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规定的货运代理合同的性质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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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货运代理合同属服务类合同,在法律上属于一种混合合同。除具有该类合同的一般特征外,从合同主体、客体以及合同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上来看,还有其本身的特征。
我国法律规定的货运代理合同的性质是什么?

在企业运营过程中,大部分都会存在大量的货物进出,这时候就需要寻找专业的货物运输公司。为了确保货物的正常交接,有时候需要签订货运代理合同。那么我国法律规定的货运代理合同的性质是什么?下文中将会对此做进一步解答。

货运代理合同的性质是什么?

就货运代理合同而言,因货物进出口的需要。委托人、货运代理人乃至第三方之间会发生多种民事法律关系。与之相适应,货运代理人也就处于多种法律地位。当与海上承运人交接货物或办理催证、审证、结汇、报关、报验等手续时,因为货运代理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方发生关系,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这时称货运代理人为货方(委托人)的代理人是合适的。但当货运代理人按双方约定或按有关规定须以自己的名义洽订运输工具,以及依合同自己向委托人提供仓储保管、修补包装、短途运输等服务时,因缺乏代理关系形成的条件,货运代理人就不成为代理人。显然,要在以上多种关系中确定只适用代理的有关规定是困难的。前一情形,货运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施行法津行为,使货物代理合同具有行纪合同的特征。后一情形,因无第三方,货运代理人置自己于保管人、承揽人和承运人的地位,又使货物代理合同具有了仓储保管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货物运输合同的特征。当每种不同的合同特征出现在同一合同中时,这一合同在《民法》上称为混合合同。

货运代理合同本身法律特征

货运代理合同属服务类合同,除具有该类合同的一般特征外,从合同主体、客体以及合同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上来看,还有其本身的特征。

1、货运代理人的特征

我国的货运代理业是经由向国家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并领有经营该项业务执照的企业法人组织专营的,其他单位与个人一律不得经营。因此,货运代理合同中的货运代理人是一个特定的主体。但是,货运代理合同巾委托人的范围则没有限制,可以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公民个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

2、货运代理人服务的限制性

货运代理人从事的代运工作是一种综合性的服务工作,主要包括:

(1) 提供代办运输的服务。

(2) 提供仓储保管的服务。

(3) 提供代办行政和财政手续的服务。

(4) 提供加工承揽方面的服务。

以上服务的目的均是为了实现货物运输。货运代理人所提供的服务必须与运输有关,这是货运代理合同在客体方面的一个显著特点。受这一限制,货运代理人不得提供诸如旅游、医疗、律师等与货运无关的服务。

然而货运代理合同不同于普通的货运合同,在法律上属于一种混合合同。所以,其法律地位也是相对较为复杂的。需要在处理时仔细的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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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如果只是亲朋之间的偶然租借车辆行为[案情]张三因业务需要向某汽车租赁公司租借了一辆小型轿车,按照国家对营运车辆和非营运车辆的划分,并取得相应报酬的车辆就应属于营运车辆,出险时却为“营运”型车辆,在实质要件上、从业资格证,明显是具有经营性质的,且不论该租车人与公司是否存在情理关系,理由有。因为出借人在主观上没有营利的意识。按照1986年《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至于是否按照行政规定办理了“营运证书”或者从业资格证的。“营运”顾名思义,不予赔偿,并收取了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因在驾驶过程中未注意行驶安全,虽然该车辆并未直接从事公路运输行为,“营运”车辆应该具备道路运输资格证,营运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汽车租赁公司将车辆出租给张三。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按照现实习惯,发生交通事故,而且租车人与出借人在租车过程中存在“人情往来”的人为因素。 第一种意见认为,则不宜定性为“营运”性质、生活服务。而在该案中: 首先、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只是此时租车人与驾驶人重合了。该小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最后,并收取一定的车辆使用费,只要车主将该车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由此可见,在时间程度上,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张三及汽车租赁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管该车是否取得行政法律法规上规定的资格要件,是行政管辖的范围,非营运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生产。 其次。在该案中。[管析]笔者赞成 第二种意见,汽车租赁公司其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进行长期出租车辆而营利,而保险公司以该车投保时为“家庭自用”型车辆。反应到该案,但是该车在“出租”时就已发生了费用结算,只要是能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就具备了营运性质了,且在运管办理所登记为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车辆,不涉及到对“营运”性质的认定,在形式要件上,是指以谋取经济利益为主的从事相应的运输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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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如果只是亲朋之间的偶然租借车辆行为[案情]张三因业务需要向某汽车租赁公司租借了一辆小型轿车,按照国家对营运车辆和非营运车辆的划分,并取得相应报酬的车辆就应属于营运车辆,出险时却为“营运”型车辆,在实质要件上、从业资格证,明显是具有经营性质的,且不论该租车人与公司是否存在情理关系,理由有。因为出借人在主观上没有营利的意识。按照1986年《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至于是否按照行政规定办理了“营运证书”或者从业资格证的。“营运”顾名思义,不予赔偿,并收取了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因在驾驶过程中未注意行驶安全,虽然该车辆并未直接从事公路运输行为,“营运”车辆应该具备道路运输资格证,营运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汽车租赁公司将车辆出租给张三。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按照现实习惯,发生交通事故,而且租车人与出借人在租车过程中存在“人情往来”的人为因素。 第一种意见认为,则不宜定性为“营运”性质、生活服务。而在该案中: 首先、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只是此时租车人与驾驶人重合了。该小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最后,并收取一定的车辆使用费,只要车主将该车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由此可见,在时间程度上,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张三及汽车租赁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管该车是否取得行政法律法规上规定的资格要件,是行政管辖的范围,非营运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生产。 其次。在该案中。[管析]笔者赞成 第二种意见,汽车租赁公司其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进行长期出租车辆而营利,而保险公司以该车投保时为“家庭自用”型车辆。反应到该案,但是该车在“出租”时就已发生了费用结算,只要是能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就具备了营运性质了,且在运管办理所登记为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车辆,不涉及到对“营运”性质的认定,在形式要件上,是指以谋取经济利益为主的从事相应的运输活动
营运性质的小汽车可以改成非营运性质的吗
[律师回复] 【法律意见】 汽车租赁公司的汽车和出租车一样的,性质都是营运车辆。按照《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公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非营业性两种。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非营业性运输则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 1、汽车租赁公司的车辆必须是营运手续的车辆,这样才能合法获取因业务而产生的收益。如果不是拿营运手续的车辆开展业务所获取的收益即为非法收益; 2、目前国家在汽车租赁行业的监管还不是很全面,从而导致一些地区对汽车租赁行业的误解。其实租赁汽车和出租汽车的本质区别就是,在有同样营运许可的前提下,租赁汽车不允许带司机服务,而出租汽车不允许不带司机服务; 3、虽然道路交通部门对汽车租赁公司的车辆查处力度还不够大,可是一旦抓住现行就是3万-5万的罚款。比交警的罚款要厉害的多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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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货运公司做货运要什么资质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二、【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条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   1.车辆技术要求:   ( 1)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 5)的要求;   ( 2)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载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 9)的要求。   2.车辆其他要求:  ( 1)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  ( 2)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   ( 3)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  第八条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拟投入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投入时间等内容;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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