵押。因为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其所有者已丧失其处分权,不能作为抵押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不得抵押。依照我国其他法律明文规定不得用于抵押的,也不得作为抵押财产。
违反该条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是抵押无效。抵押无效的法律责任是根据相关责任人的过错来承担的,根据过错承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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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释义的具体解释是什么
大家对于担保这个词肯定不陌生。在日常生活当中,在涉及到借款或者一些民事案件当中,都可以见到担保人的身影。作为担保人,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是有着详细的介绍的。很多人对于担保法的具体释义并不清楚。那么,担保法释义的具体解释是什么呢。小编将为大家进行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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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关于什么是担保物权,它的相关解释是什么?一个朋友在做相关的事情,需要了解一下这个。
[律师回复] 1.担保物权的主要特征:
(1)担保物权属于物权的一种,但一般物权是以对标的物实际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为目的的,而担保物权则是以标的物的价值来确保债权的清偿为目的。
(2)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
(3)担保物权对于债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2.抵押权的主要特征:
(1)抵押权是担保物权。
(2)抵押权的标的物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
(3)抵押权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
(4)抵押权是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3.抵押权的设立:抵押权依据抵押行为而设立,抵押行为的具体形式是抵押合同。
(1)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订立书面抵押合同。
(2)当事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不得在合同中约定在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为转移债权人所有。
(3)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4)以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作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其他财产作抵押的,当事人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当事人不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不得对抗第三人。
4.抵押权的标的:抵押权的标的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1)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
(2)限制流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的,在清时,应当由有关部门收购,抵押权人价款中优先受偿。
5.抵押人的权利义务:
(1)在间,抵押人仍可转让抵押物,但抵押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则,转让行为无效。
(2)抵押人所担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
6.抵押权人的权利义务:
(1)权人之中,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应享有偿的权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白
(2)抵押权人可以让与其抵押权或者权为他人提供担保,但抵押权不得与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
(3)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下列偿:
①抵押合同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数额比例清偿。
②抵押合同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中所述方法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额的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的受偿。
(4)在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的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止其行为;在抵押物的价值减少时,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7.质权的特征:
(1)质权是担保
(2)质权的标的物是动产和权利。
(3)须移转质物的占有。
(4)质权是就质受偿的权利。
8.质权的种类:质权分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
(1)动产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务的担保。
(2)权利质权是指为了担保债务的清偿,以债务人或第三人所享有的实体财产以外的,可以让与的财产权利为质物而的债权人设立的担保。
9.质押合同: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1)动产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2)根据作为质物的权利不同,权利质押合同分别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或登记之日起生效。
10.质权人的权利:
(1)占有质物。(2)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孽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3)质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变卖质物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向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4)优先爱偿。
11.留置权的特征:
(1)留置权是以动产为标的物的担保物权。
(2)留置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
(3)留置权是债权人留置债务人动产的权利。
12.留置权人的权利:
(1)留置标的物。
(2)收取留置物的孳息,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孽息的费用。
(3)债权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偿还。(4》”就留置物优先受偿。
13.留置权人的义务:
(1)保管留置物,无权将留置物出租、抵押。
(2)在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或者债权虽未消灭,但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时,债权人应返还留置物于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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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担保物权怎么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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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担保法第25条的解释相关的内容是什么?在处理一些关于担保的事情,需要了解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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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本条是关于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的规定。
在实践中有的保证合同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的期限没有作出约定。针对这样的保证合同如何确定保证期间呢?本条的第一款即对一般保证的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的情况作出了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也就是说,对一般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的情况,由法律对保证期间直接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保证人也就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对主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在保证期间内出现什么情况保证人就免除了其保证责任。这个保证期间,包括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与债权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以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时,按照前款规定所确定的法定的保证期间。按照保证期间的一般法律意义,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时,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对保证人主张权利,即要求保证人承担其保证责任,那么,保证人就免除了他的保证责任。但是,如果保证人是按照一般保证的保证方式来承担保证责任的,那么情况就不是这么简单了。一般保证是有先诉抗辩权的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是有先诉抗辩权的保证人。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其具体含义,前面该条释义已作了解释,这里不再赘述。由此我们可以明确,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直接向有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是没有意义的,因为这时该保证人可以依法行使其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即先诉抗辩权。因此,如果法律规定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那么,对于债权人来说就是不合理的。因此,本条规定的是:“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这是因为按照一般保证的法律意义,债权人要想通过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来实现其债权,就必须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直至对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并且结果是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然不能履行债务。如果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都没有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那么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他对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是怠于行使的。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免除其保证责任就是合情合理的了。
经过前面的阐述,自然就要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如果在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了,那么将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如前所述,债权人要想通过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来实现其债权,就要有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这样一个法律事实存在。如果债权人积极行使了他的权利,对债务人提起了诉讼或者申请了仲裁,由于诉讼或者仲裁的程序的关系,有可能待到案件了结,经依法强制执行债务人仍不能履行债务之时,原来约定的保证期间以及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了。这时,债权人还能不能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了呢?如果规定不能,对于债权人的利益显然是不公平的。那么,如何解决这个问题?本条作出的规定是:“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这样,就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由此可见,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事由的发生,阻碍时效的进行,致使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这种阻碍时效期间继续进行的事由,一般是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其权利或者义务人承诺履行义务等。因此,对于本条的问题,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是适宜的。具体地说,就是在保证期间,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那么保证期间就中断,以前经过的保证期间归于无效,保证期间重新计算。这里有一个需要说明的问题,即保证期间从何时起重新计算。本条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而《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是:“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中可以得出是在“提起诉讼”等的事实发生之日,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的审理颇费时日,这样就可能产生案件的审理结果仍不能满足权利人的权利要求,但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已届满的情况。对于本法保证期间的问题就更是这样,因为对一般保证来说,债权人要通过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来实现债权,不只要先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且还要有“经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这样一个案件的审理结果。因此,保证期间如果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之日就重新起算了,那么就很可能会有重新计算的保证期间都已届满了而案件还未了结的情况发生。因此,作者的意见是,在本条规定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上,保证期间的重新计算应当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案件了结之日开始,特别是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完毕之日开始。
还有一点需要指出,作者认为,如果具有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那么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就应有所不同了。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以下三种情形: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的。
因为,依照本法规定,如果存在这三种情形,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就不得行使其对债权人的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时,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保证人不得主张债权人应先经诉讼或者仲裁程序通过债务人的财产实现其债权。在这种债权人可以直接通过保证人要求实现其债权的情况下,如果在保证期间他还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就说明他是怠于行使其权利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即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就免除保证责任。
以上是担保法第25条的解释的相关内容,请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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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司法解释内容是什么?
担保法司法解释内容是对于由于民事关系所产,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之下,通过担保的方式来设定担保的,一般情况下是认定为有效的,而且反担保是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其他的一些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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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你好律师,请问担保法解释解读的相关法律依据有哪些?希望相关法律人士解答,谢谢了。
[律师回复] 第一条 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 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 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 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条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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