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离婚后房产纠纷审理 公平性体现在哪里

最新修订 | 2024-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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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天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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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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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数夫妻在签署离婚协议书以后,大家都觉得只要签订了离婚协议书,那么就必须依法履行协议书当中的内容。可是有些时候,即使签订了离婚协议其中一方反悔的话,法院也会重新进行受理,这样大家就会觉得离婚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是得不到保障的。下面小编为大家介绍的就是协议离婚房产纠纷审理 公平性体现在哪里?

一、协议离婚后房产纠纷审理 公平性体现在哪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两条规定可知,双方离婚时就房产问题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后一方反悔,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需要具备两个条件。其一,在双方离婚后一年内提出,否则,超过一年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二,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所谓欺诈,是指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所谓胁迫,是指一方以给对方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除了这两种情形外,对于一方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另一方也可以以签订协议时对方乘人之危为由提出变更或撤销的请求。

二、夫妻离婚房产如何分割?

(一)一方赠与另一方房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此时,如果一方赠与另一方房产,哪怕是结婚很多年,只要是房产未过户的,赠与一方也可以撤销赠与,离婚时房产还是属于赠与一方,不予分割。

(二)一方父母出资购房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此时,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买房的,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与婚姻关系存储期间的另一方没有任何关系,离婚时作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不予分割。

(三)双方父母出资购房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后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不管产权登记在哪一方名下,离婚时按照出资份额按份分割。

(四)一方婚前购买房屋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此时,对于婚前购买的房屋,即使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子也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离婚时财产不予分割。

(五)以父母名义买房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此时,双方用共同财产以父母名义买房,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房子的产权属于父母,离婚时不属于夫妻财产,不能分割,只能按照出资情况,算作债权要求偿还出资额。

(六)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买的房屋

以按揭贷款方式买的房屋所有权归属是有特殊性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是以共同收入来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所以只能认定该套房屋的现有价值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对于房屋产权的分隔,在实践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当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财产的来源等情况,由双方协议处理。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1条也只规定了:“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但应当分两种情况区别对待:一是在婚前,夫妻一方在婚前已付了房款,那么这个房子肯定是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二是在婚后,偿还房屋的按揭贷款是由双方共同支付的,应当归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按按揭的数额分割。

在我国婚姻法当中有着明确的规定,即使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是针对财产分割部分反悔的话,法院是应该受理的。但是前提是人民法院发现房产的分割是存在欺诈或者胁迫的,这种情形才会受理,正常情况下,离婚协议都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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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要性概念在审计计划阶段的运用
1.评价会计报表和账户余额层次的重要性水平。即确定多少的错误入达即为重要;对重要性水平作出初步的判断,以合理确定所需审计证据的数量,并据此初步决定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2.确定审计的重点范围和重点领域。如对集团公司审计,在了解客户基本业务情况之后,初步确定对重要的子公司采取直接审计方法,对次要的子公司采用审阅方法。如果某些子公司的资产总额、销售收入、净利润占整个集团公司资产总额、销售收入、净利润的比率均在10%以下,也可以不合并审计。又如,通过对会计报表的总体复核,检查波动幅度较大的项目,分析其合理性,对波动异常的项目,确定为重要审计领域。
二、重要性概念在审计实施阶段的运用
1.履行重要的审计程序。所谓重要的审计程序,就是确认某一审计项目最关键、具有决定意义的程序。当重要审计程序不能如愿实施时,应当追加相应的替代程序。当发现可能存在错误和弊端的迹象,并可能因此导致重要反映失实时,审计人员必须扩大审计范围,以证实问题或排除疑点。
2.获取重要的审计证据。所谓重要的审计证据,是指能对重要的审计意见显示出其充分证明力的审计证据。它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相对审计意见而言是重要的,其二是就其本身证明力而言是重要的。越是重要的审计项目,CPA就越需获取充分、相关的审计证据以支持审计意见。对不太重要的审计项目,可适当减少审计证据的数量。
3.确定要调整的重要会计误差。会计误差是指未正确地记录与报告经济事项或业务发生时存在的事实。会计报表中的会计误差由计算错误、误用会计方法或忽视会计报表编制时存在的事实而引起。CPA对于会计误差,并不是一概作出调整建议,而是根据自己的专业判断和当时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报表各项目可接受的最大差错额,对重要的会计误差作出调整建议,对次要的、不足以影响会计报表公允性的会计误差事项,可以适当忽略。
三、重要性概念在审计报告阶段的运用
1.复核审计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遗漏。根据审计结果和职业经验,判断会计报表中是否存在可能导致报表饮用者改变其决策的重大遗漏或歪曲。
2.错报和漏报的汇总。CPA在汇总尚未调整的错报或漏报时,应当包括已发现的和推断的错报或漏报,并考虑期后事项和或有事项是否已进行边当处理。
3.决定发表何种审计意见。CPA在完成审计外勤工作后,汇总所有的审计差异而形成审计结果,并对其进行评价,这是形成审计报告的重要前提。CPA在发表审计意见时,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如果尚未调整的错报、漏报金额的汇总数超过重要性水平,CPA应当考虑采用两种措施以降低审计风险:一是扩大实质性测试范围,以进一步确认汇总数是否重要;二是提请被审计单位调整会计报表,以使其汇总数低于重要性水平。

2)如果尚未调整的错报。漏报金额的汇总数接近重要件水平,但连同尚未发现的错报或漏报可能超过重要性水平,CPA应当实施追加审计程序,或提请被审计单位进一步调整已发现的错报、漏报,以降低审计风险。

3)如果被审计单位拒绝调整会计报表或扩大实质性测试范围,尚未调整的错报、漏报仍超过重要性水平的,CPA应当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一般来说,如果尚未调整的错报、漏报的汇总数可能影响某个会计报表使用者的决策,但会计报表的反映就其整体而言是公允的,CPA应当发表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如果尚未调整的错报、漏报非常重要,可能影响到大多数甚至全部会计报表使用者的决策,CPA就应当发表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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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纠纷,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条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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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产纠纷何时可要双倍赔偿根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的规定,以下五种情况可以适用双倍赔偿。
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2、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3、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4、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5、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另外,该《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还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若误差比超过3%,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给买受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济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合同法第113条第二款也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以合同法第113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则为依据的,但不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直接适用。其适用条件和结果上都与消法第49条的规定有所不同。
二、房产纠纷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情形有哪些
1、恶意违约根据《商品房合同司法解释》第8条,恶意违约包括两种情形: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至商品房所有权移转之前,出卖人对在建工程与建成后的商品房享有所有权,其有权处分名下财产,将在建工程抵押于第三人获取建设资金,或者将商品房再次出售于第三人。不同权利发生冲突时,需要审查抵押合同与后买卖合同的效力,第三人利益得到保护,意味着买受人合同目的落空,其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当然,保护第三人利益,不是为了维护出卖人的自由处分权,而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基于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信赖而进行的交易行为。买受人主张惩罚性赔偿以出卖人恶意违约,买受人缔约目的不能实现而请求解除买卖合同为前提,反之,以下情形下买受人不必主张解除合同,更无需主张惩罚性赔偿:

1)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但出卖人及时解除抵押,买受人能够实现合同目的;

2)第三人行使抵押权,支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房款的买受人可以主张其权利优先于抵押权;

3)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但选择向前买受人履行合同,或者后买卖合同无效,前买受人能够实现合同目的;

4)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买受人可以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2、欺诈根据《商品房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欺诈包括几种情形:(
1)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2)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
3)故意隐瞒所售房屋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对商品房交易欺诈问题,法律给予了严格的规定,其惩罚力度也是比较强的。因为房产纠纷涉及的金额一般都比较大,双倍惩罚性赔偿就更为关键,所以建议购房者在遇到此类问题时,及时向房产纠纷专业律师求助。
企业如何有效化解劳动者群体性的劳动纠纷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企业破产、改制和生产经营不善而出现的劳动争议大量产生,涉及职工基本权益的多个方面,如工资报酬、工伤赔偿和职工保险、福利等,而劳动争议涉及企业管理,劳动法偏重职工权益的维护,劳资双方的矛盾尖锐,处理不慎极易造成群访。为此,笔者认为,必须要明确思路,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有效预防和化解群体性事件,才能建设打造和谐稳定的劳资环境。 一、充分发挥群体性劳资纠纷预警防范机制的效能严格按照劳资纠纷预警网络和调处机制实施方案的要求,一是强化信息意识,落实责任,建立纵横有序、畅通灵敏的信息网络,做到事先有预报、处理有反馈。二是针对社会热点、难点问题特别对周期性、反复性的突出问题,由专人跟踪深入调查,随时掌握准确信息,做到心中有数,未雨绸缪,切实改变疲于应付的被动局面。三是一旦获取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不安定因素,做到快速反应,上下沟通,立即组织力量,采取应急措施,稳定事态,防止蔓延和发展,进而有效进行化解。 二、充分发挥多方参与处理群体性劳资纠纷的积极性处理群体性劳资纠纷突发事件光靠劳动部门无论从处理时间、处理力量、处理效果而言都不甚理想,必须依靠多方力量共同参与,如公安、、、经济发展局、基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等部门。只要充分调动发挥各部门的力量,得到他们的配合与支持,群体性的突发事件就会得以妥善解决。必须坚持“条块结合,条包块管,以块为主,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针对群体性突发事件的特点和规律,强调维护稳定、化解群体性矛盾一定要以块为主,但在涉及到具体问题时,要尽快给予解决。这样,在化解群体性突发事件时才能真正形成合力,改变以往相互推诿、相互扯皮、互不关心的被动局面。 三、充分发挥劳资矛盾释放和网络监控机制的作用要及时合理地缓释、解决劳资矛盾,才能真正打造和谐稳定的劳资环境。因而,健全劳资矛盾释放机制极为重要。要给用人单位及职工提出问题、发表意见、发泄不满的场所。从制度上保证有一个上情下达、下情上达的通道,有了这一通道,社情民意才能得以充分体现。为健全这样一种体制,不能把稳定理解为压制职工对用人单位的不满情绪和行为,不给职工表达不同意见的机会,一定要避免出现“越是强调稳定,越生怕群众闹事,越怕听到群众吵声,姬弗灌煌弑号鬼铜邯扩群众不满情绪越强烈”的恶性循环。(作者单位:镇江市新区组织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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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的仲裁协议,总体上具有三方面的法律效力,即: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对仲裁机构的效力和对法院的制约力。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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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对于离婚协议纠纷属于什么性质的纠纷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因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即劳动者与所在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发生的纠纷。根据争议涉及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可将其分为以下几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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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全文》
第四十八条 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要求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五)当事人持有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
(六)当事人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七)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身份证件。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全文》
第四十九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本规范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二)向当事人讲明婚姻法关于登记离婚的条件;
(三)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
(四)双方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双方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
《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
(五)夫妻双方亲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协议书夫妻双方各一份,婚姻登记处存档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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