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固定劳动合同试用期的问题是怎么规定的

最新修订 | 2024-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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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理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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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签订无固定期合同不一定要约定试用期,只要双方自愿,可以订立无试用期的无固定期限合同。法律并未规定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必须有试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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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当中并没有明确的要求公司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问题,因此有一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其实属于无固定合同期限。而且现在很多的公司的管理制度都非常规范,在试用期期间就会和员工先行约定好试用期间的合同。不过如果是新员工的话,最好提前了解一下,无固定劳动合同试用期的问题是怎么规定的?

一、无固定劳动合同试用期的问题是怎么规定的?

如果是刚入职该用人单位,直接签订无固定期限,可以约定试用期,如果不是首次与该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则不可以约定试用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二、相关法律知识

我国现行法律《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九条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企业可以对新进员工设定试用期,但是许多企业往往同试用期内的员工不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或只签订一纸“试用期合同”,实际上这种做法适得其反。因为即使企业同员工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只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那么这种情况作为事实劳动关系就仍受法律保护。而企业要想终止这种事实劳动关系,就必须提前30天通知员工并应依法补偿;法律还规定,只签订试用期合同的,试用期不成立,该“试用期”即为劳动合同期限。显然,试用期内不签劳动合同或只签试用期合同,此种做法不可取。并且对于劳动者的试用期超过1个月的,应当按照不签订劳动合同处理。

签定劳动合同是违法行为。用人单位正确做法应是同新进员工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包含试用期的内容。

此外,还有一个额外的问题,许多企业认为试用期内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最终确定,所以企业不需为试用期内的员工缴纳社保费,其实不然。试用期内双方的劳动关系虽未最终确定,但确已形成,因此法律明确规定企业应为试用期内的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肯定是只能针对新员工进行约定的,也就是说,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果是属于续签的话,在合同中就不能约定试用期。而且约定试用期的时间也有要求,比如说本身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时间就没有超过一年,那么合同中试用期约定的时间不能超过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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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特征是无固定期限,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以下情形时,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2、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3、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4、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5、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其中,第一种为双方协商一致方可签订。而2-4中情形只要劳动者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没有选择权,就应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不签订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种情形是法律直接推定用人单位已经与劳动者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直接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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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与解除的问题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与解除的问题 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2)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3)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4)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5)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6)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7)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8)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9)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10)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11)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12)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1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1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这些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与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是一样的。因此,无固定期限合同是一种常态化的劳动合同,不是无终止时间的合同,不是“终身制”、“铁饭碗”,不会导致用工制度僵化。
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上述规定,主要是针对劳动用工中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突出、劳动合同1年一签、甚至1年几签的情况较为普遍而作出的,目的是鼓励和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较长期限的劳动合同,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增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认同感,提高劳动积极性,促进企业的长远发展。现在,在许多国家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成为普遍的合同形式。
从用人单位长远发展来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运用得当,也能给用人单位带来吸引人才、留住人才、激励员工、提升团队凝聚力等效果,从总体上评估,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的利益大于风险。
我的一个朋友大学刚刚毕业就找了一份工作,我想要帮他了解一下那个关于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相关问题!
[律师回复] 你好,那个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除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劳动者只要在该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就可以要求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没有要求该十年劳动关系都要有书面劳动合同证明。此外,这里指的连续工作满十年是指劳动者在该单位工作时间应该是连续的,其起算时间是自用工之日起而非有些读者所误解的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明确了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您好律师,我有一个朋友出了车祸,他让我帮他问一下那个关于无固定职业的误工费方面的内容。
[律师回复] 您好,你问的无固定职业的误工费的问题,律师告诉你当前,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有固定收入受害人的误工费的确定,我们只要根据受害人实际收入和误工时间就可以计算,不存在争议。关键就在于无固定收入受害人的误工费如何计算的问题却争执较大,各地的审判机关、审判人员认识不
一、做法各不相同,导致出现了同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不同的人民法院有着不同的裁判结果,甚至在同一个人民法院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不同的裁判标准。虽然上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后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的内容,但在实践中无固定收人的受害人往往很难举证自己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这样以来,无固定收人受害人的误工费数额的确定问题就需要人民法院参照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了。结果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两个方面的不同认识。 一是对“受诉法院所在地”有不同的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但对何为“受诉法院所在地”并未进一步作出明确统一的解释。由此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几种不同的认识和做法:一种观点是这个所在地应当是受诉法院所在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一种观点是这个所在地应当是受诉法院所在的地级市或者县(区、市);还有的观点认为应该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在省、市、县的行业工资标准中选择适用,就高不就低。上述各种不同的认识和做法最终导致了在这个问题上的司法不统一。 二是在计算误工费时的日工资数额标准不一。对于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由国家统计部门公布,但司法实践中往往需要将上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换算出日工资数额方可确定误工费数额,但日工资的如何得出却有着不同的观点:有的法院或者法官依照每年法定工作天数251天来计算日工资额,有的依照每年实有的365天计算日工资额,这就造成了日工资数额不同,误工费用的赔偿数额也不相同的结果。 针对以上无固定收入受害人误工费计算标准而出现的相关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尽快科学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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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诉法院所在地应当明确为受诉法院所在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我国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存在较大的差异,如果具体到县市一级的水平,地区的差异将会更大。为避免同类案件在不同地域的裁判结果有太大的落差,就应当将计算标准统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况且市县一级的很多统计部门往往不公布各行业的职工工资标准,而省一级的统计部门却均有公布。因此,我们在适用时要严格按照省一级的统计标准进行计算,而不能随意理解、随意适用地市或者县市的各种标准,这既违背了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初衷,也必然造成司法的混乱和不统一。
二、日工资数额计算标准应当依照每年实有的365天计算,而不宜按照年法定工作日251天计算。同样,每月应当统一按30天的通常标准计算,而不应当按照扣除休息日后法定工作日的20.96天计算。 从公平的角度看,法律应当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应当保护侵权人的正当权益。表面上看,按照每年365天或者每月30天的标准计算日工资数额的方式与国家规定的法定工作日不符,似乎是人为扩大了职工年法定工作天数,从而减少了劳动者的“日平均工资”,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显失公平,侵害了劳动者节假日休息的法定权利,好像降低了赔偿标准,对受害人一方有失公平,不利于维护受害人的权益,但实际上是公平合理的。如果在核算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时扣除节假日的天数,赔偿数额必然提高,这是不公平的,如果按照这样的计算标准的话,相应的受害人在务工期间的节假日也应当相应的扣除,只有这样才算公平合理,但事实上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是连续计算的,因此人民法院计算日误工费数额的标准也应当依照每年实有的365天和每月通常的30天为宜。 从无固定收入人员的现实情况来看,无固定收入人员往往为农民及其他一些没有固定的工作、没有固定作息时间的的人群,况且无固定收入的人员收入的参照标准往往是农、林、牧、渔等行业,其劳动性质具有很强的季节性、时效性,很难按照正常的双休日、节假日去衡量。如果人民法院在对这些群体的误工费计算上按照扣除节假日的标准进行,显然与他们的工作性质、作息时间以及行业特征相违背,因此,从无固定收入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出发,我们也应该按照一年365天的标准对误工费进行计算。 另外,从公职人员的实际情况来说,每天8小时之外的时间属于休息时间,实质上,节假日的时间也应当是工作期间的休息时间,只不过是从为了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这个休息时间更长而已,这是分散休息和集中休息的两种不同方式,用人单位依然会按照月工资进行计算发放,并不是仅仅对法定的月工作日20.96天的工资进行计算和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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